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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及分析2020规制商业贿赂行为案例)

2022-09-27 六尺法务 案例

经济法案例分析一个,不少于600字

它不具备专利权的新颖性。 【评析意见】 首先,按照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专利三性。其中,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以上“三性”必须同时符合,申请人才能获得专利权。 其次,本案的关键在于该节能电磁铁技术的新颖性是否具备。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标准是公开与否。我国采用的是世界新颖性和本国新颖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书面(出版物)公开,我国采用世界新颖性,即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没有公开发表过;对于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如口头)公开,则采用国内新颖性标准。采用不同的标准,主要在于申请日以前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在国外已有人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过,是很难查明的。从公开的日期上来看,我国以申请日作为分界线。发明创造只要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公开过,就具有新颖性。本案中,某研究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厂的实用新型专利已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既在国内公开发表过,又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且不属于专利法允许的不认为丧失新颖性的情形,所以该厂的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再次,专利局已经授予的专利权并不是不能改变。专利局人员有限,不可能熟悉所有的技术领域,阅读过所有的公开杂志。正因为此,所以专利法特别设立了两项制度来纠正可能发生的差错。一项是专利权的撤销制度。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另一项是专利权宣告无效制度。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本案中,某研究所在某厂的专利权被授予后的六个月后提出请求,要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且证据确凿,符合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形。 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 1、 案例介绍 甲食品厂生产的“幸福”牌营养液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1999 年甲食品厂将“幸福”商标进行了注册。2000年甲食品厂与乙食品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乙食品厂使用“幸福”牌注册商标。在“幸福”商标使用许可期满后,乙厂将自己的营养液配方略加修改,并注册了“福康”商标。为了使自己的产品能很快打入市场,乙厂利用广告宣传,称“福康”营养液是“幸福”营养液的换代产品,是对“幸福” 营养液的改进。该广告打出后,致使消费者认为“福康”营养液是新一代产品,一定比“幸福”营养液更高级,故转而购买“福康”营养液,使甲厂的产品滞销,经济损失巨大。甲厂得知此情况后,向工商管理机关反映要求制止乙厂的行为,并要求乙厂赔偿。 问题: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如何处理此案? 2、甲食品厂的要求正确吗? 案例分析 1、 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乙厂停止播放或刊登广告,并消除影响,同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乙厂为打开市场,利用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乙厂的产品是新一代产品,致使甲厂的产品滞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乙厂停止播放或刊登广告,通过各种途径说明事实真相,消除虚假广告的影响,并根据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甲厂的要求是正确的,可要求乙厂赔偿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甲厂有权要求乙厂赔偿损失。如甲厂的损失额难以计算,可以乙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为赔偿额。如果甲厂 因调查乙厂的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由乙厂承担。 2、广告侵权行为 案例介绍:1994年1月22日,西安市韩森寨供应站委托某广告公司策划广告,推销自己经销的洗衣粉,之后又联系了某报刊登。广告上写着:“韩森寨供应站向全省用户推荐使用活力28洗衣粉、一枝花洗衣粉、威科88洗衣粉等国货洗涤精品,使用后为你省钱、节水、节电。韩森寨供应站提醒您,不要再使用有色洗衣粉,我们的国货精品在世界同类产品中一直名列前茅。”西安日化公司生产的山丹丹牌洗衣粉为粉红色,多年被评为国优、部优产品,1991年至1993年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一直保持在2万吨以上。1994年下降到1.5万吨。 问题:韩森寨供应站的广告是否构成侵害?若不是,为什么?若是,谁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1、韩森寨供应站的广告已构成侵权。因韩森寨供应站的广告贬低了西安日化公司生产的山丹丹牌洗衣粉的品质使人误解为有色洗衣粉的质量不好。韩森寨供应站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了西安日化公司的经济利益,应责令韩森寨供应站和广告公司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并赔偿韩森公司的经济损失。 八、产品质量法 1、未投入流通的产品的责任 案例介绍:某企业为了表示慰问,过年前将自产经检验合格但未投入流通的一批洗衣机作为福利分给职工。职工甲拿到厂里分的洗衣机后非常高兴,将洗衣机拉回家。恰逢妻子乙在,便让其帮忙用该洗衣机把家里的沙发罩等洗一下。结果,因洗衣机漏电,乙被当场电死,于是,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甲若起诉该企业,能否胜诉?为什么? 案例分析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本案中,产品尚未投入流通,因此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甲、乙均没有过错,因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判决 该企业适当补偿甲 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 1、经营者免责声明的效力 案例介绍:1994年11月张某参加由繁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办的服装展销会,在展销会的第12号博佳皮衣厂的柜台前,看到一件价格为2100元的皮大衣,款式新颖,张某决定购买。张某选衣时,看到柜台显眼处写有“当面查验,概不退换”的告示。张某买衣后即穿用,但没想到10天后,张某给皮衣上油时,发现皮认外皮有脱落现象,皮衣上斑斑点点十分难看,张某即拿衣服到展览会要求退换,但展览会已经结束,博佳皮衣厂的人员已经撤走。张某十分气愤,遂打电话到电视台反映博佳皮衣厂产品质量有问题,新闻媒介将此事曝光,博佳皮衣厂皮衣销量大减。博佳皮衣厂诉至法院,称在出售皮衣时,本厂已声明“当面查验,概不退换”,张某也知道仍购买,说明其同意对皮衣质量风险由自己负责。现在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本厂的名誉,要求张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张某在答辩时向法院提交了商检部门出具的张某购买的皮衣质量不合格的证明。 问题:1、博佳皮衣厂的“当面查验,概不退换”的告示是否有效?为什么? 2、博佳皮衣厂认为张某侵犯了该厂的名誉权是否成立?为什么? 3、张某就皮衣质量问题是否有权向繁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索赔? 案例分析 (1) 博佳皮衣厂的“当面查验,概不退换”的告示无效。“当面查验, 概不退换”既是霸王条款又是免责条款。皮衣厂免除了自己的责任而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无效。 (2)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张某购买的皮衣质量不合格是既 成的事实,而非虚假的,皮衣厂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媒体就此事曝光不属于侵权行为。 (3) 张某有权向繁晨纺织公司索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 定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展销会结束的,消费者有权向柜台出租方或展销会举办方要求赔偿。 2、超市搜查顾客是否侵权 案例介绍:张某在某超市购物时,看了几瓶化妆品,觉得不太满意,又放到货架上。在离开超市时,超市的保安人员怀疑张某拿了化妆品而没有结帐,拦住张某并强行对张某进行搜身,并打开张某的包进行检查,因没有发现化妆品,保安人员当即对张某道歉,并解释说:“我们商店有规定,因超市采取开架售货方式,免不了要丢东西,因此要求保安人员加强管理,对有偷窃嫌疑的人保安人员有权进行搜 查,这个规定在商场门口贴了告示。”张某认为商场侵犯了她的人身权利和名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问题: 1、超市是否侵犯了张某的权益? 2、超市的保安人员当即对张某道歉,超市是否对张某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对经营者来说,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该商场没有权利搜查张某的物品,尽管该超市有告示在先,该告示没有法律依据,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该超市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维护安全权和保障安全权。 2、 虽然超市的保安人员当即对张某道歉,但这不能改变超市对张某权利侵犯的事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超市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案例及分析2020规制商业贿赂行为案例)

