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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全文(国家赔偿法全文2020年最新全文)

2023-02-06 法务资讯 侵权

国家赔偿纪律处分案件的程序规定是怎么样的?

国家赔偿 ,是因为国家的工作人员对于受害人来说,侵害了他的人身自由权或者是财产权益,所以给予一定赔偿的一个制度,但是这个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很那申请的,并且,很那补偿到的,其中涉及到非常多的程序,很复杂。那么关于国家赔偿纪律处分案件的程序规定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经2014年4月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0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受理、审查决定、 刑事赔偿 复议、执行、责任追究、附则7章42条,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30号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4月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1-2] 部长 郭声琨 2014年4月7日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文件全文 编辑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四章 刑事赔偿复议 第五章 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 羁押 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刑事赔偿复议机关。 公安部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机关为公安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国家赔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接收国家赔偿申请,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 审查国家赔偿申请,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 (三)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对支付赔偿费用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四)办理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五)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六)提出追偿赔偿费用意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国家赔偿工作。 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与本级法制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及时提供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及相关 证据 ,共同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信访部门对信访中要求国家赔偿的,告知信访人依法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赔偿。 监察部门对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受理不服处分的 申诉 。 审计部门监督国家赔偿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和赔偿费用支付。 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向财政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财政机关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财政机关。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赔偿、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或者所涉行政、刑事执法办案活动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赔偿请求人反映下级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应当调查处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调查结果。[1-2]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 身份证 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 代理 赔偿请求事项的,应当提交 授权委托书 ,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 律师 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 刑事拘留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四)证明 侵权行为 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法律文书或者材料的,可以说明情况,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口头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 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二) 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三) 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四) 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驳回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1-2]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 国家赔偿申请书 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前款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涉及 精神损害赔偿 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二)是否造成 精神损害 后果; (三)侵权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诊断证明、 医疗费用 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 死亡证明 书或者 伤残 、部分、全部 丧失劳动能力 的鉴定意见; (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四)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 扶养 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二)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文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三)已损毁、灭失、拍卖或者变卖财产价格的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 诉讼 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 继承人 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期限内无法参加案件处理的; (六)拟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 标准尚未公布的。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恢复审查。 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应当制作《国家赔偿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在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书面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经审查,出于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需要终结审查的其他情形。 终结审查应当自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将协商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协商结果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拒绝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 赔偿金 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是否就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载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方式;对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情节、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并说明理由;决定赔偿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也可以单独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1-2] 第四章 刑事赔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时间,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赔偿申请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申请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 (五)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结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 收到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不是复议机关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和解出于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撤回并终结审查复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载明调解过程和结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调解协议签署后,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三)原赔偿决定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依法予以变更; (四)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作出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决定不当的,可以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继续审查赔偿申请,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作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的决定;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复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1-2]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以下方式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 (一)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装备财务部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理; (二)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在二十日内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三)造成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履行,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委托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履行。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相关执行情况附卷备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 追偿赔偿费用应当结合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应当为责任人员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责任人员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1-2]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补偿、救助等形式代替国家赔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赔偿义务机关在该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级。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执法办案部门不提供相关情况、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及时、主动纠正执法过错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可以减少或者不予扣分;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赔偿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1-2]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为工作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国家赔偿案件审查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刑事赔偿复议机关根据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无法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可以送达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国家赔偿纪律处分案件 的程序规定整理在上文,国家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说,金额还是比较满意的,对于一些侵害了人身自由的,一般每天可以得到奖金三百块的赔偿金,相当于很多人两天的工资,所以这个补偿还是很人性化的。受害人也应该努力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国家赔偿法全文(国家赔偿法全文2020年最新全文)

国家赔偿由谁承担

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它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而引起。只有行政主体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当然行政主体是由行政人员组成,行政行为是经行政人员作出。因此,行政主体往往具体化为有关的行政人员。没有行政主体,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主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行政人员作为公民等而引起的赔偿,都不是行政赔偿。

第二,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而引起。只有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非行政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及行政人员的个人行为等,均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第三,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仅以客观上行政行为违法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

