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民法典(民法典解说)

2023-03-01 法务资讯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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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我的对面是你

作者:傅莹

豆瓣评分:8.4

出版社:中信出版社

出版年份:2018-9-1

页数:318

内容简介:傅莹女士,2013-2017年担任全国人大会议新闻发言人,也曾担任驻英国等国大使和外交部副部长。书中展现的是,她作为一名新闻发言人,如何向中外媒体介绍中国的内政外交;作为一名外交官,如何面对国际上的各种误解和成见,如何客观平和地介绍中国。

全书分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解构2017年全国人大新闻发布会”,分别从民法典、环保、个人信息保护、反腐败、国防费、妇女儿童保护、中国的国际角色等七方面,再现了作者是如何在发布会上回应各方关切的。第二部分“新闻发布会背后的故事”,条分缕析发布会的准备过程,呈现了一位发言人是怎样“炼”成的。第三部分“新闻发布会之外的故事”,主要谈作者参加一些国际论坛的体会,比如慕尼黑安全会议和瓦尔代俱乐部会议;回顾了北京奥运会火炬伦敦传递等事件以及其间与国外媒体打交道的经历。这本书对思考如何做好公共和国际传播,如何与世界相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傅莹,北京外国语学院英语系毕业,英国肯特大学国际关系硕士。曾任中国外交部亚洲司司长,驻菲律宾、澳大利亚、英国大使,外交部副部长,系十二届全国人大一至五次会议新闻发言人,现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也是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特邀副理事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全球战略智库首席专家。

解构民法典(民法典解说)

民法体系的内容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作为一系列复杂社会因素促成的产物,具有其深刻依据,且不可逆转。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以现代化的法律促成并维护社会的现代转型,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不归选择。“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和渴望,其本质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然要以现代化、体系化的成文民法典为载体。但“自从世界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各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面临现代性的挑战,尤其是那些传统深厚的文明古国”。中国正是如此。中国民法学者在向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行的步伐中,却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特殊的来自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羁绊,斩不断、理还乱,使他们经常产生壮志难酬的感慨。本文拟从分析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背景出发,反思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提出缓和中国民法面临的悖论和加快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策略性建议。

一、民法现代性问题及其具体表现

现代化表征一个社会急剧变动的过程,现代性则表征现代社会的属性。因此,法的现代化就是使社会生活中的法具有更多的现代性,更多地体现现代社会法的特征。对于法的现代性因素,较为全面的概括是: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应该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反对并消除特权现象;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律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稳定和安全,而不应模糊不定、自相矛盾、过于原则,不确定的法律只能给社会带来不确定;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和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

法律的现代性品格表明,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结出的硕果。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变成自在自为的主体的过程。因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要求,是否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制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值得注意的是,法治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情的,是以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为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但是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对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价值的忠诚,从来都把对价值基本原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作为自己的宗旨。没有价值底蕴的法律,其自身合法性必然遭到质疑,无法赢得人们的信仰,也就无法发挥应有的调整作用。现代法律张扬形式合理性,仅仅是转换了人类追求美好价值的方式,试图通过凝固的智慧、而不再依赖不可靠的人,使这些价值得到普遍的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我们破解现代法治及立基于其上的资本主义经济取得巨大成功的法门。

“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逐渐地渗透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可见,现代法治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以前的社会经济生活,总的看来,当时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黄金时代。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加者可以进行计划、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上的后果。这成为现代法治凭籍形式合理性取得巨大成功的约束性条件。这种生活条件下,法律通过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实现它所追求的价值。而20世纪以后的世界则演变为一个极度动荡的、高度分化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界。转换了社会基础使得现代法治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与其追求的价值出现了断裂,形式和价值的割裂必然要导致致命的问题,绝对地追求形式合理性,不正义的内容也能合理。这就是法的现代性问题。集中体现为由于缺乏对地域性知识、特殊性问题以及非正式规范的关注,现代法治一味追求形式合理性,使得其自身的合法性受到广泛的质疑,如优势群体在法治的旗号下对边缘群体的“合法”压制。

作为原型意义上的现代民法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具有鲜明的现代性品格:

首先,现代民法以抽象的人格为逻辑前提。民事主体制度无视主体的丰富个性,确立了民事主体普遍的权利能力。这种普遍抽象的权利能力涤除了人身上的一切经验因素,主体的个性被削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简化为“人”这一高度划一的类的存在。“他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认为绝对自由的人。”生活世界中人的千差万别,完全被抽象掉。唯如此,主体自我才能成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而且对其自身的行为和社会地位负责。人类历史才能实现从身份到契约、从归功上帝到追求自我成就的发展。

其次,现代民法以民法典为基本载体。完备的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大陆法系只有通过制定民法典才能实现法治现代化。民法典以形式合理性作为贯穿民法制度设计始终的基本宗旨。民事主体被假定为理性人,民事行为被假定为理性行为,行为标准被假定为理性人标准……。关于“理性标准”的假设是民法体系的基石,正是基于这些假设和抽象,民法完成了对生活世界的简化,建构了民法的大厦——民法典。民法典按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全面规范了私人生活,将公权力阻隔于私人生活之外,制造了一个完全属于市民的法律空间,为个体追求自由、知识、财富、幸福创造了适宜的环境。

