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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辩护词(徇私枉法无罪辩护词)

2022-12-31 六尺法务 案件

2007年5月8日犯罪陈志海判多少年

陈志海受贿、挪用公款再审案

2020-05-20

为领导干部重大受贿案辩护知名律师

[导读]:案 情 简 介被告人陈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中共南昌市农业局书记,曾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南昌县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侦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陈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中共南昌市农业局书记,曾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南昌县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侦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一、指控受贿罪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994 年 8、9 月间,陈志海给南昌县水产场党委副书记廖玉山打电话,要求将水产场综合楼工程交给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了水产场的综合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项目经理张国仔承建,张国仔又与陈志刚(陈志海的弟弟)合伙承建了该工程。1994 年年底,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了张国仔、陈志刚人民币 4 万元。

2.1994 年年初,陈志海应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的要求,找南昌县建设银行

领导林海平、吴巧玲谈话,要求将该行综合楼工程交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1994 年 5 月 3 日,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了该项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樊云辉承建。之后陈志海在住处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辉人民币共计 7 万元。

3.1996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而后给南昌县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打招呼,要求将新联乡的护坡工程交给涂序友承建。

4.1997 年上半年,陈志海应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的要求,为江西和平养殖有

限公司贷款一事给南昌县农业银行行长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8 月 1 日,南昌

县农业银行各贷款 50 万元人民币给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该款至今未还。期间,陈志海

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5 万元。

5.2000 年年初,张卫平与江西丰物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物公司)副总经理姜洪商议,由张卫平、姜洪与丰物公司合作联合开发南昌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家畜家禽试验场(以下简称家禽场)的土地。为取得开发权,张卫平请求陈志海帮忙,2000 年 4

月 14 日,陈志海决定将丰物公司作为联合开发家禽场土地的首选对象,同年 5 月 9 日,丰物公司与家禽场签订联合开发的意向合同,5 月 1 日,陈志海签发南昌市农业局“关于联合开发家禽场 28 亩土地有关问题的请求”,请求市政府给予联合开发政策优惠。市政府经研究后不同意联合开发,决定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出让家禽场的土地。由于合作开发未果, 张卫平、姜洪又与丰物公司商定由他们帮助丰物公司取得家禽场土地的受让权,并以俞彬的名义成立了南昌市西湖区阳光房屋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丰物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丰物公司以每亩 55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干给服务部,由服务部帮助丰物公司取得家禽场土地的受让权。其间,陈志海要求家禽场与丰物公司签订《土地回赠补充合同》,

造成既成事实,为丰物公司取得受让权利创造条件。在张卫平、姜洪等人的操作下,2000 年 8 月 18 日,丰物公司与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受让合同》,以每亩 44.5 万元

人民币的价格取得了家禽场 36 亩土地的受让权,张卫平、姜洪等人因此获利 380 万元人民币。为尽快取得该利益,张卫平又请求陈志海催促家禽场的土地拆迁进度,为此,陈志海多次打电话和召开会议,要求加快拆迁进度。2000 年 9 月,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10 万元。

二、指控挪用公款罪

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公款共计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00 年 2 月,张卫平向陈志海提出借款 10 万元人民币,陈随即给种子公司经理李建新打电话,称其朋友想借款,要求种子公司帮助解决。李建新在与副经理胡建华商量后同意借出,陈志海因此从种子公司借得人民币 10 万元,并将此款借给张卫平使用。该款在 2000

年 8 月已归还种子公司。

2.2001 年 2 月,张卫平又向陈志海提出借款,陈再次向种子公司借款 5 万元人民币交给张卫平使用,此款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及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照刑法第 386 条、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共计 15 万元人

民币给他人使用,超过 3 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陈志海犯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9 条之规定, 应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追究陈志海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陈志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 1994 年年初至 2000 年 9 月担任南昌县县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他人钱财,先后收受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南昌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国仔及合伙人

陈志刚(系陈志海之弟)人民币 4 万元,工程承包商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江西和平养殖有

限公司经理张卫平人民币 15 万元,共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认定被告人陈志海犯受贿

罪,判处有期徒刑 13 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志海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陈志海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陈志海及辩护人不服一审判决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转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 2003 年 7

月 7 日作出〔2003〕赣立刑申字第 14 号再审决定书。2004 年 3 月 11 日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被告人陈志海及辩护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2004 年 8 月 23 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刑再终字第 1 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陈志海在担任南昌县县长、县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

收受行贿人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行贿人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陈志海收受张国仔人民币 4 万元、张卫平 15 万元,因张国

