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案例(农村民事纠纷调解案例100例)

故意伤害调解程序案例

故意伤害罪调解程序是首先由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员来将双方进行一个分别的沟通,工作完毕之后将双方聚集在一起来进行一个和平的商量,最后会达成一个协议,当然这种协议的话是存在着法律方面的效力的,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是可以调解。因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撤销案件的权力,但可以得到对方的谅解,双方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轻伤是必须由公安机关依据伤情鉴定而得出的,并非依据常人主观判断。

调解案例(农村民事纠纷调解案例100例)

纠纷调解案例

邻里纠纷调解案例

在生活中邻里纠纷往往是由于人们之间的理解和沟通不够,相互之间缺乏谅解礼让,所产生的摩擦 2011年5月,XX社区盘西组居民庄春花与庄永华就两家相邻巷子砌墙一事,发生了矛盾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由口角很快发展到动手。庄春华说这条巷子经常有污水流淌,现在整治酷夏天气炎热,每天都会有阵阵恶臭散发出来,影响了自己家人的生活。于是庄春华未和隔壁庄永华商量便在在巷子里起了到隔墙。这一下污水是进不来了,但引起邻居庄永华的强烈反映:你怎么有权随便砌隔墙自己独用?这不成了你自家的巷子了吗?双方很快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庄永华阻止庄春花继续砌隔墙。

庄春花向XX街道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了情况,请求法律帮助。XX社区调解委员会给予了接待,并及时介入调解。调解人员先到现场勘察,并向其他居民和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庄永华说:“我也不是没事找他家麻烦,这个巷子是公共的小道路,她凭什么把它围起来?成了她一家的吗?”社区调解人员针对庄永华提出的问题征询庄春花的意见,问她想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没想到庄春花脱口说:“还能怎么办,他打我也打了,骂我也骂了,我岂不是白吃亏呀?现在谁怕谁啊!”调解人员严厉地说:“现在是法治国家,你说的是不对的。还有,举国上下都在建设和谐社会,邻里之间互动友爱是一种美德的体现。古人都晓得远亲不如近邻,你们怎么不明白呢”。并耐心开导她:“第一火气不要大,第二要讲法,第三要讲德。你耐心地听我讲,污水引发的恶臭,影响了你正常的生活;你可以跟隔壁商量下怎么解决而不是什么也不说就自作主张的忙活起来。还有违章砌隔墙有两个不对:第一是违章,第二是占为已有,走道是公用的,不能设障。你的要求是合理的,是为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但行为却是违法的,要纠正。他虽然动手是不对的,但是你也有不对的地方,所以双方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才能解决问题。

通过调解人员的耐心开导劝说,最终双方达成协议。一、围墙南至前门小屋,北至庄永华房屋卫生间窗户北侧50厘米处,墙高不超过2米。二、北侧围墙尽头处由庄春花安装一扇门,庄永华同意在自家房屋墙上打一门栓插孔。门锁钥匙各人一把,出入时通知对方。三、建围墙及门的费用由庄春花负责,所有权属庄春花,双方签字后生效。

在社区平时生活中,邻里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纠纷,如果处理不当或多或少会影响着社区安定。其实邻里纠纷大部分都是些小事,但就因为双方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邻里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友善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间的通行、通风、采光、卫生、噪音和互不干扰等相邻关系。如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调解作为一种方便高效率、经济实用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处理邻里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布在我们城市的大街小巷,贴近我们的生活;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是生活在我们身边的人,他们了解我们的生活。邻里纠纷也就那些小事情,不至于闹的你死我活的,更不至于闹上法庭,而人民调解就很快捷方便的满足了居民的需要,维护了邻里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了社区的健康与文明,是基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打架纠纷调解案例

伤口有三至四公分,应该可以达到轻伤,(最好做个鉴定证明)。打人至轻伤,并且在对方没防备的情况下,很明显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故意伤害罪。

可以直接报案,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在实务中,由于是家庭内部纠纷,可能会私下建议你们和解,但楼主坚持的话也是可以的。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让对方坐牢,还可以获得相应赔偿,医疗费 误工费等。

牛食农药中毒死亡赔偿调解案例

原告:谢某,男,1952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傅某,男,1954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64年,汉族,宁波市鄞州,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傅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原告是养蜂专业户。2009年初,原告租用了位于鄞州区五乡镇雅庄村车站南边的一块农田用于养、放蜜蜂。2010年10月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相邻农田里用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喷洒除虫,致使原告放养的100多箱蜜蜂因农药中毒死亡,原告遂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宁波市畜牧中心对其蜜蜂死亡原因及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后由慈溪市蜂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的蜜蜂系农药急性中毒死亡,经济损失为2.5-2.8万元之间。为此,原告到五乡派出所报案,后原、被告双方又到五乡镇雅庄村村办公室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没有调解成功。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