再次,现代民法以普适主义的普遍性知识消释地方性知识。现代民法是由理性人、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概念、原则、制度在抽象的人性、普适的自然法精神的基础上建构的,它是启蒙思想的“自由、平等、博爱”观念的具体化,它可以游离于形形色色、多样化的社会生活。民法制度被视为是一种普遍性的知识,“放之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相应地,在普适主义的笼罩下,地方性知识往往被视为进步的障碍。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研究罗马法对德国民法的影响时,就指出“罗马法系经学理的研究之世界帝国法,而德国法则系成于种族习惯的自然状态之限人、限地法。罗马法之世界统一性,其发达之基础,在于希腊斯多噶哲学之自然法说,无民族或地域之特殊性,……。故此文、野二法互相接触,恰如冷热二物相触,冷体必吸收热度,劣等文化国之必继承优等文化之法制,乃自然之势也”。

现代民法具有明显的现代性品格,它以法典化的制度形式展示自我,外在性、直观性追求形式合理性。当民法作为一种世界性知识向外界扩张时,它往往以与文化背景无关的纯粹的、普遍性知识体系的姿态出现。民法所追求的价值则只能处于潜在性、隐蔽性的状态。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即使在现代民法的原创地——西欧大陆,其民族精神与罗马法精神、自然法思想、启蒙思想等较相契合,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开始凸现。在与西方有着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东方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将更为复杂。

中国民法独特的现代性问题突出地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现代化的民法制度与人民生活的隔膜

“语言也是思想和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只有把语言放在特定的思想文化传统之中,与构成文化总体的认知系统、评价系统、心态系统、行为模式系结起来,对之进行多维、系统的分析,才能真正解决语言的内涵和意义,澄清语言混乱所引起的思想混乱”。因此,法律语言、法律制度必须置于特定的语境下才可能真正理解。

近年来,我国大量移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初步建立了民法的体系和框架。但由于对法律语言的语境、法律制度的文化背景、价值理念的忽视,引入的制度与中国百姓的生活有相当的隔阂,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实际运作的结果相悖离,以支离破碎的概念、规则、制度建构的民事法律体系无力承载公平、正义、秩序、自由等价值理念,无法成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活法”。庞大的民事制度体系并没有导致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化,也没有给中国百姓的现实生活带来确定的利益,民事制度的实际运作结果往往与其设计初衷相背离。一个明证就是在中国正式制度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仍然大量存在着以游离于正式制度之外、甚至有悖于正式制度的“私了”方式解决纠纷的现象。“所谓私了并不是不知法,而正是在知法后对国家正式法的规避;规避至少对于多数人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在规避中,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

(二)现代化的民法话语与人民生活的乖张

随着民法的现代化,民法学界对学术共同体、精英话语的追求越来越高。这种精英式话语霸权在民法制度和市民社会间设置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一个概念的技术含量越高,它就越远离日常生活而成为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概念”。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技术性、专业性要求自身与市民社会保持距离。但是,过度的精英化必然异变为神秘化,把法律弄成玄而又玄、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制度引入过程中不顾本土资源,搞精英话语霸权,生吞活剥异质文化的法律制度以表明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彻底决裂的貌似激进做法,使“中国许多民众目前对待建的法治大厦或冷漠、或怀疑、或反对”。如此,民法则只能停留在文字层面,单纯作为自我欣赏的理论模型。很难想象人们愿意接受一种闻所未闻或根本无法理解的制度设计作为行为预期,“私的自治的社会理想”势必成为空中楼阁。

游离于市民社会之外的民法制度还会极大地挫伤民众的法律情感。法律情感体现了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心态和情感体验。“在对外保有威信,对内坚如磐石的国家,再也没有比国民法感情更宝贵、更需要培育、奖励的财产了。……法感情是整个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土和不毛的沙地上枯死,其它一切都将归于泡影”。法感情的培养有赖于法律自身的亲合力。民法倘若奉行学术神秘主义,那么就会使人们感到民法不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而是权力者手中的魔杖;人们不再“为权利而斗争”,而是尽力规避法律,寻求法外空间的世外桃源。

二、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独特背景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总背景下展开的。中国社会现代化过程的特殊性,使得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努力遭遇了种种挑战,具有了西方国家民法现代化过程中未曾遇到的困难。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由此变得十分复杂,其解决更成为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

