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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乘车人与第三人如何认定的信息

2023-03-23 法务资讯 案件

交强险的第三人如何认定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按照损失是否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交强险的赔偿方式分为两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

交通事故的诉讼主体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的诉讼主体如何认定

我国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可以以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出现。但要求诉讼主体必须合格。在不同的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不一样的。那么要是在交通事故中,诉讼主体该如何认定呢?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一、关于原告主体的认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遭受损失的人可作原告。

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的对象划分。具体应包括: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三种。

行人。是指在道路上行走的人。

乘车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乘车人:

1、有偿的同乘者。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的机动车内的支付交通费的或付出相当于交通费用的乘车人。

2、好意同乘者。又可叫做无偿的好意同乘者。所谓好意同乘者,通常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利用他人车辆装载自己货物的人。这里所说的无偿是泛指各种免费利用他人车辆的情况。

3、商家或有关单位特定接送的人。这些人员一般包括:商家根据自己经营活动的需要,为促进自己商品的销售,方便顾客购物,在交通不便的区域免费固定发车所接送的顾客;一些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接送的有关开会人员或办理其他公务的人。

4、乘坐班车的人和执行职务行为中的乘车人等。

车辆驾驶人。应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

上述这三种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人身遭受损害造成损失的,均可作为原告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实践中,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情况的复杂性,本文也不可能将所有情况全部概括,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处理。

其次,对受损害对象造成的后果而产生的特殊费用来划分主体可分为以下三种:1、享受死亡补偿费的死者家属;2、死者、伤残者的被扶养人;3、因发生机动车损害事故而支出必要交通费或其它费用的死者的家属。

1. 享受死亡补偿费的死者家属。死亡补偿费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而付给死者家属的抚慰金,以及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补偿金。因此,该费用的享有者应限于是受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近亲属。因为这种补偿具有抚恤费的性质,所以只能按规定内的受扶恤的对象由本人直接享有,而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分割,享有此项费用的死者家属均可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即为共同原告。这主要是为了能够更快更好地合理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产生累诉,既减少了法院重复办案的麻烦又减轻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2、享受抚养费的死者、伤残者的被扶养人。这里的伤残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解释,应该是指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以第七级残疾以上(含第5级)为限。实践中哪些人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呢?我国《婚姻法》、《刑法》、《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对“扶养”分别作了广义和狭义的规定。广义的抚养,应包括上述法律中所使用的赡养、扶养、抚养。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各种赔偿项目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看,被扶养人的范围应理解为广义的解释。包括死者、伤残者实际负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近亲属。近亲属又包括:配偶、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上述这些人如果要成为原告,除具备上述条件即必须是实际扶养的近亲属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即该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扶养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的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另外,根据《办法》第37条的规定,还有一种人可以作为原告,即“其他的被扶养人”,主要是指死者生前或者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只要符合这两项条件的“人”就行,他可以是老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健康人,也可以是残疾人;可以是长期无工作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人。但这些人不一定与死者、伤残者具有法定的扶养、抚养、赡养的义务。

3、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等费用的死者家属。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要参加事故的处理活动,包括死者尸体的火化处理、死者丧事的操办等后事的处理活动,那么这些亲属势必要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这些费用对于死者亲属而言即是损失。故死者亲属可以原告身份就这些费用主张权利。但是,为了不加大事故责任方的负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应超过3人,这3人原则上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离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较近的亲属;如果需要外地、国外亲属参加的,一般应征得对方同意并经过公安机关认可。这样亲属超过3人的,也应视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第二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作原告。这里的“人”可包括:1、公民;2、法人和其他组织。

1、公民。公民应包括前面第一类所划分的所有自然人。同时应包括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公民。这些人在发生机车交通事故后,人身权遭受侵害的同时可能财产权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或者在人身权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而财产权受到了侵害。无论是上述那种情况,其受损失方均有权作为原告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其所受损失。财产损失一般应包括:受损害人穿戴的服装、佩带饰物等;随身携带的物品;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损等。只要是遭受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就可以主张权利。

