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效力(公证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效力具体有哪些

遗嘱的效力具体包括:

1、继承开始后,按应当照遗嘱办理遗产继承;

2、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遗嘱只要是由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或者他人代写,书写完了之后遗嘱人在遗嘱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写遗嘱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认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遗嘱的效力是怎样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订立一份合法且有效的遗嘱,订立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系无效的遗嘱。

遗嘱行为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需要根据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状况来判定,即只要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此时若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该份遗嘱便是合法有效的,即使之后遗嘱人丧失了行为能力,该份遗嘱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相对应的,如果行为人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其订立的遗嘱便是无效的,即使其之后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也并不能因此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是说,遗嘱的效力取决于订立遗嘱时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状况,之后并不随着遗嘱人行为能力状况的改变而改变。

遗嘱行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遗嘱人一旦订立遗嘱,该份遗嘱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需要与其他人达成合意,遗嘱人可以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订立遗嘱,也可以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其他人不得进行干预。如果是在第三人强迫、威胁、哄骗等情形下订立的遗嘱,那么该份遗嘱因为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如果该份遗嘱被篡改、伪造或者被部分篡改、伪造,那么该份遗嘱则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人在遗嘱中财产的处分必须是自身的合法财产,即对财产拥有所有权,处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例如,在遗嘱中处分了配偶的财产,则该部分内容无效。

遗嘱内容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我国《民法典》规定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之一是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即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如果遗嘱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要求,那么违反的部分内容就是无效的。

例如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遗赠案。1963年,黄某与蒋某结婚,婚后因蒋某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子嗣,家庭关系紧张。1994年,黄某与张某相识,两年后两人公开同居。蒋某曾进行过劝告,但无效果。2001年2月,黄某检测出肝癌晚期,期间张某对黄某进行照顾。2001年4月,黄某立下遗嘱,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赠与张某,同月,张某将遗嘱进行公证。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根据遗嘱向蒋索要遗产遭到拒绝,张某随即上诉。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项条款属于民法七大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此案中,法院的判决很大一部分就是依据此条原则进行的。黄某与张某长期非法同居,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因此,黄某立下的遗嘱虽然在内容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于其遗嘱本身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此遗嘱无效。

遗嘱须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要求

从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想要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不仅需要遗嘱的内容合法合规,同时具体类型的遗嘱也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要求。

●公证遗嘱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证遗嘱已经不再具有优先的属性和效力,公证遗嘱有效的形式要求由遗嘱人本人亲自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机构根据公证程序和相关的法律事实对遗嘱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和遗嘱人分别保存。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形式合法的要求为:应当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不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内容或者签名,不可以按压手印或者加盖印章来代替遗嘱人的真实签名,并且要注明书写遗嘱的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是一种新型的遗嘱类型,录音录像遗嘱形式合法的要件,首先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其次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同时也应当注明年、月、日。

●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十分危急的情形之下选择的一种遗嘱类型,遗嘱人在立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机的情形消失之后,遗嘱人在紧急情形下所立的遗嘱效力则会消失,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应当再行另立其他类型的遗嘱。但是对于口头遗嘱中的“紧急情形”,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因此,法官对紧急情形的把握不一和操作困难,使得口头遗嘱的认定在实践中陷入了窘境。

●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作为一种新型的遗嘱类型,在立打印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且遗嘱人应当在所立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而不是仅在最后一页签名,否则打印遗嘱就会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失效。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立遗嘱人在存在特殊情形的状态下,如患病或者文化程度不高时,无法亲笔书写,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可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笔书写遗嘱。代写遗嘱时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为了确保代书遗嘱能够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完成之后,在代书人、遗嘱人、见证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宣读遗嘱的内容,从而保证代书遗嘱的内容反映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在以上遗嘱形式中,打印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都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一名适格的遗嘱见证人也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遗嘱见证人;其次,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是合格的遗嘱见证人,因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存在着相应的利害关系,应当进行回避;最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也不是合格的遗嘱见证人,比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亲友、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都不能够作为合格的遗嘱见证人。法律要求遗嘱见证人必须有两人以上,这样做,是使见证人之间可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在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除此之外的财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理,如果没有保留该部分财产,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是无效的,这也是法律对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可以在遗嘱中附相应的义务。所谓附义务的遗嘱,是指遗嘱中明确指定遗嘱继承人或者接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所附加的条件,但这种附加条件须符合以下要求: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只能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遗嘱人不得对不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设定义务;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法律不予保护;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必须是有可能实现的,如果没有实现的可能,法律对此种义务不予保护;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遗产利益。

如果附义务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那么,他们也就不担负履行义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嘱指定有补充继承人或候补受遗赠人的,由补充继承人或候补受遗赠人取得遗产并履行遗嘱中所规定的义务。如果遗嘱没有规定补充继承人或候补受遗赠人时,该遗嘱不生效,所涉及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所附义务或负担自然也不发生效力。

遗嘱的效力(公证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效力有何规定?

遗嘱只要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的内容也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那么就是有效的,并且在继承的时候,效力比法定继承的效力优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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