仔、张卫平二位证人当庭否认行贿的事实,陈志海亦否认存在受贿的事实,此二笔原一、二审认定陈志海共计受贿 19 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否定。原判对陈志海的所犯罪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志海的部分犯罪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赣刑二终字第 49 号刑事

裁定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洪刑二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志海犯受贿

罪,处 7 年有期徒刑。

李云龙律师申诉再审辩护成功,一审辩护观点被采纳。陈志海出狱后,在外经商办企业。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陈志海本人的委托,经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指派,为被告人陈志海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出庭辩护,依法参与诉讼,特发表辩护词如下: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02〕第 2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

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

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还指控陈志海在任

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公款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挪用公款两个罪,本律师想就两个罪名一一进行辩护。

一、受贿数额认定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索贿形式受贿罪,一种是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罪。

收受型受贿罪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 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缺少这一条件不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 条规定:“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分析一下陈志海在南昌县任县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陈志海在任南昌县县长期间,先后 5 次收受张国仔、陈志刚 4 万元、樊云

辉 7 万元、涂序友 2 万元,一共 13 万元。陈志海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陈

志海收受 13 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第一项指控:“1994 年八九月间,陈志海给南昌县水产场党委副书记廖玉山打电话,要求将水产场综合楼工程给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建,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了水产场的工程……1994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张国仔、陈志刚人民币 4 万元。”起诉书的指控不符合事实。

从法庭调查证实,县水产场综合楼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标,经过党委研究,筛选为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包的。检察院 2002 年 1 月 24 日询问原水产场党委书记、场长章根盛笔录:“经

过多次筛选后,剩下南昌县五建公司和南昌县三建公司的条件不相上下,最后,县三建公司垫资比县五建公司强。”这一证据充分说明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建水产场工程是择优入选,党委集体确认决定的,并不是陈志海打招呼定的,与陈志海的职权无关。从证人南昌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国仔 2002 年 3 月 17 日笔录证实:“水产场综合楼是公开招标的,参加招标的

有南昌县一建、二建、三建、五建等建筑公司,县三建符合招标条件,垫资 70 万元中标。

水产场综合楼共 7 层,在 1995 年被评为优良工程。”陈志海是否给水产场的领导打招呼,张国仔并不清楚,送钱时并没有提出要求陈志海打招呼,这说明行贿目的不明,收受财物的人并不明行贿人的要求,受贿罪很难成立。

再从证人县水产场副场长廖玉山 2002 年 3 月 19 日的笔录证实,陈志海打电话给他, 并没有讲明此工程由县三建公司做。对于打招呼目的不明确,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为县三建谋取利益。整个水产场工程招标、发包、承包、施工,都是按规章程序操作的,并没有违规操作。南昌县水产场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张国仔、陈志刚送的 4 万元与陈志海的职务

无关,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张国仔当时送 4 万元是出于求助于陈志海以后给予工作照顾,并不是行贿的,而是出于感情投资而已,感情投资、联络感情是属动机不明,不构成受贿。

第二项指控:“1994 年初,陈志海应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的要求,找南昌县建设银行领导林海平、吴巧玲谈话,要求将该行综合楼工程交给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之后陈志海在住处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

首先来分析一下陈志海对南昌县建行有没有行使职权进行影响,有没有利用职务的问题。职务之便限于担任职务的权力行使范围,限于本人职权行使。在南昌县区域范围,有些部门不属于南昌县政府管理,不属于南昌县政府管理的部门,陈志海就不能行使职权。依据南昌县建设银行副行长吴巧玲 2002 年 2 月 5 日笔录证实,当时侦查部门询问吴巧玲:“当时建行系统是条条管理还是块块管理?”回答是:“以条条管理为主,当时业务上、人事上还是条条管理,但党组织关系还在县里。”这说明建设银行正、副行长任职是市建行任命的, 县里无权管理,陈志海无权行使领导权。吴巧玲笔录证据证实:“把建行大楼给二建做,林行长就回答说:我们回行里商量再说,后来经过向市行领导汇报,同意把工程给二建做。” 从吴巧玲笔录证据足可以说明,定县二建公司做银行大楼是经过县建行研究,请示市建行定下来的,并不是陈志海谈一次话就可以定的。

从林海平 2001 年 12 月 2 日笔录证实,陈志海并没有讲明由县二建公司樊云辉做。1996

年 4 月,建行综合楼完工,1996 年 9 月 6 日,被评为优良工程。

樊云辉对于送 7 万元一事,两次笔录前后矛盾,两次交代送钱时间、地点、数额不一,

这在证据上存在矛盾性。樊云辉谈到第一次送钱 2 万元是在 1993 年下半年,与工程承包联

系不上,以后第二次、第三次 5 万元,送钱目的是希望以后还能帮他的忙,这 5 万元为了今后帮忙关照,并不是为县建行工程而送钱,行贿人的目的不明确,就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陈志海在法庭调查时否认接受 7 万元,从樊云辉笔录证据看,从利用职权行使职权的

