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反转(民法典演变)

2023-02-09 法律资讯 民法典

法律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为什么在扶老人这件事上是反过来的?

中国的法律不是由法律自身来定性,而是不同的执法者对法律不同的解读,产生出不同的法律结果。

法律上讲谁主张谁举证是没错的,问题在于法律执行中被其他因素左右,其中最典型、也是最无可奈何的就是所谓:保护弱势群体。

老人摔到,扶人者被讹,按法律原则应该是摔到的老人举证,证明自己是被人撞到了,但是法院往往会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由,反过来要求被讹者举证证明自己不是肇事者,否则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跟谁说理去?由此带来老人摔到没人敢扶的现象。还有,行人不走斑马线或者人行通道、闯红灯等行为,横穿马路造成事故的,驾驶员正常行驰或采取了必要措施,交警也认定车辆驾驶员无责,但法院往往会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由判驾驶员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驾驶员满肚子委屈跟谁说理去?

所以,法律应该是公正的、严肃的,有过错一方就应该承担责任,无过错一方就不应该担责,不能以法律的名义转嫁责任。弱势群体需要帮助,应该桥归桥路归路,走 社会 、民政、慈善等渠道帮扶救济,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是你撞的,为什么要去扶?”这种无脑的混蛋逻辑,其实是部分法官的不作为,简单推定,造成了 社会 风气的败坏!

民法典基本规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扶不扶,其实是人心善恶,与肇事与否无关。被撞者说谁是肇事者,应该自己举证,或者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而不是本么倒置,还要好人自证清白。同时,对于恶意诬陷,如果调查反转,则应赔偿助人者。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没错的,最知名的案例是彭宇案,是指2006年11月20日早晨,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老人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被撞倒摔成了骨折,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彭宇则予以否认。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和解撤诉之后,彭宇也表示,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

这起案件最大的争议是“彭宇是做好事被诬陷”法院的判决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所以引起了 社会 的巨大讨论到底该不该扶老人。随后多起扶老人被讹事件发生导致 社会 性担忧。扶老人已经是法律问题而不是道德问题。在不保留证据的情况下反而陷入被动的局面,法院在双方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做和事佬让双方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实比较有争议。

最新的海南女子扶老人被家属索赔24万法院判决:家属举证不能被驳回。从中我们看到了 社会 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该规定无疑是给善意的救助人一颗定心丸,消除了老百姓对助人为乐却可能承担责任的担心和顾虑,大力弘扬了 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

好心扶老人反成被告确实寒了很多人的心,不过民法典中已经明确,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只要是好心做好事,就算被老人家属诬告也不怕,法律还是会支持正义的一边的。

要想解决扶老人的问题,国家必须做三件事。第一,彭宇案法官枪毙(因为他的判决词让中国文明倒退了几百年)并且公告全国。第二,一定要坚持谁提告谁举证。第三最重要,一定要有反坐罪。提告而不能举证,当初提告这要多少钱,他就必须拿出同样数量的钱赔被告。有了这三条,再也不会有好心扶人被告的事情了。

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这是起码的法律准则,彭宇案被法官以高度盖然性强制定罪赔偿,违背了法律准则,所以这个王浩永远是中国道德滑坡的罪人!

说明了公检法系统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了,为什么这么说?因为这个系统从建国到现在,虽然功不可没,但随着时间特别是经济的发展,问题也是越来越多,越来越不适应当前和今后的发展,个人观点这个系统必须脱离地方政府的管理,值勤的警察(交警)可能实行军队化,技术警察(公检法)可能实行专业化,人员配置区域化(即现在交通便利,没必要那个城市都设公检法系统),这样办好处是隔断地方各种势力对该系统的影响,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人民的根本利益。

并没有反过来。老人需要举证证明是扶他的人撞了他。但是往往老人所拿出的证据就是这么一句话“因为他扶了我,所以是他撞的。如果他没有撞我,就不会扶我”。这是老人的陈述。但是,这并不充分,远远没有达到可以定案的标准,还需要用其他的证据证明老人说的是事实。比如在场的证人证言,比如撞人的视频等等,然后才能作出认定。

