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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渎职罪(啥叫渎职罪)

2023-01-15 法务资讯 案例

什么叫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包括: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行贿罪、6、对单位行贿罪、7、介绍贿赂罪、8、单位行贿罪、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0、隐瞒境外存款罪、11、私分国有资产罪、12、私分罚没财物罪。渎职罪包括:1、滥用职权、2、玩忽职守、3、枉法追诉裁判罪、4、私放在押人员罪、5、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

渎职的意思是什么,怎样算是构成了渎职罪

【1】渎职,最简单通俗的解释,就是“失职”。对本人的应尽职责没有尽到应有义务,由此发生不好的后果。这就是渎职。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认定标准,就构成了渎职犯罪。

【2】渎职罪,这是一个大的概念,属于职务犯罪类型,但“渎职罪”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一个犯罪种类,其中包括多个罪名。根据渎职的具体方式、行为模式的不同,认定具体罪名。例如: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这些都属于渎职罪范畴。

什么叫渎职罪(啥叫渎职罪)

哪些属于安全生产领域失职渎职行为

转载以下资料,仅供参考:

一、构成安全生产监管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中的一种。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以及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中的一些徇私舞弊罪。目前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属于刑法规定的一般渎职罪,并没有按照特殊渎职罪对待。因此,对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认定和追究的依据是《刑法》和有关一般渎职罪的若干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专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情况做出了几个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等,其中也有不少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方面的解释性规定。

近十年来,安全生产领域的渎职犯罪以玩忽职守罪居多,全国每年被追究的大约在七百人上下,而安全生产监管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则比较少见。这个数目相当于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刑人数总量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企业中有三人因为安全事故问题被判刑,必然有一个政府人员因此被判刑。这个大数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计算得来。这就为政府安监人员提出了警示和压力。

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该条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渎职罪。徇私舞弊的,依法加重处罚。根据有关学理解释,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滥用职权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表现为超越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而玩忽职守,通常是不作为的,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粗心大意。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都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前者强调的是行使职权,后者强调的是履行职责。

渎职罪作为罪名分类,列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及《刑法修正案(四)》。共规定有35个渎职罪名,后来增加到37个。

二、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具备哪些关键性行为,才构成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

这个问题属于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在客观上须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且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的关键点如下:

(一)具有违反职责或职权行为,即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职权有很多,有关人员不论违反哪一条,都有可能构成此罪。在总的具体行为方面,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它们主要有:(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批准或者验收行为的,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这里尽管是规定矿山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但我们仍然可以理解为所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渎职行为。而且不限于这些具体行为种类,还会有其他行为表现。比如,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不依法查封、取缔的,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履行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方案和检查计划;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抢险救灾、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事故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等。

应注意,这里所涉及的法定职责或职权是什么?我们在后面的问题中还要叙述。

(二)这里的关键性行为还必须表现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并不是都必然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量,等等。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量,等等。

前列规定不适用于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

这里的问题是,一个事故的发生不是一个或几个职权行为造成的;事故通常发生在企业,还必须由企业行为或通过企业行为而发生。这就出现了政府职权行为与企业行为连带造成事故、产生危害的问题,追查起责任来也就比较麻烦。

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安全事故发生都要追究安监人员的责任,大多数情况是与安监人员无关的,只是追究企业责任人员责任。但对于重大、特大事故而言,通常是既查企业也查政府有关人员。较大事故也可能在查企业的同时也查政府有关人员。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有些是刑事责任,有些是行政责任,有些是政治责任,或者它们的综合性承担,这要看涉案人员触犯法律的程度和责任联系的紧密程度。

