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图画(民法典图画省级一等奖)

2023-03-15 法务资讯 民法典

被家暴了如何诉讼离婚

被家暴方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如果有家暴情形,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该立即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应该判决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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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在未经过别人允许的情况下拍别人的照片违法吗?

在未经过别人允许的情况下拍别人的照片是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包括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扩展资料: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1、肖像制作专有权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

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

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肖像权

请问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侮辱诽谤案件吗?

侮辱行为的法律理解和适用

侮辱他人的行为在生活中很常见,公安机关也常常接报侮辱类警情。但是,侮辱行为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法律的处理,因此,有必要梳理和厘清相关适用的边界。本文旨在结合具体案例对侮辱行为的法律理解和适用进行梳理和解读,以期对公安执法有所助益。

一、侮辱是什么

(一)基本涵义

侮辱,词典中通常的释义是,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在法律中,通常的表现为对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方面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以达到对他人人格或名誉的损害。即使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实,但只要该内容是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就属于侮辱。例如,即使周围的人都知道某人是卖淫女,行为人公然辱骂其为“婊子”的,也属于侮辱。这也是侮辱与诽谤的本质区别。诽谤的核心在于捏造事实,侮辱的核心在于贬损人格。

(二)表现形式

侮辱通常的表现形式有四种,分别为:一是言语侮辱,表现为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诋毁、谩骂。这也是较为常见的侮辱形式。二是书面侮辱,表现为文字或图画侮辱,即书写、张贴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三是动作侮辱,常见的表现是用手势(竖中指)或者不雅的动作。四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指杀人、伤害,而是使用暴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扒光男子的衣裤,当众羞辱,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强行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

二、侮辱的法律判断及处理方式

(一)民事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因此,侮辱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治安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可见,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处罚。

但是,治安违法中的公然侮辱他人与民事侵权行为一个显著的区别是侵犯对象范围不同,前者主要针对自然人,后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团体。例如侮辱某公司,可以构成民事侵权,但是不属于治安处罚范围。

(三)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可见,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侮辱罪。但是,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否则需当事人自行到法院告诉。

三、治安案件中侮辱行为的理解和处理

(一)公然侮辱的理解和处理

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至于被侵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实践中,在以下方面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点对点的侮辱行为,常见的二人电话、微信中的侮辱行为,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如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诉成武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2013年3月8日下午16时42分至16时59分,李某某先后用手机5次拨打张某某的电话,时长分别是27秒、16秒、24秒、2秒、3分27秒。张某某在接听时长为3分27秒通话时在证人吴某、田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使用免提功能接听了李某某电话并进行了录音。通话过程中,原告对张某某使用了侮辱和威胁性的语言。张某某报案后,经调查,成武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8日以李某某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对李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成武县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李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侮辱他人,不属于采取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不具有公然性,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公然侮辱”,公安机关据此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是,法院同时指出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应将电话中的口语表达视为语音信息,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进行处罚。[参见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77页。]

二是虽然未提及姓名,但是当众辱骂特定人的,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例如,农村中常见的骂街的行为,虽然未提及被侮辱人的姓名,但是从辱骂语言中提及的特征可以分别出被侮辱人的,可以认定为公然侮辱他人。[ 参见孙茂利主编《法制在线——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二)》,第3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

三是公然侮辱他人应当符合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不特定人,是指对方不是由特定关系所限定的人,例如,在马路上、街道里谩骂他人的,属于公然侮辱。多数人并无确定的数量要求,需要联系行为的时间、场所以及对方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进行判断。例如,在被害人工作单位向三位同事侮辱被害人的,则具有公然性。但是,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公然侮辱。另外,只要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即使现实上没有知悉,也不影响公然的成立。

(二)其他侮辱行为的治安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规定了其他侮辱行为。

一是发送侮辱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该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就是必须是多次发送侮辱信息的行为,多次是三次以上。如果是偶尔为之,一般可以予以批评教育,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就是这些侮辱信息,造成的后果必须是已经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

