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职务犯罪制度(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惩治)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三条 奉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有关重大犯罪所进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强化监督,采取单位预防、专项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五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第六条 市、区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各负其责。第八条 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职责第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培训教育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管理规定;
(五)实行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八)及时向司法机关穆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九)交流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制约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应当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等制度,确保司法公正,预防职务犯罪。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奉公守法,廉洁自律,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决策程序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大额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八)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监督保障第十四条 建立由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和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和联席会议制度。第十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指导、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
(四)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五)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信息和有关情况;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七)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体系。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监督权利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为重点对象。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预防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
(二)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三)完善行政程序制度,规范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为,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四)督促所属各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预防职务犯罪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教育活动;
(七)结合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特点,进行预防研究;
(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依法开展案件预防、提出检察建议;
(二)针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开展重点预防;
(三)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四)应有关单位要求,指导、协助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预防咨询和预防指引;
(五)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教育活动;
(六)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检察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结合审理职务犯罪和其他有关犯罪案件情况,依法提出司法建议;
(二)结合审理职务犯罪和其他有关犯罪案件情况,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教育活动;
(三)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风险预警机制;
(二)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三)纠正消极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调查处理行政违纪、违法行为;
(四)组织建设电子监察系统,开展对行政行为的电子监察;
(五)组织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六)定期向社会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甘肃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履行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职务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和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资金管理、司法、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部门;
(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出让、征地拆迁、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购销和资源开发活动;
(三)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经营活动;
(四)资金高度密集领域和垄断性行业;(五)社会保障、医疗、就业和教育等涉及人民群众直接利益的领域;(六)存在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的煤炭、石油、化工、交通和食品药品安全等行业。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工作人员。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预防措施和建议;
(二)召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预防职务犯罪形势,通报情况,提出预防对策;
(三)协调解决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的问题;
(四)督促检查辖区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建设和履行职责情况;
(五)定期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设在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其职责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坚持和落实警示教育、述职述廉评议、审计监督、任职回避等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制度;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落实预防措施,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
(三)坚持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制度,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经常进行法制、纪律、道德教育,提高遵纪守法意识;
(四)对易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五)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并对被选拔的人员进行廉政考评,建立考评责任制,对考评失察的要追究责任;
(六)发现职务犯罪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警示教育和诫勉谈话。第九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有审批权的部门对受理的事项要公开其内容、程序和结果,依法实行公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听证等制度;
(二)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三)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四)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专项资金(基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的财务,加强审计监督;
(五)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以及医药购销、教材采购等经济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健全与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行业监管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
(三)建立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以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单位的预防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开展预防工作;
(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调查、咨询机制,研究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五)开展预防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咨询;
(六)收集、处理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信息;
(七)建立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信息查询系统,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服务;
(八)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怎样预防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加强思想教育;
2、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和牵制体制;
3、健全和规范法制制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拓展资料:预防职务犯罪的现状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实践中,逐渐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是降低和减少职务犯罪,防止腐败滋生蔓延的一项治本措施。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从实际效果上看,预防职务犯罪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效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第五条 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 预防职责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 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检察机关指导、监督,有关部门互相配合,预防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三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单位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含国有控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单位。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该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在履行职务中的其他犯罪。第二章 预防职责第七条 预防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对所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廉政建设的规定,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五)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单位监察机构或者相应部门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挥指导、监督作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预防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
(二)结合查办案件,分析和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及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三)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共同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国家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大型设备采购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集中采购等专项预防工作;
(五)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结合查办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案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管理上存在漏洞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防建议和意见。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预防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预防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落实;通过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该职行为和追究政纪责任,教育国家工作人员树立廉政、勤政和依法行政意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对国有企业、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发现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动员组织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宣传的计划和措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项宣传活动。第三章 预防措施第十一条 预防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预防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述廉时,应当把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作为接受考核和评议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 预防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实行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发现职务犯罪隐患、漏洞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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