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案例的简单介绍

单位受贿罪的湖南案例

2010年初,耒阳市出台《耒阳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实施办法》,决定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全市采煤沉陷治理单位(即煤矿企业)按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其中,核定应拨付给三都镇煤矿企业采煤沉陷治理项目以奖代补资金880余败让万元。2011年春节前,资金拨付到三都镇政府。时任三都镇党委书记的匡老贱却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只拨付部分资金给治理单位,其余资金要求治理单位以赞助费名义返回给三都镇政府,并安排工作人员曹某等操作。三都镇政姿哪府在2011年3至4月间先后拨付490余万元给一些采煤沉陷治理单位。这些单位收到资金后将315万元赞助款支付给曹某,曹某将其中的130万元入了财政账户,其余185万元放在账户外用于三都镇政府开支。

法院审理后认为迹枯码,三都镇政府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三都镇政府的刑事责任。挪用赃款也将被继续追缴。

2013年3月18日,湖南耒阳市三都镇镇政府受贿一案日前审结,耒阳市三都镇镇政府以“单位受贿罪”被一审判处罚金30万元。

受贿罪案例的简单介绍

受贿二十万案例_受贿行为的案例

受贿罪是刑法中一个很重要的罪名,但也是在理论界有较大争议和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一个罪名。以下是我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受贿二十万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受贿二十万案例篇1

从广州市黄埔区法院获悉,原广州市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流溪河林场五级职员(正处级)张庆平受贿案前日公开审理。被告人张庆平承认全部犯罪事实,退还赃款并乞求法院轻判。据悉,张庆平案仅是广州林园系统窝案的其中之一,该系列腐败窝案涉案官员共13人。

全部承认犯罪求轻判

7月15日上午,现年59岁的被告人张庆平出现在黄埔区法院的法庭上。而此前,因患有严重高血压疾病,张庆平以“身体欠佳”为由,在开庭前一直为取保候审,其间数次住院治疗。

据控方材料显示,被告人张庆平。2002年至2011年,张庆平在先后担任本市国营增城林场党委书记、场长和广州市流溪河林场场长,利用主持国营增城林场全面工作、毁笑广州市流溪河林场行政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增城市工程项目承包人江月南、从化市工程项目承包人黄开冠(均另案处理)在承接林场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为承包经营广州市流溪河森林公园宾馆的冯建军(另案处理)在日常管理及人员调动方面提供帮助,从中多次收受江月南、黄开冠、冯建军贿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207000元。

2013年1月16日,张庆平到黄埔区检察院投案自首,后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2000元。同一天,张庆平被取保候审。

庭审当天,张庆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盘承认,最后乞求法院能够轻判。本案将择日宣判。

包工头行贿拉3官员落马

在张庆平一案中,行贿人、广州林场包工头江月南的“关系网”最广泛。根据黄埔区法院提供的江月南贿赂案判决书,至少有3名涉案官员曾收受江月南的贿赂,江月南去年底因行贿罪获刑2年。

2002年至2011年期间,江月南为取得国营增城林场和国营梳脑林场相关工程项目的 承包合同 ,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得到关照,先后多次向历任国营增城林场党委副书记、梳脑林场场长、国营增城林场党委书记郭汉湘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向历任国营增城林场副场长、场长、国营梳脑林场场长叶宜金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

此外,2005年9月、2006年至2007年的 春节 、 中秋节 期间,江月南多次向时任广州市林业局副局长谢左章贿送人民币共计40万元。

今年4月,中共广州市纪委在定期新闻发布会上披露,广州林业和园林系列腐败窝案涉案官员13人,包括历任广州林业和园林局党委书记、从化市长郭清和等。

受贿二十万案例篇2

2012年3月22日,周某、张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周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0万元。

法院认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亦构成贪污罪,应对周某予以数罪并罚。周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但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盐田法院遂对两人分别作出5年6个月及1年6个月的判决。

受贿二十万案例篇3

43岁的原朝阳区环保局副局长贾秀军因涉嫌受贿20万元,朝阳法院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贾秀军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贾秀军于2000年,利用其担任朝阳区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他人为李建明介绍“北京北辰热力厂”、“北京望京蓝天供热中心”等用煤客户。2002年2月,贾秀军收受李建明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之后用受贿款睁余慧在朝阳区黄港乡黄港村为个人建房使用。2005年4月21日,贾秀军投案自首。