而有些人认为,老人只需要证明是这个人扶的,就等于证明是这个人撞的,因为,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这些大概率会发生的事情,在这些心中是不存在的。所以,这些人就认定老人已经完成了举证,已经充分证明了扶人者就是撞人者。

因为他们的世界里全是黑暗,所以,他们就认为这世界上不存在光明。因为他们自己的思想龌龊,所以,他们就认为别人都和他一样。这不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作出的判断,而是这些人基于自己主观心态,把自己的卑劣的思想强加在法律之上。这是对于举证规则的侮辱,是对于法律的肆意践踏,更是对人性光辉的否定。

为什么老人摔倒了,热心助人者向前施救还需要证明我扶老并不是是我撞到我才扶,而是我见义勇为,还可以这么讲,而是我见了就过去扶,这并不是我道德有多高尚,我见义勇为,我热心助人,而是我见了就过去扶,做好事得需要旁证,得准备应对官司,得在没有办法证明不是自己撞的情况下准备一大笔钱以应对家属为了不承担大额医疗费和获得一大笔钱,这就是做好事的代价!我前不久碰上了,连被扶起并送到医院的老人家的心都比乌鸦黑,我是证人,我不仅亲眼所见,而且还拍了现场视频(我总觉得,人家在拯救伤者,我则像拍电影,好像有点残忍,但这个 社会 是个证据 社会 ,不得不这样)老人到了医院,抓住小伙不放,小伙子说你把家人的联系告诉我,你家人来了我才走,他家人来了,就有那句不是你撞的你怎么会送来的?老人的儿子问父亲,道底怎么回事,老人指了指小伙子,问他,我记不得了,病房里开始吵起来了,任凭小伙子怎么讲他们都不依不饶,有人添油加醋地说,你那山地自行车摔在地上,的确小伙子见到老人倒了就急忙停车,没有支好就跑来扶老人,大概距离有十米左右,有人就说你讲不是你撞,那有人证吗?他妈的,做好事和做坏事一个样需要旁证,前者要有证据才能定罪,后者要有旁证才能无责,做好事没有旁证便是有罪了,话说回来,那小伙有口难辨,哭了起来,我见不得了我就说话了,你们说是小伙子撞,那你们要拿出证据来,你们要是拿出能证明是他撞,那他负全责,如果你们拿不出证据怎么办?该当何罪,有个人就说老人说是他撞,那老人说的也要旁证,法院没有旁证,没有证据判决你偷牛盗马你同意吗?,有个老人说是你偷,他见了吗,怎么偷什么时候偷偷哪家,你难道就这样甘愿被判刑吗?说得那位垭口无言,哪个讲做好事需要旁证,需要录像,早知如此这位青年就不应该救这位老人家!我一看床上那货,原来是我认识,他这时候根本不敢看我,我说,你认定是他撞你吗?他不回答,我说给你机会了,我敢肯定他没有撞到你,他出于热心,救了你,你怎么想赖他要钱呢?那货终于说不是小伙子撞的,这时候我才把我拍到的视频放给大家看。

我告诫大家,做好事要有旁证,否则就是做坏事,法律怎么处理呢?

其实碰瓷渣老们并没有违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他(她)一口咬定就是你撞的他(她),这本身就是举证,只不过他(她)举的是伪证,是在昧着良心撒谎,是在伤天害理,是在违法犯罪,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犯敲诈勒索罪,是在大庭广众众目睽睽之下将 社会 推至冷漠无情之境,让人望而生畏被迫麻木不仁,不然自已将会陷入后患无穷而又无奈无助之地!之所以这种犯罪得不到有效控制反而愈演越烈,是对这种犯罪定性不准确犯罪无成本造成的!对老年人这类犯罪更是束手无策,本来是典型的敲诈勒索罪却定为碰瓷,法不责老又使的这些渣老不但无惊无恐无拘无束而且还主导着案件的走向和进展,这是相当可怕的!如果在监控和证人的佐证前面事件败露了,他(她)灰心丧气地不再坚持讨要赔偿,站起来拍拍屁股走人案件就到此结束结案了,甭说打击力度了,只要不赔偿就万事大吉根本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出警办案模式毫无畏慑力可言,形成了一种不碰白不碰,白碰谁不碰的恶性循环!所以,要想净化 社会 提高 社会 风气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加大力度严励打击才能奏效!