市监局公布医美领域10件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有哪些共同特点?

要说现如今这个社会上什么是最重要的,相信很多的人,第一想到的就是颜值。当一个人的颜值不够达标的时候,也不会被这个社会所善待,也正是因为自己先天性颜值的不足,于是就开始想通过一些整容和做一些医美项目来改善自己的颜值。

一、有关部门的调查。

在2021年的一月份到九月份,我国各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调查。其中罚款的金额高达了3.5亿元,而且涉及的医美领域虚假宣传是达到了71件,罚款金额达到了355万。那么,这些不正当竞争到底有什么样的共同特点呢?很多的医疗机构并没有专业的资质,而且在虚假宣传,一些医美产品的功效。通过贩卖容貌焦虑,让消费者掉入到陷阱当中。

二、医美行业存在的违法行为。

很多的医美机构是非法的医美机构,没有专业的医生,没有专业的医美产品。现在我国的医美机构已经超过了三万家,但是拿到了专业外科主任医生证书的医生却不超过5000人。这个数据也告知了我们,给你做医美的医生,可能并不是专业的医生,而只是医美机构随意找的。有很多的医美机构都用专业的医师力量,以及夸大医生的资历来吸引到一些消费者,这都是属于违法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总结。

颜值确实是非常重要的,但大家可以发现,每个人都是有自己的优点,我们总在不断的发现别人的优点,为什么不能够去发现自己的优点呢。其实努力的去打扮一下自己也是非常好看的,没有必要去做这些所谓的医美项目,而且大多数的整容都是会有一些后遗症的。所有的医美机构在宣传的时候只会夸大自己的优点,但并不会告知大家这些后遗症。

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

垄断行为表现形式一:

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

【案例】四川省沐川县供排水公司强制收取用水底度费行为。

广东省肇庆火车站强行向客户收取铲车作业费、发送综合服务费、仓储保管费、场地保管费等延伸服务费。

【点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水、电、气、暖、交通、邮政、电信等自然垄断性行业企业的垄断行为;二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烟草、盐业、石油、石化等)的垄断行为。查处的垄断行为的主要表现是:强制交易、强制服务、差别待遇、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滥收费用等。

垄断行为表现形式二:

经营者之间以垄断协议限制竞争

【案例】浙江省温州市工商局对该市7家从事燃气经营的公司签订统一市场价格的行为,依据该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进行了调查处理。

重庆市工商局对市内三家氧气生产销售企业通过协议分割市场、统一并抬高氧气销售价格的限制竞争行为,依据《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对三家企业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点评】随着反垄断执法工作的深入和执法经验的积累,一些省份的工商部门积极参与推动地方立法,并依据各自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对经营者之间通过垄断协议划分市场、固定价格等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查处。通过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上的适当补充,使得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型垄断、限制性竞争案件得到及时查处,竞争秩序得到有效维护,反垄断执法领域也获得必要的拓展。

垄断行为表现形式三:

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限制竞争

【案例】吉林省工商局针对某市信息办等五部门联合发文指定一家企业垄断该市信息管网项目建设和施工行为,分别依法向该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建议函,通过地方的干预,使上述行为得到有效制止。

福建省工商局针对某市公安局利用轿车上牌和年检之机强制车主购买GPS设备的行为,向省公安厅发出行政建议书并主动沟通、协调,通过省公安厅的干预,制止了上述行为。

【点评】从工商部门执法实践来看,对行政性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分为两类:一是地方政府的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行为;二是政府所属部门(公安、交通、民政、卫生、教育等)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工商部门在实际执法中积极采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现代世界商品经济活动中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包括产品生产过程中质量的低劣,商品外观和包装的假冒与盗用,商品广告的虚假伪装销售和服务中的欺诈,以及技术和交易秘密的侵权等各个方面。

在西方许多国家里,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一般认为,不正当行为有以下十二种:

1、产生混淆的行为,即导致对他人的活动、服务、营业,或对其原产地造成混淆。

2、使人误解的行为,即使用或制造虚假标识,疏略真实标识,以及其他可能导致误解的做法。

3、如果利用礼品、奖赏或其他类似之物对消费者施加义务,消费者因而同意接受主要服务,则可视为不正当;此外,提供任何好处或奖赏,导致消费者对同企业其他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产生误解或可能产生误解的行为,或者严重干扰对所提供之物真实价值估价或与其他替代物的比较的行为,均被视为不正当。

4、毁坏信誉行为,即对另一方的活动、服务、营业或商业行为无端指责,可能使其在市场中失去信誉的行为。

5、比较行为,即如果提到那些并类同相关或可比较的事实,将被认为是不正当的。

6、模仿行为,即在模仿他人的商业活动或行为时,超出了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如专利权或商标权)的行为;此外,那些能够导致对商品或服务以及原产地产生混同,或不适当地利用另一方的商业信誉,或对某一竞争方的全部商业活动系统进行照搬性质的模仿将受到惩处。

7、私自利用另一方商业信誉,即包括使用他从标识或虚假表示原产地的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的行为。

8、违反保密规定,好凡未经所有人授权,泄露或私自利用其能够合法接触但仍属保密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如同泄露或私自利用通过间谍或类似手段,或引诱竞争方雇员违反其合同义务等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一样,均属不正当性质的行为。

9、引诱违约,即引诱雇员、供货人、顾客或其他人不遵守他们对竞争方所应遵守的基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不正当行为。

10、违反规则,即通过违反法律规则在市场上获得大量的竞争性利益的行为,属不正当行为。

11、歧视行为,即无正当理由在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方面对消费者实施歧视性待遇的行为,属不正当行为。

12、舍本买卖,即虽然原则上企业有权自由定价,但是有计划地以低于成本或购进行销售,如果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同一企业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人格产生错误认识,或影响另一方商品或营业信誉的形象,或其构成将竞争一方或集团排挤出市场的战略的部分,或其严重损害某一特定产品的竞争,都将视为不正当行为。 取行政建议或行政告诫的方式,制止了大量行政垄断行为。

不正当竞争与垄断的区别是:

1、不正当竞争是一种竞争行为;垄断是一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有些垄断行为则可以由法律认可和维护。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垄断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经营者,有时可能还包括某些政府机关。

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后果一般比为法律所反对的严重垄断的较轻。

总之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攻击已产生的对手;垄断;把对手消灭在萌芽状态 。

福建省公布第二批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典型案例,有哪些案例值得关注?