第四,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引起。首先,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即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侵犯的不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没有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减免税,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剥夺的是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其次,行政侵权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违法行政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如不举行听证但未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或者该行政损害不是由该行政行为造成,如由于相对人本人过错造成,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最后,行政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行政主体由国家设立,其职能属国家职能,行政权也属国家权力,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实施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活动,因此,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正如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政职权一样,行政主体也是国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表即赔偿义务人。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的法理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范围的限定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已逾十数年,从制度实践的效果来看,积累了不少经验,但是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在这些诸多问题中,国家赔偿的范围过窄问题成为学界的一个共识。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使得公民在遭受国家侵权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已经成为学界和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有很多的层面,其中一个重要但却未被充分发掘的层面就是立法赔偿问题。如果说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只是赔多赔少的问题,纠缠的是具体标准和技术细节,那么立法赔偿干脆就是不赔——不仅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对立法赔偿只字未提,而且国内的国家赔偿法教科书对该问题也同样保持沉默,通常只在介绍国家赔偿法的历史以及法国行政法时稍有提及[①]。因此,在我看来,中国学者构建的国家赔偿法学术体系过度地保持与制度体系的一致性,无法反映出国家赔偿法发展的理论需求,因而是很不完整的。

在立法赔偿领域,就笔者的检索范围看,还没有专门的学术论著;就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而言,以“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为基准平台,输入“立法赔偿”进行检索,结果不超过10篇,而且大多是一些法学研究生或法律实务部门的人的作品,通常被认可的行政法学家鲜少涉猎该领域。这反映出立法赔偿在中国国家赔偿法学术体系中地位之卑微。笔者选择这一论题,因而在文献资料上就会显得很薄弱,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鼓舞着笔者勉力探索,以将立法赔偿的重要问题提出来供更多的学人研讨。

为下文论证之便,在此对本文所使用的核心概念进行基本的限定:立法赔偿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制定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定赔偿类型,立法赔偿分为议会立法赔偿和行政立法赔偿两种,[②]但下文若无特别说明,立法赔偿即指议会立法赔偿。

二、立法赔偿的法律史概况及评论

立法赔偿是一种新近发展起来的国家赔偿类型。在法律史上追索立法赔偿制度的源头,还必须将目光投向法国。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也可以说是立法赔偿制度的母国。法国通过“公共负担平等”的公法原理及法国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初步建立了国家赔偿法中的立法赔偿制度。除了法国,德国在一定程度上也建立了有限的立法赔偿制度。日本在“麻风预防法违宪国家赔偿案”[③]中也对立法赔偿采取了接纳的态度。下文将集中讨论法德两国立法赔偿制度的特点,并对其进行简要的评论,从中抽离出对我们国家建构立法赔偿制度有意义参考点。

1、法国立法赔偿制度:判例史的考察

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是从行政契约领域开始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06年的Compagnie P·;L·;M一案中发展出“国家补偿责任”规则,即行政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因国家法律的变更或废止而受到特别损害时,如果法律本身没有排除赔偿的规定,则国家应对契约的对方当事人负补偿责任。当然,由于法国行政法并未采如我国国家赔偿法一样的“违法原则”,因此在法国行政法语境中,赔偿与补偿并不进行严格的区分。

但是行政契约领域的“国家补偿责任”规则的确立,还不能说作为一种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赔偿制度已经完全确立。法国立法赔偿制度的一个奠基性判例是1938年的“小花牛奶公司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法国为保护牛奶工业(天然奶),于1934年制定了一个禁止生产奶类制品代制品(人工奶制品)的法律,结果导致小花奶牛公司停业;该公司于1938年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国家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通过该案建立了普遍的立法赔偿原则,正式确认国家在契约以外的行为中,即使法律没有赔偿条款,如果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国家就需要对相应的立法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在该案中作出支持判决的一个重要法理基础就是法国行政法上的“公共负担平等”原则。[④]关于“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笔者以为有必要在此作一点解释,因为法国的行政法院在此不是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裁判,而是在法律本文缺失赔偿条款时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通过援引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支持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是来源于《人权宣言》中的“个人公共负担平等”思想,这是卢梭社会平等思想在共同体建构中的原则体现。“公共负担平等”成为法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理论,该理论要点在于:国家公务活动的目的是公共利益(卢梭称之为“公意”),人民同等享受公务活动的利益结果,并同等分担公务活动的费用;如果公务活动造成了个人的特定损害,实际上使得个人承受了公共负担份额之外的额外负担;这种额外的负担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分担,而不能由个人完全承受,这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分担的基本方式就是国家用纳税额进行赔偿。[⑤]该理论不仅可以作为立法赔偿的理论基础,实际上也可以成为整个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