二是任意辱骂他人的,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中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为了行刑衔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也应当包含任意辱骂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三是侮辱特定对象的,不适用公然侮辱他人,可以结合对象性质分别处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侮辱、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又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刑事案件中侮辱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侮辱罪的成立条件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手段恶劣的,如当众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等。

综上,侮辱罪的成立条件需要侮辱的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需要结合行为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的辱骂、侮辱行为,不宜以侮辱罪处理。

(二)侮辱罪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否则需自行到法院告诉。

如何理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于公安机关十分重要,因为这涉及是否需要公安介入侦查。我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其中,第七项“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需要结合侮辱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的,更要结合社会舆论的反映进行考量。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046号蔡晓青侮辱案。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32号其“格仔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晓青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同时,法院认为其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本案中,蔡晓青在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侮辱,引发网友对徐某的谩骂,使得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徐某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综上,实践中当事人报案认为其被侮辱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其自行到法院起诉。如果侮辱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立案侦查,按照公诉案件处理。

五、公安机关办理侮辱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接报侮辱类警情以及处理侮辱案件,要坚持调解化解优先的原则

侮辱属于侵犯公民保护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的行为,而且绝大多数都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由民间纠纷引发的侮辱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做好说理和解释工作,通过调解手段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避免出现简单直接处罚导致矛盾激化从而引发更多违法行为的恶性循环。同时,要坚持依法调解、及时调解,避免久调不决,不作为、慢作为的情况。对于调解不成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工作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严格遵守工作纪律,避免引发媒体不良炒作,造成负面影响。

(二)针对公职人员被批评和指责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避免过度介入

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例如2020年贵州毕节的“草包支书”事件。2020年9月5日,毕节市兰苑花园小区业主任女士在小区业主群质疑:业委会不召开业主大会便擅自让新物业公司通过试用期,侵犯了全体业主的权利。社区刘支书以“开不开业主大会,怎么开是业委会的事”回应。于是,任女士在另一个业主维权群里截屏转述了刘支书的话,并跟了一句:“看这个草包支书怎么说的。”2020年11月3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洪山派出所派出民警,来到任女士的居住地贵阳,将任女士戴上手铐,一路4小时,带回毕节,行政拘留3天。理由是任女士在社交媒体里说的“看这个草包支书怎么说的”,公然侮辱了刘支书。后续该事件被曝光,引发舆论炒作。

本事件反映的核心问题是,公职人员面对群众的批评和指责,应当给予适当的容忍和解释,公安机关也不应当过度介入,避免激化矛盾。

(三)对于较为敏感的侮辱案件,应当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导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行为的案事件层出不穷,同时,网络事件的蔓延效应往往造成执法机关的被动。因此,办案民警尤其是基层一线执法民警要切实增强敏感意识、舆情意识,对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侮辱案件,尤其是涉及娱乐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等敏感身份的案件,要坚持高度负责、全面调查、依法处置。同时,对于此类较为敏感的侮辱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导。

总之,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案件时,要深入细致,辨法析理,努力争取让违法犯罪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理结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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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工开物作者是谁

问题一:《天工开物》的作者是谁? 《天工开物》的作者是 宋应星。

问题二:《天工开物》的作者是谁 《天工开物》的作者是明代宋应星,这是中国古代一部综合性的科学技术著作。徐光启的主要著作是《农政全书》,沈括的主要著作是《梦溪笔谈》。

问题三:天工开物的作者简介 宋应星(公元1587―约1666年),中国明末科学家,字长庚,汉族江右民系,奉新(今属江西)人。 万历四十三年(1615)举于乡;崇祯七年(1634)任江西分宜教谕,十一年为福建汀州推官,十四年(1641)为安徽亳州知州;明亡后弃官归里,终老于乡。 在当时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生产技术达到新水平的条件下,他在江西分宜教谕任内著成《天工开物》一书。宋应星的著作还有《野议》、《论气》、《谈天》、《思怜诗》、《画音归正》、《卮言十种》等。

