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规定2020(民事案由规定2018)

云南建投十一公司董事长陈飞鹏是那里人

云南省禄丰县人,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燕,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发,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7046758XU。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娟,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瑞嘉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MF2FP5P。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龙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潘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宏,该公司工程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显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8817777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庭小区K(9)幢1号。

法定代表人:蒋显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娣,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发、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一公司)、保山瑞嘉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商务公司)、原审被告昆明显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建投十一公司、瑞嘉商务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该对被上诉人***、李世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瑞嘉商务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建投十一公司,建投十一公司又将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借用显农公司的资质),***将分包来的工程转包给***、李世发和案外人孙永虎,故***、李世发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李世发是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承包人,故其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应无效,可见,***、李世发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投十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未与***进行过结算,也尚未付清***工程款,***、李世发所做的涉案工程只是建投十一公司发包给***工程的一部分,另外一部分工程承包人是案外人孙永虎,建投十一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08万元,***支付案外人孙永虎约113.5万元,已与案外人孙永虎结清工程款,应支付***、李世发工程款1928355元,已支付100多万元,超出了建投十一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剩余90多万元是由于建投十一公司未支付给***才导致***没有钱支付,才引发了本案;瑞嘉商务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清偿完毕,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和建投十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与建投十一公司多次协商结算事宜,但由于建投十一公司存在不合理罚款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外使用零星用工,未支付零星用工费,建投十一公司将此费用计算至与***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导致***除了向***、李世发支付合同内工程款,还需要额外支付零星用工费,而此笔费用建投十一公司又不结算给***,近9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李世发,***深知这些都是农民工的辛苦钱,也想尽快支付,但心有余而力不足,希望建投十一公司能够站在公平合理的角度下,双方能够作出相对满意的最终结算,将剩余的工程款尽快支付给***、李世发。

***、李世发辩称,我们和***有劳务合同的,也有结算单,只要按照结算单上的数额付款给我们就可以,我们也要支付给农民工工资。

建投十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世发主张的是劳务费并无不当,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我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显农公司,有合同予以证明,本案发生前,我公司对上诉人挂靠的情况并不知情,也不了解,在该项目的管理中我公司均与显农公司结算,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的情形,也不应当向一审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一审原告***、李世发在该项工程中仅提供了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同样,上诉人也无权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本案中我公司并非发包人,与一审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合同相对方是显农公司,并非上诉人,我公司无权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嘉商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世发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瑞嘉商务公司作为案涉的保山市隆阳区“翰樘城逸府”项目的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建投十一公司,上诉人借用显农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又与被上诉人***、李世发签订实质上为劳务合同的《工程外架承包合同》,根据显农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其并未实际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实际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是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世发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被上诉人***、李世发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世发在一审中请求的是“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其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世发的费用为劳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世发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将此纠纷定义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基于本案案件事实,与被上诉人***、李世发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只有上诉人,瑞嘉商务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合同相对人只是被上诉人建投十一公司,瑞嘉商务公司已经按照与建投十一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李世发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向作为发包人的瑞嘉商务公司提出履行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与瑞嘉商务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显农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建投十一公司、瑞嘉商务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上诉人挂靠我公司的情况,按一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前期结算都是上诉人和建投十一公司结算。