受贿二十万案例篇4

原通州区民政局局长郭辉受贿20万元向纪委主动悉答投案,被通州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据介绍,47岁的郭辉原任通州区民政局局长、党委副书记兼通州区民委主任。2004年下半年,郭辉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市乾岩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漷县镇开发自住楼项目提供帮助和关照,收受该 公司法 定代表人禹建强人民币20万元。2009年6月22日,郭辉到通州纪委投案,并主动退缴20万元赃款。

检方认为,郭辉受贿数额巨大,20万元已经是受贿罪立案标准5000元的40倍,一审法院量刑明显不当。同时检方还认为,郭辉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到纪检部门反映问题,直到禹建强案发并供出郭辉受贿的事实后才迫于压力到纪委投案,其实是采取了一条自保之路,这与主动投案有所不同。

受贿二十万案例篇5

今年审计署发布的第22号公告披露了这样一起案件,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郭超等人违规审批,将合肥创亿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受让的480亩土地由综合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造成国有土地出让收益流失。创亿公司随后以合作开发的名义,将以上土地非法转让牟取暴利。

郭超等人没想到,一起近10年前、他们以为能瞒天过海的交易竟被审计人员查了出来。公告发布前,郭超已经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核减的不良资产牵出600亩土地问题

2004年,在某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审计现场,审计人员查阅账册时发现,一家名为创亿公司的3300多万元不良贷款,被该资产管理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

这是一道简单的数学题,国有资产由此损失了1300多万元。

审计人员的疑问是,资产管理公司低价转让创亿公司贷款的依据是什么?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人员解释,他们处置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偿债能力评估 报告 。该评估报告显示,在对创亿公司名下合肥市高新区两地块(合计608.8亩)土地使用权评估时,评估师以360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拖欠3年未缴、土地权属尚无法确定为由,仅按预付款1200万元确定其评估值。

预付1200万元取得的600多亩土地仅由于交不了尾款,就认定土地权属无法确定、评估价值仅为1200万元?这个不符合逻辑的说法背后有什么不寻常之处?审计人员不禁心中打起了问号。

仔细调查后,审计人员发现这家企业名下除有一家俱乐部酒店外,几乎没有其他产业,并且负债累累。可这样一家净负债企业是如何拿到600多亩土地的呢?带着这些疑问,审计人员来到了创亿公司,但相关人员表示,公司的情况只有公司负责人知晓。该负责人却一直拒绝与审计组接触,审计工作一度陷入僵局。

创亿公司拿地的来龙去脉

通过延伸审计,审计人员逐步找到了一些蛛丝马迹。

在该公司一本残缺不全的会计凭证后面,审计人员发现了一份2001年创亿公司与浙江一家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显示创亿公司以合肥市高新区两块地中的480亩土地参股,与A公司合资成立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其中,A公司占股99%,创亿公司占股1%,创亿公司持有的480亩土地作价1.25亿元。

双方约定,2002年以前A公司向创亿公司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土地价款付清后,创亿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不分红利及不承担亏损。

480亩土地就这样被卖给了A公司,其中会有些什么蹊跷?审计人员决定到A公司一探究竟。

时至今日,审计人员仍记得当年在A公司发生的一幕。审计人员正在研究A公司提供的资料时,该公司财务总监的手机突然响了。等他接完电话回来,一脸愠色,一把抢回审计人员正在审读的票据,几把就撕成了碎片,一边撕还一边骂骂咧咧。窗外建筑工地上的几个男子也手持棍棒,聚集到门外,挑衅地看着屋内。

为了避免无谓的冲突,审计人员在一番说理后,决定先暂时离开。这非常之举不仅没有吓退审计人员,反而更加坚定了他们一查到底的决心。继续调查后,他们逐步弄清了该土地出让及转让的来龙去脉。

资料显示,1997年2月,创亿公司注册成立。成立不足一月,创亿公司就向有关单位提交了申请,拟在合肥市高新区投资建设项目。同年3月,创亿公司以项目建设的名义与合肥市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创亿公司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受让高新区两块共计608.8亩的土地,土地总价款4870余万元。1997年至1998年间,创亿公司仅支付了其中1200万元土地出让金,余下3600多万元一直拖欠至今。虽未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但创亿公司仍于2000年4月顺利取得了相关地块的土地权证(土地用途为综合、使用年限50年、容积率小于0.9)。

