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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确范围)

2023-02-25 法律资讯 案件

特定关系人指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意见同时规定了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

中文名

特定关系人

外文名

Specific relationship

属于

法律范畴

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

发布

2007年7月8日

快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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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案件回顾

各方观点

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也使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中首次出现了“情妇(夫)”的字样。

特定关系人

1.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2.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义

以往司法机关查处贪官受贿案,在其情妇受贿与贪官犯罪关联上查证较难。“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方向,即贪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助情妇收钱视同贪官自己受贿。“法律对情妇等特定关系人作出规定,意味着中国加大了对贪官的惩罚力度。”

特定关系人

案件回顾

法院查明:伍伏秋在担任硚口区汉水桥街办事处主任和工委书记以及硚口区水务局党委书记期间,索取及收受贿赂款34.6万元。

特定关系人

伍伏秋受贿金额中有20万元与情妇程某有关。程某借款20万元买房不还,伍伏秋找关系撕毁借条,债务就此一笔勾销。法院认定程某系伍伏秋“特定关系人”,程某收钱视同伍伏秋收钱。

2005年,伍伏秋和陪唱女程某相识于夜总会,次年两人发生性关系,此关系持续两年。两人还相互买过衣物,经常相互慰问。2007年,程某因购房缺钱向与伍有业务往来的一老板借款20万元,未果后向伍伏秋抱怨此人小气。后来,伍伏秋出面向该老板借得此款,由程某打下欠条。2008年5月,伍伏秋收回此欠条后即撕毁,程也未还款。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各方观点

《财经》主编胡舒立:诚然,“情妇”本身属于私德问题,政府官员养情妇并不等于腐败犯罪,道德与败德、罪与非罪的界线是清楚的。但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情妇(夫)”为“特定关系人”,适用于官员受贿案的相关定性,并非以德代法,而是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当前特定时期、特定政治生态下的现实。

特定关系人

在严惩贪官的同时,及时修补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将贪官的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视野,让情妇与贪官一损俱损、难逃罪责,是践行党与腐败“水火不相容”的题中之义。虽然我们知道,割除“贪官-情妇”的毒瘤还任重道远,但无论如何,情妇这类在“权-钱-色”腐败链中扮演枢纽角色的“特定关系人”,从此不再逍遥法外是个好的开始。

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确范围)

什么是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意见同时规定了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

以往司法机关查处贪官受贿案,在其情妇受贿与贪官犯罪关联上查证较难。“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方向,即贪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助情妇收钱视同贪官自己受贿。“法律对情妇等特定关系人作出规定,意味着中国加大了对贪官的惩罚力度。”

扩展资料:

与利益输送相伴生的一个新名词是“特定关系人”。

在审计署查处的案件中,特定关系人有的是情妇,有的是同学、朋友。总结相关的经验,审计署有关负责人认为,在以利益输送为特点的案件中,最值得研究和明确界定的就是特定关系人的概念。

审计署也将继续加大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并加强对各类案件的共性特点的研究,更好地把握新形势下违法犯罪的规律,更加有效地揭露和打击犯罪。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利益输送、特定关系人成大案突破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特定关系人

人身保险特定关系人

答案选A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当事人,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合同的关系人。合同中;(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另一方当事人(3)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权利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人(4)受益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也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因为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特别指定,才享有独特的法律地位,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属于特定的关系人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特定关系人是指什么

01

党纪规定

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纪发〔2007〕7号)明确指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要包含两类人,一类是特定身份关系人,包含近亲属、情妇(夫)等人;另一类是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要是具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的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规定了涉及特定关系人的相关内容,并在第二十七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纪条规明确规定,领导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纵容、默许亲属、身边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02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领导干部对身边人利用干部影响谋取私利“不管不问”,后果很严重。违纪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进行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按照监察法、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03

注意

对“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 近亲属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2)“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认定

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和把握的重点,就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关系,没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交叉,不属于上述共同利益关系。

什么叫特定关系人

为什么要将此条款的范围扩大?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主要包含两类人,一类是特定身份关系人,包含近亲属、情妇(夫)等人;另一类是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要是具有共同财产利益关系的人。

之所以扩大对象范围,是因为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不法分子也开始翻新花样“围猎”干部,他们下手的范围更广了,情妇(夫)、司机,甚至是家里的保姆。

湖南省衡阳市委原书记李亿龙的保姆胡兴红,凭借着与领导“说得上话”的便利,帮人调动工作,从中捞取好处费。而李亿龙及其妻女一家三口也因家族式腐败纷纷入狱。

领导干部对身边人利用干部影响谋取私利“不管不问”,后果很严重。

领导干部自不用说,违纪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进行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按照监察法、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而身边人们,很多不是党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对他们就没有办法了?当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对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做了具体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则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出了规定。可见,家族式腐败,纪法不容,对身边人利用影响谋利“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终将害人害己。

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标准。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规定,对于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在民法意义上、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意义上近亲属的范围均有所不同,这就给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造成困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而不涉及经济利益,如果以此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尽合理;同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宜采用。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与《意见》所涉及的内容角度相近,因此,《意见》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予以认定。

所谓“情妇(夫)”,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夫)”,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对此往往依赖于双方的交代,辅之以能够证明其交往情况的其他证据。如果曾经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相当长时间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情妇(夫)”。

所谓“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谋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须顾及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或相互继承关系,此外,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如政治、情感等方面。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户王某推荐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王某从中获得好处费,张某未分得好处费,张某供称,他之所以帮忙使王某赚取好处费,是因为王某帮他运作关系跑官。从行为本质上讲,张某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性质,但与典型的权钱交易相比不同的是,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后,使王某从中得到好处。张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的关系,即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赚钱,王某为其跑官,二人系利益共同体,应当认定二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亦属于《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有两点需注意:第一,这里的“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请托人,也包括由请托人或特定关系人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同意的情形。第二,该条款中规定“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该条款基于体例的需要强调了《意见》所列的交易、挂名领薪等贿赂形式,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在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上,只有上述形式才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形式既包括直接给财物等传统受贿形式,还包括《意见》中列举的新类型受贿形式,以及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其他受贿形式。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

《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一)所谓通谋,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谋划的内容应当既包括谋利,也包括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在接受请托人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这样才可以对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共犯。在此,“通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事后通谋。这就意味,具体有以下通谋方式的,特定关系人均可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的;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特定关系人要积极实施谋利和收受财物行为的才构成共同受贿,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受贿中,特定关系人的谋利行为体现在其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上,实践中对于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知该财物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而收受。特定关系人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在客观上未参与谋利行为,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于其收受贿赂款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知情,双方则构成共同受贿;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因缺乏双方对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系不正确履行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该特定关系人,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的,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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