(三)行为与后果的紧密性程度或关联程度。这是一个重要问题。一个事故发生,仅就政府行为而言,也可能会牵涉众多层级、部门、人员,他们可能都会对事故发生有这样、那样的责任,或者是直接责任,或者是间接责任。比如,昆山“8.2”事故就涉及到三级政府、一个开发区管委会、七八个部门、五十余人的责任,究竟给他们中间的哪些人定为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这要看哪个部门的职责、哪个人员的行为与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最密切或比较密切,通常是以最直接的政府部门或者公共事务部门为最密切部门,以最直接的职权或职责人员为最密切人员。按照最密切关系原则确定渎职责任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然后再按照关系密切程度递减的顺序确定次要责任或者比较次要的责任。当然,这里面要综合许多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不能简单地把渎职责任都归于最基层政府部门或者最基层的安监人员。我们要看他的职责与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有否最密切的联系,还要看他的渎职行为数量多少、影响程度大小等因素。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资料显示,安监渎职被追究的多是科级以下干部。

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立案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是否已经清晰?

前面已经提到,一般渎职罪的立案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单纯从这个规定看,渎职罪立案标准是清晰的。这里的问题是它假定了一个前提:一个事故的发生是由一个或几个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一个人或几个人渎职造成的。但是,我们前面还提到,实际中没有那么简单的事故,也没有那么明确的行为与后果的对应关系。一个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事故,往往是由若干个层级的、若干个部门的政府职权行为与企业的多部门、多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出现了连带追究责任而且是不同性质的责任问题。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在这里就失灵了,因为我们找不到那么一个假定的前提和明确的行为后果对应关系。这就说明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是不清晰的。

这么说是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就没用了?是不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就没法追究了?不是的。我们要明白以下几点: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作为最简单、最单纯、最明白的立案标准仍然是确定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基础标准、参照标准。这个基础地位不能动摇,否则我们就无所适从。比如,造成死亡1人的事故应当立案追查渎职责任,那么造成死亡2人或更多人死亡的事故就更应该立案追查渎职责任。这说明前者是后者的一种参照标准。至于立案后是不是一定要予以刑事惩罚,那倒不一定,而是要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考虑、决定。

从近年事故刑事审判统计数据看,负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渎职罪责任的人员在总的死亡事故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偏低。这说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全部都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现行的立案标准只适用于具有简单而明确的因果关系的案件。但是,特大、重大甚至较大的责任事故发生,是一定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复杂原因造成的事故尽管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内在的假定条件,但并不是各类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就辨别不清了,也不是造成事故的企业人员、政府人员的责任就不追究了。无论多么复杂的原因,无论多么复杂的事故责任都是能够查清并予以追究的。

(三)多种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害不能平均分配或者按照责任权重大小分配给每一个责任者,而是每一个责任者都分别对这个损害的总结果负责。比如,事故造成10人死亡或者1000万元损失,那么每一个责任者都要按照这个结果承担责任。他们只是主体资格不同、行为不同、职责不同、直接或间接原因不同、行为与结果的远近或密切程度不同,因而对这个结果承担的罪名或刑事责任大小不同。企业责任人员、政府责任人员都分别对这个结果承担各自不同的责任。

(四)能不能针对事故的复杂原因、复杂关系制定一个具有复杂对应关系的立案标准之规定呢?比如,各层级政府、不同部门的公务人员在一个事故中都各自有一个自己的立案标准,以便对他们做出不同的立案判断甚至判决。目前看,做到这种程度是不可能的。既然不可能有这样的标准,那么就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中各责任人员的不同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这个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是可以辩护的。

四、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有哪些?政府安委会是一个政府部门吗?它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具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吗?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渎职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应地,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的主体则必须是政府的安监人员或者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但还不限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渎职罪主体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照此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委托管理开发区事务的机构,其工作人员理当是渎职罪主体;相应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也就是负责协调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等人员也就成了行使一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了。所以说,政府安委会以及开发区安委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具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我们不能说政府安委会是一个政府部门,但它仍有一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从广泛的意义上讲,具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的人员比较多。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凡是主管生产、业务的部门都要管理好自己的安全,都是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昆山“8.2”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有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局、安全监管局、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的有关责任人员则要承担玩忽职守罪的渎职责任,也就不足为怪了。

这里还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渎职罪,这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渎职罪有所区分。

五、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确定一个涉案人员的具体刑期要考虑哪些因素?公诉机关有权建议法院判处涉案人员的刑期幅度吗?

