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协议确定监护人是否要看被监护人的意见(协议确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中监护权怎么协议变更

协议变猜键更监护权的,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处理,协商好后签订监护权变更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穗没巧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察裤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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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能否协商确定

可以,但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必须是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中之一,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可以一致同意由其他没有监护资格的人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经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应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可以同时有两个以上的监护人,但必须是位于同一顺序的,如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可敏拆弊以一起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成年的兄,姐也可以同时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祖父母和未成年人的兄,姐不可以同时担任监护人。 这个监护人的确定也是需要这个协商的监护人具备一定的能力的。如果说这个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去世了,实在没有办法了,这个直系的亲属也应该负责的,有监护能力的要负起这个责任的。但是这个也不是说随便就可以当监护人的,一定是要有监护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御好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中桥族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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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监护制度 《民法典》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明昌好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关于遗嘱监护的规定有哪些?

父母死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 监护人 则由亲属、关系密切的朋友等 法定监护人 进行监护。但《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新增了 遗嘱 监护条款,即监护人死亡前,立下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遗嘱会在监护人死亡后产生法律效力。在父母双方遗嘱中所指定的监护人不一样的情况下,会询问被监护人的意愿。那么,《民法典》关于遗嘱监护的规定都有那些能?请看下面的详细解释。 第二十六条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 抚养 、悄橘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 赡养 、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义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增规定,主要是在亲属关系、婚姻协议等公证事项中注意审查亲属关系和排除义务条款。 父母子女的关系是法定义务,一般不因父母 离婚 而结束,除非依照法律程序或法律规定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比如子女被他人 收养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等,否则不能排除规定义务的承担。 结合《民法裂键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解读:本条是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回应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新增加的规定。 遗嘱指定监护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立遗嘱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 二是立遗嘱人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第三十条 :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本条是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同时拥有多个监护人而又需要其中一位代为办理相关事务的情况。 1、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应该是同一顺位的人。 2、协议确定监护人应该经被监护人同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该结合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关系、被监护人表达的意愿等综合确定。 3、协议中也应尽量明确监护的内容、监护人职责权限、权利、对监护人的监督等内容。 该条为公证机构通过协议公证介入监护活动提供了可能的空间,即对于监护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以探索发挥其中立、公正、公信的优势,依托其与公证有关的财产保管等可从事事务范围,探讨财产托管、监护监督等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本条是有关意定监护的规定,也是《民法典》新增内容。 1、制定协议时的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典》第17、18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以及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此类公证主要适用于老人,法律对如何确定给老人民事行为能力无规定,实践中,建议参照 遗嘱公证 的做法,必要时由当事人开具精神 健康证 明。 2、监护人可以是近亲属、其他个人,也可以是组织。从《民法典》有关规定看,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确定监护人,至于书面可以约定哪些内容,并不明确,建议基于履行需要,在书面中明确监护内容、监护人的职责权限、权启源团利、行使方式、对监护人的监督等内容,使监护协议具有可操作性。 遗嘱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更科学的监护措施,监护人生前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指定自己信任的人作为监护人,能使被监护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又能避免诸多因 监护权 引起的纠纷。将遗嘱监护写入《民法典》,无疑是对我国监护法的更科学的修改,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意义。

民法中意定监护是指什么

民法中意定监护是指什么

您好!

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 预先选定监护人,有关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 人自我决定的制度,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在学理上,通常称之为意定监护。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民历亮法中的监护问题

个人认为这种说法不正确。理由如下:

监护关系不因离婚而消灭。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158条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关系不会因离婚而受到影响,离婚的父母仍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监护关系不等于监护人,监护人可以简单理解为享有监护职权、履行监护义务的自然人。因此,监护人只是监护关系中直接负责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具体人员,而监护关系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既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必有主体,那么如果说监护关系不因离婚而受影响,那么怎么能说抚养子女的一方为监护人呢?

从责任角度看,根据《民通意见》第158条可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因为原文表述为:“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也就意味着虽然离婚了,但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并非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肯定了父母双方均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观点。

从文义解释来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看,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父母,父母是从血缘关系来说,那么这种直系血亲间的血缘关系不会因离婚与否而发生改变,这也是显然意见的,既是如此,该条文表达的父母至少可以理解为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因此父母双方必然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从法理学探究。法之价值在于保障自由、维护公平正义、维护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秩序。那么,作为对未成年子女之保护,以通常观点来看,一人之力不如二人之力,因此从维护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父母均应为成年人子女之监护人,且不因离婚而变动。以防止相互推诿,这既不利于利益保护、责任承担,其本旨是法在保障公正、维护秩序。

民法中遗嘱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区别是什么?