福建省近日公布了第二批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10大典型案例,分别包括虚假宣传上市 、虚假宣传产品功能、商业贿赂、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刷单炒信等案例。

其中,我觉得值得关注的有商业贿赂、有奖销售和刷单炒信案。

商业贿赂案是指厦门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为获取旅游团购物的交易机会,通过其员工向厦门嘉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金支付“回佣”,“回佣”金额为游客消费总金额的80%。这个事是比较常见又比较隐蔽的,大家跟团旅游时都会遇到导游带着去购物的情况,很多时候我们都不在意,觉得去哪里购物都是一样的,但这恰恰已经违法了。最终,厦门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不但被没收所得,而且被罚了30万。

为什么要关注它呢?是因为商业贿赂的成本最终都要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实际上竞争并没有让利给消费者。

有奖销售案是惠安县周发珠宝首饰店开展“砸金蛋,送好礼”有奖销售活动,但在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前,该经营场所及宣传单上未明确公布有奖销售活动的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实际上就是噱头,吸引大家买东西而已,最后中没中奖都是店家说了算的。

关注它也是因为生活中比较常见,家具、酒水、装修等等,大家出去买东西时经常被其吸引,但其实没多大效果。

刷单炒信案是福建泉州市伍氏特香包有限公司为了增加产品评价、提升搜索排名、增加产品销量,通过自行组织刷手刷单、委托第三方刷单等方式虚构交易。据悉,至案发时,当事人自行组织刷手刷单4540笔,委托第三方刷单274笔。

关注它是因为网购现在已经是大家最常用的购物方式了,而影响消费者最终选择的因素中,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商品的销售量和评价,价格因素都不是主要考虑的点。但这些如果都是假的,大家是不是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

当然,其它的案例也很值得关注,洞悉了商家常用的手段,能避免踩中一些让人恶心的坑。

求几个反垄断法经典案例

8月1日,北京4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过程中,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行政违法,涉嫌行政垄断。该案可能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件提起诉讼的案件(《西安晚报》8月3日)。

对此,应当毫无疑问的是,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以及市场各界对垄断危害性认识加深进步,及其市场主体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需求,日后社会会对行政与市场关系,及其行政于市场管理方式合法性与合理性,会呈现出越来越高的诉求。而这种与具体企业切身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诉求,也会因为法制的逐步健全,会像上述案件一样,转化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规范性监督。因而从此角度讲,国家质检总局这次被诉,其中也许有着某些不可多得的“里程碑”含意。

首先是,由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新兴加转轨”、及经济转轨动力主要源自行政权力的经济阶段性特征所决定,或许会因为行政权力本身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缺陷、也许会因为受计划经济思路的痕迹影响、更甚至于会因为目前行政管理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存在。应该说,现有这样的行政与市场多种的交叉关系,在结果上,都可能会使行政权力在进行具体市场监管时,表现出缺位、错位、越位的权力“时期”弊病。对此,就拿上述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监管网”推广过程为例,也许国家质检总局的初衷是出于建网的心情急切,或许也可能是由于对某种具体产品质量的相信与青睐,因而在推广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了一种行政倾向。素不知,正是因为这种完全可能是处于行政善意的倾向,由于其中与质检总局有着某种可能的利益关系,并没有经过具备市场公信的程序的认定,所以,如此的行政“推广”在结果上,就会对市场其它相关产品失去本应该有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可以说,在性质上这的确是一种排斥、限制竞争的不公正行为。

还有在行政与市场关系上,尤其是在市场反垄断管理上,应该说行政管理的就应定位于“裁判员”的角色,行政监管职责就是要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及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就此同样以上述的质检总局“推广”事例来说,行政应该以公平的竞争程序,并以这种为市场公认并具公信的竞争程序为平台,完全可以、也应该让相关企业产品通过各自竞争并由市场来决定谁才是真正的“最优”产品,并且值的“推广”。而与此对照,国家质检总局这次之所以会引起相关企业不满、并被诉至法院,其中很可能就是质检总局在此问题上,将本应由市场竞争来解决的问题错作行政可以决定范围的问题。可以说,如果背后不存在相关企业所指的利益关系,那至少也可以说是一种因行政认识错误,而引出的越位与错位的表现。 当然,此案结果究竟如何尚还要有待法院的判决。但有一关键点现在就可确定无疑,那就是在市场经济推进进程中,行政监管的目标与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否则,就可能会走向市场经济规律要求背道而驰。对此,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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