“小花牛奶公司案”确立的立法赔偿原则及其司法方法得到后来的最高行政法院的的遵守。1944年的Caucheteux et Desmont一案中,最高行政法院重申了“小花牛奶公司案”的原则。1960年代最高行政法院又在其判决中两次支持国家的立法赔偿诉请。

由此,法国通过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国家赔偿法上的立法赔偿制度。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有其自身法律体系的特点,但在很多地方都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因为法国和我国都还没有建立事后违宪审查制度,法国行政法院独立化及其富有特色的判例制度等。我们有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赔偿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国家赔偿类型,由于立法针对对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因此关注法国立法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比关注该制度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宽泛意义更为重要。关于法国立法赔偿制度上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名扬教授在其《法国行政法》一书中有过较为精当的“五点”概括:(1)议会法律的排除赔偿条款不受审查,即行政法院不能审查议会法律的合宪性,议会法律明确或默示排除立法赔偿的,法院不得判赔;(2)受损利益具有正当性;(3)损害具有特定性,因为普遍的立法损害不违反公共负担原则,不予赔偿;(4)国家无过错时,损害要具有重大性;(5)重大利益立法不符赔偿责任。[⑥]可见,“小花牛奶公司案”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在该案例中相关的议会法律没有排除赔偿条款;受损的牛奶公司是合法经营;只有该公司一家受损,故损害具有特定性;该案中国家立法存在一定过错;该项立法并非涉及重大利益。可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立法赔偿问题上设置了非常严格的条件,上诉五个条件有一个不满足就可能导致无法获得赔偿。可能这也是法国虽然较早的建立了立法赔偿制度,但立法赔偿的案例并不多。笔者以为这体现了一种司法审慎的原则,即在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进行了复杂而微妙的平衡。同时,我们还需要主要法国自身的宪法审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塑造或限制了法国行政法院创设的立法赔偿制度,如宪法审查实行的是事前、抽象的“宪政院”审查模式,法案已经通过生效即禁止任何形式的再审查,除非议会重新立法或修改法律。因此,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的稳定性并不如想象的高,因为议会可以简单的通过“排除赔偿条款”先行排除立法赔偿责任,这时行政法院就无能为力了。

概括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我觉得最有启发的地方在于:(1)立法损害的特定性,这反映了司法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衡量上的理性取向,这一点也应该成为我国建构立法赔偿制度的重要参考;(2)“排除赔偿条款”的不可审查性,这是与法国独特的宪法审查制度相适应的,我国建构立法赔偿制度时也需要与我国特定的宪政制度相适应;(3)“公共负担平等”原则,这是行政法院在“小花奶牛公司案”中支持赔偿的主要法理基础,对该原则的深入研究与阐释将对我国建构立法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4)立法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法律违宪为前提,这也是由法国独特的宪政制度决定的。

2、德国立法赔偿制度:条文的解读与比较

德国立法赔偿制度的建立要比法国晚,而且是通过制定法的形式确立的。联邦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1973)》第6条第1款规定:

“立法机关关于宪法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后18个月内,未有其他立法者,发生第3条(金钱赔偿)之法律效果。”[⑦]

德国《国家赔偿法》(1981)第5条第2款规定:

“如果义务损害为立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只有法律有规定并自阿规定的范围内,发生赔偿责任”。

此外,在立法赔偿所针对的规范对象上,法国仅限于议会立法,而不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倾向于排除议会法律的立法赔偿责任,仅针对规章违反上位法的情形。[⑧]

限于资料,笔者未能收集到德国法院在立法赔偿方面的判例,但从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立法者以及最高法院都倾向于限制立法赔偿责任,如《草案》规定了违宪的前提和“18个月”的再立法期,《国家赔偿法》(1981)规定了立法赔偿的严格法定主义。因此,如果立法机关审慎对待,那么立法赔偿责任可能一直无法成立。因此,虽然德国通过制定法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立法赔偿制度,但其多层严格的限制使得立法赔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当然,笔者同意结合各国自身的宪政制度对立法赔偿进行限制,已确保立法的权威性、稳定性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有效性,因为立法赔偿诉讼经常干扰议会将导致立法工作受到影响。不过,立法赔偿制度存在的最大意义,笔者以为不是具体给当事人多少赔偿的问题,而是监督立法机关审慎立法的问题,并且申明了立法行为的有责性。