背景之一: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我们既定的选择

近代以降,中国放弃了自己独特的古老的规范体系而被迫移植西法,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被纳入世界历史的轨道。这一移植过程虽然充满了沉重与无奈,但是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形式上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自1986年中国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成果更是有目共睹。介绍西方法律制度的著作、学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学术上“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盛况空前;新合同法颁布实行、物权法草案成形、婚姻家庭法艳改、民法典列入立法日程,一片莺歌燕舞。但是我们惯常使用的分析方法却是脱离语境的分析实证主义研究方法,也就是,解构法典,从法典中找出抽象概念,以法律学说将其类型化,并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构筑概念体系,进而形成规则、制度。继而进行制度对比,纯粹的制度对比研究往往流于形式,偏好形而上的思辨,陷于概念、规则、制度内部循环论证。具体制度的优越性、正当性、合理性多源于强式话语的支持,因而只能停留在建议和呼吁的层面,无法上升为界限分明的形式即认知理论的形态。这种纯粹形式的分析技术表面上博采众家之长,对各国法律制度信手拈来,随心所欲,为我所用,实质上忽视了概念、制度在特殊语境下的功能,忽视了其在整个民法框架下的特殊意义,其结果必然是所建构的民法体系成为四不象的大杂烩。“我们不仅没有领悟概念法学的体系性以及概念法学的语言的真正力量,即便是它的最基本的概念、制度和范畴也未被我们充分理解,我们所做的一切不过是在概念法学的框架下蹒跚学步而已,还无力贡献出一套为‘法律工作者’共同接受的有效的知识体系来”。可见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还是一个远未实现的目标,因而又是我们无法选择的目标。

背景之二: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窘迫

法治虽然登陆中国的历史已有百年,而且在当代中国获得了无上光荣,成为治国方略,法治话语更是取得了前无古人的风行。但是中国由于先天的局限,不可能自发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更多的是出于无奈,依凭的则是对法治的神秘忠诚与先期热情,缺乏理性的代表时代精神的理论作指导。由于缺乏对法治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理性的、系统的反思与批判,真正的法治精神难以培育和建立。法治建设的种种努力必然要经受传统的前现代的精神因素的冲击。

中国长期处于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农业是社会的主导产业,农民是社会的主体,与农业社会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到今天还主导着中国人的生活态度。务农的人通常有一个确定的活动范围和明确的界限意识,有强烈的归宿感。由此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内与外的分类是中国人思维的一个首要前提,根据内外之别,又形成优劣、先后、尊卑之差,构成了完整的差等格局。凡是在涉及到与外国或外国人的关系时,内与外之分是我们一切判断的不言而喻的前提。而且在中国人内部仍然存在各种“内外”关系,也很难实现平等对待。“十分重要的是立法的内在性质: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各地,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在传统的中国社会,法的正统性不依赖于一个终极根据的设定,秩序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中的内在的‘情境伦理’和‘社会交换’”。中国的民法中体现这种界限意识的规范比比皆是,如对国有企业的特别保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优惠。

事实上,清末中国的现代化是一种防御型现代化,中心思想是一个“保”字——保种、保教、保国、保民。强烈的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主导着中国现代化过程的现代化意识形式,民族矛盾和民族自尊心是推动中国现代化的主要动力。对法治的选择来源于其在西方社会的巨大成功,在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之中多少夹杂着不情愿,至少可以说,最初的现代化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是从对现代化的敌视开始的。这种夹杂着渴求、无奈和敌视的强烈的、复杂的现代化愿望和情绪表现在法律思想领域中就体现为,既期待外国法律经验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各种困难,重建社会秩序,又在内心里对其持怀疑的、不信任的、不情愿的、排斥的,甚至抵制的态度。葛洪义先生把这种现象叫中国法的“现代情结”。这个现代情结,可以提供持续的来自前现代的反现代思想资源。因此,现实法治陡现其真貌,尤其是法治的局限性随着时间的展开而逐渐暴露之时,就是前现代因素大举反扑之日,法治建设就要面临反复和回潮的危险,人们就可能弃法治如蔽履。

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不仅存在前现代因素的挚肘,而且同时遇到了后现代思想的侵袭。西方的后现代法学发端于20世纪下半叶,它是从后现代主义的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这种与中国的法治建设共时性的思潮,在国门大开的今天,必然要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影响。

针对西方社会法治的全面实践,后现代法学全面挑战和解构法治所安身立命的基础和原则,不仅一针见血地揭露了现代法治由于追求形式合理性所导致的负效应,而且无情地贬低现代法治的巨大成就,其后果是可能使现代法治陷入危机之中,导致人们丧失建构现代法治这一法律帝国的信心和热情,甚至产生拒斥现代法治的情绪。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治的挑战择其要者主要有三:其一,挑战法律的至上性。这方面集中地表现为新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兴起。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律并非中立和客观,任何制定的规则都是以法律名义所掩盖的政治。法律成为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政府借助法律公开介入现代法学认为政府不应该介入的领域,政府使用的很多资源和权力都是由一系列新的法律所创造和支持的。而且法律是通过法官的解释来适用的,解释者不是人民,而是法官,随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法院越来越成为公共政策的执行机构或者公共政策的制定机构;其二,挑战法律的自治性。如今,“对法律自主性确信的支持力量被踢开了。首先,与‘意识形态之终结’相联系的政治上的共识破碎了。……自从1960年代以来,伴随政治上共识的衰落,使诸如经济和哲学(以及游戏理论、统计学、公共选择理论和文学理论)这样一些学科的兴盛,这些学科可以与法律问题相联系——并且看起来有日益增加的力量。似乎所有这些变化都还不充分,对律师根据他们自己的力量来解决法律制度的问题的确信也已被削弱。”法律解释的规则随着公共政策的要求摇摆,判决所需要考虑的政治因素过多而且处在变化之中,使统一的标准几乎成为不可能。为解决社会问题,法学家和法官不得不在法律和其他社会领域之间寻求平衡;其三,挑战法律的普遍性。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事已经完成了使命。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主张,都有自己的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观念。所以单一的正义、公平观念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法律的普遍性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面前显得空泛和远离实际,掩盖了法律代表权利的本质,甚至可能导致对社会边缘群体的压制。后现代法学的认识可能是偏激的,但其对西方法治的批评却不乏启示作用,更是西方社会改进法治的宝贵精神财富。

