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物权法125条司法解释?

物权法125条司法解释?

第125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解读: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 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明确了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这几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人的其他权利

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转让必经批准;其他方式的流转备案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特殊情况必须经法定程序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可以收回;自愿可交回,但应提前半年提出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3、林地的承包、四荒土地的承包,可以继承;家庭承包可以继承收益

2021年新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021年物权法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条文解读

物权公示原则说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比如买房屋或者买电视,买主什么时候拥有该房屋或者电视的所有权,以什么方式确定?某人因某种原因决定将其所有的房屋与他人共有,以什么方式确定共有权?房屋出售什么时候丧失所有权,以什么方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

第二个方面,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成千上万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14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物权变动的规则与物权公信实际上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两个方面。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是: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要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要进行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比如人所有变为两人所有,也要进行登记;将不动产出售,还要进行登记。

登记之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动或者消灭才有效。要获得一个动产的所有权,要通过交付。比如买一台电视,就要通过交付,买主才有所有权,反之,要出售一台电视,要将其交付给买主,卖主才失去所有权。因此,物权变动的关节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这是一方而。

另一方面,要了解一项不动产属于准所有,就要查不动产登记簿。要了解动产属于谁,看谁占有它。简单地讲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不动产不能移动,要靠不动产登记簿标明四至界限,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簿是公开的,有关人员都能查阅、复制,因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性是最强的,最能适应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保护权利人的要求。动产可能频繁移动,动产在准的手里,除有相反证据外,谁就是该动产的权利人。物权法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是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各国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大同小异,方法简单,一日了然。如果不采取这种方法,而采取别的什么方法,必然使经济秩序混乱不堪,最终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民法典234条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一部分【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确认的权利的规定。

第二部分【条文理解】

物权确认的权利,也可称之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或“确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本条内容的理解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请求确认权利,换言之,确认权利的对象为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归属争议,是指物权属于何人的争议,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争议。需注意的是,物权归属的争议并非仅仅是所有权争议,也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内容争议是物权功能要素范围的争议。例如,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争议,地役权中权利范围的争议等。权属清晰、内容明确是物权发挥功效的前提条件,是物权保护的基础。

第二,本条规定的请求确认权利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换言之,物权争议中的各方均享有本条所规定的确认请求权。但利害关系人应对物权存在确认利益,防止确认请求权的滥用。

第三,物权确认的请求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须注意的是,行政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争议,当事人应先向行政机关提起。对于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权利确认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则当事人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须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非是实体权利请求权,因此确认物权请求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提起,也不得自行确认物权的归属与内容。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物权确认的程序性权利。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主要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等。

第四,物权确认依据包括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依据。例如,《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于动产,《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此之外,《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前述相关法律条文构成了物权确认的法律依据。

第五,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实体请求权,抑或是程序性权利?传统民法理论上,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是实体请求权,则需物权实际存在,倘若物权不存在或已经灭失,则物权请求权无从谈起。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则不必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例如,物权已经灭失,但是由此引发相关赔偿金的争议,相关争议方是否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相关争议方自然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

第三部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前述,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诉权,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这一角度看,确实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从定分止争的角度而言,假如物权确认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的。因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第辛的,均应不予支持。”

业主专有使用权的司法解释?

小区业主专有权及其限制 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专有部分的原使用目的或规约的规定使用; 2.维护建筑物牢固安全和外观

小区业主专有权及其限制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专有部分的原使用目的或规约的规定使用;2.维护建筑物牢固安全和外观美观完整;3.不得随意变动更换损坏专有部分中涉及共有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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