三、立法赔偿为何姗姗来迟?——重温主权理论

上述对法国与德国立法赔偿制度的考察告诉我们,立法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只是一种极其有限的存在,各国的具体制度形式出外比较大,但无一例外的对立法赔偿责任进行限制。我们知道,在绝对主义的主权观念下,任何形式的国家赔偿都是难以想象的。后来是宪法学家狄骥通过对绝对主义主权观和国家观的理论解构,为国家赔偿制度开辟了道路。[⑨]但有一个现象特别值得注意,那就是立法赔偿制度的发展远远迟缓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有些国家又称“冤狱赔偿”)而且被设置了多层的限制,这不得不引发我们反思,并且要求我们在建构立法赔偿制度时所要注意的分寸。这必须回到传统的主权理论。

我发现现在国内几乎所有的国家赔偿法教科书及涉及立法赔偿的论文大抵都将主权理论或观念看作是一种过时的东西,看作是对扩大国家赔偿法问题以及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障碍?他们看到的只是一些国家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表象,没有注意到它们国内具体的争议以及立法或司法制度上的审慎对待原则。其实,国外已经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国家(比如法德)对立法赔偿责任的限制,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议会代表人民意志,其立法具有权威性。这种基本判断背后不是所谓的公民权利概念,而是主权概念。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主权的概念及“立法主权”在建立国家秩序上的重要性,我们对于立法赔偿的讨论才可能是理性和富有意义的。

主权理论必须追溯到法国思想家博丹。博丹的主权理论是一种立法主权理论,他对主权的规定是“国家绝对和永久的权力”,他通过在理论上抽离社会中间层,建立了近代第一个基本的“主权者——臣民”的立法主权模型。这一模型后来虽然被不同时期的理论家所加工或改造,但其基本思想都源出于博丹。博丹在规定了主权的基本属性之后对主权采取了一种经验式的列举方式,将主权理解为一个包容若干重要项的权利束,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学思维。他将制定法律作为作为主权的第一项权利,奠定了整个近现代主权理论的“立法主权”性格。[⑩]后来主要的主权思想家霍布斯和卢梭都将立法权作为主权最重要的标志,特别是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实际上已经成为现代政治国家合法性的基本论证模式,现代的宪法基本都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

以人民主权思想为基本制度线索,我们就会发现立法赔偿姗姗来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个体的社会契约义务,即个体作为公民在建构整个政治共同体秩序时所承诺接受的守法义务。社会契约的最重要意义不在于权利,而在于权力,即个体通过共同的行为形成一个公共意志和人格,全体共同置身于该公共人格的指导之下,在享受共同体体福利的同时承担起个体的社会契约义务。而由民主政治程序支持的立法则成为这种公共人格的体现形式,而且是唯一可能的体现形式。因此,不管狄骥以什么样的形式解构了主权理论和观念,都不可能是彻底的。在一个秩序井然和治理完备的政治共同体内,集体主权的需求和个体权利的需求是同时发生和互为条件的,因此尽管国家赔偿法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立法领域必然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我们很难想象民主政治程序的权威性、神圣性,无法想象国家具有何种值得尊重的公共人格。

笔者在此引入主权理论,主要是为了提供一种观察和思考国家赔偿法特别是立法赔偿问题的新的视角——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它将提醒我们在不断索取公民权利的同时是否注意到并合理考虑了个体公民所承担的社会契约义务。

还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赔偿制度的建构往往与违宪审查制度相关联。如有研究者认为“二者(立法赔偿和宪法诉讼)在程序衔接山野存在一定的联系,如日本的立法赔偿常与违宪审查诉讼同时提起,立法的不法以‘违宪’来确认。应该说这种做法是比较符合法理的。”[11]而德国的立法赔偿制度也要求以违宪作为前提。问题是,这种“违宪型”立法赔偿制度需要某种事后的、司法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前提。法国不具有事后审查制度,因此其立法赔偿制度的范围是不稳定的,立法“进”则司法“退”。这提示我们思考中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时需要根据我们自己的宪政制度进行设计,不可能绝对的照抄照搬其他国家的模式。确实,如果以议会法律为对象,依一般的法理与逻辑,如果没有相对独立而成熟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前提,立法赔偿是难以成立的。法国的特殊性在于:其拥有独立而发达的行政法院系统,这个系统具有丰富的判例体系和高超的司法技术,所以能够通过小心的避绕和解释法国的宪政制度,并通过“公共负担平等”原则逐步建立了法国特色的立法赔偿制度。但法国只是特例,尽管它最早的建立了立法赔偿制度。其实法官行政法院表面上说无权审查议会法律,并且立法赔偿责任的成立也不以违宪性作为前提,但其援引“公共负担平等”原则作为主要的法理基础,该原则在此处已经不是一般的公法原则,而是法国的“不成文宪法”,法院依该原则作出的立法赔偿判决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内涵。笔者认为立法赔偿(以议会法律为对象)本身就是一种违宪审查,不管它与违宪审查在程序上如何安排,违宪性都应该成为立法赔偿的要件之一。