条件分析,不能认定陈志海受贿 7 万元。

起诉书第三项指控:“1996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而后给南昌县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打招呼,要求将新联乡的护坡工程交给涂序友承建。”此项指控事实不清楚。

涂序友是新联乡人,与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是熟人,涂序友要接护坡工程,不存在陈志海打招呼的问题。

原南昌县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的证词证实:“这个护坡工程有许多人接了,这些人都接了一部分……涂序友接了部分,我和涂序友熟点,涂序友是新联乡本地人,我在新联乡任人大主任时,他在乡派出所当联防员。谁接工程都要乡党委大会讨论,

这是班子讨论定下的,涂接工程也是由乡党委开会定的。”

涂序友 2002 年 3 月 17 日询问笔录证实:1.为新联乡护坡工程涂序友首先找到新联乡党委书记徐长立,找过徐长立二、三次,徐长立答应其参加中标;2.涂序友当时接工程交了

16.5 万元押金;3.涂序友只接了部分工程,仅做了 40 万元工程,做此工程实际亏损了。 徐长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笔录证实,对陈志海是否打过电话持不确定的态度。陈志海

在法庭否认打过电话,而是徐长立在县里开会主动汇报,陈志海明确表示护坡工程由乡里定。徐长立当时是乡党委书记,乡里工程由乡党委书记定,不存在陈志海出面打招呼的问题,更何况陈志海没有出面打招呼。再说涂序友与徐长立是熟人,徐长立也答应涂序友参加中标, 因此,涂序友送陈志海的 2 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二、证据问题

起诉书第四项、第五项认定陈志海分别收受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 5 万元、10 万元,为张卫平谋利。

首先谈一下第四项指控。起诉书认为:“1997 年上半年,陈志海应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的宴请,为其贷款一事给南昌县农业银行行长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

8 月 1 日,南昌县农业银行各贷款 50 万元人民币……其间,陈志海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5 万元。”

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在南昌县岗上乡发展养殖业,有规模,投资近 1000 万元。为了扶植企业发展,陈志海等领导向银行反映其需要贷款,没有过错,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农业银行对张卫平申请借款 50 万元,经过正常审批手续,与陈志海打招呼不存在利用职权问

题。对于张卫平贷款 50 万元未归还,是借款人和银行管理的责任,不是陈志海的责任。

陈志海在法庭调查时一直否认收受张卫平 5 万元。陈志海与张卫平是多年朋友,经济

上交往比较多,张卫平几次向陈志海借钱,陈志海也借给张卫平 20 多万元钱,陈志海也借过张卫平的钱。张卫平是否先后送过 5 万元、10 万元给陈志海,两者之间存在算账的问题, 不存在受贿的问题。

因此,认定张卫平行贿 5 万元,同时存在一个证据问题,同时存在一个双方经济往来算账问题,不存在受贿与行贿的问题。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

起诉书指控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公款计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 384 条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既侵犯了国家的财政、财经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款使用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二字解释为:挪用即为移动。

挪用的行为表现为:不经批准许可,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动用自己管理的公款,即改变公款性质等。在本案中,陈志海没有违反财政纪律,是按章借钱。

1. 陈志海不是挪用人,是借款人。

南昌市种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权归种子公司正副经理行使,陈志海不

能擅自到南昌市种子公司随意动用资金。2000 年 2 月,张卫平向陈志海提出借款 10 万元人

民币,陈志海即给种子公司打电话联系借款之事,经李建新与胡建华商量同意借出。这 10

万元是以陈志海名义向种子公司李建新借的。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14 日笔录证实:2000 年

2 月 18 日,我去财务科,从尹萍手中拿了 10 万元人民币,并点了钱数,用报纸包好到我办公室,交给陈志海,他点完了钱后,给了我一张借条,陈志海并签字,经理李建新才将人民币 10 万元交给陈志海。这说明陈志海是借款人,实际上钱是给张卫平借的。挪用公款的人

实际上是种子公司负责人,不是陈志海。再说 2001 年 2 月,张卫平再次向陈志海借款 5 万

元,陈志海又向种子公司联系借款。这 5 万元实际上是以办公室李如苟的名义借的,在财务

账上有记载。直接从财务科拿出 5 万元的是李如苟,借用人也是李如苟。陈志海是从李如苟

手中借走的。2001 年 2 月 28 日,记账凭证摘要为李如苟借款 5 万元,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笔录证实:陈局长要借 5 万元,你以办公室名义向财务上借 5 万元,李如苟就在办公室写了