但后现代法学之于中国的意义却远较其对西方社会的作用耐人寻味。后现代法学的许多主张与中国的传统法文化现象具有形式上的类似性,也可以说中国传统的法文化表现出某种早熟的“后现代性”,可能成为衍生后现代的反现代精神土壤。

前现代思想与后现代思想本来属于法治的不同发展阶段需要应对的问题,即历时性问题。前现代思想并不反对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反对的是法的现代性,或者是现代性中的工具理性特征及其基本精神;后现代思想则不仅反对、批判法的现代性,而且由其批判其中的工具理性,更不赞成把法律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他们反抗的是所有统治形式,包括法律和理性的统治。但由于中国社会现代化的特殊性,它们同时出现在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而且由于具有了共同的对立面,很容易结成联盟,交相辉映,为本已非常难缠的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更加扑朔迷离,平添了许多西方国家无法体验的复杂性。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需要对现代法治的深层次的理性认识,不仅要为现代法治的功绩喝彩,而且要对现代法治的局限有充分的估计,必须同时认真对待前现代因素和后现代思想,同时应对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压缩”的现代化,其间充满了太多的窘迫,我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相互矛盾的主张。

三、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缓解

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发生在独特的环境之中,留给我们的回旋余地极其有限,我们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理性地面对中国、理性地面对民法。我们必须承认现代性问题的根源在于现代化的法律本身携带的自反因子,我们需要在选择接受、认可法治现代化优点的同时,宽容、认可、默许它的问题,不能指望只享受它的福祉,而不承担任何代价。于是我们认为,如果法治现代化仍然是我们的无悔选择,那么法的现代性问题是一个只能尽量缓解、而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着眼点是在民法典层面缓解民法的现代性问题。

(一)调整价值取向,为法律追求的形式合理性确立合法性

法律不是纯粹的自然科学,单纯的形式逻辑证明不足以确立法律制度的合法性,融入了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制度体系背后必须有庞大的价值理念体系对其进行支撑、整合。只有实现了背后的价值理念体系,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才能获得自在自为的合法性。“如果从严密的逻辑学角度讲,既然法律应该规范社会生活,那么就必须要预先确定通过这种规范所要实现的理想。而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如果没有一个预先确定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又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价值是形式合理性的先导,对其具有统率、整合的作用。离开价值,形式合理性只是空洞的躯壳,甚至连形式合理性自身也难于保证。现代中国的民事立法虽由被动转为主动自觉,但由于长期漠视法律价值,又没有足够的法律思想启蒙,加之对新时期本土文化缺乏深入了解,因而对作为民法灵魂的基本理念多停留在字面理解,缺乏深层感悟。郑戈曾尖锐地指出中国法学“总是停留于介绍西方法律理论和注释舶来的中国法律的水平,极少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来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是否需要法律以及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由于对这种基础性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探究,中国法学实际上处于一种没有根基的状态”。中国民法又何尝不是如此?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民法的基本任务在于维护私法主体的意思自由。但是共同性或中立性的游戏规则只存在于力量的均势之中,在绝对的强势者和绝对的弱势者之间,所谓的规则都难免带有私人规则的性质,成为支配者单方面意志的表达。意思自治能够自然而然地保证民事主体所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的前提是:主体相互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平等性与互换性。基于此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让步的规则,各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协商关系,当事人如果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认为的“平衡”的条件,即可停止协商,另寻相对人。

当社会中的主体之间事实上存在严重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就排除了协商与让步,导致主体之间的利益在法律上失去平衡。至20世纪,不平等问题日益深刻:不平等不仅存在于个人之间,而且存在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社会组织及各种类型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往往异化为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接受苛刻条件的权力。西方思想家曾尖锐地指出:在这种社会条件下,过分强调个人的要求,牺牲了他的那些有组织的同伴们的要求,天赋人权曾变得神授君权一样残暴。实现一种冠冕堂皇的压制。

意思自治对于民法不可或缺,但它已无法单独实现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也无法完全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中国民法必须吸收其他价值对其社会效果加以补正,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解决问题的出路是张扬实质正义的价值,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以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或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是要对是否缔约、合同的内容、形式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干预。最终由实质正义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妥协和反思性平衡。

(二)取向生活,从生活实践中发掘形式合理的规则

价值是预设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是人对于“类”存在的超验感受。作为主体的人要求民法体现对人——这种“类”存在的终极关怀。价值构造了理念世界人类生活的理想原型,它是一切制度设计正当性、合理性的源泉。

民法典提供的是理论框架、制度模型,属于符号世界的范畴,强调形式逻辑的自足性,价值属于意义世界的范畴,它赋予人类生活以意义;价值肯定人作为“类”存在的需要,民法典提供了满足需要的工具,两者统一于市民社会的生活,共同勾勒市民社会生活的图景,提供一种生活模式。