从立法赔偿与违宪审查的关联性来观察立法赔偿姗姗来迟的现象,我们就会理解为何法德两国都要严格限制立法赔偿责任——违宪审查权本身就是一种非常态的、高危险的权力,其审慎和严格行使是国家稳定的需要。但是违宪审查与立法赔偿又具有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是法律后果上的,违宪审查的后果主要是宣布无效、撤销或责任修改等,而立法赔偿的后果就是损害赔偿——前者可能主要是政治权力系统内部的责任,而损害赔偿必然是对外的责任,而政治权力系统的运行是需要一定的封闭性的,因此,前者可能是后者的前提,但后者未必是前者的结果。以笔者的理解,排除法国那种过分特殊的事前宪法审查模式,以违宪审查的一般事后模式来看,立法赔偿的发展还远远迟缓于违宪审查。这也不奇怪,因为违宪审查注重的是法律体系内部的自洽性,虽然其可能与公民权利相关并由公民发动,但却并不必然或者很少引起具体的国家赔偿责任;而立法赔偿注重的是法律侵害的可赔偿性。

四、我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由于本文是对国家赔偿法纳入立法赔偿制度的一种原理性探讨,因此无意于追究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技术细节或政策建议,结合前文的考察与分析试图提出思考中国立法赔偿制度可能性的参考框架。笔者发现已经发表的、涉及立法赔偿制度的学术论文五一例外的都是主张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并且认为这是扩大国家赔偿法范围、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是文明和进步的体现。这种逻辑当然没有大的问题,在我们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但笔者需要指出两个基本问题。

一是中国还不存在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全国人大的法律是不可能受到违宪评价,因而是也不可能确立立法赔偿责任的。有人也许会说,法国也不存在事后普遍的违宪审查权,我们能不能学学法国,鼓励在行政审判中支持立法赔偿?否也。法国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丰富的行政法判例体系,能够通过解释诸如“公共负担平等”这样的一般性原则发展法律,这是法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最重要基础,而中国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中国的司法部门独立性不足,司法经验与技术不足,与社会的互动也不足。尽管有研究者建议“人大的立法赔偿问题由法律另行规定或在国家赔偿法中单列一章”[12]但这种立法的可能性及后续司法的可能性都很成问题。因此,笔者以为在中国违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之前,人大(包括地方人大[13])的立法赔偿问题,除非立法本身加以规定,否则是不可能引起立法赔偿责任的。立法赔偿制度在人大立法领域的拓展在根本上取决于人大制度的改革进程与改革框架,以及中国是否能够建立某种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在笔者看来,本文前面的考察和分析已经揭示了立法赔偿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原理:违宪性是立法赔偿的前提,没有违宪审查就没有立法赔偿。当然,这里是仅就人大立法赔偿而言的。因此,在中国讨论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可能性,不能简单的从作为特例的法国模式出发,而应该以德日的“违宪审查与立法赔偿的关联性”模式为基准进行思考。