借条:今借到南昌市种子公司财务科人民币 5 万元整,经手人李如苟。由此可见,借用人是李如苟,不是陈志海,不能认定陈志海有挪用公款的行为。

2. 挪用公款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管理的行为,陈志海为张卫平借钱是经过种子公司研究定的,不是挪用公款行为,15 万元是民事借贷关系。

南昌市种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济、财产都是独立核算的,证人李建新 2002 年

3 月 19 日笔录:“借钱 10 万元之事,我同公司副经理胡建华商量过,同意在种子公司财务上借。”

南昌市种子公司原副经理胡建华 2001 年 10 月 14 日笔录证实:“李建新跟我讲,陈志

海要借 10 万元钱,我说那就借给他。”

由此看来,借款 10 万元也是经过商量定的,并且是以南昌市种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如苟名义借的。这是一种借用公款的行为,产生的纠纷只是一种借贷民事的纠纷。

要严格区别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两种类型的行为,借用公款是指借贷人与公款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了借贷协议,并得到借款的行为。借用公款必须是办理了有关手续,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体现为一种合同关系。而挪用公款是一种私自动用公款的行为, 往往是秘密进行的。公款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于公款被动用的事实大多不知情,具体经手、管理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将公款借给其他个人使用,或者归自己本人使用,即使在动用公款时写下借据以示借用,实际上也是一种单方面的侵权行为,不具备合同要素。比如会计、出纳挪用所管理的公款去赌博、去炒股等,构成挪用公款罪。陈志海向种子公司李建新借款两次共 15 万元,都是经过种子公司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并写了借条两张,是一种民事借贷合同,受民事法律保护;产生纠纷可用民事法律调整,不能用刑事法律指控为犯罪,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扩大了打击面就会冤枉无辜。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人民政府县长、南昌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其中 19 万元不构成受贿数额,指控陈志海挪用公款

15 万元,陈志海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民事借贷行为,请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观点,请审判长给予考虑。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云龙

20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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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领导干部重大受贿案辩护知名律师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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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某受贿罪真实案例的辩护过程,以文字方式体现给您,因为具体到每个案件都不一样,辩护方向也不一样,所以本案例也仅供参考;

案由:某市公务员潘某受贿罪案。

律师辩护意见: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潘某不构成受贿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收受7.38万元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体系。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集中体现在:

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

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供述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王某供述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笔录缺乏必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被告收取他人贿赂的供述笔录仅有一份,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在涉案款的性质、涉案款的去向等重要情节上,说法均各自不同,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7.38万元,该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本案事实和案情分析,2003年被告单位从某公司购进电源设备非被告利用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三、被告具有立功行为和自首情节,又是初犯

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时,被告检举、揭发了王某犯罪的线索,积极配合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调查、侦查工作,积极退还涉案款,避免被告单位、国家遭受更大损失,被告有立功行为。

四、被告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将一腔热情扑在事业上,在党和单位的教育培养下,被告从一名普通职工成长为正处级干部。作为女性,被告付出了比常人多百倍的勤奋和精力。被告在工作的几十年里,矜矜业业,吃苦耐劳,为XX事业做出了很大贡献。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的一贯表现及在工作中的贡献等量刑情节。

五、量刑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自2009年X月X日被羁押已有14个月,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侦。该案是国家纪委督办的案子,辩护人能理解检察机关承受的巨大压力。但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中一直带着有罪推定的倾向,在被告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重要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仍指控被告涉嫌受贿,显失办案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独立审判原则,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涉,客观、公正的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以还被告清白。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且被告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行为,能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

受贿罪辩护词(徇私枉法无罪辩护词)

写一份社会调查,200分,高分悬赏。

中美关系的展望

从中美关系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来看,很容易看出,中美关系的主要趋势是走向更加友好,当然不可否认,其中间有曲折与迂回,那么今后中美关系的发展走向又会怎样呢?

众所周知,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是个不可抗拒的趋势,在这个趋势的进行过程中,不管那个国家想逆趋势而行,都是要受到现实的惩罚。作为中国公民,所以我对中美关系的期望是朝着更加亲密健康的方向发展。可是我的期望是否具有理论意义呢?

