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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孙某16周岁,经其父同意)

2023-02-06 法务资讯 案件

孙某李某一起参加篮球赛增强一个篮球池发生身体碰撞造成了孙某跌倒受伤怎么要

打篮球把别人撞伤了的,如果属于合理的身体冲撞导致的伤害的,则不需要给予伤者赔偿;因为篮球这种人体直接接触的对抗性体育运动,完全有可能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自愿参加这种具有风险性的竞技运动,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合理的身体冲撞导致的伤害属于意外,撞人的一方没有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是由于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另一方被撞受伤的,则撞人的这一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特大网络诈骗案宣判结果案例

2020年8月,浙江台州宣判一起特大网络诈骗案,案涉3.16亿,主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主要内容及宣判结果为:

犯罪分子在QQ、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网络兼职信息,通过收取会员费在全国各地行骗,诈骗金额达3.16亿余元,被害人近200万人。近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特大网络诈骗案件公开宣判,主犯孙某被判处无期徒刑,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给所有被害人。

2018年10月,陈先生看到一则招聘广告,内容为“招聘539个抖音、快手视频作品点赞员。点赞一单0.5至2元,日薪80至150元。时间自由,多劳多得。”陈先生心念一动,觉得试试也无妨。

于是,陈先生通过广告上的联系方式,加入招聘QQ群。在群主的指导下,陈先生把同样的广告发布到自己的熟人圈,随后开始下载“微信息”“微助手”软件进行注册。注册后,进入类似于直播间的“房间”,“房间”内分新手、挂机、高额任务等栏目,每个栏目都有接待人员。陈先生被接待人员告知需交纳118元会员费,因为对方表示“2个小时便能赚回来”,陈先生便同意了。做了一些兼职任务后,陈先生又被告知“这个级别的会员任务量少且有限制,成为钻石会员,就可以持续不断做任务,能赚更多”,于是陈先生再次交纳了98元会员费。

随后,陈先生做了视频点赞、软件下载等任务,获得13.35元,但因未达到平台规定的提现标准而无法提现。后来,陈先生发现平台里兼职任务长期不更新,向平台要求返还会员费也没人理,而提现标准也突然从原先的30元提高到了500元。至此,陈先生意识到受骗。

随着公安机关的追踪排摸,一个总部位于山东青岛,成员分布在全国各地的特大网络诈骗集团逐渐显露,他们以数家网络科技公司为掩护,暗地里从事诈骗活动。公司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设有多个诈骗团队,团队内部又分为外宣部、培训部等,以高薪网络兼职进行虚假宣传,哄骗、引诱被害人缴纳会员费。据统计,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受骗缴纳会员费的被害人近200万人,包括大学生和家庭主妇在内,被害人遍布全国各地,诈骗金额达3.16亿余元。截至案发,该诈骗集团成员达3000多人,在全国众多城市都设有分部,规模十分庞大。

隐藏在背后的“操盘手”孙某,2010年曾遭遇过刷单诈骗,因此抓住“商机”。2015年伙同他人注册多家公司,并自行开发语音、微聊、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为诈骗做准备。公司成员除亲戚外,还有众多被诈骗的会员,许多受害者为了挽回损失或逐利,成为了诈骗集团一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3.16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判决。

此外,涉及该案已落网的160余名犯罪嫌疑人已另案处理,目前有30多人被判刑,其中8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诉案例(五)孙某入室抢劫杀人案

案情

2014年6月12日夜里,某小区发生了入室抢劫杀人案件。警察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倒在血泊中,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一把带血的水果刀(未附有笔录),通过提取现场血迹,发现现场除了有被害人王某的A型血以外,还有另外一种O型血。小区保安反映说,晚上见到一名陌生男子进入小区,出来时已经很晚,并神色慌张,该男子当时身着黑色卫衣。经过排查,警察认为孙某有重大的犯罪嫌疑,当时警方对孙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孙某的家进行搜查。当即搜到一件黑色卫衣和一双鞋,还在鞋的缝隙中提取到了血迹,经鉴定为a型血,而侦查人员将孙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为O型血;但物证检验表明,在孙某家搜到的一件黑色卫衣上没有发现任何血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现场遗留水果刀属于孙某所有,孙某的妻子证实,案发时孙某与自己在一起。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将孙某从看守所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的过程中不准许孙某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孙某睡觉,并脱去孙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里受冻。最终,孙某顶不住压力,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其供述中,孙某称将溅有血迹的卫衣藏在了小区大门口的花丛里。警方根据孙某的供述,并没有找到见有血迹的卫衣。庭审过程中,孙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官经过审查,认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能成立,并最终做出了被告人孙某有罪的判决。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问题

1、本案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是什么?

