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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不宜视为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什么情况下不宜视为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

2023-03-17 六尺法务 案例

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界定的几种观点

;     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界定

      机动车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是极常见的险种,这其中包括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统称第三者险,占保险机构赔付的比例甚大。但是,实践中,因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出现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付情况以及法院对涉及第三者赔偿问题的处理千差万别。主要的争议问题在于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第三者范围的界定,例如车上人员摔落车下,乘客下车过程中一脚踏出车门另一脚尚在车内被本车带伤,客运过程中乘客中途临时下车被本客车撞伤,普通共乘的乘客临时下车被本车撞伤等情形,等等,这些情况下,原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车外人员,成为第三者接受赔付,众口不一。本节即从不同观点阐述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解决这些问题。

实际作法

      实践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出现了许多意外的情形,均涉及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车外人员成为第三者得到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得到落实。

      情形一,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滚落车下或主动跳车,有的人认为,此时受害人仍应做车上人员认定,因为发生事故时伤者在车上,且有车上人员险予以保障。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节点来认定,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情形二,受害人下车过程中一脚踏出车门,另一脚尚在车内被本车带伤,普遍认为,应当区分受害人是在上车过程中还是在下车过程中,如果是在下车过程中,受害人一脚踏出车门,另一脚尚在车内,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因为受害人本来是在车内,下车过程未完成。而如果受害人是在上车过程中一脚踏进车门,另一脚上尚在车外,应当认定为车外人员,因为受害人的上车过程未完成,未进入车内。

      情形三,客运过程中受害人中途短暂下车被本客车撞伤,有人认为不能作为第三者进行赔付,因为受害人与客运人的客运合同未完成,客运人应当承担运输责任,不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但如果受害人已到达目的地,承运人的运输责任已经结束,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受第三者险的保护。若并非游客运输,同样的问题发生普通的共乘关系中,则不同了,无论是中途下车还是到达目的地后下车,均应认定为第三者。

总结以上实践中的做法普遍存在一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即本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不论是主动的跳出车外或是被动的摔落车外,抑或其他原因成为车外人员,均不能作为本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不能因此纳入本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界定因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车外人员”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刹那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身处车上则为“车上人员”,如果身处车下为“车外人员”,可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进行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机动车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进行界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本车车上人员因本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出现颠覆、倾斜而致使车上人员脱离了本车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视为本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不予支持。

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但由于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险的区别":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二是保障范围不同。除了《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三是具有强制性。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三责险不强制投保;

四是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五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什么情况下不宜视为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什么情况下不宜视为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六条又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新交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新交法施行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同时对该险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的界别也有不同理解。

首先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所谓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设计的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属成员在内的第三者。换句话说,机动车行驶途中将本人或者本人的家属成员撞伤亡的,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车险中说的第三者是什么定义啊?

车险中说的第三者是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在一些保险险种里面,将某些第三者受到保险车辆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作为了除外责任对待。

即便这些受害人是第三者,即便受到交通事故的损害,即便被保险人应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这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

例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私家车、个人承包车辆而言,如果造成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或者身在保险车辆内部无论何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等,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 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

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扩展资料: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第三者责任保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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