民法典反转(民法典演变)

啃女一家人遭人肉,网友争相电话辱骂,法律管不了就可以社会管吗?

被称为现实版樊胜美一家人被全国网友骂上热搜,这家人如今遭到了人肉,信息被曝光,也接到了无数网友的辱骂电话。

真实樊胜美洛洛生前屡屡被父亲要钱,一要就是一两万,在她工作后,母亲花钱也大手大脚起来,换上了最新款的手机,而洛洛用的却是母亲淘汰下来的旧机。尽管洛洛长期抑郁,两度自杀,但她的父母却却没有给予半点关爱,一心盯着洛洛的钱。

2019年10月17日凌晨,和男友闹了矛盾后,在钱塘江边散步的洛洛被江水卷走,不幸身亡。事发后,洛洛所在的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了洛洛的父母6万元抚恤金,但这对父母并不满足,要求公司再赔偿35万,因为他们的儿子还没有付首付。

此事引来舆论关注后,洛洛的父母和弟弟成为了网友们口诛笔伐的目标,有网友发帖称要对洛洛的父母和弟弟进行“网暴”,让他们“社会性死亡”,该网友还曝光洛洛弟弟的所在学校和联系方式,有网友声称已打了电话辱骂了对方。

受害者道德上的瑕疵,并不意味着网络暴力是正当的。

《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以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者公开赔礼道歉甚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网络暴力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合理也不合法。

单凭网络上的只言片语,便对他人施加网络暴力不仅违法,也很不理智。

洛洛的故事在2019年便已划上了句号,如今已经没了多少反转的可能性,但媒体的报道并非真理,有的时候甚至是片面的,随着调查的进一步进行,舆论有时也会随之反转。

2019年的“上饶男学生被女同学家长刺死案”便是很好的例子,此案案发当天便引发了媒体关注。

当日下午,便有传言称受害小学生曾与同班女生发生过矛盾,疑似为校园霸凌者。这使得50%的网友都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杀人行为表示理解,有人甚至发表了支持其犯罪的言论。

“如果发生在我身上,估计我也会像这位伟大的父亲一样。”有网友这样评论道。

随着案情细节进一步披露,舆论迅速转向,谴责行凶者,呼吁对其严惩的网友比例增长至35.8%,而支持王某的网友比例则降至29.9%。

此案从引发舆论关注,到淡出大众视野其实只有短短三天时间,但就在这三天时间里,舆论便已完成了一次反转,过早站队,甚至对“过错方”施加舆论暴力无疑是不理智的。而在不了解事情的全貌下便网暴“过错方”,给他人带来的伤害往往比大家想象的更加严重。

2018年8月20日,四川德阳的安医生夫妇和13岁的初中生罗某在泳池内发生了冲突,安医生一方声称,事发时罗某摸了安医生的臀部,安医生要求罗某道歉时,罗某还向安医生吐了口水,做了侮辱性动作。

但罗某的母亲表示儿子只是在游泳时不小心和安医生发生了“碰撞”,事后又向对方做了个鬼脸,嘴里的水不小心流了出来。

眼见妻子被罗某“冒犯”,安医生的丈夫冲了过去,将男孩按进了水里。事发后,罗某的家属找上了安医生夫妇,双方就此发生了冲突,在民警的调解下,安医生的丈夫向罗某道了歉。

到了第二天,罗某的母亲潘某和几位亲属在安医生所在单位大闹了一番,要求单位开除安医生夫妇的党籍和公职。并将游泳馆的监控视频放到了网上,该视频随后在网上迅速传播。

安医生夫妇就这样成了网友们口中“对孩子出手的变态”。两人的真实身份也在网友的“人肉搜索下”下迅速曝光。事发5天后,在网友的口诛笔伐下,安医生吞药自杀。

所有参与此事的网暴者都应为医生的死负责。

洛洛需要的是舆论持续的关注,是大众对相关事件的反思,而不是毫无意义的网络暴力。

1月29日,浙江丽水网络警察支队的一名工作人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他们一直在关注并核查该网暴事件,如有进展会向社会通报回应。

网络世界并非无法之地,网暴者在挥舞起键盘前还请三思。

反转了,清华女求职保姆照疑为盗用,家政公司侵犯了当事人的哪些权益?