2、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可能是执行职务行为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如果这些人携带的物品被损害,由于物品的所有权为单位所有,那么,单位即可作为原告。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如果车辆驾驶人驾驶的汽车被损害,汽车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是单位,单位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出租汽车行业,如果出租车司机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司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其所在的单位主张权利。汽车租赁业,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往往租赁双方有合同,但一旦承租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承租人负担,损失也有承租人自行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承租人所租的汽车被损害,承租人与事故的另一方作为当事人参与事故的处理,如果双方协商由事故的另一方负责修车,车修好后,承租人满意了,而出租人认为车况与出租时相差很远,出租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赔偿。

二、关于被告主体的确定

在现今机动车数量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动的机器,发生交通事故几乎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及时有效地对被损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由于现在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比较复杂,加上一些肇事者思想认识水平较低,现实中常出现发生事故后找不到肇事者或无法正确确定被告致使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哪些人可以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根据车辆驾驶人是否是职务行为来划分。可分为:1、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车辆驾驶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1、车辆驾驶人是职务行为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正在履行职务或办公事的过程中,谁是合格的被告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是诉讼中的被告。当然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关系与其类同,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一般由雇主作为被告,只有当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员与雇主为共同被告。

2、车辆驾驶人不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这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是损害赔偿的主体即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切实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审判实践中,一般把有垫付义务的单位也列为被告,判决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无力赔偿时,其负有垫付义务。

(二)根据机动车的具体使用状况划分,可分为以下几利情况:

1、所有权。即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车辆是驾驶员自己所有的车,这时的责任人与所有人是同一人,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的主体很明显应是责任人(所有人)。

2、承包关系。主要是指单位将归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给本单位或外单位人员的情况,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当今时代单位将车辆承包出去的情况比较普遍,但双方大多签订承包合同,也往往约定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负责,而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发包方是机动车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即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己所有是受益者。所以,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发包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车辆驾驶员受雇于车辆承包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那么车辆承包方与发包方都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雇的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的,车辆驾驶人和承包方或发包方可以成为共同被告。如果承包方为个人,车辆又由其个人驾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由其个人与车辆所有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借用关系。借用关系又有多种情况:其一是实际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把此人登记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主,造成这种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说是多方面的,例如没有某一地方户籍的人不能拥有当地号牌的机动车,所以只好借用当地人的名称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尽管此时作为名义所有人无法直接管理支配该机动车,也根本未享有该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但完全有权力自主作出是否准予借用自己名称的选择,而且也有义务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予以管理,因此,若该机动车发生损害赔偿事故且负有责任时,名义的所有人和实际的所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为被告。其二,是无偿地借用他人的车辆为自己使用的情况,按照《办法》第31条规定,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雇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的,由借用人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权人共同承担责任,非职务行为的,由司机与借用或车辆所有权人共同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借用人是个人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共同作为被告。其三,是基于商业经营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商业借用行为,例如通常所说的机动车挂靠经营,此种情况下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负有赔偿责任时,所有人应承担责任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论出借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也不论他所收取的费用数额与承担责任之间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他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也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并且事实上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其次,从表面上来看出借的只是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实际上出借的是经营资格,因为有些地方不允许公民个人从事某些类别的经营活动,所以必须挂靠到一家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才能从事此项经营活动,或者是有些经营者考虑到节省各项费用等原因,而把机动车挂靠到一家企业,达到减少个人支出各项税费的目的。第三,出借人尽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费用,但也不能说没有一点利益。因此,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负有对挂靠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即被告。

4、租赁关系。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许多租车公司,租车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根据租车时间的长短,可分为长期的租赁和短期(或临时)的租赁,前者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长期租用出租的机动车,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临时的租赁则主要表现在使用时间上的短暂性。随着租赁关系的增多,承租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由谁承担责任,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租车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就责任的承担往往依据合同的约定,即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承租人自负。若受雇于承租人的车辆驾驶人是非职务行为的,由该车辆驾驶员与承租人或租车公司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是个人的,且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承租人与租车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5、城市出租车。对于城市出租汽车而言,不论是采用挂靠形式,承包形式,合伙形式还是其他形式,作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的出租车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非常明显,出租汽车公司是最能实现对这些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的人(或单位),而且也在收取挂靠费,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时享有机动车使用的收益,理所当然应承担其民事责任。

三、特殊情况下赔偿主体的确定

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处的状况复杂多样,为了能更准确地确定赔偿义务人,现将几种特殊情况下责任人的确定分别论述如下:

