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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侵权产品(容易造成侵权的产品)

2022-10-01 六尺法务 侵权

什么是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有质量担保责任,产品侵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包括对购买者本人和他人的损失,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生产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受害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哪些

产品侵权责任的内涵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人员,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什么叫侵权产品(容易造成侵权的产品)

什么是产品责任侵权,产品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

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定义,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包括三种:⑴设计缺陷。指产品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⑵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加工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的最终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⑶指示缺陷,指产品设计、生产均无问题,质量也符合标准,只是未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正确区分上述缺陷的种类,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相同之处。

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承担举怔责任,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被使用或消费过,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什么是侵权盗版?

软件版权。

盗版是指在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对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版物等进行复制、再分发的行为。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此行为被定义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会受到所在国家的处罚。盗版出版物通常包括盗版书籍、盗版软件、盗版音像作品以及盗版网络知识产品等。

扩展资料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目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什么叫做商品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图片发布侵

商品侵权的关键点: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用于谋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1、未经允许擅自盗用他人的商标、专利。

2、出售的商品在外观、包装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3、未经允许擅自盗用他人企业名称、品牌以装修店铺。

4、未经允许擅自在商品中使用他人图片,侵犯肖像权、图片所有权的(针对企业)。

提交举报,请您提供:被举报人QQ号,相关的商品链接、营业执照(须有效年审期内)、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版权证明文件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您提供的文件等,如举报图片发布侵仅,可提供原始图片证明(时间戳等,肖像权人--模特的身份证明,双方合同等以证明侵犯其肖像权),工作人员将根据您提供的情况尽快确认。

处罚细则:

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是指除“出售假冒商品”行为以外的其他侵犯第三方合法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侵犯第三方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专利权的行为。每次扣 25分(注意:品牌商仅授权销售商品,未明确授权使用品牌商的图片、或将经授权商品的商标用于商业宣传,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的,仍然构成 侵权)。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2.1卖家在所发布的商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对商品的文字描述、图片或所使用的店铺名、域名等信息中侵犯第三方合法知识产权。

2.2卖家出售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商品的。

2.3卖家出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商品的。

2.4卖家出售的商品涉嫌侵犯第三方合法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2.5 卖家通过拍拍平台所施行的其他侵犯第三方合法知识产权的行为。

同一权利人在3日内对同一卖家的投诉视为一次投诉。

关于产品侵权

好长,如果有需要你看一下。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本文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但何为产品,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主张。我国民事立法中“产品”的定义,学理上也存在分歧。

1、关于产品。有的学者认为,凡属生产活动的产出物,无论是工业、农业生产还是其他生产物,均可以成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民法通则中所称的“产品”首先是指劳动产品,不包括自然产物;其次,在劳动产品中,仅指物质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再次,还应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排斥在外。还有学者认为,“产品”通常指动产,一般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按照这一规定,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 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当然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

关于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予以明确。上述各种主张中,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排斥在“产品”之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值得探讨。例如,市场上出售的用于农业生产的种籽,即为初级农产品,但不能说它不是产品。现在,市场上出售假种籽、质量低劣的种籽坑农、害农的事件经常发生。显然,这种观点会滋长制假、售假,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农民。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断增加,其中以商品房屋质量纠纷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商品房以不动产作为商品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房,一旦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房屋发生倒塌或建筑物上的设施脱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即是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当消费者以侵权责任为由请求生产者即房屋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时,开发商承担的责任即是一种产品侵权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产品的外延不能限制过多,应当包括动产和部分不动产。

2、关于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4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的具体含义:一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三是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

缺陷包括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经营上的缺陷和开发上的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制造缺陷,是指生产者在制造过程中,违反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控制的义务,致使产品具有危害人身或财产的因危险性。指示上的缺陷是指未能对于产品在其使用上以及危险上应予注意的事项以适当的表示。经营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开发上的缺陷主要是指依当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正确区分上述缺陷的种类,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二)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相比,往往具有受害人多,损害严重,损害发生的时间有早有晚的特点。例如,有些损害后果在受害者当时即可发现,有的则要在受害之后很长时间才能出现后果。

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相同,《产品质量法》比《民法通则》增加了赔偿死亡抚恤费的规定。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产品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多数是指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对此,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以慰抚金的形式判决予以赔偿。

(三)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使用,是对可以多次利用的产品的利用、消费。受害人证明损害时,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消费;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该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经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法律关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二)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销售者和制造者。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将其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较,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另外,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是先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先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给予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仓储者、运输者是产品缺陷来源的,亦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他们不是产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因而,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赔偿关系消灭以后产生的另一种求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它的赔偿义务,是因自己造成的缺陷而赔偿销售者、制造者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一)人身伤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对上列各项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依照常规赔偿、劳动能力损失赔偿,致人死亡赔偿、扶养损失赔偿办理。例如,条文中没有例举的护理人员补助费、住院治疗的营养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致人残废的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都是应当予以赔偿的。如果认为《产品质量法》第32条没有规定这些项目,就不能予以赔偿,就会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关于致人死亡的抚恤费,《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该项赔偿项目,而《产品质量法》对此作出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对残疾赔偿金和第42条对死亡赔偿金这两项赔偿项目都作出了规定。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抚恤金实际就是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称为慰抚金。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二)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四、责任竞合

(一)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应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二)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我国侵权法理论通说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权性质是单一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当事人只能依侵权赔偿请求权行使。这种看法不完全正确。在缺陷产品致害第三人的责任中,这种看法是正确的。但是,在缺陷产品造成买受人损害的场合,这种主张并不准确,因为对此不准许受害人自由选择赔偿请求权,是不公正的。第一,从责任竞合的观点看来,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以及诉讼管辖上,都存在着重大区别,例如,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选择何种请求权起诉,直接关系到受诉法院管辖权,不允许受害人选择,是不正确的。第二,从赔偿的范围来看,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其规则是:

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

第二、受受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选择的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认为对自己的利。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官应向受害人履行“释明权”义务,通常情况下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

[1]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557页。

{2}张新宝主编:《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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