清华女学生求职女保姆这件事情被送上热搜,很多的网友都表示,清华大学毕业的都开始当保姆了。那我们这种普通大学毕业的,岂不是连保姆都当不成了吗?而这样造成的职业焦虑也一度上热搜,在最后却发现是因为家政公司盗用了当事人的图片,并且还盗用了当事人所有的信息去伪造。而家政公司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并且也对很多即将要毕业的毕业生带来了一些焦虑的现象。

清华女大学生毕业当保姆?

但是家政公司的行为根据我们国家的《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家政公司的行为已经是对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并且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现在的高校毕业生越来越多了,确实是有很多的高校毕业生找不到自己心仪的工作。而清华的女大学生如果说选择了做保姆的话,也就会导致很多的高校毕业生有焦虑的现象。虽然说保姆是一个非常正常的职业,但是大家也都觉得,如果说清华大学毕业是当保姆的话,确实是有一些屈才。

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别人的肖像权

而当时家政公司还表示,清华女大学生的年薪是50万。有很多的网友都表示,如果说这个女大学生去做其他的职业的话,年薪可能还不到50万,还表示这个女大学生赚了。可是在很多人的心目当中,认为这种保姆的工作只有上了年纪,找不到工作的人才会做。如今的保姆要求越来越高了,有很多的保姆,他们不仅是保姆,也需要去教育主人家的孩子。

对保姆的要求越来越高

现在的保姆也是需要学历要求的,并且琴棋书画也最少要懂得一样。一部分雇主家在雇保姆的时候,不会显得让保姆去做一些脏累的活,只会让他们去照顾孩子,并且教育孩子。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高超的成就,一直是脍炙人口的。这种成就表现在:在大的方面,整个法典的体系十分合理,逻辑性强;在规定方法上,采取适度的概括方法;在用语方面,名目做到精确一致。以下就这三点加以说明,然后指出其优越之处。 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是五编制,前面已论述了五编分立的理论问题。现在说说逻辑方面的问题。这五编的排列是演绎式的,就是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先是总则,这里面都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后债、物权、亲属、继承,都是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编以下分章、由章而节,也是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譬如债编,先由债的普通原则(债的内容)起,最后到各种债务关系。物权编也是一样,由各种物权都具有的占有始,而后规定各种物权。亲属编由亲属关系的基础,即婚姻始,继之以亲属和监护。各节也是一样。每节的第一条差不多都是该节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总说明,以下再分别规定各种具体事项。在“买卖及互易”(第2编第7章第1节)、“侵权行为”(同上第25节)各节里,这种规定方法最为典型。

这种规定方法不仅条理清楚,而且避免重复。例如关于契约的成立,在第2编第2章里规定了,到规定各种债务关系时,就不再逐一规定。

要在德国民法典中查找某一种事项的规定,只要掌握了这种体系的要领,就很方便。例如关于物的买卖的债的关系,我们应该按着买卖(第2编第7章第1节)、双务契约(第2编第2章第2节)、契约的一般规定、债的一般规定的顺序去查,最后直到总则编。看惯了德国民法典的人去看美国统一商法典,会感到不习惯,就是由于这两个法典在立法技术上很不相同。 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某种法律关系或某一事项时,用的是适度概括的方法,而不用罗列的方法。罗列的方法,可以法国民法典第524条、第533条、第534条为例,将法律所欲规定的事物逐一罗列。这样做的好处是使人一看就明白,无待解释,但其缺点是不易罗列齐全,有挂一漏万之虑,又无法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新事物,还有条文冗长等缺点.德国民法典没有这样的条文;德国民法典常常用“等”、“其他”字样,例如第823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受害客体,在列举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之后,接着规定“或其他权利”。这种规定为以后法官运用该条留下可以发展的余地。

