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解释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单位拖欠员工的工资,单位和员工能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破产清算中清偿?

一、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

首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工资依法需要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通过补充协议约定部分支付,部分在破产清算时作为破产债权来偿付,合法性存疑。严格来讲,因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仍可随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工资。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平时支付一半工资,要达到剩下的工资作为债权在破产程度中清偿的目的,最重要的是公司拖欠工资事实的存在,这一事实不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条件。

再次,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签订虚假的补充协议,目的是在破产清算中,利用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以获得更多的财产分配。这种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例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明显偏高,实际发放的工资也属于正常工资范围内。

二、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有其特殊规定。

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鉴于其同时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劳动者身份和《公司法》规定的特殊身份, 相较于一般劳动者, 董监高人员对于企业财产具有更强的支配权力。因此, 为避免董监高人员在企业破产时损害一般职工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管理人应当追回。对于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 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应当认定为前述非正常收入予以追回: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前述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 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前述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形成的债权,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职工债权)清偿; 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 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得工资性收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有权收回,但可以在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债权来获得清偿。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对于劳动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得到清偿一事,不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只要保留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证据就可以。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签订补充协议不能改变拖欠工资的事实,从法律上也属于无效协议,并不能依法约束签约双方当事人。

以上意见,供参考。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 什么意思

如一个公司要破产,而之前在银行抵押了一栋房屋,贷款500万,在申请破产前6个月内用这栋房屋售卖之后进行了清偿,如果管理人请求撤销此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房子还没有卖到500万,则要撤销,因为法院此时考虑可能房屋被恶意贬值了,以逃避债务。

破产法解释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法解释(二)

破产法解释(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 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三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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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债权人起诉的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三十日内,起诉破产人,以便收回债权。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起诉,则视为放弃债权。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起诉的时候,破产案件已经结案,则该债权人的起诉也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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