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说(民法典解说视频)

2023-01-04 六尺法务 民法典

五年级可以和闺蜜在外面的房子住吗?

五年级的学生还属于五年级的学生,还属于是未成年人。不应该在外面不应该在外面住。

新婚姻法有规定儿媳需要赡养公婆吗?

新婚姻法没有规定儿媳需要赡养公婆。对于儿媳是否需要赡养公婆的解说在《民法典》有相关的解说。

1、儿媳对于公婆仅是协助赡养义务

儿媳对于公婆没有直接的赡养责任,在解读中所提到的是儿媳对于公婆仅仅起到协助丈夫尽赡养义务。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中,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就是在我国专门调整婚姻和家庭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其所调整的家庭关系主要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儿媳在我国的家庭关系中,是不具有法律地位的。赡养是在血缘和抚养关系的基础上成立的一种回报式的义务。赡养的含义基本上符合我们通常说的孝顺,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公婆对儿媳的抚养义务,也无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并且在非特定条件下儿媳对公婆遗产也无继承权。

2、协助丈夫尽赡养义务是美德

在道德层面上,虽然儿媳赡养公婆仅仅是协助丈夫的义务,但是儿媳多关心老人,帮助有困难的公婆,也是传承了我国尊敬老人的美德。夫妻双方存在互帮互助,相互扶助的义务。因为丈夫对于公婆具有赡养责任,作为妻子,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多帮助公婆,可以减轻丈夫对于公婆的赡养事务。虽然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协助的义务不是赡养义务,且此规定只适用于夫妇关系存续期间。若赡养人同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赡养人死亡,那么,配偶一方协助赡养的义务就自动解除了。

民法典首提保护声音权!你对这项规定怎么看?

支持这项规定,我认为这个规定更好、更全面保护了个人的权益。

1、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法律条文出台背景:

声音跟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通过声音,可以成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所以民法典才提出了“声音权”,防止其被混淆、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损害声音主体的声音权,甚至名誉权。 如郭德纲、林志玲等明星的声音被应用到导航、文章朗读等软件中;再如赵忠祥给《动物世界》、李立宏给《舌尖上的中国》解说等。这些人的声音都具有了相应的经济价值,一旦其声音单词、片段被剪辑重组,应用于其他软件或场景中,就可能给声音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声音的保护也并非空白,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依据声音的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对声音的保护主要依靠的是《商标法》第8条、第57条,《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

3、保护声音权意义:

此次立法实际上承认了声音属于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在权利保护层面,则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模式。一般认为,侵害声音权的行为,有对他人声音进行不恰当的剪辑、拼接、处理,导致声音违背了他人原有的使用意图;有失真、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声音等。模仿名人的声音是否侵权要看具体情况。根据《民法典》第994 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死者的“声音权益”遭到侵害后,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死者的“声音权益”遭受侵害后,有权提起请求的主体,《民法典》做了类似于法定继承9 的顺位规定,即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模仿名人的外部形象及声音是否构成侵权,仍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但一般来说,只要没有追求冒充、误导、混淆等非法目的及行为效果,通常不应被简单地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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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法国民法典是罗马法复兴的高潮

所谓罗马法,是罗马共和国及罗马帝国时期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罗马法的历史开始于东罗马帝国时期,于东罗马帝国皇帝 查士丁尼一世时期达到鼎盛。罗马法的起源是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49年)。在此之后,罗马法取得了很大的发展,经过几个世纪,其形成了今天许多国家的法律的基石。法律是公认的行为规则,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不是从来就有的,它的出现完全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恩格斯曾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做了很深刻的解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这句话也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实质。一般来说,历史上的法律都取决于当时的社会条件,它随着社会条件的出现而出现,同时又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所以,所谓法律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作为它的反映物的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罗马法的形成和演变正是罗马社会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结果。当罗马国家的版图只包括意大利本土的时候,奴隶主统治集团利用贵族共和制的形式维持自己的统治。公元前1世纪末,随着罗马疆域的扩大和社会内部矛盾的尖锐化,奴隶主统治阶级便抛弃了贵族共和制,而采用军事官僚的君主制。和罗马奴隶制国家产生发展的同时,罗马法也形成并不断发展变化,它继承和发展了古代亚非国家和希腊诸国的法律,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最终成了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后世各国剥削阶级的法律产生了极大影响。当然,罗马法的不朽与伟大与当时的政治上的辉煌是分不开的,但更重要的是它与当时的经济状况更加联系密切。早在罗马帝国时期,伦巴地肥沃的平原和意大利北部的诸多城市——比萨、米兰、伦巴那、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帕尔玛、巴都阿、莫德纳以及其他城市商业和贸易已经相当地发达。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一样:“所谓法律的历史就是与一定时间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作为它的反映物的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法的关系正像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国法大全》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它确定了统一的无限私有制概念,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是有关罗马帝国政府的法律,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法律。” [3] 私法基本上分人、物、对人权(即债券、契约等)、对物权以及民事诉法等五个部分,体现了私有制和商品交换本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它奠定了后世西方大陆法系的基石,它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本身已经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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