“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籍由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象,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造福人世生活的人间规则,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生命源泉所在。”因此,法典必须是人类经验的总结,只能是对现实世界形象经验的概念化、体系化,必须委诸日常生活经验的考察以确立其深层次的社会基础。民法中的概念应该是对市民社会现实和抽象存在的一种单一化、抽象化的描述;法典的内在逻辑应该是日常生活逻辑的反映;逻辑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对应该于市民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典完全应该被理解对市民社会有序的生活图。

刑法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内容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归责原则是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为基础的法律上用以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侵权领域产生的,但随着契约、贸易关系的增多和发展,适用最广泛的还是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领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讨论归责原则的内容应区分责任的不同形式,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侵权责任解构的主张。对人格权请求权进行论述的过程中,同样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混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侵权法归责原则的混乱,从侵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的差异出发,应当严格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书评。

为权利而斗争《民法总论》书评

“为权利而斗争”,这已在法学界耳熟能详的六字真言,源自于120多年前德国伟大的民法学家耶林同名著述《为权利而斗争》。“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法不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1]耶林如是说。然而耶林似乎已经遥远,我们仅仅嗅到的是那种诗歌式的论述,斗争式的激情,自信的国民感情。但梁先生却是亲近的,梁先生的《民法总论》中处处都体现着作为一名学者的使命——“为权利而斗争”。自己真正理解“为权利而斗争”的精髓是在三读梁慧星先生《民法总论》之后的,确切说,我已记不清咀嚼《民法总论》多少遍了,但却可以肯定的是每每读过此著,思想上依然可以时时翻新,而这些翻新与提升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于是成为了“三读”。众所周知的王国维在论治学之道时谈到的著名三个境界,窃以为,研读梁先生的书亦不外如此:一读,“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自己拿着三百多业的小薄册子,避开喧嚣的人群,独处一室,着实品尝一番,于是走进了民法的殿堂;二读,“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突然发现,文绉的语言,细致的情感,已经超越了知识和教材的约定,便不得释手、带着激动的心情反复研读了;三读,“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不知不觉,带着问题读了学多民法著述,重新翻阅梁先生的《民法总论》,读到的却是作为一个学者孜孜不倦的、为中国民法而斗争的决心和气魄。

一 、布道者说:什么是民法、什么是权利

九州之民法进程,缓慢而艰难,经数次编纂,观目前,渐成体系。然仍需进一步完善,应采民商合一,权利本位,繁荣市民生活。[2]梁先生在这本著述里犹如一名布道者,告诉人们民法虽然是个舶来品,就连它的名称也取自东瀛[3],但是关于市民生活的法是世界各国都规定,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不论是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只要存在市民生活,存在理性的人就应该存在民法。梁先生没有直接告诉人们民法是什么,没有像其他教科书似的注释法条的规定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先给人们勾勒出一幅美丽的图画,告诉人们这幅图画的由来,这幅图画的布景,这幅图画采用的手法,用的材料,所体现的意义,带领人们去欣赏她,使人们在不知不觉地陶醉中领略了民法的要义。就是这样,丝毫没有强权的灌输,没有权威的厉色,使读者们更多的是法学的爱好者们俨然是漫步在民法花园之中,循着民法的语源、外延、民法的发展、构造、编纂、法源的足迹追溯,来到一栋奇妙楼阁面前,带着好奇心想进去。于是,梁先生如武林高手稍加论理似的点拨,民法的本质赫然在读者的面前。

首先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按照黑格尔所说的市民,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因此,把它所说的市民社会理解为经济人社会,亦无不可”,(页31)马克思所谓的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相对应,“社会中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政治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页32)然后民法又是私法。这是相对于公法的划分,“易于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审,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广告法中,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虽然没违反广告审查的义务和核实义务,对消费者的损失依然承担责任,除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绝对不能以没违反广告法上的义务为抗辩事由,因为违反广告法的义务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不能用公法上责任的承担代替私法上责任的承担。而非“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怎能不使读者们联想到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是一个多大的歪曲和疏漏呀。书中强调,要提倡私法自治,“即在民事生活、经济生活领域,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国家不直接干预,只在当事人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进行‘第二次性的干预’,亦即由司法机关以仲裁者身份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裁判。”(页36)最后,书中指出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民法为实体法。于是乎,人们可以真切的体会到民法这一奇妙楼阁的韵味。寻求民法发展的历史,梁先生自然而然的道出我们现在民法应坚持以权利为本位,辅之以社会本位。