问题四:材料二中《天工开物》的作者是谁?它被誉为什么 (1)材料一中作者说的“潮流”指的是什么?(2分) (2)材料二中拿破仑自认为“永垂不朽”的是什么?(2分)它的“永垂不朽”体现在哪里?(2分) (3)依据材料三指出拿破仑对外战争的性质。(2分) (4)综合上述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分析拿破仑活动的根本出发点。(2分) 答案 (1) 从中世纪向近代社会转变(或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变)(2分) (2)《民法典》(《拿破仑法典》);(2分)它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为后来许多欧洲国家借鉴和效仿。(2分) (3)侵犯他国 *** 和利益的侵略战争.(2分) (4) 巩固和推广法国大革命的某些成果(或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2分)

问题五:《天工开物》是谁写的? 《天工开物》 是 中国 古代一部综合性的科学技术著作,有人也称它是一部 百科全书 式的著作,作者是 明朝 科学家 宋应星 。初刊于明 崇祯 十年( 1637年 )

宋应星在任分宜县教谕期间,将他平时所调查研究的 农业 和手工业方面的技术整理成书,在崇祯十年,由其朋友 涂绍 资助出版。

问题六:天工开物是哪个朝代的谁写的 明代,宋应星

问题七:《天工开物》的作者生于哪个朝代? 明朝

问题八:被誉为中国最早的工艺百科全书《天工开物》作者是谁 宋应星(公元1587―约1666年),字长庚,南昌奉新北乡(今宋埠乡)人。中国明朝著名科学家、诗人。着有《天工开物》。《天工开物》共有上、中、下3 卷,分为乃粒(粮食作物耕培)、粹精(谷物加工)、作咸(制盐)、甘嗜(制糖)、膏液(榨油)、乃服(养蚕与纺织)、彰施(染色)、五金、冶铸、锤锻、陶埏(陶瓷)、燔石(煤、石灰、矾石、硫黄、砒石)、杀青(造纸)、丹青(颜料与墨)、舟车、佳兵(兵器)、蘖(酒母、酒)及珠玉18部分,并附有123 幅图画。此书几乎论述了工农业所有部门的技术,反映了我国当时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许多生产技术和经验,对研究明代的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具有很高的价值,被欧洲学者称为“技术的百科全书”。

恶意诽谤诬陷他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在生活中如果行为人污蔑诽谤他人,给他人的生活和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情节比较严重的话,会出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的罚款。同时如果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更为严重的话,很有可能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2)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4)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6)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扩展资料:

一、诽谤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

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

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

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二、诽谤与诬告陷害的区别: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之间的区别如下:

1、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2、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3、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三、相关知识:

网络举报即使部分内容失实,不属诽谤罪。与 “网络反腐”不冲突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 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网络诽谤罪的认定

在网络诽谤中,诽谤成立的要素之一,就是看诽谤者所选择的传达信息的方式是否属正常的、能够阻止第三人的接触的途径。

我们可以假设有这么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发出信息者所选择的途径是电子邮件,收件地址仅为某一人所知,是纯粹的私人邮箱。

第二种情况也选择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但收件地址却可以为数个人,这可能是某个组织的人所共同拥有邮件址。第三种情况是制作成网页,可以供人们浏览等等。

根据一般的法律判断,上述第二种或第三种传播方式就有可能构成诽谤,而第一种情况就不构成诽谤,在第一种情况下,既使可能收件人本人没有看到。

而其亲属好奇打开信箱查看到了诽谤内容,也不构成诽谤,因为信息传播者的目标对象仅为收信人本人,其它情况是其不可预见的。

所以其主观上不存在要将诽谤内容向除目标对象以外的第三人传播的意图。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来说,可能信息传播者会以不知道电子邮件址是一人拥有还是数人拥有为自己辩护。

如此的话就要看其在当时所拥有的信息条件下,可以预见到什么程度。如果有事实证明诽谤信息传播明知这个邮件址是为数人拥有,就可认为是意图将信息公布于众。

对于第三种情况来说,只要是将诽谤内容放在网页上,无论信息传播者如何辩驳其网页无人浏览,都必然构成诽谤。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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