马克思主义思想在中国的爆发性传播,是以一九一九年的五四运动为标志为开始的。在五四运动中,“德先生”和“赛先生”是其主力军,同时,“德先生”和“赛先生”在中美两国都存在,那么我们就先从此角度而分析之。任何自由和民主都是相对的,对于中国的自由和民主而言,美国国内的民主和自由是足够多了,美国过内的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总统的权利,从这一点出发,美国的总统从竞选到上任,再到执任,心中都会顾及到美国公民心中心中的看法,从这点来讲,我觉的美国政治领导人物在处理中美关系上,只要在对美国经济发展不起恶性阻挠的情况下,是不会采取恶性政策,因为假如美国政治领导人物采取恶性政策,那么就势必影响到美国国内经济的发展,这样一来,美国的选民们就会再次审查自己手中的选票了,他们是不会让一个会专门破坏经济发展,而不会搞经济发展的总统来管理国家的。

中国政治领导人物的产生可就大不相同,同美国公民相比,拿我自身作比较,我属于一个中国公民,同时也是一个大学生,可是连选个我们学校一个系学生会成员的权利都没有,更何况说是选举什么国家主席了呢!如果说中国的人太多,不能每个人都参加选举,只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也就是说我要把我的选举权利让给某些人,来代替我选举,可是我什么时候说过要把我的选举权利让给别人,让别人代替我去选举呢?我从来没有。再者,就是强迫着我的选举权利让别人代替,那也得让我知道是坚持什么政治主张的人去代替我参加选举了吧!可是事实上,我完全不知道,也从来不知道是坚持什么政治主张的人代替我去参加选举了!于是,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某个人,在我完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着我,去参加了各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去行使着所谓代表的选举权利,至于选举结果,过一段时间,电视网络等很多媒体发布了出来!值得欣慰的是,那些代表虽然在我完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代替了我选举,可是,他们通过了媒体媒介,让我知道了最终的选举结果。于是,我兴奋的掉下了两滴眼泪,一阵风来了,把那两滴眼泪吹向了太平洋,向着太平洋的彼岸吹了过去。

所以从中国的选举制度来看,相对美国而言,我个人感觉不够民主,就此我认为,中国高层政治领导人在处理中美关系上,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采取恶性政策的可能性。由此我也得出了一个结论,中美关系未来发展走向的关键,要看中国,而不是美国!

既然今后中美关系的发展主要看中国,那么中美关系的走向又会是什么呢?我想这个就需要深入的从思想文化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中国人深受儒家思想影响,骨子里透着一股中庸之味,那么由这种味道散发出去的行为又会对中美关系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呢?

尽管在某些情况下,中国某些高层政治领导人物会对美国采取恶性政策,并实施之,但是我相信这不会长久,因为:一旦采取了这种政策之后不会很久 ,向来喜欢中庸的中国人就会感到一种不自在,这种不自在不是从现实生活中产生的,而是从孔子老祖先那里遗留在骨子里产生的,当然加上外在的采取恶性政策后所带来的现实困扰,中国某些高层领导人自己也慢慢的开始了不习惯,开始了受不得自身文化对自身行为的折磨,于是逐渐地,在处理中美关系上,尝试着换着另一种新方式来解决问题。

这时,中美关系从曲折迂回中,开始了继续向前发展。可能类似的曲折迂回还会产生几次,但是总趋势仍会向前的,越来越走向亲近!

按照规定受贿罪二审辩护词有哪些内容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杨某委托被告人赵安锋事项属于转代理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法律禁止的事项,不属于刑法管辖的范围。

本案中,杨某接受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的委托签订有代理协议,其转代理给被告人,被告人又转代理给王兴旺或高某;被告人属于其中的一个转托人。这是一个民事的多次转代理行为,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一)杨某与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签有代理协议,其作为乙方负责协调矿方和铁路的关系,做好华润电力湖北公司提高煤炭发运的兑现率,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根据潞安煤炭的兑现率提高到80%以每吨40元支付杨某业务协调费。

杨某委托被告人赵安锋代办,口头约定以每吨12元支付其费用,这一行为属于民事的转委托。辩护人认为不能说杨某得到的费用就是业务协调费,而被告人得到的就是好处费,属于受贿;同样的事,法律上的定性应当具有统一性、一致性。

一审庭审查明:杨某代理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的业务总共收取500万元的代理费;赵安锋接受杨某的转委托,以每吨12元收取代理费,此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事项;赵安锋又以11.5元/吨的条件将此代理转给王兴旺,从中收取0.5元/吨的差价;以9.5元/吨的价格将此代理转委托给高某,从中收取2.5元/吨的差价。被告人赵安锋应当与高某的行为一样都属于中介行为。

(二)从收取的费用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也属于中介行为。

本案已经查明并认可的事实是:杨某以每吨40元收取业务协调费;赵某接受杨某的转委托,以每吨12元收取代理费;赵某又以9.5元/吨的价格将此代理转委托给高某(见高某在其 2012年12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赵某按照9.5元/吨的比例付给我发煤劳务费),从中收取2.5元/吨的差价。