在梁先生的这本著述里,权利是贯穿始终的线索。不论是民法的构造,还是民法的本质;不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论是权利的客体——物,还是权利的变动——行为等等,都与权利休戚相关。那么,权利是什么?梁先生作出了正面的回答,“所谓权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页76)进而用比较的方法解构权利的本质,从切实的眼光透视给我们权利必须结合“法律之力”才能保护“特定的利益”,绝非引用自然法上的权利抑或应然上的权利。解构的目的是进行组合,于是阐释了民法中权利最重要的两大权利,“物权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其中‘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即所谓的特定利益,而‘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即法律上之力。再如,债权为请求特定认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其中‘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即特定利益,而‘请求’及法律上之力。各种权利,莫不如此。”(页78)财产法就是从这两大权利演绎开来,形成了物权法体系和债权法体系,他们与亲属继承法一起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可以说,权利是民法的精髓,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在市场经济建设的今天,要坚持“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页46)在著述中,梁先生阐释了民法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认为民法应倡导私法自治,强调当事人平等,在市场经济中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允许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然决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倡导民事生活的诚实信用,醇化社会道德、经济道德,禁止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而达到个人、社会、国家协调的发展。(页46-53)游刃在这奇妙的花园中,使我们忘却了民法、权利教科书式的概念,但却把民法的精神、权利的精神铭记在心,园子中的芬芳、楼阁的美丽已经不可磨灭的印在每个读者的脑海中。这时,又有谁会去不适时宜的宣扬民法、权利教科书似的概念,它们在你的心中,在每个读过这本著作的人们的心中就足够了。

然而布道者并没就此嘎然而止,或循序善诱或醍醐灌顶。我们初拿这本书都会有天生的爱好,区区的三百二十页,只要花些许时间就能走过一遍。这未尝不是布道者的良苦用心,他不希望用资料的堆砌来换得别人送来的博学多识,更希望的是每个人都能体会、理解、最后产生动力去自我更新。因此这本著述成为了经典,经典是因为字字珠玑。这是毫不夸张的,梁先生每抛出一种观点或一段说理都背后都蕴含着大量的理论支持。比如在谈到诚实信用时先生著有《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4]一文,在谈到近现代民法时先生有《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5]一文,在谈到物、物权行为及区分原则、取得实效时先生有《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6]和《物权法的立法思考》[7]两文,同时还有合著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8],在谈到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及所采用的体系时有《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9]、《制定民法典的设想》[10]等文。在本著最后一章谈到民法的解释时已著有《民法解释学》[11]。同时梁先生不遗余力的担任《民商法论丛》的主编,《法学研究》杂志主编,潜心著述了《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12]、《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一二卷[13]、《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14](合著)。而这些学术活动及论著使得梁先生的这本《民法总论》得以提升和概括,每一句话与都是经过充分的学术论证和讨论的结果,每一部分都考虑到当代最先进的民法学成果。就像宋玉在《登徒子好色赋》中描述东家之子的相貌时说的,“增之一分则太长,减之一分则太短”,梁先生此著篇章恰当好处,文字经典,不可不谓“一字千金”。

布道继续着。梁先生在此著中专设一节谈民法学及其学习方法[15],这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对于初学者来说,犹如大海里的灯塔,指引航行的方向。这便是著者与读者最为贴近的交流,这便是布道者与受道者深情的对话。梁先生把民法学的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学者对民法规则(民法立法、习惯、判例)进行整理并依一定的逻辑顺序所构成的体系。”学习这部分“我们可以了解什么是民法,民法的性质、人物、作用,特别是掌握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第二部分是,“关于解释适用民法的方法和规则的理论,叫做方法论”,“无论是从是民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学者,或者是从民法裁判和诉讼实务的法官、律师,其民法素养和民法实务能力的高低,载具有了比较扎实的民法知识基础上,关键就看他(她)是否熟练掌握了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规则和理论,亦即看他(她)是否掌握了现代民法方法论”,第三部分是,“学者运用民法方法针对假设的或者实有的案例,所提出的具体解释意见”。这三部分分别被称作法源论、方法论、解释论。在梁先生受读者以“鱼”时,又授给读者以“渔”,已经超越了布道。他提倡交替采用 “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学习方法”和“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的学习方法”,“为了掌握民法的基本结构和整个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须采第一种学习方法,精读一、二中较好的法学教材或者体系书。在此基础上再采用第二种方法,阅读一些民法实例演习著作”,“然后再读一些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专题研究著作和专题研究论文”,“并且,在具有比较扎实的民法知识的基础上,应阅读民法方法论著作和民法判例研究论文”。这已经超脱了教材和论述,我们读到的是作为中国民法大家对后来者的谆谆教导,甚至他在你的耳边告诉你,在学习时要注意“循序渐进”、“学而时习之”。我们更读到的是作为学者的那种使命感,要让读者真正领会它的精神,真正在读书,用心良苦。

这一读,如春暖花开,又如醍醐灌顶。摩西带着它的子民穿越了神的恩典,把追来的敌兵留在合拢的滔滔海水之中,走出了埃及。民法是什么?权利是什么?这无须去解释了。读者眼前是无穷的希望,他们已经走出了对民法无知的沙漠。