1.遗嘱监护属于指定监护的一种。

2.委托监护属于意定监护,意定监护制度。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在其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经过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成为监护人。这些人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律对其要求的义务,而是基于他们的自愿,我们把这种人担任监护人的制度称之为意定监护制度.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也可以是限权委任。前者如父母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稚园等。

民法中属于意定是什么意思

意定简雀属于意思自治 可自己约定 例如单方允诺就属于意定之债 法定就是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

民法中监护和代理的区别

简单来说∨

通常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拦烂早项制度。-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 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代理是指以   他人的名义 ,  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的法律行为。

民法概要中意志自由是指什么

民法概要中意志自由是指人在有意识、决定达到某种目的、有计划地调节和支配自己行为的心理状态下是自由的、不受别人控制的。也就是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受人胁迫,公平自愿。

意志是人的实践本质的内在要素 ,它作为人的生命活动自主性的体现 ,就是能动地不受阻碍地认识和利用事物规律 ,促进于人有益的目的实现。

民法中的监护分类有哪些

你好,

一、民法总则监护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监护顺序】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成年人监护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监护人的指定、临时监护人】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已经实施了近三十年,学者间认为,其主要缺陷是,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且理念陈旧、操作性差,与我国国情及当今监护立法发展趋势有所不符。对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作这样的评论尚属中肯,但仍不够充分。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第一,混淆监护与亲权的关系,以监护权代替亲权。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补正究竟适用亲权还是监护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做法不同。英美法系不存在亲权概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直接用监护权补正其行为能力,但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未成年子女一经出生,其父母就是其亲权人,负有身份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以亲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只有亲权人均死亡或者丧失亲权或者被剥夺亲权,才须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以监护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亲权和监护制度未加区分,不适当地使用了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不明确,会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

第二,对被监护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监护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7]同时保护与被监护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权益,规定完全的被监护人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民法通则》规定的被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经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补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60岁以上),可以通过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进行保护。问题是,除了上述被监护人之外,还有其他人也存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按照现行规定,18周岁至未满60周岁且不是精神病人的成年人,即使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在被监护人范围中,不能获得监护而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例如,18周岁至未满60周岁、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以下简称植物人),根本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现行监护制度下,却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获得监护制度的保护。

第三,监护种类不完善。《民法通则》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我国的监护种类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形式上似乎完整,但具体内容过于简单,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其一,现行意定监护局限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才可以适用,没规定18周岁至不满60周岁的人可以适用意定监护,立法空白过大。其二,遗嘱监护具有意定监护的性质,即后死亡的父或者母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是必要的,但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三,《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的“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是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于他人,即监护权委托,是必要的。

第四,欠缺监护监督制度。《民法通则》18条第3款前段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这确实是监护监督,但究竟谁是监护监督人,怎样进行监护监督,都没有规定,制度残缺。具体表现在:一是没有规定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有监督权;二是没有将国家的监护监督人地位和监督权授予给任何行政部门,国家机关监护监督制度权力欠缺;三是对于特别需要进行监督的意定监护人,没有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立法漏洞,会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

第五,欠缺监护人报酬和清算制度等财产监护规则。我国现行监护制度除了《民法通则》18条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的赔偿责任,以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之外,没有规定监护的其他财产性内容。首先,现行监护制度没有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可以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请求适当报酬的权利,有欠妥当。其次,没有规定财产监护的具体规则,监护开始时没有被监护财产的清单和签署制度,监护终止时没有规定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新的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的继承人,使被监护的财产无账可查,给监护入侵吞被监护人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是监护制度的重大漏洞。

第六,欠缺对身心障碍人的照管制度。各国法的监护制度通常与辅佐、保佐、照管等制度相伴存在,从而对尚未达到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身心障碍人进行法律保护。我国没有类似制度,对身心障碍人的权益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必要的保护。

民法老师说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协议监护,委托监护 请问协议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区别

协议监护是指由同一顺序的监护人之间进行协商一致,推选出由谁或者由哪几人担任监护人一职。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进行监护职责而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监护。

意定监护对于发展监护制度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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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监护是职责还是权利和义务

你好,职责,和权利和义务是不能相互对比和形容的。职责:职权和责任的综合。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监护既是监护人的义务,又是监护人的权利。为了成为一名合格的监护人,监护人需要了解自己的义务,充分形式监护权。保护好被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监护权转移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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