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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颁布于哪一年)

2023-01-16 法务资讯 案件

政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1953)

一、关于扩大实施范围问题,除原已施行的铁路、邮电、航运及有职工一百人以上的工厂、矿场外,现将实施范围扩大到下列各项企业:(一)工厂、矿场及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二)国营建筑公司。在扩大范围内的单位一般应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由其行政方面缴纳劳动保险金,工人职员从一九五三年三月一日起,享受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

凡属于扩大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应由企业行政方面会同工会基层组织拟定实施办法,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审核实行。如因有特殊困难,暂时难于实行者,经当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亦可暂缓实行。二、关于提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废止停工医疗以六个月为限的规定,适当提高职工疾病医疗期间待遇标准,规定贵重药费的酌情补助,增加养老补助费,放宽养老条件,其他如生育待遇、丧葬费、丧葬补助费、非因工死亡家属救济费亦酌量增加。上述各项标准已在修改后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具体规定。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应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人职员应得的各项劳动保险费。三、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应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从速修改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及其他有关法令并公布之。

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颁布于哪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什么时候颁布的

1951年2月26日,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1956年两次修订,全面确立了适用于中国城镇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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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

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第三条 

不属于第二条甲乙两款范围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片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第十条 

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缴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四、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查。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介绍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讲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2、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

3、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4、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句规定“100余名职工”,是指工厂、矿山职工人数,不包括企业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人数。 在计算人员数量时,包括工资制度、供应制度人员和学徒、临时工(临时建筑工人和搬运工除外)和试用期人员。 第二条企业实行劳动保险的,其业务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应当与企业同时实施劳动保险条例。 企业管理机构是指资金总额用于企业收入、基本建设费用、经营费用的组织。 “附属单位”是指企业附属的相关业务、员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

拓展资料

1. 第三条实施劳动保险的企业所属单位的职工和工会的职工不直接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支付,其产假工资、疾病、工伤工资、工伤丧葬费用由支付单位支付,工资支付单位按单位工资总额的3%(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成员的劳动保险费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支付),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支付。 职工、职工、工会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 第四条实施劳动保险的企业供应制度人员仍按照供应制度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工厂、矿山企业武装警卫,在人民解放军组织制度下现役军人的,仍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和企业、工业、工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协商,报当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

2.集体协议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或者管理承担。 第二章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施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支付劳动保险福利时,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行政单位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的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劳动保险福利计算标准》第七条劳动者、职工工资按日、月计算时,按劳动保险福利计算的,按自己工资计算的,以职工的日、月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职工工资按部分计算,按自己工资计算的,按三个月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总工作时间不足3个月的,按职工实际工作日的平均日工资计算。 但病假少于7天的,以上述月的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职工领取工伤伤残补助的,退休或者死亡,按劳动保险基金工资领取养老金、救济、补贴的,应当与工伤伤残补助一起计算。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否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没有被废止,但其主体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取代,其中的大部分内容不再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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