***、李世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936355元,并以936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显农公司、建投十一公司、瑞嘉商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嘉商务公司系保山市隆阳区“翰樘城-逸府”项目的发包方。显农公司系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有限公司。瑞嘉商务公司与建投十一公司就保山智苑社区三期G地块翰樘城-逸府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SG-2018-01),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8天。签约合同价385000000元。2018年8月,***借用显农公司资质,以显农公司(乙方)名义与建投十一公司(甲方)签订《保山智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工程(G地块)外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T11(2018)内合07-保山三期-LW-字第(008)号]。工程名称:保山市青阳片区“翰樘城-逸府”;工程内容:外架搭拆、外脚手架及防护;承包工程范围:共47个子单位工程地下室及以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总图范围内的外脚手架搭拆,其中1栋、2栋、3栋、8栋、13栋、19栋、25栋、31栋共8栋高层外架,若高层外架搭设方案有改变或采用定型式防护,高层外架的搭拆费用须扣除,不予计算;承包工程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382天。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乙方责任约定:乙方不允许擅自与业主及其他第三方达成书面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承诺等,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劳务分包合同盖有建投十一公司、显农公司公章,显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显农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栏签字。2019年8月27日,建投十一公司与显农公司再次签订《外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为综合单价包干,协议暂估总价(不含税)618027.71元,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估总价636568.55元。2019年5月6日,***与二原告签订《工程外架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翰樘城-逸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及总价为承包综合单价按本工程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别墅区8元/㎡,地下室8元/㎡,地上20层至28层2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进场15天到30天支付生活费,每六层付进度款一次,每次付至己完成工程量的50%,第一次含地下室;外架拆除完一个月内付工程量的70%;每栋楼分别计算,外架封顶断水付工程量的85%;拆除外架后付工程量的95%;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定施工,于2020年4月完工退场。2020年5月31日,二原告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保山工地架子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剩余工程款922955.06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结算无误”。由于结算时漏写金额134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保山工地翰樘城-逸府,建设十一公司架子工***工资如下:总工资1928355元,总借支992000元,欠工资936355元”。欠条出具后,2020年9月30日,二原告领取***微信转账工资5000元一笔、3000元一笔;2020年12月18日,二原告领取***微信转账工资300元两笔,计600元;2021年2月3日,二原告领取***微信转账工资2000元;2021年2月23日,二原告领取***微信转账工资1000元;2021年3月4日,二原告领取***微信转账工资2000元;2021年3月19日,二原告收到***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5月31日结算后,二原告共计收到***支付工资、工程款33600元。扣除***后期支付的工资及工程款33600元,***欠付二原告劳务费计902755元。另,瑞嘉商务公司发包给建投十一公司的保山智苑社区三期G地块翰樘城-逸府工程因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未支付完毕。建投十一公司向显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该工程款已由***领取。***所包工程一部分分包给二原告,另一部分分包给另一个工作班组。***未向显农公司支付管理费,显农公司未参与分包劳务工程的施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显农公司、建投十一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欠付二原告的款项性质及欠付数额;4.显农公司、建投十一公司、瑞嘉商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结束,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合同法、建筑法所允许的合法分包人而言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主要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借用资质挂靠人和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等。就本案而言,被告***借用显农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作业,显农公司并未实际参加案涉工程的施工,***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二原告是向实际施工人***承包劳务的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显农公司、建投十一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显农公司与建投十一公司并非二原告所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与二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该合同对显农公司与建投十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显农公司与建投十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显农公司、建投十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欠付款的性质,本案案由确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应为劳务费,因在2020年5月31日二原告与***结算后二原告又收到***支付工资、工程款共计33600元,扣除该款项后,***欠付二原告劳务费为902755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后期通过微信支付的工资是***支付给二原告工作班组工人工资的意见,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在二原告与***的结算单中***承诺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现***承诺的付款期限已逾期,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瑞嘉商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二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二原告;其次,连带责任承担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瑞嘉商务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律约定,对二原告请求瑞嘉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以936355元为基数,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无利息约定,二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时间,在二原告与***结算后***又分八次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向二原告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分期分步计算。具体为:1.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91天),***欠付劳务费为936355元,应付利息为8987.73元(936355元×91天×3.85%÷365天);2.2020年9月30日***支付劳务费8000元后欠付劳务费为928355元(936355元-8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78天),应付利息为7637.95元(928355元×78天×3.85%÷365天);3.2020年12月18日***支付劳务费两次共计600元后欠付劳务费为927755元(928355元-600元);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2月2日(46天),应付利息为4501.52元(927755元×46天×3.85%÷365天);4.2021年2月3日***支付劳务费2000元后欠付劳务费为925755元(927755元-2000元);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22日(19天),应付利息为1855.31元(925755元×19天×3.85%÷365天);5.2021年2月23日***支付劳务费1000元后欠付劳务费为924755元(925755元-1000元);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3日(8天),应付利息为780.34元(924755元×8天×3.85%÷365天);6.2021年3月4日***支付劳务费2000元后欠付劳务费为922755元(924755元-2000元);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8日(14天),应付利息为1362.64元(922755元×14天×3.85%÷365天);7.2021年3月19日***支付劳务费20000元后欠付劳务费为902755元(922755元-20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应付劳务费利息合计25125.49元;202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发劳务费902755元,并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的利息25125.49元;并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世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外架承包合同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世发签订的,且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其工资,可见,被上诉人***、李世发系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一、二审中,上诉人***、一审被告显农公司亦均自认上诉人***借用一审被告显农公司资质以显农公司名义与建投十一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从事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世发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世发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外架承包合同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世发签订的,该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世发,该合同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世发具有约束力,与建投十一公司、瑞嘉商务公司没有关系,建投十一公司、瑞嘉商务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上诉人***主张建投十一公司、瑞嘉商务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梅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段明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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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为三级案由,二级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民间借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时,可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那么合同履行地应该如何确定呢?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31日,卢国庆与王庆波在天津市西青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庆波借给卢国庆70万元,卢国庆以其西青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双方书面约定管辖地位南京市江宁区法院。

