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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

2023-04-22 法律资讯 案件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解读

 •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 作者:夏俊峰 日期:2010年01月04日 00时00分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带答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蠢州慧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

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夏俊峰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

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

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

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一、同一侵权多人死亡,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

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

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

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

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

来自河北农村的农民周某一次乘公共客车外出时发生车祸,失去了年轻的生命,同车因车祸死

亡的还有户籍是邯郸市市民的王某,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在依照《200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

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时,两人且得到了不同的赔偿数迹岁额,为何两人的获赔数额有区别呢?

原因是两人的户籍性质不同。向这样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仍然存在。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

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

“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但是法条中规定的“多人死亡”,“多人”的标准

如何?未达标是否就不适用“同命同价”原则?法条在这个规定上没有明确,希望将来的司法解

释能解决这个难题。

二、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

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

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

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三、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

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

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

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

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

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四、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

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

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

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

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

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校园伤害 ,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

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

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

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

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

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

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

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

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

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七:车辆出借,使用人担责;车辆被抢盗,行为人担责

车辆人出借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借车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

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或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八、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

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

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

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九、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

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

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

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十、工程出问题,责任要连带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现状频繁发生。

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新法针对此问题,规定:“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

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脆脆”、“楼倒倒”等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来源:找法网 作者:张小波律师 日期:10-01-06

现代民法更注重社会责任,社会发展过程中,导致强势主体的出现,打破了民事主体实体上的平等。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民法规范给强势群体规定了更多的义务,限制了其民事权利的行使,而赋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利。这一点也体现在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上。改变了过去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加大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为此最高院曾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但未能很好的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公布解决了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肯定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为民事主体的患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赔偿。该法第五条否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对医疗事故赔偿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条例是由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第五条“法律”的范畴,不再以医疗事故的构成作为赔偿前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共11条对医疗损害责任做了专门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争议将不复存在。以往需要鉴定才能解决的过错问题,改为了过错推定,对相关“诊疗规范”的违反就会被直接推定存在过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

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案件将呈上升趋势,且患者更容易获得赔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以期维护自身权益。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及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现代社会更强调个人的权益,从前的医疗是以“医师为中心的医疗模式”,现在则是 “以病人中心的医疗模式”。以前看病,一切听医师的吩咐就是了,现在的人认为不论从伦理还是从法律的观点,病人皆有权参与会影响他福祉的医疗决定。医师依其专业知识、训练及经验,提供医学诊断、预后、治疗选择及结果等信息给病人,病人提供其本身对健康照顾的目标,双方以“分摊决策”的模式,达成彼此同意的医疗计划,代表对病人最佳的处置,并据以执行。①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告知义务成为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诊疗活动中必须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否则就是违法。

《侵权责任法》对医务人员的要求更加严格,加大了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患者的签字,以便在将来有据可查,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情况,无论手术、风险的大小都应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也应同样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在不利于向患者本人说明的情况下,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

《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里的“不能取得”包括不能取得患者本人的意见,患者近亲属不在身边无法联系的情况,是否还包括患者近

亲属拒绝签字的情形?单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上没有办法看出来。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人权,维护人权是法的社会责任所在,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取得”应包括患者家属拒绝签字的情形。

严格遵守并履行告知义务,这不仅仅是患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对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签字还是医务人员保护自己的有力证据。签字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范围是患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医务人员要核实近亲属的身份,避免近亲属以外的人签,其他人签字是无效的。医务人员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病例资料的保管

病例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最直接、最主要的证据,这一点体现了病例资料的证据学特征②。病例资料既能维护患者的民事权益,又能保护医务人员自己。

《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伪造、篡改、销毁病例的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就对医务人员书写病例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医务人员应该严格按照病例书写规范的要求书写病例。尤其是对病例的修改,不能采取刮、粘、涂的方式,否则会被认为是对病例的伪造或者篡改。病例的书写应该整齐规范、清晰可辨,并妥善保管。患者要求查阅和复制病例,医疗机构必须提供,这也是保护患者知情权的需要。六十一条对病例资料进行了列举,这里的病例资料应包括主观性病例和客观性病例。

四、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患者隐私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活动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

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医务人员法定的保密义务,属于强行性规定,医务人员不得违反。

泄漏隐私或者未经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保护患者隐私,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未经允许公开其病例资料。承担教学任务的医疗机构,在利用病例资料进行教学实践时,应隐去患者的真实姓名。