答:这里有三个问题。

(一)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这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昆山“8.2”事故各涉嫌渎职人员量刑幅度大致也在这四个档次中选择:一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确定一个涉嫌渎职案人员的具体刑期要考虑的因素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13项、第三条第8项、第五条第15项有关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具体是:

1.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2.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3.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2)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3)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4)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三)公诉机关有权建议法院判处涉案人员的刑期幅度,这是基于他们对于涉案人员在案件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的认识而做出的判断。这种认识和判断对于涉案人员及其辩护人来说也是具有的,同样有权向法院提出来,不是一项什么特别的权利。至于法院是不是采纳,那要根据法院自己的判断。

六、安全生产监管“尽职免责”有否法律依据?作为安监人员,他们怎样才能做到“尽职免责”?

答:安全生产监管尽职免责本来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法律精神(有人建议把“尽职免责”叫法改称“尽职无责”)。构成渎职罪的前提就是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它的内在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没有依法尽职。照此规定,如果尽职了,有关人员也就不会犯渎职罪;即便是企业发生了重大事故,国家安监人员也不承担渎职责任。但是,问题就在于他们怎样才能做到“尽职免责”?

前面问题中我们谈到安监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种种行为,这里还接着叙述。是不是杜绝或禁止了渎职行为就不会构成渎职犯罪了呢?法律上回答是肯定的。但问题是安监人员或者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的安监职责或职权是很多的,大量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都规定了安监职责或职权,我们是列举不完的。而且,实际中又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产生大量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检查、执法甚至救援工作,这都是职责。检察院在追究安监渎职时把渎职中的职责分为法定职责、工作职责,工作职责又分为岗位职责、授权职责、临时职责。这里可以看出,我们并不是明白而且遵守了法定职责就完事了,还有大量的工作职责需要我们遵守。只要有一项关键的不尽职,再加上因此发生了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那就成了涉嫌渎职犯罪问题。所以说,实际中回答“尽职免责”又是很困难的。最近几年,我们安监部门以年度计划开展安监工作,检察院在关键时候是不是以年度计划进行免责也很难讲。检察院喜欢在事故调查时成立自己的独立检察调查专案组,不受制于政府的事故调查组,安监部门无能为力。

有人说,政府部门只对企业开办的有关安全审批、项目审批、检查监督和年检、特检承担法律责任,其他一概不问。还有人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的发现条款有意见,认为要修改,认为企业隐患发现或不发现的责任应由企业自己承担。我认为这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有些也不乏是合理的。我在人大法工委《安全生产法》修订讨论会上也提出这个问题。但是,我们也要知道,那些在事故中尤其是在重大、特大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及其家属们是需要讨个说法的,这就是检察院甚至政府部门必须要追查尽职或不尽职的动力。如果没尽职,而想免责,那也是很困难的。

怎样做到“尽职免责”呢?我想,安监人员和其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首先应该学习《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涉及本职工作的一些法律法规规章,掌握“尽职免责”里面有哪些职,其次是认真负责地干好政府工作部署、方案、计划中的每一项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尽职,才能免责。

这里很重要的一条是,不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安监职权、职责,而且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方案和安排计划,也构成安监职责或职权。它意味着法律职权、职责在实际工作中被转化为工作职权、职责,要求安监人员履行好。事故调查中往往追查的就是一些人不按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方案和安排计划去做,从而认定他侵犯了安监职责或职权。这些都是很具体的事情。但应当注意,这里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必须是依法做出的,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便有人违反或不做,也不构成侵犯职责或职权。法庭辩论的时候如何把这个超出的部分找出来,这恐怕是很难的事,因为一切安监工作都属于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职责或职权,很难说其中的哪些工作构成对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超越。

七、是不是只有政府或政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才承担安全生产监管渎职责任或主要的渎职责任?相对而言,其他各类人员是不是不承担渎职责任或者只承担次要的渎职责任?