二、王庆波未履行借款义务,卢国庆为撤销房产抵押,向江宁区法院起诉。该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地与案涉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天津市西青区法院管辖。江宁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法院。

三、天津市高院经审查认为卢国庆诉请属于解除合同之诉范畴,应由被告王庆波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该法院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双方约定无效。此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因此应由借款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民间借贷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法院,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应当由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

2.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管辖地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此具有选择权。借贷双方若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

3. 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系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

首先,关于本案约定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宁区法院虽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但是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广汇园7-5-301的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案件来源

卢国庆与王庆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一: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冯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66号] 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冯轲与富控互动娱乐公司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任何原因未经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则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应向双方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当事人之间有关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即应根据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北区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富控互动娱乐公司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为1.047亿元,故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人诉请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出借人诉请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

案例三:重庆携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辖终30号] 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郭斌所在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余万元,已达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重庆市江北区对应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四:周洁与徐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辖97号]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洁起诉请求判令徐德英偿还借款25.5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本案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洁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溧水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在有管辖权前提下依职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武进法院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民事案由规定2020(民事案由规定2018)

行政案件案由规定2021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行政立案、审判、执行工作,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行政案件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行政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一级案由

行政行为

二级、三级案由

(一)行政处罚

1.警告

2.通报批评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5.没收非法财物

6.暂扣许可证件

7.吊销许可证件

8.降低资质等级

9.责令关闭

10.责令停产停业

11.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12.限制从业

13.行政拘留

14.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15.责令限期拆除

(二)行政强制措施

16.限制人身自由

17.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8.扣押财物

19.冻结存款、汇款

20.冻结资金、证券

21.强制隔离戒毒

22.留置

23.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行政强制执行

24.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5.划拨存款、汇款

26.拍卖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7.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8.排除妨碍

29.恢复原状

30.代履行

31.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

32.强制清除地上物

(四)行政许可

33.工商登记

34.社会团体登记

35.颁发机动车驾驶证

36.特许经营许可

3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39.矿产资源许可

40.药品注册许可

41.医疗器械许可

42.执业资格许可

(五)行政征收或者征用

43.征收或者征用房屋

4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

45.征收或者征用动产

(六)行政登记

46.房屋所有权登记

47.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48.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49.矿业权登记

50.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51.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52.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53.海域使用权登记

54.水利工程登记

55.居住权登记

56.地役权登记

57.不动产抵押登记

58.动产抵押登记

59.质押登记

60.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61.船舶所有权登记

62.户籍登记

63.婚姻登记

64.收养登记

65.税务登记

(七)行政确认

66.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

67.基本医疗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

68.失业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

69.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

70.生育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

71.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或者待遇认定

72.确认保障性住房分配资格

73.颁发学位证书或者毕业证书

(八)行政给付

74.给付抚恤金

75.给付基本养老金

76.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

77.给付失业保险金

78.给付工伤保险金

79.给付生育保险金

80.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

(九)行政允诺

81.兑现奖金

82.兑现优惠

(十)行政征缴

83.征缴税款

84.征缴社会抚养费

85.征缴社会保险费

86.征缴污水处理费

87.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88.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89.征缴土地闲置费

90.征缴土地复垦费

91.征缴耕地开垦费

(十一)行政奖励

92.授予荣誉称号

93.发放奖金

(十二)行政收费

94.证照费

95.车辆通行费

96.企业注册登记费

97.不动产登记费

98.船舶登记费

99.考试考务费

(十三)政府信息公开

(十四)行政批复

(十五)行政处理

100.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

101.责令交还土地

102.责令改正

103.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104.责令停止建设

105.责令恢复原状

106.责令公开

107.责令召回

108.责令暂停生产

109.责令暂停销售

110.责令暂停使用

111.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12.退学决定

(十六)行政复议

11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11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115.××(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

116.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十七)行政裁决

117.土地、矿藏、水流、荒地或者滩涂权属确权

118.林地、林木、山岭权属确权

119.海域使用权确权

120.草原权属确权

121.水利工程权属确权

122.企业资产性质确认

(十八)行政协议

123.订立××(行政协议)

124.单方变更××(行政协议)

125.单方解除××(行政协议)

126.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

127.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

128.××(行政协议)行政补偿

129.××(行政协议)行政赔偿

130.撤销××(行政协议)

131.解除××(行政协议)

132.继续履行××(行政协议)

133.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或有效

(十九)行政补偿

134.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

135.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

136.动产征收或者征用补偿

137.撤回行政许可补偿

138.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

139.规划变更补偿

140.移民安置补偿

(二十)行政赔偿

(二十一)不履行××职责

(二十二)××(行政行为)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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