赵某转让代理给王兴旺获得的差价0.5元/吨,王兴旺以11.5元/吨的价格接受代理。

以上基本案情可以看出:赵安锋没有任何理由自己运作,而将大部分收入拱手让给他人;从而也得出结论:赵安锋作用仅限于中介人。

从起诉书对赵某的起诉数额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来推断,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赵某收取杨某钱的性质,但事实上都认可赵某收取杨某钱中的绝大部分不属于受贿,属于中介的性质。

但是,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同样都认为赵某收取杨某钱的另一部分属于受贿。

辩护人认为,同样一笔钱,将其中的一部分认定为中介费,将另一部分认定为受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赵安锋转代理给王兴旺的行为应当与高某同样属于民事转代理

一审法院判定赵某收取杨某钱的另一部分属于受贿的主要依据是否认王兴旺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王兴旺的证词,采信被告人庭前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利用职权,受贿70多万元,理由不充分,没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衡量。

(一)、对赵某的庭前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2012年12月5日23时55分至6日1时00分在太原市检察院讯问室对赵某的讯问笔录以及2012年12月6日1时20分至6日1时40分在太原市检察院讯问室对赵某的讯问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中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办案机关从郑州把赵某带到长治,又从长治带到太原,长途跋涉,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当疲劳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又对其讯问,时间是在半夜、凌晨时间,而这一时间是正常人睡眠的时间,属于疲劳讯问,应当予以排除。

法院应当采信赵某的庭审供述。

(二)王兴旺证词的可采性

1.由于被告人赵某在王兴旺处有股份,双方也比较信任,所以转代理采用现金方式。一审法院对于杨某给赵某的18万现金,同样没有其他物证,但是杨某与赵某都认可,一审法院就予以确认。

而相同的情况,一审法院否认赵某与王兴旺都认可的现金往来没有依据。

2.从逻辑情理讲,如果赵某有职权可以自己利用,则完全没有必要在2008年将130多万给高某。这也说明整个过程,赵某只是中介人,赵某给王兴旺钱找第三方代理,符合逻辑与情理。

辩护人认为:赵某将代理转让王兴旺的行为应当与高某的行为一致定性。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国有山西潞安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驻办事处办事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仅仅要证明赵某收取了钱,还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赵某利用了职权或者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一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

被告人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构成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赵安锋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依据公诉方提供的2009年9月10日《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本案中的被告人就职的单位是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运销总公司,调入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9月,其与单位签署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保险编号为:1523000076。显然,在2007至2008年之间,赵安锋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临时工。

(二)关于被告人的职责: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1.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赵安锋的工作职责:赵安锋是运销总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办事员,其职责是及时掌握运输信息,按照公司的指示,向铁路部门反映运输信息,向铁路部门反映运输需求;为空车合理运用提供准确信息。

依据一审查明的基本情况表明:提高煤炭兑现率,不仅要协调郑州铁路局还要协调长治北车站,而被告人赵某作为运销总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办事员显然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证人高某的证言也充分说明被告人没有职权可以利用。

长治北站属于郑州铁路局长治机务段管辖,该站主要是负责潞安矿务局外运煤的装车编排发运工作,所有从潞安外运的煤都必须从长治北站装车编排后才能发运到各个用户。所以要想提高煤炭兑现率,长治北站的协调工作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我通过卢某协调长治北站。我给卢某的费用大概有90多万元,按照8元/吨的比例支付,我自己按1.5元/吨留下,我自己大概留了227114元左右。(见对高某询问笔录)

2013年1月5日对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厂的潞安电煤兑现率的高低,是多方面的而原因,除了潞安矿务局运销处向郑州铁路局请车,郑州铁路局承认车外,还有一个关键,就是长治北车站,即使有了郑州铁路局的承认车,长治北站也不一定能给你准时发车,容易被别的用户个给顶替,另外关系不好发的煤质也不好。

其次,郑州铁路局的两名证人证言也充分证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

依据2012年12月25日证人卜潇敏(郑州铁路运输处货工科科长)的证言证明:依据铁道部的有关要求,对日常计划由计算机自动审批。大客户运量按计划分月组织,日常生产由生产企业提报请求车,通过铁道部大客户系统下发给铁路局,路局由运输,调度部门组织,再下发给各车站,要求矿物局均衡提报。

依据2012年12月25日证人许培英的证言:关于山西晋城,潞安煤业的装车组织过程,由矿方每天向路局提报请求车,路局按照国家有关确保重点物资及重点企业运输的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相关要求,确定各局的装车去向,然后由计算机审批。

