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效力如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

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 附件: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目录

号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说明

 

 1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

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鲁政发

[1984]123号

 1984年

10月13日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保护条例》代替。

2

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

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鲁政发

[1985]18号

1985年

2月16日

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

保护条例》代替。

3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

管理的实施办法

鲁政发

[1985]85号

1985年

8月6日

其所依据的《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

理的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

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4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鲁政发

[1985]137号 1985年

12月18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5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

行办法

鲁政发

[1986]19号

1986年

2月4日

主要内容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

10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

劳动合同条例》代替。

6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的若干规定

鲁政发

[1987]74号

1987年

7月13日

主要内容被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

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代替。

7

山东省市长、专员绿化目标责

任制奖惩办法

鲁政发

[1989]17号

1989年

2月1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服务

工作暂行规定

鲁政发

[1989]151号

 1989年

12月1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

办法

省政府令

第13号

1990年

11月11日

主要内容违反WTO协定,其他内容已被修改后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代替。

10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

定鲁政发

[1990]158号1990年

12月27日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11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省政府令

第43号

1993年

1月6日

已被1994年3月18日原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发

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代替。

12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

工安置规定》办法

鲁政发

[1994]50号

1994年

5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

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

规定鲁政发

[1994]128号

1994年

11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鲁政发

[1995]48号

1995年

5月1日

主要内容被1998年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并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15

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

第63号

1995年

12月14日

已被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9年7月10日国务

院批准、1999年国家计委发布的《价格违法行

为行政处罚规定》代替。

16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

办法

省政府令

第71号

1996年

7月1日

已被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

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

17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

第79号

1997年

6月11日

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被

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令废止。18

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

发展的若干规定鲁政发

[2000]61号2000年

7月13日有关内容与WTO协定不相一致。

19

关于外事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

鲁政办发

[1987]17号

1987年

3月19日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代替。

20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

鲁政办发

[1991]11号

1991年

2月13日

主要内容被1998年9月3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

知》代替。21

山东省因公出国审批管理工作

细则

鲁政办发

[1994]53号

1994年

6月22日

主要内容被2001年4月4日省委、省政府发布的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

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

代替。

22

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

管理暂行规定鲁政办发

[1995]40号1995年

5月23日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效力如何)

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哪些情形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

劳动关系保留,

劳动合同暂停履行,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

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

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经济赔偿金的规定

你好

之前的十一个工资照常支付!这个是用人单位什么时候与劳动签合同,什么时候就终止支付二倍工资,一年后视为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之前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当然得支付·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要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知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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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效力如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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