被告傅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原告从事养蜜蜂行业,原告用于养蜜蜂的农田与被告的农田是相邻的;2010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自己的农田上进行喷洒作业;次日,原告放养的蜜蜂死亡等事实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因蜜蜂死亡造成损失2.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非喷洒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除虫,而是喷洒尿素进行根外施肥,原告现不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喷洒的是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也无证据证明蜜蜂死亡与其喷洒尿素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租用被告相邻的农田用于养放蜜蜂未经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在喷洒作业时原告也并未进行阻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进行喷洒作业时喷洒的是农药敌敌畏、噻嗪酮还是化肥尿素;2.被告在喷洒作业时,原告是否进行阻止;3.被告喷洒作业与原告的蜜蜂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蜜蜂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即经济损失是多少。

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和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主要陈述内容如下:2010年10月6日那天我在厂里门卫值班,下午16点至17点半,被告在自己的稻田里除虫,本来被告名字我是不知道的,后来原告告诉我的。我也是农民,根据我的经验,10月初稻田一定要用农药除虫的。原被告还讲过话,我是隔着一条马路看的,没有过去看。至于被告是否用农药敌敌畏、噻嗪酮除虫,我是不清楚的。次日上午5时许,我发现原告的蜜蜂死亡。证人朱某主要陈述内容如下:我是原告徒弟,帮原告养蜂。2010年10月6日下午我从北仑回来,时间大概是下午16时30分到17时之间,我回到养蜂场,在灌蜂王浆时,我看到被告在打药,他的药有股味道,闻着心里不舒服,根据该股味道,我断定被告喷洒的是农药敌敌畏,我就跟原告说了,原告就过去问被告。后证人朱某又否认其具有根据气味判断出农药敌敌畏的能力。原、被告对证人杨某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朱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朱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被告用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喷洒除虫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证人杨某对于被告是否用农药敌敌畏、噻嗪酮除虫并不清楚,其对被告喷洒作业当作用农药除虫系根据其经验推断,并非其亲身经历,而证人朱某虽然陈述被告是用农药敌敌畏除虫,但该陈述系其个人根据气味推断,也并非其亲身经历,且证人朱某后又否认其具有根据气味判断出农药敌敌畏的能力,结合证人朱某系原告徒弟,证人朱某陈述的事实,其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用农药敌敌畏和噻嗪酮喷洒除虫的事实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对其抗辩的喷洒化肥尿素进行根外施肥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也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结合证人杨某的陈述,本院仅对被告喷洒农药除虫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阻止被告喷洒作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阻止被告喷洒作业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争议的第3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1日五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20分向该所报案,称其在五乡镇联合村雅庄的蜜蜂于昨晚死亡,共死亡80多箱;2.2010年10月19日慈溪市蜂业协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经现场勘察,结合蜜蜂死亡情况,确定原告的蜂群死亡原因为农药急性中毒,100群蜜蜂直接经济损失在2.5万元-2.8万元之间。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蜜蜂死亡同其喷洒作业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2中明确载明原告的蜂群死亡原因为农药急性中毒,本院在前面对原告喷洒农药除虫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被告在未提交其它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喷洒农药致使原告蜜蜂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第4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第3项争议事实中的提交证据相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1中载明的蜜蜂死亡数量为80多箱,该项证据2中载明的蜜蜂死亡数量为100群,两者之间数量存在不同,且该项证据2中载明的经济损失为2.5万元-2.8万元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8万元也不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8万元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原告从事养蜜蜂行业,原告用于养蜜蜂的农田与被告的农田是相邻的。2010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自己的农田上进行喷洒作业时原告在场,次日,原告放养的蜜蜂死亡等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养蜜蜂行业,原告用于养蜜蜂的农田与被告的农田是相邻的。2010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自己的农田上用农药除虫,当时,原告在场,但未对被告进行阻止,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次日,原告放养的蜜蜂死亡。2010年10月19日,经慈溪市蜂业协会勘察,确认原告的蜜蜂死亡原因系农药急性中毒。后原、被告就蜜蜂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虽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但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达到社会所认可的某种行为标准,违反了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处理同类事务所应当遵循的准则。本案中,由于:1.被告在自己的农田中喷洒农药除虫属于正当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喷洒农药除虫时,原告就在现场,现原告对被告喷洒农药除虫时当场进行阻止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原告事后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可见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放养蜜蜂的人,尚且不能预见到被告喷洒农药除虫会造成其放养的蜜蜂死亡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对此尽到注意义务显然勉为其难。综上,被告对其喷洒农药除虫致使相邻原告的蜜蜂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外,对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等其他情形,还特别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等情形的,则不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原告现对其主张的被告使用的是敌敌畏等剧毒农药这一事实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增 宏

二0一一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李 胜 利

如何写人民调解典型案例

参照司法案例,内容要比之朴素,叙事、过程详细,,但是要注意一下要求:1、内容包括案情介绍、处理过程、调解和履行结果,并在每个案例后加注不少于400字的点评。2、每个调解案例应当事实清楚、调解方法技巧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调解成功并得到实际履行,具有突出的时代特点和典型示范作用。3、要以真实案例为基础,对当事人采用化名技术处理,不要使用时间代词和第一人称,如今年、明年、去年、今天、上月、我们等,要使用具体的时间或第三人称。要注意用词规范,按法律规定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人民调解员等规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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