有人认为,在一个政府或政府部门里,有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以及其他各类人员,其中承担安全生产监管渎职责任或主要渎职责任的人员应该是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在前面的问题中讲到,谁承担主要的渎职责任或者其他次要的渎职责任,要看他的渎职行为及其他有关因素是不是与事故发生有着主要的或者次要的密切关系。政府或政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我们理解指的是政治责任、领导责任,决不是法律责任尤其不是渎职责任第一人。当然,根据履职、渎职的具体情况,主要负责人也可能会该承担主要的渎职责任,这要具体分析。相对而言,其他各类人员也并不是一定不承担渎职责任或者只承担次要的渎职责任。

这里还要指出两点:

一是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集体研究实施渎职不能免责。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二是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不能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实践当中有的案件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错误的。

八、目前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认定存在什么问题吗?今后在立法上怎么处理?是否有必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

答:这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由于时间和篇幅的关系,就不说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也在做这方面的工作,2015年1月份起草了一个《关于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目前还在讨论。

是否有必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目前刑法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有八个,其中与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比较靠近的是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前者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者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监管渎职也具有自己的特点,本应设立为一个特殊的渎职罪名。但是,在量刑幅度上是比照环境监管失职罪,还是比照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在立法讨论时确定比照后者,那恐怕会不利于我们安监队伍的思想稳定。所以,这个事情还是要往后放一放。目前,安全生产监管渎职按照一般渎职罪进行追究,也没有什么大的法律障碍,并不影响当前正在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管渎职案件的审理。

什么叫渎职罪?具体表现是什么?