很明显,提高煤炭兑现率,是郑州铁路局以及长治北车站的职权范围,并且由计算机审批,被告人根本不是郑州铁路局以及长治北车站的人员,也就没有任何职权可以利用。

2. 被告人也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关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辩护人认为,理解这一条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首先,要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我们认为,赵某在郑州办事处就是一个普通的,最低一级的工作人员,从我国目前的现状看,任何一个有普通常识的人都可以认定其影响不到其他人。

其次,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工作联系。在这里,赵某如果要利用工作关系,本案中必须有一个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行为。

本案中,无论的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发现赵某找过哪一个“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

比如,法院的书记员,其虽然在法院工作,会有与法官工作上的联系,但其没有裁决案件的权利,其如果接受钱财为当事人谋取案件上的非法利益构成受贿罪,前提必须是与法官一起才能构成共同受贿。其如果接受案件将案件转让给律师代理,自己收取了中介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此,在赵某没有职务便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赵某利用过他人的职务,就主观推断赵某利用职权,完全的主观归罪。

这也说明赵某在2007年7月,将杨某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于王兴旺,王兴旺又将此事转委托给专门从事代理发运煤炭的襄垣县国新能源公司的总经理控孔繁伟一事是符合情理与逻辑的,被告人是中介人。

(三)、依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如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在业余时间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取报酬的,不视为犯罪。

2013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强调: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权钱交易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应职务,或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的,则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安锋为杨某找到合格的代理人,并使其顺利完成代理任务,收取中介费,并非法律禁止事项,是符合刑法立法本意与宗旨的。被告人以中介的人的身份转代理给他人,收取的中介费不应当被视为受贿。

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2013年5月3日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表明:2007年7月到2008年10月,被告人赵某先后收取杨某所谓好处费2077204元;将1175700元交给其同学高某协调长治北车站的关系,将901504元据为己有。

清徐检察院首先认定赵某先后收取杨某的2077204元定义为好处费;但是又将其中给高某的1175700元否认为好处费,将其中的将901504元以好处费界定的理由是什么?同样是杨某的2077204元人民币,给高某的1175700元就不是好处费,其余钱是好处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查清的情况下,配合检察院办案,完全违背的了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第23.条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的规定。采信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主观推定被告人赵某收钱就是好处费。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杨某的证言:…我找赵某协调的,他有这个能力办这个事(提高煤炭发运的兑现率)…。

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杨某的证言也与高某等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

本案中,杨某委托被告人的事项并非被告人自己有能力完成。

(二)、关于2012年12月25日证人卜潇敏(郑州铁路运输处货工科科长)的证言以及2012年12月25日证人许培英的证言中,赵某代表潞安集团来我局(郑州铁路局)办理相关业务,协调相关事宜的能证明内容。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言断章取义,完全忽略被被告人有利的证词,截取对其不利。且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赵某与他们沟通过承认车的事宜。

1.郑州铁路局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权力对赵某的工作职责定性,这属于越权。

2.这两个证言中对证人重点强调的“路局(郑州铁路局)按照国家有关确保重点物资及重点企业运输的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相关要求,确定各局的装车去向,然后由计算机审批”的等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忽略,而这恰恰证明装车去向是由计算机审批,任何人无法代替。

3.这两个证人证言证明:赵某没有因此事找过他们,也就是说,赵某没有利用过工作关系,由于计算机审批,也没有工作关系可以利用。

一审法院如果要将其作为认定赵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之一,必须能够证明赵某因杨某之事找过他们,赵某如果只是因其他工作与他们有联系,则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赵某的庭前供述

一审法院采信赵某庭前供述作为认定其受贿的依据,不符合逻辑,属于有罪推定。

1.关于赵某录音录像显示其工作职责,向铁路相关部门反映潞安运输需求,协调承认车总数等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上述工作职责,并不等于被告人就杨某之事与有关部门协调过,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有职权就一定利用完全违背逻辑,难道法院的法官,有判案的权力就一定要利用吗?完全是有罪推定!