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现代民众认为,医疗机构属于强势群体,而患者属于弱势群体,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不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只要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论违反这些规定是否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一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为了防治纠纷的发生,要严格书写病例资料。因为只有病例资料才能证明医务人员的诊疗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病例的证据学特性就体现在这里。

第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纠纷中不能提供原始病例的,将被直接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与借阅制度,防止病例丢失。

第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前面已经提到了关于病例的修改,不按规定修改可能会被认为是伪造和篡改,会被直接推定医疗行为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着重在形式上寻找医疗机构的过错,却忽略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维护医疗机构的权益是不利的。而关于“诊疗规范”违反的认定,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才能认定,而不应是法官审理的范围。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法官拿着“诊疗规范”对照病例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违

反了“诊疗规范”,毕竟法官不是医学专家。笔者认为关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仍然需要相关专家给予鉴定。《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希望将来能有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以期能更好的分清责任,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严格遵守“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制度。

六、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六种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同时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规定在现实中一直存在争议,被认为是医疗机构的保护伞,加之人们对医疗事故鉴定不信任,该规定基本形同虚设。患者更愿意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改变这种状态,其规定了三种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一种情形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这里应对“紧急情况”做广义的理解,它不单指的是生命垂危的患者还包括其他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行为。例如不及时施救患者会造成重度残疾等,对于该种情形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责任必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行为,二是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在的医学技术水平发展迅速,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以前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现在可以治疗了,不能做的手术现在可以做了。该条规定就是防止患者以现在的医疗技术水平,去衡量过去的医疗行为。避免医疗机构因此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此种原因患者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关于这一点,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医务人员一是要注意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的证据;二是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这里我们不得不再次提到病例,这些问题只能在病例记载中才能体现,医务人员要在病例中记载准备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措施,但由于患者或其近亲属拒绝而未能实施。最好能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采取此种治疗措施的签字。这既是对患者选择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医务人员的自身保护。

七、医务人员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看病难、看病贵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近年医疗费用的虚高让普通患者不堪重负,民众对医疗检查项目的合理性提出了广泛的质疑。降低医疗费用已经成为国家医改的一个重点。因此,《侵权责任法》针对医学检查做出了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务人员应该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诊治,对诊疗规范以外的检查项目不得实施。

由于患者存在个体差异,有的医务人员会认为“诊疗规范”要求检查的项目也不一定必须检查,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检查属于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如果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会因此承担责任。所以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规范要求的检查项目不应遗漏,否则就是对诊疗规范的违反,可能会承担责任。

八、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保护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尤其是个别患者的“医闹”行为,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侵害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医疗机构设灵堂,医务人员被打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基于社会民众对“弱势群体”的同情,相关国家机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在维护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合法权益方面也常常畏首畏尾。往往利用行政手段迫使医疗机构赔偿了事,以息事宁人维护所谓的和谐。

职业“医闹”的出炉与有关部门打击不力不能说没有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就是没有这条规定,我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得到保护。关键是还要看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不能以牺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益来换取所谓的“和谐稳定”。相关部门应建立公平、高效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给患者更多选择余地。希望《侵权责任法》的公布实施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解读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它也是建立法制社会的一个非常基础性的法律。这是继2007年《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民事权益含义宽泛,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定为绝对权,因而规定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二款采取的列举式的规定,限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但用“ 等人身、财判咐衡产权益。”这里的“等”是“等外等”,还包括其他权利如“配偶权、悼念权、性生活权”等。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宣誓性条款,这里侵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一款是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的规定,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独立承担,互不影响,体现“打罚并用”的功能。第二款体现“私权优先”原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首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处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简正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掘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一款是侵权法规定的过错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原则说”、“二原则”、“一原则说”,司法考试教材认为是“三原则说”,而侵权责任法采取“二原则”,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我们要关注今年司法考试大纲的变化。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认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各国民法共同制度,其是否要求意思联络理论界意见不一。多数学者认为不要求意思联络,只要求“行为的关联性”和“结果的统一性”,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我国民法所谓“教唆”,在我国台湾民法称为“造意”。各民法典均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19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5条第2款。本条不加区别而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立法遗憾。民通意见148条规定教唆”对象之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相应区别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相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考生应注意二者细微的差别,考试应以本条解答。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民法理论和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特别应注意,只须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注意本条和《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的冲突。”

侵权责任法85条的理解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源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亮敬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卖绝,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比之前规定多加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此条表述上,引入了“使用人”这一概念,是的承担责任敬配慎的主体范围更加完善,应属本法立法亮点。

侵权责任法解读(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

PDD已起诉多人侵犯名誉权,网友被索赔1万元,如何从法律层面解读?