渎职罪的成立,是以行为人存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为前提的,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又和行为人存在一定的职务权限有关。所以,厘清职权(职守)和渎职犯罪之间的关系对认定渎职犯罪尤为必要。 职权的一般含义 职权(职守),是指行为人享有的一般职务权限或者承担的相应职责。只是从外形上看有一定的权力,但是客观地看没有一般的职务权限的,不是这里的职权(职守)。职权不一定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从法律制度上作综合的、实质的观察,认定行为人享有职权或者得到授权的,就是有职务权限。作为一般的职务权限,职权不一定是法律上有强制力的权力,但其滥用会使对方承担义务或不能行使权利的,也是职权。 成立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职守”可供其“玩忽”,不存在相应职权的,即使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合理解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后必然会得出的结论。例如,罪犯甲正在疯狂地杀害妻子,警察Y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完全能够履行职责时,并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县司法局长D因事率众路过现场,也未组织他人救助被害妇女,并不能认定警察Y和司法局长D都构成玩忽职守罪。警察Y因职务上的要求,有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其在履行救助义务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场合,拒不履行保护、救助义务,最后被害人死亡的,可以成立玩忽职守罪。但司法局长D的职责是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其不负有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也缺乏对抗罪犯的相应武器装备、手段,所以,不存在不救助被害人的“职守”,自然谈不上成立玩忽职守罪的问题。所以,判定其构成犯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行为人享有相应的职权,但是其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履行相应职责的,才能构成渎职罪。渎职行为具体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大类型,所以,这里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讨论,其意义已经超越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两个具体的罪名本身。 职权必须被滥用,才可能成立滥用职权型犯罪。职权的滥用,是指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换言之,任何无端行使职权、编造事实扩大职权范围,实质地、具体地违法或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都是滥用职权。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进行市场管理过程中越权进行社会治安管理;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例如质量技术监督人员对合法经营者任意处以罚款;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放弃职责,故意不履行职务,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有关特大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对特大矿山安全事故隐瞒不报,亦不及时组织抢险、调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即构成滥用职权罪。有时这四种行为方式交织在一起,难以分清,例如负责主管缉私工作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接受贿赂之后干预走私犯罪的查处,就同时具有超越职权、玩弄职权和不正确履行职权的性质。正当执行职务,或者只是利用地位、条件实施与一般的职务权限无直接关联的行为,不是滥用职权。例如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管人员利用教育罪犯之机使用暴力猥亵妇女的,只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深夜巡逻的警察抢劫他人财物的,只应成立抢劫罪,都不构成本罪。 滥用职权行为,是否仅限于公开实施?换言之,秘密地任意行使职权行为,相对人对此无法认识,或者滥用行为从外形上不具备职权行使特征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值得研究。例如司法人员甲为侦查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未履行合法手续而秘密窃听乙的电话;技术监督人员丙为查处生产伪劣商品案件,未经批准秘密进入丁公司搜寻,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如果不被相对人所认识,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要行使职权,就需要对方根据权力者的意思有相应的行动,相对人不能认识的行为(例如警察的窃听行为),其不能作出相应的表示,滥用职权罪就不可能成立(意思压抑说)。还有观点认为,相对人没有作出必要的行为,职权行使的行为从外观上看难以判断,不成立滥用职权罪(外观必要说)。按照上述观点,甲、丙的行为均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但是,肯定说认为,相对人对职权行使是否有认识或者权力行使的外形如何都不重要。享有职权者客观上任意行使其职权,就属于滥用行为。因为相对人对权力行使即使没有认识,但其仍然要承担额外的义务或者自身权力行使会受到重大妨害;而滥用职权罪的立法依据之一就在于对容易侵害个人权利的公务员给予一定的限制。同时,普通公民如果事后知道公务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违法、不正当行为,其对公务执行妥当性的信赖感仍然会受到侵害,所以,滥用职权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还是存在。因此,即使被害人对职权行使不能认识,但其权利被妨害的可能性也是完全存在的,甲、丙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该说,肯定说更为合理。 玩忽职守的具体认定 玩忽职守即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虽然实施了部分职权行为,但从总体上看,行为违反职责规定,草率从事、粗心大意、敷衍塞责,或者任意蛮干、独断专行、违背客观规律胡乱指挥。因此,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不作为。 需要注意,作为一种渎职犯罪,玩忽职守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义务相联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一般都在国家的法律法规、机关单位的组织纪律、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具有玩忽职守性质的基本依据。一般来说,玩忽职守犯罪都是明显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没有违反这些规定的,无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过失,不能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例如,自诉人L向法院提出N有诽谤犯罪行为,要求追究N刑事责任。被告人H作为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接到控告材料后,安排刑庭审判员对自诉人提供的匿名信件、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条件,在向本院院长汇报后,决定立案并对N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经重新鉴定,确认匿名信封上的字迹不是N书写,导致N被司法机关错误羁押近3个月。对H能否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对此案,肯定说认为,被告人H在审查诽谤自诉案件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得到审查,指控的事实是否为N所为以及是否构成诽谤罪未得到查证,对N是否有逮捕必要未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即认定其涉嫌诽谤罪,并对N决定逮捕,致使其被错误羁押,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H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否定说主张,H身为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对告诉才处理的诽谤案件的证据材料,安排刑庭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有权进行司法鉴定的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对案件进行了立案,为防止自诉案件被告人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经其和刑庭审判人员讨论,报本院院长同意并授权后,决定对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H在对该自诉案件立案到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没有违反职责义务。虽因原鉴定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导致后来的鉴定否定了原鉴定结论,从而使N被错误关押,也不能据此认定H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说,否定说是正确的,因为行为人虽然有相应的职责义务,但是在没有违反职责时,不应当成立渎职罪。在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行使国家权力,在有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是难以避免的。在司法活动中,审判人员依法定程序在法定范围内正确行使职权,但有时却由于客观原因或自身认识能力的限制,仍不能完全避免错捕、错判结果的发生。对于虽然发生错捕、错判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但行为人属依法行使职权,并未违反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的,不属于玩忽职守。

什么是渎职罪?

渎职罪在《刑法》中单独被列为了一章,所以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刑事犯罪,而是其中分为了很多具体的刑事犯罪罪名。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等等共计37项具体罪名。对于渎职罪类的犯罪的立案标准大致可作如下总结:(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渎职罪根据每一项具体罪名都有有针对性的立案标准,所以需要知道具体涉嫌什么罪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行一一甄别、判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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