本案中一把带血的水果刀,现场血迹,一双皮鞋,血型鉴定,小区保安的证言等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应该属于间接证据。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证明自己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以及孙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孙某不在犯罪现场,不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主要体现在《刑诉解释》第105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本案中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这些非法证据该如何处理?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侦查人员将孙某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的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外,在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准孙某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孙某睡觉,并脱去孙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里冻着,属于变相肉刑。通过上述手段获得的证据应该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对违反法定讯问程序的情形,规定了法律后果,即“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二是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扣押的一把水果刀(未附有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实物证据。对于上述两种实物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就勘验现场扣押的一把水果刀而言,根据《刑诉解释》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侦查人员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而言,根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首先由侦查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首先由侦查人员解释搜查时所处的紧急情况,取证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并及时补办搜查证,以消除,淡化或者弥补非法取证行为给司法公正造成的不良影响。

3、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等,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通过审查辩护律师的申请,就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成立,显然是变相让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承担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因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根据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本案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什么?

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已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的有罪证据显然并未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主要表现为: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受变相肉刑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与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也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做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其次,在本案中,血型鉴定也不足以确定孙某为犯罪行为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皮鞋缝隙里有被害人的a型血,而孙某的型血也与犯罪现场的血迹的血型吻合。这样的鉴定结果虽然不能排除孙某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但是也不能就此确定孙某就是犯罪行为人。血型鉴定属于类型鉴定,不同的人会拥有同样的血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皮鞋缝隙里面有与被害人相同的血型的血渍,也不足以认定其伤害了被害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确定。而在本案中,除了作为直接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外,对于本案非常关键的沾有血渍的黑色卫衣,最终也没有找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妻子的不在场证据也没有重视。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可以得出的结论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标准。

5、针对被告人孙某的上诉,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二审法院应该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有义务对一审中应该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确属非法证据的,应该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证据的排除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应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本案情况而言,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显然是成立的,因此,此证据已经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有罪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二审法院在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投资者孙某可以向谁主张哪些权利孙某的损失如何计算

投资者可以向上市公司及被处罚的关联方主张赔偿损失,投资人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

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以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投资人损失计算方式如下。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孙某(孙某16周岁,经其父同意)

案发前,受贿人将赃款退还给行贿人,行贿人是否构成行贿犯罪?法律依据是什么?

构成行贿。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很明确,事后退赃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会减轻处罚。

受贿如果已经既遂,退赃只是量刑情节了,不影响定罪了。受贿既遂,行贿也就当然成立了,但不用太担心,实践中行贿人常常作为“污点证人”出现,你只要积极指证别人受贿,检方对于行贿的事也就不追究或不深究了。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扩展资料:

受贿后又退赃的定罪量刑案例

孙某,系某区A乡镇公立医院院长。2011年12月11日,医药代表张某为感谢孙某在药品采购上的关照,提出给予孙某10万元的回扣,孙某将其妻子吴的银行卡卡号用笔写在纸上交给张某,当天张某即将10万元钱汇至该银行卡上并将该银行单据交给孙某。

2012年1月6日,孙某将该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张某。此外,2011年12月15日孙某经多方打听得知,某区B乡镇公立医院职工曾向纪检部门反映其院长余某在岗位管理、医疗设施使用等方面的问题,纪检部门已经开始调查此事。

另外,2012年春节至2012年7月间,孙某收受先后3次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人民币0.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该笔事实没有争议。

2012年9月,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案例中孙某收受张某给予的10万元后又退还的行为如何定评价,存在重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理由:第一,孙某的行为属于“及时退还”。

根据“两高”于2007年7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由于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中的“及时”的时间界限。该观点认为,只要在案件被查处前,退还的都为及时,对存在此种情形的不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贾某从收受到退还的时间间隔不足一月,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孙某的行为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

一般的,“因自身被查处”,是指只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自身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受贿问题)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自身得知自身被调查处理这一情况之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是指行贿人、共同受贿人、介绍贿赂人、特定关系人、知情人、同一事情(如同一工程、土地出让、设备采购等)中他人被调查处理等被情形。

本案中,某区有关部门调查该区B乡镇医院院长余某在岗位管理、医疗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经济问题,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意见》第九条的适用是以不构成受贿罪为前提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如及时退还或上交,则不以受贿罪论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是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在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是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说明受贿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处理行为并不能否定之前收受财物主观故意。

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判决认定孙某犯受贿罪(金额10.6万元),免于刑事处罚。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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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孙某16周岁,经其父同意)

孙某李某一起参加篮球赛增强一个篮球池发生身体碰撞造成了孙某跌倒受伤怎么要 打篮球把别人撞伤了的,如果属于合理的身体冲撞导致的伤害的,则不需要给予伤者赔偿;因为篮球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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