目前相关案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法律的角度来看,作为中国公民,应当享受中国法律带来的便利,如果肆意遇到他人侵犯自身名誉,也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每个人都依法享有名誉保护权,在生活中如果遇到他人侵犯名誉的行为,必须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拆肆镇PDD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在这次的事件中没有任何错误,因为有些网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之下对其提出质疑,影响了他的职业发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仅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侵害名誉权必须是“故意”、“过失”或“重大过失”等行为。

“诽谤旅粗”的本质

从我国《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来看,“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方式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诽谤”的本质是将他人丑化后所实施的行为的主观恶意扩大,让他人感受到被侮辱、被贬损的后果。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等过错,在此意义上可以将其称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或结果。

关于“诽谤”的界定,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抨击、诽谤,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纠纷。公民、法人因诽谤受到损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雹纤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如何理解《最高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如何理解《最高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仍然有效,但如果跟侵权责任法有冲突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发晌竖〔2010〕23号

释出日期:2010-6-30

执行日期:2010-6-30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通过这些不难看出,这个《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有效的。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释:

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

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

四是以相同数额数举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人状况等个人因素。:这里还需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条?

举例说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一天,但五天后,即进入侵权行为法施行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方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那么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薯谨碧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按你说的情况,适当补偿是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的,这个没有明显的界限。

行政侵权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

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前提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进行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的,就适用民事赔偿,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刑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谁告你打到犯罪程度了还适用侵权责任法? 按照法理来说,侵权法是私法,不违背公法的情况下调整当事人财产与人身关系。 但如果是触犯了刑法(公法),是必须经刑法制裁的。就比如说,A把B打成重伤了,两人直接随后协议,A赔偿B10万元,B不报案。 这个案子民事赔偿部分成立,要赔偿的,但是刑事部分不能免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上述是法理的问题,理论上应该的。 实践中,打架斗殴行为和毁损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是可以调解的。 虽然受了重伤,但影响不大,调解好的话,也可以是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解释?

余伟安律师2010年专著侵权责任法法条解释解读,你可以登入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检视原文。

对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理解

第五十七条:诊疗义务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易于理解,如何界定过失是本条的主要着眼点。“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是界定过失的基准。各国侵权责任法中注意义务的内涵大同小异。英美法对注意义务的一般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如果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那么,一般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法合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证明是错误的行为。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判断是否尽到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才公平合理。另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后来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很复杂,删去了这一规定。地区、资质等因素能否在适用本条时考虑,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了具体要求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般都应当遵守,不应当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差别。除此以外,有的诊疗行为属于基本性操作,也不一定要考虑这些因素。反之,对于有的诊疗行为,在有的情况下,“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包括地区、资质等因素。

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务对诊疗注意义务有所规定,可以作为理解本条的参考。从国外情况看,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注意义务的一般抽象性规定;二是明确在每一项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关于抽象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61年2月16日在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明确,从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要求负有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6日在国立东京第一医院脚癣放射线面板癌一案中对前一判例中“最善的注意义务”作了进一步阐述:作为医师,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以注意,并在依当时的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之下实施治疗。荷兰民法典7-453条规定,“提供救助者在其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一个好救助者的谨慎,他的行为应当符合其源于救助者专业标准,并据此承担责任。”