二是区分人大(议会)立法赔偿和行政立法赔偿,侧重建立行政立法赔偿制度。在目前的宪政框架下,人大的立法赔偿由于依赖于更为根本的制度变革而不能得到解决,但行政立法赔偿却可能获得突破。行政立法赔偿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密切相关。目前的情况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进行审查,但这不是司法审查,而是行政系统的内部审查。在行政诉讼法领域,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较高位阶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还是较低位阶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学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业已达成共识,并积极提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笔者以为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一件可期待的事,因为其体制阻力远比人大立法赔偿制度的确立要小。这一进程大致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做到与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并积累立法赔偿的经验;第二步,将规章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建立规章违法的立法赔偿制度;第三步,在前两步充分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行政法规纳入司法审查的领域,建立行政法规违法/违宪的立法赔偿制度。制度总是渐进发展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弱制度经验的国家,激进改革的风险是很大的。因此,中国的立法赔偿制度以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和行政立法赔偿的先行为起点,是一种非常明智选择。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立法赔偿部分必须主要区别于普通的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在赔偿责任的限制上需要更加严格。因为行政立法行为虽然一般被认为是行政行为,但它不是普通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法律规范的创制行为,议会立法赔偿所遭遇的困境和限度行政立法赔偿一样难以避免。在这个方面,我们需要借鉴法国行政法院的操作技术,具体可参考王名扬教授概括的“五要件”,特别是其中的损害特定性要件。

四、结语

立法赔偿根本地涉及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种系统性重构,是国家赔偿制度逻辑的一个必然结果。这一发展在一个更加宏观的层面上受到现代宪政主义的深刻影响。但是,立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及刑事赔偿具有重要的差别,忽视这种差别将可能导致国家根基的瓦解和基本秩序的松动——这种重要差别就是:立法是普遍性行为,而行政或刑事司法只是个别性行为——如果无差别的处理三种类型的国家赔偿,那么普遍的立法就将产生普遍的赔偿,而且还可能与作为个别行为的行政或刑事司法赔偿发生重叠和交叉,覆盖或吸收其他制度的功能。本文的考察和分析表明:即使在最先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法国以及通过成文法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德国,立法赔偿责任所受的限制都远远超过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因此,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必须坚持审慎原则,尤其需要结合自身的宪政制度独立思考。由于中国尚未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人大立法赔偿不可能在现行体制下获得解决,但行政立法赔偿可以先行,并为将来可能有限纳入的人大立法赔偿积累经验。在建构中国的行政立法赔偿制度时,尤其需要注意法国行政法院的司法经验,将其成熟的司法经验作为我国立法的可行参考。在“走向权利的时代”,在习以为常的将法律制度理想化和简单化的时代,我们思考立法赔偿制度,尤其需要审慎的思虑和辨析,否则就很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要给予有限制的赔偿。行政赔偿程序是指受害人提起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顺序和形式等。我国将行政赔偿分为两种途径:一种是单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提出;另一种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

谁有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全文?

09年国家赔偿审议但没有通过。09年的审议稿也没有向社会公布。只有一份08年向社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

详见:

因为执行法官执行不力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怎么办?

1、有个程序叫做“执行反转”,意思是如果发生执行错误的,可以由法院责令将执行错误的标的退回。参见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国家赔偿”中有个程序叫“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意思是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包括执行错误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参见法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3、你要先弄明白几个问题:法院的执行是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还是给被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是造成了人身上的损害,还是造成财产损失?符合上述第1种情形(多用于对被申请执行人造成财产损失),还是符合上述第2种情形(可同时用于对被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不限人身或财产损害)?

4、弄明白后,有法可依了吧,去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吧!加油。

5、《民事诉讼法》全文:

《国家赔偿法》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哪里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3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3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1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1件。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2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2件。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1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1件。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3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2件,法院案例1件。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5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2件,法院案例3件。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2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2件。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1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1件。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16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16件。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3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3件。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10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10件。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7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7件。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6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2件,法院案例4件。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6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6件。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2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2件。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2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2件。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2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2件。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1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1件。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13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13件。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7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7件。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12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12件。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注释][注释]引用本条的文件共1件,其中:国家法规 0 件,部委文件 0 件,司法解释 0 件,地方法规 0 件,法院案例1件。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律上对误判国家赔偿金总额是怎样规定的?

国家制定法律是为了规范公民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是为了惩治犯罪分子。但是如果对当事人造成了误判以及因为误判使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失时,同样也是需要赔偿被误判的人或单位的损失的。那么法律上对误判国家赔偿金总额是怎样规定的呢?

一、法律上对误判国家赔偿金总额是怎样规定的?

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国家赔偿的实效是多长?

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三、误判国家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中国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因此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以及其他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或灭失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4)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5)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而是根据国家实际工资水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国家法律的制定不会放过一个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犯罪分子,但是也不会冤枉一个好人,而对于冤假错案,国家一定会正面认识自己的错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延伸阅读:

最新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全文

冤案国家赔偿标准是什么?

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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