取得两块土地后,创亿公司在其中一个地块上投资兴建某俱乐部酒店。1999年9月,为了筹集酒店建设资金,创亿公司以另一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由于后期创亿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001年年初创亿公司抵押资产被法院查封。

创亿公司摆脱困境的唯一出路就是卖地还债。于是,创亿公司与A公司取得了联系,希望将两地块中的480亩土地卖给A公司。由于直接卖地给A公司是非法的,双方便采取了“合作开发”的方式。A公司提出了合作的三个前提条件:第一,必须将480亩土地权证办到A公司名下;第二,必须将用地性质由综合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第三,必须缴清土地出让金并提供财务凭证。

经过这样一来二去的“操作”,同样的土地,有了不同身价。创亿公司受让两块地时每亩土地出让金仅8万元,A公司却要按每亩约27万元的价格向创亿公司支付土地款,总额差价高达9200余万元。

2001年,创亿公司将上述480亩的土地由综合类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容积率由小于0.9调整到小于1.3、土地使用年限由50年延长至70年。随后,A公司向创亿公司的关联企业支付了全部土地价款,480亩的土地使用权也变更到了A公司名下。

事情的发展逐渐清晰,创亿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初始的土地出让金,却领到了土地证;没有缴纳因改变土地用途及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却顺利地将土地性质改为商业住宅类用地、提高容积率并进行了土地权属变更,最终获得了巨额收益。

为了20万港币,让国家遭受巨额损失

审计人员随即组织力量展开全面调查。

三个蹊跷的细节在审计调查过程中逐一浮现:一是合肥市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一份材料中,说明“综合类用地转为商业类用地不属于改变用途,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二是创亿公司剩余未开发土地中的38.53亩土地不仅没有无偿收回,反而被划拨给另一个单位,并要求用地单位按780万元总价以“土地补偿款”名义支付给创亿公司;三是创亿公司仅缴纳1200万元土地出让金,有关部门却开具了5000万元的 收据 。

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积率就这样轻易地说变就变。审计人员感到震惊的同时,也加快了查证的进度。结果表明,所有的证据都隐约指向一个人——合肥市人大会副主任、原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郭超。真相逐渐浮出水面。

审计署将上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进行了移送,检察机关查实,创亿公司负责人通过倒卖土地违法获利近亿元,为此向郭超行贿20万元港币。在郭超的压力和批示下,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创亿公司给予了“大力支持”。

受贿罪法庭审理最后陈述

最后陈述案例:

1.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党组书记杨达才:关于案子,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法庭依法审判,自己犯了罪,愿意认罪服法。我工作几十年,最后跌入犯罪深渊,给党和政府、家庭造成伤害,自己追悔莫及。”

点评:最后陈述如涉及案件事实,可视为认罪态度好而影响量刑。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樊崇义

2.原铁道部部长、党组书记刘志军:作为一个农民的孩子,本应该为中国铁道、为中国梦做更多的贡献,但是因为放松了自己的学习,放松了思想上的警惕,走到了这条道路。感谢党这么多年的栽培,感谢办案系统的教育,自己犯了这样的错,感觉对不起国家和家人。

点评:落马官员受审所作的最后陈述,可以对其他还未犯罪的官员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对已经犯罪还未被发现的官员也起到警告的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樊崇义

3.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在党和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我们上百个工厂,几千名工程师,几万名职工干了整整7年,走了3大步,形成了中国自己的高速铁路体系,并且是中国人自己的技术、自己的品牌;我们圆了高铁梦正卖。我会认真羡蚂改造自己,重新做人,继续为高铁作事情。

点评:最后陈述时被告人一般会将对自己有利的一面表达出来,但法庭是根据整个案件审理的证据情况,以及所掌握的事实,来做出综合的判决。 ——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教授王四新

4.重庆市北碚区原区委书记雷政富:请审判长相信我的为人,我沾点色,我承认,但我不是贪财的人举派逗。

点评:每个人在人性上都有弱点,因此要在制度设计上想办法堵住这些弱点,还应该限制、制衡权力,让官员贪腐变得不那么容易。——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教授王四新

想看受贿罪辩护的案例,

以下为某受贿罪真实案例的辩护过程,以文字方式体现给您,因为具体到每个案件都不一样,辩护方向也不一样,所以本案例也仅供参考;