2.赵某在供述中也强调:我说给你问问,于是就打电话问高某能否办成此事,高某说行,但也得求别人。

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在最初就是给杨某找第三方代理,自己做中介人。

辩护人认为:赵某无权决定郑州铁路局承认车、长治北站的发车事宜,其无职务可以利用;一审法院只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因杨某之事,利用工作关系找过有职权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仅仅只证明了赵某的工作范围。如果不能证明,就不能定罪。

(四)关于一审法院采信的控方提供的其他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工作范围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即使赵某在工作上与郑州铁路局有联系,并不必然等于赵某利用此为杨某谋取利益,法院混淆这两者的概念;只有赵某向郑州铁路局特别提出要为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配车,郑州铁路局利用自己的权力承认,赵某才有可能与郑州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

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个机构,任何一个个人证明、或承认或知晓赵某为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的事找过哪个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片面认为被告人赵某收钱,赵某即使本人没有工作上的职务,一定是利用了他人的职务便利;但本案中又没有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但是,本案中,恰恰被告人是找了第三方,自己是中间人。

五、一审判决认定赵安锋构成受贿罪不符合逻辑

被告人将绝大部分业务费约定并实际归属他人也充分说明赵安锋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

假如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没有任何必要给他人钱;利用自己的职权,让与他人收益,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

被告人给付高某130多万元,给付王兴旺70多万元,充分说明,被告人没有职权可以利用。

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是,赵安锋收取了钱,赵安锋是山西潞安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的运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职员,因此赵安锋就是利用的职权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这属于主观归罪。

(一)、赵安锋收取钱的定性应当是中介费,不论数额大小。

即使法院否认赵某将70多万元给了王兴旺,相对于杨某的业务协调费500万元的收入,赵某收钱的定性不应当取决于钱的数额。

首先杨某收取的是业务协调费,高某收取的是中介费,同样一笔费用,赵安锋就定性为好处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逻辑情理上讲,如果赵某有职权可以利用,完全没有任何必要将130多万元给高某。

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赵某在2007年利用职权已经帮杨某提高了煤炭运输的兑现率,却在2008年还要找高某协调,并将130多万元给其,这是不符合逻辑推理。

从而也就得出结论,赵某在2007年也是通过他人协调的,并非利用职权。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告人赵某不属于潞安集团运销处;其没有签订合同、安排运输计划、安排请求车、安排承认车、安排发运的职权。被告人不是郑州铁路局的人员,其工作上也没有任何主管、负责、承办承认车的职权;其单位或本人与郑州铁路局都没有任何隶属、制约关系,被告人也就没有任何职权可以利用;被告人也没有与潞安集团、郑州铁路局中任何一个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的兑现率协商过。

且郑州铁路局的证人卜潇敏,许培英证言明确表明:承认车是郑州铁路局的工作,计算机审批,不是个人可以随便操作的。

被告人确实收取了杨某的钱,但其只是中间人,其通过高某,王兴旺将杨某的代理转托。

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赵安锋利用职权,如果法院不能排除赵安锋的中介人身份,就不能得出赵安锋利用职权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其行为必然属于受贿。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两兄弟,哥哥在财政局上班,他又在外面办了公司,但公司的法人是用他弟弟的名字。我想问一下,如果去告哥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也不得开办、经营娱乐场所。

某公务员的哥哥转业后与他人合开了一家公司,公司的业务与公务员职权同属一个领域。不久公司拉到了业务,哥哥与公司其它人分了钱后离开了公司。不想十年之后,公务员却因哥哥做成了这笔业务被判犯有受贿罪,哥哥也被当作共犯一并判刑。本律师参与了公务员受贿一案的二审过程,审阅了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全部卷宗,目睹了哥哥作为共犯被逮捕、判刑的全过程。

在律师看来,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进行分析,分文未取的公务员不构成受贿罪。律师对二十多本案卷仔细研究,形成了长达一万余字的辩护词、尽心尽力为公务员辩护,但碍于中国现阶段对于刑事案件的价值取向,司法机关最终未能采纳辩护意见,维持了公务员的有罪判决。综观全案,虽然存在种种疑点,但是公务员哥哥做成业务之时,正是公务员对该项业务享有职权之时,公司业务与公务员职权的巧合,导致了司法机关的怀疑。

因此,律师将本案的辩护词公之于众,旨在提醒各位准备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果你有亲人就职于国家机关,享有某种职权,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与误会,请尽量远离亲人的职权范围

贪污罪法律规定了怎样的内容

贪污罪法律规定了怎样的内容

一、贪污受贿罪量刑数额标准是什么?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又有如下区别:

1)对犯罪客体侵犯程度与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前者只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能,而后者侵犯了包括出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就犯罪对象而言,前者为公款和特定公物,后者为公共财产。

2)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使用公款,后者是占有财物。

3)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为永久占有。

4)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不等于对所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公款的本息要全部归还或追缴;而贪污数额就是对所有者的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5)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6)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7)量刑程度不同。后者要比前者处罚重。

最主要的其实也就是《刑法》当中的规定了,而在《刑法修正案九》里面,我国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之后也对此罪的具体犯罪数额和情节作出了修改。实践中,要是不幸涉嫌构成此罪的话,建议最好委托专业的律师来进行辩护,看是否能争取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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