二、善待理性、自由和权利

中国的民法体系与德国式的体系有着不可割舍的渊源。从清末以来中国公布的民法典均为德国式的,或由于学习日本,而日本又仿效德国,或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学习苏联,而苏联又参照德国法典。在德国,他们崇尚结构主义、理性主义,相信通过严密的逻辑推导便会得出正确的东西。然而理性并不是绝对的、完全可信的,人类社会的很多事情并不能够用理性说得清。民法最极端的形式是它假设了两个前提:它假设每一个人都是合理的利己主义者,既合理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它假设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利己主义者,即每个人对个人的利益进行最佳的判断。然而这也导致了一些正确观点的忽视,比如马克思•韦伯认为的市场社会中的合同自由已经造成生活中的强制性程式化的增加,在不可避免的完全冷酷的形式中,必须融入到市场斗争的纯经济“规律”之中;凯尔森认为的,“保持这种观念是正确的,即法律主体作为主观权利的载体而存在,换言之,主观权利应为私人所有权,其系客观的即实证的、经由人类创造并可变更的权利,此中存在应是一个先验范畴、应是一项制度,在该项制度中,法律制度的内容具有不可逾越的框架”。[16]诚如现代民法要求的修正那样,完全的依赖人类理性塑造成的民法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要求。抽象出来的人格让位于具体的人格,“其典型的例子,是在劳动法上形成了劳动者的具体人格,由雇佣契约的主体成为服从团体法理的劳动法的主体”、“为了阻止大企业垄断的弊害,经济法和反垄断法,成为着眼于企业的规模、业种的独立的法域。此外,在消费者保护法及环境保护法上,消费者和公害的受害者,成为独特的法人格类型。”因此,似乎应当善待理性。不要赋予“理性”太大的使命,使得“理性”不堪重负。

论著中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可以说明梁先生是要求人们善待理性的,那就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无因行为与有因行为的阐述。物权行为一直被德国的民法学界称之为一个创举,这是纯粹理论抽象的产物,它可以很好的对应债权法和物权法的划分,对法律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很大的支撑。并且把意思表示分析得淋漓尽致,用公示代替表示行为,这完全是严密逻辑的推导。然而梁先生并没有完全继受这种理性,提出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的原则,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合同,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效力。”(页183)我们姑且不问物权行为这一目前讨论十分热烈且又不能定论的理论能否写进我们的民法典,我们也姑且不论物权行为到底能给我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什么,单是从善待理性的角度出发,物权行为在中国是否有适用的余地、是否符合中国人民的法感情、是否有替代的原则加以弥补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缺失。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这本专著提出的问题。不可置否,梁先生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应采纳与国家立法之中,但是他没有放弃私法自治的理念,“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以其意思尔夫与法律效果;以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以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律当事人行为之规范。”(页176) 这给物权行为成立创造了空间,并没有完全的否认它,仅仅是抛砖引玉,更多的是留给读者广阔的空间去加以思考,留给后来人去填补。

这本著作里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点,就是用专节来讲法律行为的解释。“法律行为的解释亦即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含义所作解释”,(页211)然而“人们倾向于话语制度观点。依据此种观点:话语处在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学的基础在登记的关系之中。根据话语理论,不受控制的交互行为作为一种机会,其保障的是那些在合同谈判中甚至在法庭上亦可展开的内容。”[17]有时候语言决定了行为的后果,很多时候不是个人的理性就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或者说一个人的理性想要达到的结果却因为语言的歪曲、对方的误解、传输的失误而大相径庭。比如,一个北方人在福建买地瓜(在北方一般指红薯),然而福建人却给了他一个马铃薯(因为马铃薯在福建许多地方称作地瓜),显然这是双方当事人理性不能够达到结果,因为向各地方的语言存在很大的差异,进而导致这样的结果;再如,传说三国的诸葛亮为了祭泸水的鬼神,又不想劳民伤财,于是创造了满头(即用面包住肉馅做成头的形状)祭奠,最后平息了泸水汹涛。但是,按照很多北方的语言文化,馒头是指那种实心的没有馅的面食,然而至今那方很多城市仍沿用诸葛氏的那个定义,结果避免不了误解。此著继续阐述,“解释法律行为之目的,在探求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意。惟需注意,此所谓当事人之真意,非指当事人内心之效果意思,而是指表示上的意思表示。……在解释方法上一方面规定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可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页211)这是很有必要的,很多情况下由于语言的问题使得理性受到限制,而法律确切说是人们对理性认知决不能达到绝对真实的境界,于是就要设定义中规则,这就是对人们理性所谓的法律行为进行一定的解释,最终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效果。于是应该按照这样的方法来善待人们的理性,解释法律行为。首先需要文义解释,即通过对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法律行为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后是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还不行的话,目的解释就浮出了水面,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还有习惯解释,即法律行为如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公平解释,以法律行为所使用文字词句,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时,若是无偿法律行为,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反之若是有偿法律行为,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如是格式条款应按对决定条款一方不利的含义解释;诚信解释,解释法律行为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页212-216)按照这样的方法进行了下去,也许或者是一定没有穷尽绝对的真意,无法完全依靠理性,那么,法律只能做到这些了,法学要求我们做到这些就足够了。从另一个角度说,我们承认不可绝对探知法律行为的真意,但是我们却可以用科学的方法或者法学认可的方法(如上面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来最大限度的达到或者达到法律认可、当事人心服口服的程度,这完全是对理性的善待,这决不同于空喊尊重理性却不去探知它。

我们经常在生活中把自由和权利“混为一谈”,就是在法学中的自由和权利两个概念也往往交织在一起,“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包括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是不受法律上的干涉,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不受他人的强使。”[18]德国罗马法学者温特夏德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即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可以看出,即使在法学专家看来,这种权利和自由都是分不开的。根据哈耶克的观点,自由是“价值”上的东西。[19]而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是现实的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具有自由的属性。