案由:某市公务员潘某受贿罪案。

律师辩护意见: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铅码、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潘某不构成受贿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收受7.38万元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体系。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集中体现在:

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

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供述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王某供述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笔录缺乏必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被告收取他人贿赂的供述笔录仅有一份,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在涉案款的性质、涉案款的去向等重要情节上,说法均各自不同,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7.38万元,该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咐滑,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本案事实和案情分析,2003年被告单位从某公司购进电源设备非被告利用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三、被告具有立功行为和自首情节,又是初犯

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时,被告检举、揭发了王某犯罪的线索,积极配合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调查、侦查工作,积极退还涉案款,避免被告单位、国家遭受更大损失,被告有立功行为。

四、被告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将一腔热情扑在事业上,在党和单位的教育培养下,被告从一名普通职工成长为正处级干部。作为女性,被告付出了比常人多百倍的勤奋和精力。被告在工衡激腊作的几十年里,矜矜业业,吃苦耐劳,为XX事业做出了很大贡献。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的一贯表现及在工作中的贡献等量刑情节。

五、量刑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自2009年X月X日被羁押已有14个月,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侦。该案是国家纪委督办的案子,辩护人能理解检察机关承受的巨大压力。但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中一直带着有罪推定的倾向,在被告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重要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仍指控被告涉嫌受贿,显失办案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独立审判原则,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涉,客观、公正的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以还被告清白。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且被告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行为,能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有哪些

被告人黎某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某领导司机。2008年10月25日,萍乡市某酒店因违法用地被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处以117万元罚款,为减少罚款金额,酒店负责人请黎某帮忙,并送给黎某10万元。黎某找到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称酒店负责人找到其叔叔在省纪委工作的战友,请求市国土资源局减少罚款。2009年6月26日,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仅对酒店违法用地罚款39万余元。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黎某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以该罪将黎某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处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棚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以(斡旋)受贿罪论处】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链祥逗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宴耐,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o16年基层法、院判贪污案例