诊疗环节的具体注意义务涉及问诊是否充分、诊断和治疗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一,关于问诊义务。在日本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医师在对职业供血人(该供血人持有值得信赖的血清反应的阴性检查证明、健康诊断书、血液调供所会员证等材料)进行问诊时,依照惯例询问“是否身体健康”并得到供血人肯定回答后(当时供血人所患有的梅毒症尚无任何外在表现引起医师注意),实施了抽血输血,最终导致接受输血的患者感染梅毒。该案焦点在于医师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问诊。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对持有上述证件的职业供血者,依照医学界惯例只需询问“身体是否健康”,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即可进行抽血,但医学界这一惯例仅是判定过失轻重的参酌因素,仅依这种医学界惯例本身不能否定医师违反了注意义务。本案中,如果医师对供血者血液有无危险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问诊,通过仔细观察他回答时的反应来诱导其作出真实回答,则并非不可能得到供血者感染梅毒这一事实。所以本案医师未尽“最善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76年一例关于疫苗接种的案件曾在日本医疗界引起强烈反响。该案中,医师对上千名受种者接种,仅依照惯例询问“是否健康”后即加以实施,结果一些人第二天发生过敏现象,法院判决认为医师仅进行简单询问是不够的,应对每位受种者当时的身体状况进行具体详细的询问,因此法院判定医师存在过失。医界人士普遍认为在对上千人进行集体接种时要求医师对每个人进行分别询问是难以做到的,但司法界认为,为更切实保护患者利益,必须要求医师充分履行问诊义务。医界行业惯例是否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很多医师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提出自己省略某些问诊内容的做法是医学界的惯例,因此不应认定违反问诊义务。日本法院一般认为,行业惯例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效力,法律判断问题的依据是法律规定与立法目的,是否存在医界惯例不能直接影响法律上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但可在过失程度上予以考虑。这要求医界人士认真对待患者的利益,改变惯性思维,重新审视已有惯例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诊断过失。诊断过程中医师的过失行为主要是误诊,但并非所有误诊都可判定存在过失。因人体生理的复杂性及许多疾病在症状上的相似性常使医师难以一次性诊断正确。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在《欧洲比较侵权法》一书中介绍,欧洲法院在误诊案件中对过失的认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瑞典最高法院在1974年3月15日一例误诊案件中仍适用传统的过失标准,认为要考虑未查出病症和其他诊断错误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是无法避免的。德国法院也持同样的态度,据德国法官介绍,德国法中只有在医师作出的诊断是极为严重和错误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医生作出了错误的诊断。错误可能源于应当做某项检查而没有做,如果患者描述了症状,但医师未作相应检查,或做检查后未做相应治疗,则是非常严重的错误,可以认定医师过失的存在。而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在1987年11月24日的判决中也明确,只有当误诊是源于对当前医学知识的过失不知时,误诊才表现为过错。爱尔兰最高法院在数个医生同时疏忽了新生婴儿髓关节移位的案件中否认了医师过失的存在,并且将“一个理性的医生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认定为误诊责任的条件。

第三,关于治疗过失。各国法院对治疗过失的判定一般也采取谨慎的态度。如丹麦最高法院1985年6月25日在脊椎穿刺一案中明确,当某种医疗措施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只有当此种医疗措施无必要或者在施行过程中有严重错误时,方能认定医师的过失。丹麦最高法院在另一例案件中也判定医师无过失,该案中医师作了20次尝试,试图将管子插入病人的气管,但终未成功,由于病人被麻醉时间过长导致终身瘫痪。法院认为,麻醉过程过长并不表明医师具有错误,因为它是源于对极不寻常症状的错误估计。同时,治疗方法选择过程中的错误也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在这方面,法院倾向于给医师相当的自由空间。据德国法官介绍,德国在判断医生是否有过失方面,往往通过客观地评判医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是否应当知道但不知道该采取何种措施,或者应当采取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对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的理解与使用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定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文字表述上仅取消了“道旁”这一地点表述,可以理解为属于“公共场所”的“道旁”属于本条规定范围,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家庭院落等即时是“道旁”,因对其挖坑、修缮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属于本条规范范围。同时,本条第2款单独新增了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具体原因可能在于,第1、2款所述情况管理人要免责须举证证明的事项不同。

在本条所述情况引起的侵权中,按本条规定采取的应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设定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尽到管理职责,这两条应归于免责事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定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就是施工行为人的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但是这个过错法律事先就推定施 工者具有了,除非事后有相反证据表明施工者完全尽到了责任,即若施工人能证明其已设定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 避免损害发生,否则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注意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而不是建设人(通常为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

如何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8条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

您好,《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人身损害赔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规则,获得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赞许,《侵权责任法》第88条沿袭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只需举证证明被告是倒塌堆放物的堆放人,及因堆放物倒塌存在损害,而无须举证证明堆放人有过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堆放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堆放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确能证明者,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有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即堆放物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二是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即堆放物倒塌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堆放物倒塌的原因,有多种情况:有其自身原因,如堆放方式不当等;也有外在原因,如自然力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等。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导致倒塌的具体原因,而是强调倒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四是堆放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堆放人堆放或管理不当,或者存在其他注意义务的欠缺,均以过失方式为之。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堆放物品致人损害,首先推定堆放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需受害人证明。堆放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堆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资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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