我们从梁先生这本专著中可以见微知著地看出,真正理解民法是需要树立善待自由与善待权利的理念。首先,现代民法的发展出现了合同自由的限制和所有权绝对的限制。自由竞争,为近代社会之活力源泉,但也带来社会的许多弊害。所谓“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而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即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之发达,也突显出所有权的社会性。(页5)而在阐释合同自由原则是立于平等原则之后的第二个原则,可谓平等是民法中的最高原则,而合同自由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并非不受限制的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页50)善待自由和权利要求每个人决不能放纵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因而这三个原则成为了民法中具有裁判性的原则,这类原则不仅表明了宪法的态度,如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同时,它还告诉人们自由和权利是有一定限度的而非恣意妄为的。没有绝对的权利和自由,只有遵守这些原则的自由和权利才是真正的自由和权利,才是民法得以倡导和维护的自由和权利,否则必会得到放纵的代价(自己责任、过错责任就从此来)。同时这种善待的自由和权利将成为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型规定。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页229)而诚实信用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的功能,同时还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如果适用诚信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相反的结论,则应适用诚信原则,而不适用判例。此种情形,应依法定程序变更原有的判例。(页293-295)权力禁止滥用原则具有这样的功能:第一,作为侵权行为的判断基准,第二,使民事权力的范围明确化,第三,据以缩小民事权利的范围,第四,强制调停权利人与他人的利益冲突。权利滥用之效果,以承认权利存在而否认其行使为原则,而以权利丧失为例外。[20]

在此著中,有一个例子可以形象地说明,要善待自由和权利,否则将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将受到民法否定性的评价。在介绍目前炙手可热的名誉权时,论著提到创作自由与名誉侵害的问题,认为“作家的创作自由和人民的人格权均受法律保护。法律也不仅指作家以社会生活中的真人真事作为创作素材,甚至不禁止所谓纪实小说,但法律要求作家在将这些真人真事写入小说时,应尽合理的主意义务以尽可能地避免给所涉及的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造成损害。……保护人民的人格权不受损害,不仅是作者在行使创作自由时应负的义务,也是出版社在行使出版自由时应负的义务,”否则,承担侵权的责任。[21]“我以这样的角度讨论和主张言论自由,并非完全免除了言论者的责任;相反,这种分析恰恰提出了文学艺术、新闻报道以及其他有权有势的知识界和职业界人士(包括本文作者)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更应当注意职业的道德自律。……他们必须理解到,社会之所以将初始权利配置给了他们,并不是由于他们个人有什么天然的优越,而是社会为了避免一种更大的伤害;他们应珍惜这种自由和理解自身的责任,应当格外注重职业道德和道德自律,这并不是要限制他们的权利,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行使这种自由权。”[22]

这一读,为读者懵懂的眼睛照亮了画面的色彩。开始了摩拳擦掌,跃跃欲试,焕发出无穷的兴趣,才发现原来看到的条条框框的概念以及自认为公理性的东西都应该加以怀疑,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理性,善待自由和权利,退一步真的是豁然开朗、海阔天空。

三、为权利而斗争便是为法律而斗争(代结语)

我国古代著名的理学家张载曾说过:“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这句话一直被人们广为引用的并经常作为知识分子的座右铭,喊出了知识分子的豪情壮语,体现了“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精神。德国的大哲学家费希特还在耶拿大学对学者的使命做了专门演讲,并著有旷世之名著《论学者的使命》,他提出,“就学者的使命来说,学者就是人类的教师”,学者“应当成为他的时代道德最好的人,他应当代表他的时代可能达到的道德发展的最高水平”。梁先生就是这样要求自己的,他坚信“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在论著中他借用了耶林这一“名言”并论述了如何为权利而斗争,借他人之语来抒发自我的感情。“无论是个人的权利,民族的权利,或一切权利,无论是私法,公法或国际法,都需要用斗争去抵抗对权力的侵害,都需要用斗争去使纸上的法变成获的法、具有生命的法。”(页89)张载似乎柔和一些,作为末儒仅仅是一种内心独白。而费希特似乎更直白一些,“学者影响着社会,而社会是基于自由概念的。社会及其每个成员都是自由的。学者只能用道德手段影响社会。学者不会受到诱惑,用强制手段,用体力去迫使人们接受他的信念……社会的每一个体都应当根据自由选择,根据他认为最充足的信念去行动。他在自己的每一个行动中都应当把自己当作目标,也应当被社会的每个成员当作这样的目标。谁受到欺骗,谁就是被当作单纯的手段。” [23]梁先生却选择了“斗争”,他以这样的方式进行着学者的使命,他告诉人们“为权利而斗争,这是权力这对自己的义务……权利主张,是人的精神的存在条件!不敢于主张权利,等于自贬其人格!权利的完全放弃,等于精神的自杀!”“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者对社会的义务。……他已不再是为一己之利而斗争,而是为法律的实现而斗争!为法律的生命而斗争!为国家的法律秩序而斗争!”梁先生语重心长有道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立法高峰时期,在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充分重视人民发感情与法意思的培育,充分重视法律的实现问题,无疑具有格外重大的意义!切切不可以纸上的法律之完善为追求目标!”(页89-90)

这个不知道是第几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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