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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2023-02-02 法务资讯 案例

两高国家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多少种赔偿情形

两高 国家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了 司法解释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 逮捕 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6种情形为: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 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 自诉案件 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但赔偿义务机关有 证据 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司法解释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7种情形为: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 立案 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但有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一种补充和完善,由于法律条文具有精简和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司法解释往往更新的速度较快,文本的内容比较完善。在以上的内容中,国家赔偿司法解释将赔偿的情形规划为13种,前面六种可以赔偿,后面七种不予赔偿。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两高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解读的内容

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排放或者倾倒有害物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是消费在有毒物品的运输上的,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接受相对应的处罚。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两高关于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是什么

【法律分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非法采矿罪两高司法解释

非法采矿罪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解释》,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是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从宽处理情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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