1、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前面所谈的几种关系,可以说是合法地使用他人机动车,而使用盗窃、抢劫车辆是违法行为。盗窃他人机动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无疑盗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盗车人无能力支付怎么处理?盗车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又应当如何处理?我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形来分别认定:

一是在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有权使用人等)具有明显过失或重大过失时,应当由盗车人与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对社会,对他人具有非常明显的潜在危害,那么他就必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机动车。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机动车随意停放在公路边未锁好车门就离开,导致该机动车被盗后产生的损害,该机动车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他具有重大过失,而他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因为他是一个机支车的管理者,而他未尽到管理者的责任。

二是在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机动车被盗窃后产生的交通事故且负有赔偿责任时,由盗车者自行承担,机动车的所有人不负任何责任。因为这种情形下该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无法实际管理该机动车,也无法从窃盗者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而且产生不能实际管理的原因并非自己的任何过错,而是一些极端非正常因素造成的。例如,机动车停放在车辆保管站被盗后产生的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无需承担。另外在机动车被抢劫的情形下发生的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也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同前所述。

2、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该机动车负有责任时,该责任的承担者应如何确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首先,一般情况下未履行以上二项过户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需要说明的是,车辆驾驶人是个人行为的,由其个人和原车主承担责任;车辆驾驶人是职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和原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一些特殊的机动车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没有能够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出卖人又担心买受人无法付款时,通常可以签订合同以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约定当买受人把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才能实际得到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尽管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那里得到出卖机动车的价款,但其性质只是出售物品所得到的价款而不是使用机动车的收益,而且他也根本无法对该出卖并交付的机动车进行实际有效的管理,因此,让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很不公正。而买受人作为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者,也同时是利益享有者,不论是以何种理论都应当是理所当然的责任承担者;再次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机动车时,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分期付款是一种新的汽车消费信贷形式,不论是从商业、产业的角度还是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同样只能得到出售机动车的价款而无法享有该机动车的利益,而该机动车的实际使用、管理和支配都在买受人,因此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擅自使用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厂擅自借给他人使用等情况下产生的损害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一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的所有人根本无法管理支配该机动车,而且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机动车的受益人。不过,如果修理厂的职员在交还修理后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他是受益人。

4、机动车抵押期间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机动车作为担保时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这种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该抵押的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际实现其抵押权,所以在实践中有些人如果以机动车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就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担保人那里,以此方可接受抵押(实际上类似于质押)。

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该机动车且负有赔偿责任时,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情形下所有人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当他把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5、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主体的确定。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此时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

6、机动车在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主体的确定。机动车在停车场或保管站保管期间如被擅自使用,需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是得到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应当预见到使用该机动车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但是如果使用时未得到所有人的同意而且所有人也没有过错,这种擅自使用与盗窃使用性质相同,当然应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7、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主体的确定。如果职工使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机动车执行了职务时产生损害,除所在单位明确拒绝外,该职工所在单位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该单位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却是受益人,无论他是鼓励还是默许职工这样做,但是职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上下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如果所在单位不提倡,甚至明确禁止或强烈反对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在单位默许、同意甚至鼓励职工使用私人机动车上下班,那么可以认为单位欲从职工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车辆故障是指机动车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是在机动车运行中发生的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车辆本身的毛病,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该车辆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9、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担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用,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应当分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这种分担属于法定的义务,并非基于过错责任原则。

10、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因此当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受害人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当然,保险公司的赔付是有一定限额的,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超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通事故的诉讼主体如何认定 @2019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人员怎么界定?

;     车上人员的界定

      1.一般情形下的车上人员界定

      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称为“本车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特殊情形下的车上人员界定

      (1)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

      中国保监会《机动车险计算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对“本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范围作了如下解释:“本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条款B、C款对此作了类似规定。

      (2)车辆行驶时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保险车辆碾压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

      对于“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此时受害乘客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9月18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中作了肯定的回答,即此种情形受害乘客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车下人员”。“第三者”属于“车下人员”,而“车下人员”是否构成“第三者”,则要分析此时的“车下人员”是否与上述所指的受害第三者除外范畴发生身份竞合:若发生身份竞合的,则“车下人员”仅与“车上人员”发生转化,而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若未发生身份竞合,则“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关于交通事故中乘车人与第三人如何认定的信息

车上乘客车祸后被甩出车外,应该算第三者吗

( 查成交价 | 车型详解 )

在实践中,我们现在经常遇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人人员被抛出车外受伤的情况,那伤者到底算不算第三者,这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各地的法院判决不一,以下三个案子都是支持是第三者,本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均要赔偿,此问题存在争议,不是标准答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 例 一

因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被抛出车外致死,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遂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那么,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致死是否认定为“第三者”?