冯建求犯贪污、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 2016-10-17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1刑终923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求,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鑫,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临聘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建求、杨鑫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建求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经岳麓区区委办公会议决定成立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鑫是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溁湾镇棚户区房屋改造项目征收指挥部拆迁业务组的临聘工作人员。 被告人冯建求是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人为了图财,利用被告人杨鑫的职务便利,实施了如下事实: 1、受贿事实 2011年底,被告人冯建求在接受溁湾镇棚户区私房拆迁户唐某的请托后,与唐某达成如能够获得拆迁补偿800万元,唐某给予冯建求50万元好处费的口头协议。 之后被告人冯建求找到被告人杨鑫共谋利用被告人杨鑫的职务便利为唐某谋取上述拆迁利益,并告诉被告人杨鑫如能事成,唐某将会给30万元表示感谢,两人形成合意。 在被告人冯建求的授意下,被告人杨鑫主动向指挥部负责人申请上门洽谈唐某一户签订协议的拆迁任务,并获得同意。 上门进行拆迁洽谈过程中,唐某从未露面宏汪,而是由冯建求出面接触,并向杨鑫转述了唐某非800万元不拆的意见。 在被告人冯建求的授意下,被告人杨鑫积极与指挥部、出资方长沙市轨道集团相关负责人员协调,最终初步达成了满足唐某所提出的800万元拆迁补偿款条件的意见。 之后,被告人杨鑫将两套空白拆迁补偿协议交给被告人冯建求,被告人冯建求在桐梓坡路的花之林茶馆与唐某见面,向唐某告知了上述事宜,并让唐某先行在上述两套协议书上分别签了唐某与唐某母亲袁某的名字,唐某当场签字但未签写时间,并给了被告人冯建求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冯建求收受后未告诉被告人杨鑫。 之后,拆迁征收指挥部将唐某一户的拆迁征收资料分成唐某与袁某两户制作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附件,被告人杨鑫参与该制作事项。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杨鑫协助唐彪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将写有唐某名字的拆迁款存折领出,唐彪随即在望月湖先导区农村商业银行取出10万元人民币现金,之后唐某在新外滩与被告人冯建求见面,当场送给被告人冯建求现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人冯建求将其中5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被告人杨鑫。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杨鑫协助唐彪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将写有袁琪芬名字的拆迁款存折和写有唐彪、袁琪芬名字的倒房奖励存折领出,随后唐彪与被告人冯建求一起在开福区农村商业银行上大垅分理处从袁某名下拆迁补偿存折中取出人民币20万元,当场送给被告人冯建求,被告人冯建求之后将其中5万念绝迟元人民币送给了被告人杨鑫。 2、贪污事实 2012年,被告人杨鑫与被告人冯建求商议后,由被告人杨鑫冒充唐某的签名,虚构拆迁困难与大病事由,向拆迁指挥部、望月湖街道办、岳麓区民政局提出困难补助与大病补助的书面申请,后将唐某名下4万元的困难补助款和大病救助款领走,并分给被告人冯建求1.5万元人民币。 此外,被告人杨鑫单独冒充袁某的签名,虚构拆迁困难与大病事由,仔李向拆迁指挥部、望月湖街道办、岳麓区民政局提出困难补助与大病补助的书面申请,将袁某名下4万元的困难补助款和大病救助款领走。 直到2015年,被告人冯建求才向唐某告知被告人杨鑫冒领了唐某的4万元困难补助款和大病救助款的事实。 2015年6月30日上午,办案人员将被告人杨鑫带走进行调查谈话,当日被告人杨鑫交代了办案单位已掌握的其在帮助唐某拆迁过程中涉嫌贪污的事实,还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冯建求帮助唐某拆迁并收受唐某30万元好处费的情况。 2015年6月30日上午,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冯建求带走进行调查谈话,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冯建求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帮助唐某拆迁并收受唐某50万元好处费,其分给杨鑫15万元以及杨鑫给其1.5万元拆迁困难补助的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杨鑫的家属代其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8.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建求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贪污所得人民币1.5万元。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冯建求、杨鑫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求、杨鑫经事先共谋,共同利用被告人杨鑫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冯建求另单独收取贿赂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冯建求、杨鑫共同利用被告人杨鑫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拆迁补助款4万元,被告人杨鑫另单独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拆迁补助款4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二被告人共同受贿30万元,共同贪污4万元,在贪污行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鑫是具体行为的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冯建求仅是犯意强化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 在受贿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杨鑫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在贪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杨鑫、冯建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冯建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杨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追缴被告人冯建求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杨鑫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已扣押被告人杨鑫退缴的人民币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处理,其多退缴的钱款二万元作罚金处理。 );追缴被告人冯建求贪污所得人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鑫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扣押被告人冯建求退缴的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扣押被告人杨鑫退缴的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处理)。 原审被告人冯建求上诉提出:1、其没有收受唐某所送的财物,其不构成受贿罪;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建求、原审被告人杨鑫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拆迁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系通过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拍卖的途径获得。 2010年和2011年,其与拆迁工作人员谈判中要求补偿款为1000万元,但拆迁办不同意。 2011年下半年溁湾镇棚户区拆迁已经完成70%左右,其对拆迁政策不了解,便通过朋友认识了冯某(即上诉人冯建求),并请求冯建求帮其把拆迁价格尽量谈高,其许诺会对冯建求进行感谢,二人就互留了电话号码。 之后冯建求告知其,其所有的房屋可以补偿600多万,他要30万元的费用,但其对这个价格不满意。 到了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诉人冯建求告知其已经把价格谈到了800万元左右,但要做两户处理,要其提供亲属的身份证,并要求50万元的费用。 上诉人冯建求提出要其先给20万元的费用,其给钱之后,他就带合同过来签字,剩余的30万元,在其拿到拆迁款后一起付给他,其对这个补偿价格和50万元的费用表示同意。 2012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冯建求告知其,他已经将空白合同带好了,之后二人在桐梓坡路岳麓少年宫旁的花之林喝茶,其将20万元现金和其与其母亲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冯建求,冯建求给了其两份空白合同,每份九本,其就在两份合同上分别签了自己和袁某的名字,但没有签时间,并把溁湾路39号房子的钥匙和房产证交给了冯建求,该20万元其认为是给冯建求的定金,不是冯建求所称的借款,冯建求也没有打借条给其。 2012年4月27日,上诉人冯建求告知其,以其名字办理的拆迁款存折已办理好了,让其次日准备好身份证到溁湾镇拆迁办领款。 2012年4月28日,其在上诉人冯建求的表妹(经其辨认,冯建求所称的表妹即原审被告人杨鑫)的带领下到望月湖街道办事处大厅领到了存折。 之后,其在新外滩苏宁电器旁边的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处,用刚领的80×××11存折取了10万元现金后,在新外滩苏宁电器附近交给了上诉人冯建求,当时冯建求要其将这10万元交给原审被告人杨鑫,但其没有同意,而是直接把10万元给了冯建求。 2012年5月14日,其接到上诉人冯建求的电话,便与袁琪芬一同前往望月湖街道办事处大厅,在原审被告人杨鑫的带领下,领取了以袁某名字办理的拆迁款存折,之后,”唐某”和”袁某”户倒房奖励的两本存折也交给了其。 后其就带着上诉人冯建求在开福农村商业银行上大垅支行,用刚领的以袁某名字开户的80×××11存折取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冯建求。 其前后总共给了上诉人冯建求50万元的感谢费,除此之外,其并没有借钱给冯建求,冯建求也没有将50万元退还给其。 其母亲袁某在溁湾镇没有房子,至于为什么可以以袁某的名字签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款,其并不清楚其中的由来,只是上诉人冯建求告知其溁湾路39号要签两份合同。 在其委托上诉人冯建求帮忙拆迁事宜后,并无拆迁工作人员与其进行过联系,原审被告人杨鑫也未跟其协商过拆迁的价格。 其并不知道拆迁户享有困难补助和大病救助政策,上诉人冯建求与原审被告人杨鑫也未告知过其这方面的政策,其在领取完803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后并未领取过相关困难大病补助款,其通过对侦查机关出示的相关申请表和委托书中签字笔迹的对比,其认定大病救助申请表、搬迁困难补助申请表、委托杨鑫办理困难补助委托书中所写的”唐某”名字不是其或袁某所写。 2015年4月,上诉人冯建求联系其,告知其他表妹原审被告人杨鑫冒领了其的4万元补助款,并要求其在有人调查时说是其委托杨鑫去领取的补助款,并且杨鑫已经把补助款给了其。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没有在长沙市岳麓区溁湾路54号的房产,其儿子唐彪在溁湾路39号有一处房产。 唐某的房子在拆迁过程中,其的身份证借给了唐某做拆迁用,而后唐某陪着其到望月湖街道用其的身份证领取过拆迁款存折。 其不属于溁湾路的拆迁户,也不了解拆迁户有困难补助和大病救助政策。 其通过侦查机关出示的相关申请表和委托书中签字笔迹的对比,其认定大病救助申请表、搬迁困难补助申请表、委托杨鑫办理困难补助委托书中所写的”袁某”名字不是其本人或者唐某所写。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安排其与范某一组,进行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扫尾工作,其与范某并没有负责过唐某和袁某这两户的拆迁工作,这两户的拆迁协议上的经办人”陈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征收房屋作价补偿费计算表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补助计算表上的计算人”陈某”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 在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有一个不是其负责的拆迁户的拆迁奖励费某在了其的名下,其签字领取不久后,有人把这份奖励费拿走了。 其不认识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业务组的杨鑫。 (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并没有负责过唐某和袁某这两户的拆迁工作,这两户的拆迁协议上的经办人”范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征收房屋作价补偿费计算表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补助计算表上的计算人”范某”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 这两户的拆迁奖励一开始是其与陈某领取了,后来原审被告人杨鑫向二人提及她负责了2户的拆迁,因为她是后勤人员,不负责上门,所以,就把名字挂在其和陈某的名下,奖金也造在其和陈某名下。 之后二人就把相关的拆迁奖和腾房奖给了原审被告人杨鑫。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冯建求在2008年或2009年左右因购买门面向其借款5万元,到了2012年或2013年左右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杨鑫给了其5万元,说是冯建求还的,但冯建求本人没当面归还过这5万元。 (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审被告人杨鑫的丈夫,其在交通银行开过一个账户,2012年4月28日其不记得是否存过4万元到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内,通过查看侦查机关出示的相关存款凭条,其认为存款凭条上”黄某1”的客户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记不起这4万元是如何得来的。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开始,长沙市岳麓区溁湾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入攻坚扫尾阶段,在该阶段对被征收对象一般都是按最高标准补偿,但不能超过政策范围,原审被告人杨鑫负责征收补偿协议收集和初审。 被拆迁房屋有负一层的,按照长沙市拆迁办用过一个政策,但没有明文规定,地下室按架空层补偿,可以补偿到2800元每平方米。 唐彪位于溁湾路的房屋当时在调查摸底阶段时被遗漏了,在实际拆迁过程中没有人上户调查。 原审被告人杨鑫询问过指挥部的后勤人员是否可以上门负责拆迁,但没明确说明是唐某这户的拆迁,之后杨鑫从事了具体的上门拆迁工作,但其不清楚她负责的是哪一户。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长沙市岳麓区溁湾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入攻坚扫尾阶段时,对被征收对象一般都是按最高标准补偿,原审被告人杨鑫负责征收补偿协议的收集,并配合刘某1、黄某2对相关协议进行初审。 对独栋私房户的拆迁到扫尾街道一般按照”住改商”的政策进行计算补偿,如果独栋私房户不同意这个拆迁价格,一是进行分户处理,首先将户主按”住改商”补偿,剩下的价格由户主的直系亲属进行分户,一般是分2户处理,通过确权来处理另外这户的面积。 二是不分户,将户主的”住改商”的面积进行调整,比如,房主一、二楼是合法面积,3-4楼是违法面积,那么,就把3-4楼的面积计算到1-2楼的合法面积里面。 唐彪位于溁湾路39号的房屋当时在调查摸底阶段时被遗漏了,在实际拆迁过程中没有人上户调查,后原审被告人杨鑫向其汇报,说唐某是她的朋友,但其没有具体安排杨鑫去负责,最后唐某这户的拆迁协议是杨鑫签的。 唐某这户最后补偿到807万元,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棚户区改造的拆迁户的拆迁款存折、困难补助和大病救助的存折都是由望月湖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会计到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望月湖分理处进行批量办理的。 账号为80×××11(唐某)的存折、账号为80×××11(袁某)的存折均是2012年6月14日开户,开户金额各为2万元,均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走,取款人是原审被告人杨鑫。 账号为80×××11(袁某)的存折是2012年8月10日开户,开户金额是2万元,于2012年8月11日被取走,取款人是原审被告人杨鑫。 账号为80×××11(唐某)的存折是2012年12月18日开户,开户金额是2万元,于2013年1月4日被取走,取款人是原审被告人杨鑫。 (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市轨道公司驻岳麓区溁湾镇棚户区征收改造现场代表,拆迁款的数额要得到轨道公司认可,并且要其审核签字才能备案、拨款。 2012年4月份之前,原审被告人杨鑫称唐某有个房子在溁湾镇棚户区拆迁范围内,请其在拆迁上予以帮忙。 之后,其、何某和原审被告人杨鑫去看了唐某的被拆迁房屋,看完房屋后,杨鑫提出唐某这房子想要800万元的拆迁款,其要向何某汇报,并未表态。 之后,在原审被告人杨鑫的请托下,其向何某进行汇报,确定唐某这户最高的补偿款为800万元左右。 后其告诉原审被告人杨鑫,唐某这户可以补偿800万元,至于杨鑫如何将唐某这户的协议做出来,其并不知情,但当时唐某这户是做了两份补偿协议的,因此唐某这户是存在超标准、超政策补偿的情况。 被拆迁人的困难补助、大病救助的资金也是轨道公司支付的,因此其被轨道公司安排对困难补助、大病救助进行审核把关。 其对困难补助、大病救助进行审核时,基本是街道已经按程序由领导审核签完字了,每批次大概在10-20户。 在唐某这户拆迁完时,无论拆迁户是否困难或者有没有大病,每个拆迁户基本上都可以申请4万元的困难补助和大病救助。 唐某这户是以唐某和他妈妈两个拆迁协议的,因此是按两户来申请,可以申请到8万元。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由于前期工作组遗漏了唐某这户的拆迁联系人,原审被告人杨鑫在取得李某的同意后,负责了唐某这户的联系事宜。 之后,原审被告人杨鑫向其咨询了唐某这户的拆迁价格,其是按提供的资料和政策标准对房屋拆迁价格的计算或核算,其不清楚唐某这户一户作为两户拆迁符不符合要求。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成立了一个攻坚扫尾拆迁指挥部,原审被告人杨鑫是征收业务组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拆迁补偿协议的审核,协议的备案。 2010年指挥部摸底时漏掉了唐某这户,2012年3月份左右,原审被告人杨鑫提出唐某这户是她的熟人,她可以去做该户的思想工作,之后领导同意由杨鑫负责唐某这户的拆迁工作,最后唐某这户的拆迁价格、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和拆迁资料的完善,都是杨鑫办理的。 (1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任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棚户区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兼任副指挥长,2011年8月左右,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成立攻坚扫尾指挥部,其分管办公室工作和安置、困难补助工作。 溁湾镇棚户区的拆迁群众的困难补助和大病救助申请到了后期是困难补助到户,大病救助到人,每户是4万元,为了推进拆迁工作的需要,拆迁户有申请的,工作人员上报到安置部,其就签字同意了,对于申报资料的真伪其无法进行辨别,原审被告人杨鑫就唐某这户的困难补助和大病救助找过其帮忙,其在拆迁指挥部的领导层级审批后,也签字同意了杨鑫的申报。 (14)上诉人冯建求的户籍证明材料、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工作表现情况证明,冯建求的基本身份情况;其自1997年9月起在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任职,从事国有土地拆迁工作。 (15)上诉人杨鑫的户籍证明材料、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望月湖街道城建办出具的重点办临聘人员杨鑫具体岗位职责、临时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杨鑫的基本身份情况;杨鑫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在岳麓区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中指挥部业务组工作(临时聘用),负责档案管理、合同备案等工作;2010年至2014年,杨鑫负责重点工程征收拆迁建设资料整理归档工作、拆迁协议编号和初审等工作,部分拆迁合同的备案,以及重点办后勤工作等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杨鑫领取的为临聘人员工资,每月工资1200元。 (16)中共长沙市岳麓区委办公室2010年1月6日关于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因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成立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 (17)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延长房屋征收实施期限的公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长沙市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变更长沙市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城市私有产权征收工作流程、搬迁困难户补助暂行办法证明,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审批文件、征收补偿标准文件资料。 长沙市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为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18)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指挥部工作方案、溁湾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指挥部攻坚扫尾阶段工作方案证明,原审被告人杨鑫为指挥部征收业务组成员。 征收业务组负责征收协议收集、初审、报批、备案等工作。 被拆迁户唐某未被安排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拆迁。 (19)长沙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领款单证明,唐彪位于溁湾路的房产经法院判决转让取得,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59.9055万元。 (20)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领款单证明,袁琪芬位于溁湾路54号的房产获得拆迁补偿款总计543.2819万元。 (21)委托书、大病特困救助申请审批表、搬迁困难补助申请审批表、领款单证明,唐某、袁某2012年5月10日所写的授权原审被告人杨鑫全权办理困难补助及一切与拆迁有关事项的委托书系杨鑫伪造,唐某、袁某二人签名系被告人杨鑫冒签,杨鑫领取了唐某、袁某的困难补助款总计8万元。 (22)关于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工作人员签字一事情况说明证明,在唐某这户拆迁补偿协议上工作人员签字为”范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23)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长沙市岳麓区溁湾路54号无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记录)。 (24)唐某账号为80×××11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2012年4月27日转入5.4458万元征收补偿款,2012年5月15日取款5.445万元。 (25)唐某账号为80×××11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2012年4月27日转入254.4597万元征收补偿款,2012年4月28日唐彪在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望月湖分理处有折取现10万元人民币。 (26)袁某账号为80×××11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2012年5月14日转入532.8619万元,2012年5月14日在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陇支行有折取现20万元,2012年5月15日取款512.861万元。 (27)袁某账号为80×××11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2012年5月14日转入10.42万元,2012年5月15日取款10.419万元。 (28)唐某账号为80×××11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2012年6月14日转入2万元,2012年6月19日取款2万元。 (29)唐某账号为80×××11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2012年12月18日转入2万元,2013年1月4日取款2万元。 (30)袁某账号为80×××11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2012年6月14日转入2万元,2012年6月19日取款2万元。 (31)袁某账号为80×××11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2012年8月10日转入2万元,2012年8月11日取款2万元。 (32)黄某1账号为62×××93的个人存款凭条证明,该账户于2012年4月28日在交通银行长沙中山路支行存款4万元。 (3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杨鑫于2015年10月10日退缴人民币18.5万元;上诉人冯建求退缴贪污所得人民币1.5万元。 (34)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 (35)上诉人冯建求、原审被告人杨鑫的供述,二人对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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