在英、美的法律中,常有很长的“定义条文”,德国民法典在这方面用了些巧妙的方式,如第83条中的“以身后处分(即因死亡而发生效力的处分)”,第194条中的“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实际上都是定义。又如第854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物之占有,是由于取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定义。德国民法典用“适用”(第342条)、“准用”(第27条)、“不适用”(第173条),等字样,以表明各个条文间的关系,避免条文的重复,而又尽量不使出现漏洞。 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的细密精确,用语严格准确著称。每个概念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转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不同的词所表达的概念不同。德国民法典不仅在一些很专门的用语上做到了这一点,就是一些普通的用语,也是如此。例如在条文中常常有“视为”(gilt als)、“有疑义时”(im Zweifel)、“但……不在此限”(es sei denn,dass……)等,也都用得很严格,不会让人曲解,也不会使人误解。

德国民法典有时也使用一些概括好、抽象的用语去表达一些无法确定的概念,例如“重大事由”(第626条)、“重大过失”(第521条)、“公平的方法”(第315、317条)、“不公平”(第319条)等,不过也都用得恰如其分。

总之,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民法典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敌的。”[32] 当然,在立法技术方面,对德国民法典持批评态度的也不是没有。一方面,法典的严格性使法律的硬性规定过多,僵硬的框框使法律失去灵活性;甚至陷于僵化。另一方面,法典的精确性使法律很深难懂。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联系德国的法学水平与司法制度来看。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强制律师主义,德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都具有较高的水平,这些都足以使德国人民不太重视这部民法典在这方面的缺点。正因如此,在《瑞士民法典》公布之后,这些缺点与瑞士民法典相比之下更形突出,有人甚至要废除德国民法典[33],但实际上,这种过分偏激的意见,并未能动摇德国民法典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的优越性在今天看来已完全可以肯定。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将近一个世纪过去了。这个期间,德国经历了几次极其深刻的社会震荡,经济的发展使社会面目大改,而民法典,除亲属法经过大的修改外,其他几编都没有大的修改。为什么一个保守的、守旧的法典,会适用百年之久,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呢?这就要从这部法典本身所固有的优越性去找原因,如果法典本身不具备一定的可以维持它的生命力的优点,它是无法长久延续下去的。有一些与德国民法典同时存在甚至在它之后的民法典在临到社会变革时都不存在了。这种情况除了许多外部原因和条件外,只有法典本身可以解释。

一百年来,德国在民事法方面,主要通过两种渠道去补充、修正、发展民法典,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是立法,包括修改民法典和在法典之外制定单行法。一是法院的判例。前一种办法,通常只在后一种办法无能为力时才采用。而在情况可能时或在问题初发生时,常常只采用后一种办法。本文只讨论后一种办法。

通过判例以补充、发展甚至纠正、修正民法典的事例,已屡见不鲜。在大陆法国家,特别在德国,法官本来没有“造法”的权力,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如同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那样赋予法官在必要时“立法”的规定,因而德国法院的法官要这样做,就必须在民法典中求得一点“基础”。恰巧德国民法典就为法官备下了这种基础。这就是德国民法典通过立法技术而备下的。

这种基础有两种。一种是德国民法典的概括性的规定。这种规定为“发展”留下了余地。例如第823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判例利用“其他权利”,使工商经营权(Gewerbebetrieh)及一般人格权也得到保护。又如关于一般契约条款,民法典中并无规定,但随着垄断性企业的发达,法院认为有对之加以管制的必要。判例先是以民法第826条为判决基础,后来改用第242条,后来改用第315条[34]。这些例说明德国民法典在其概括性规定中包含有法官可以据以发展这种规定的余地。这就是立法技术的优越处。

另一种基础是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这是较之前一种更使法官驰骋余地的一种规范。这里特别应提及第242条,即诚实与信用原则。德国有许多对民法典加以发展的判例都是以这一条为判决基础的。最著名的是解决了第一次大战后由于德国马克贬值而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件。此外,德国判例还利用这一条发展了一些新的原则,如“交易基础消灭”、“滥用权利”等,“从而修正了民法典契约法中最初的个人主义的僵硬性。……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已证明是契约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重要手段。”[35]

上述两种基础显然是当初民法典的制定者所安排的。它们当时可能没有想到,这种安排在后世发挥了这么大的作用。

由此可见,对于一个重大的法典,其立法精神当然重要,立法技术也是重要的。后者有时甚至可以对前者发挥很大的影响。德国民法典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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