【案件回放】

2010年5月3日,李某驾驶一辆客货汽车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正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从车上甩出后,被倒翻的车辆撞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经法院调解,李某向刘某的近亲属赔偿137510 元 。因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向该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李某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起诉到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刘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按“第三者”进行赔付展开激烈的争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而李某认为发生事故后,刘某是被车辆甩出,随后才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应属于“第三者”。

【法官说法】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虽然事发前刘某为“车上人员”,但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这一身份也会发生转化。当事故发生时,如果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直接造成伤亡,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当车上人员脱离所乘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辗压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属于“车上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抛出车外时即死亡。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向投保人李某支付死亡赔偿金,日前已履行完毕。

案 例 二

在交通事故中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受害人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上乘客因两车碰撞被抛出车外受伤,相对于其所乘坐的车辆,该伤者属于 “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能否获得其所乘车辆的交强险赔偿?

【要点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本案二审判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受到的损害排除于赔付范围外的立意出发,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为受害人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然处于车内,事故发生后被外力抛出车外,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观点分别代表了对于类似问题的两种典型观点,对于解决类似案件的疑难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2009年11月9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2010年11月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 宋 某某、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佳、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支公司(以下或简称“平安保险”)。

被告(上诉人):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华联合保险”)。

2009年7月11日5时10分,宋某某驾驶粤ace**0号出租车与李某某驾驶粤xa0**0号货车发生相撞,贺某某被抛车外,造成两车损坏,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宋某某不服,提出复核,复核结果维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贺某某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抢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出具《病重、病危通知书》,写明贺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撕裂伤而病危、病重。

事故车辆粤xa0**0号货车于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粤ace**0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粤 ace**0轿车登记车主系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财产认定书》,该出租小客车所有权及营运权属于李某佳所有,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以名义上的经营主体对李某佳的车辆经营进行管理和协助。李某佳与覃兆祥和余某某于 2008 年6月12日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李某佳将该车租予覃兆祥和余某某运营。交通事故发生时,覃兆祥将该车交予了替班司机宋某某运营。

事故后受害人贺某某将驾驶人、保险公司、车主、车辆支配人等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共计288410.11元。

【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贺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本车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抛出车外,结合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其受伤主要产生在坠地时,在原告因交通事故抛出车外重型颅脑损伤时,已不属于本车本车人员,从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对原告的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两保险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贺某某是受到撞击后才飞出车外,此种情况应当认定其仍是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贺某某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贺某某仍在车内,车辆碰撞后其才被抛出车外,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的碰撞,其不会被抛出车外,且贺某某被抛出车外后受伤并非由粤ace**0号出租车再次碰撞或者接触所致。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贺某某并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仍应当是“本车人员”。综上,本案不符合机动车交强险适用条件,中华联合保险无需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纠正。中华联合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 3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保险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25474.82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贺某某赔偿152706.33元,李某佳、覃兆祥、余某某与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 3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贺某某赔偿59260.78元。

【评析】

一、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受害人贺某某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解决上述焦点问题应循以下步骤:

首先,须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本车人员”排除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本意。作为由国家法律强制实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简称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旨在于对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其对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应由法律法规作出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上述规定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乘车人对于车辆驾驶的一定协助和控制能力,乘车人对于行驶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具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能力;二是受到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须将交强险有限的赔付限额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的范围;三是对于乘客的交通安全保障,已经通过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保障。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类不特定的乘客的权益提供了保障,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第二,基于上述理解,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受害人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车辆,其与驾驶者一直保持同乘的关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这种关系都没有改变,贺某某对于车辆行驶情况的预测和防控能力也没有改变。当两车碰撞后,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贺某某基于外力被甩到车外,此时受害人贺某某与驾驶者之间的同乘关系才被改变,但这种外力导致的空间位置的改变不能否定受害人贺某某在事故前与驾驶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及其对车辆行驶情况的预测和防控能力,故受害人贺某某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

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歧所体现的审理思维路径差异

关于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和转化,乍看之下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但若往深处挖掘,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分歧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审理思维路径。细看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贺某某是否本车人员的论述,当中强调了“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从而认定原告贺某某由“本车人员” 转化为“第三者”。显然,一审判决重点考虑了本案的社会效果,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再回归到对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的事实分析。这是一种从社会效果出发倒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思维路径,虽然备受争议,但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而在二审过程中,同样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当,既然目前 “本车人员”的概念不明确,故应该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和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从而认定原告贺某某为“第三者”;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审判中判断原告贺某某是否“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对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分析来确定,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而牵强地认定其为“第三者”,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亦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最终,本案经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多数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原告贺某某属于“本车人员”,体现了对上述第二种审判思维路径的认可。

三、相似案例的处理情况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主要分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受伤及受害人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车辆的碰撞或碾压而受伤两种。对于第一种情况,各种案例呈现出来的处理办法主要有两种,分别与本案一审观点和二审观点一致,其中与本案二审一致的观点较为普遍。然而在另一种情况,即受害人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碰撞或碾压的情况,大部分案例均认定本来属于“本车人员”的乘客再次受到车辆碰撞或碾压之前,其已经脱离了其原先乘坐的车辆,转化为“第三者”,故其所受损害应当属于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公布的相应案例亦确认了这种处理方法。

案 例 三

被抛出车外,乘客瞬间成“第三者” 所以保险公司还是得赔钱。

青年小刘乘坐沈某借来的轿车到盱眙,半路上沈某超车失控,轿车冲下路沟翻车,刹那间小刘被抛出车外,又遭该车碰撞不幸死亡。事发后,保险公司以“小刘是沈某车上乘客、不属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小刘父母将沈某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小刘“身份”究竟如何认定?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

2010 年5月18日,沈某开着小轿车去往盱眙县城,车上还有朋友小刘。沈某驾车一路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开到331省道253公里处、在 超越 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因方向失控,轿车猛然冲入左侧沟中翻车。小刘猝不及防被抛出车外,落地后又被翻滚的轿车撞个正着,不幸当场死亡。

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这起事故中,沈某是借了别人的轿车,他自身有准驾车型驾照,但他驾车过程中,在限速70公里的路段超速行驶,并且在开到中心黄实线的路段超车,遇紧急情况时操作失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不久,沈某与小刘父母达成赔偿协议:无论最终事故性质如何确定,沈某赔偿死者相关费用17万元,其余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万元,其中16万元归小刘父母。达成协议后,沈某向小刘父母赔偿了17万元。

不承认死者是“第三者”,保险拒赔,案发当年,沈某经盱眙县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刑1年缓刑1年。而小刘不幸死亡产生的赔偿问题,并未了结。由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小刘父母将沈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8万余元。

沈某对此没有辩解。保险公司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这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为死者小刘当时是乘客,应当为车上人而不是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因此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小刘被抛出沈某驾驶的轿车后又被该车碰砸致死,相对于他原来乘坐的轿车而言,属于交强险应当赔付的“第三者”。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保险公司赔偿小刘父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沈某赔偿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于今年上半年提起了上诉。

法官点评:

乘客飞出汽车时,身份就已转,淮安市中院承办法官告诉记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度有意见认为,根据这一规定,交强险赔付对象已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但是在该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小刘虽然属于车上人员,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涉案车辆失控,将小刘抛出车外,随后被涉案车辆碰砸,造成当场死亡。因此,小刘在被涉案车辆碰砸时,并不是在该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也就是说,因为特定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小刘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所以,从交强险设立本意以及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小刘应当属于 “第三者”范畴,这一扩展性解释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日前,淮安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这辆车撞上了飞出车的这名乘客,承保这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不该对飞出去的这名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

从飞出汽车的一瞬间开始,这名“原乘客”的身份就从“车上人员”变成了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9

第三者是什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如何认定

第三者就是你以及你的车辆之外的第三方

官方是这样跟你说的

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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