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震民法典(杨立新讲民法典)

2023-01-02 六尺法务 民法典

遭遇重婚、家暴、遗弃怎么办?

其实,诉讼离婚并没有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对于存在家暴、遗弃等双方达不成离婚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可以选择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调解”也是必经的程序,调解包括调和与调离两种形式。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李明舜:在调离的过程中,也一定是经过调解双方,就是否离婚、是否这个孩子归谁抚养、债务怎么清偿等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当事人接受了、执行了,才能够真正地做到案结事了。在调离时会产生“久调不决”的情况,一方面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调解的时间做硬性规定。此外,离婚涉及感情问题,人就容易激动,往往就需要缓解一下双方的情绪,从而导致很多离婚案件时间拖得比较长。对于“久调不决”的情况,民法典第1079条在原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新增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杨震民法典(杨立新讲民法典)

以承包经营或联营的方式掩盖转租的目的,合同效力如何?2020-10-02

   实践中,经常出现此种现象:甲作为出租方将商铺出租给乙,并且明确约定乙未经甲同意,不得擅自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而承租方乙为了规避“不得转租”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与第三人丙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或者《联营协议》以此达到转租的目的,那么此种情形下《承包经营协议》或者《联营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笔者拟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次承租人的自我保护三个方面探讨此问题。

(一)法律规定

合同的效力判断无需从正面判断,而是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等情形,如果没有,则反向证明合同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民法总则》/《民法典》

A143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的生效

《合同法》

A44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

A502(1)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

A54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总则》/《民法典》

A147 【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A148【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A149【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A150【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A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民法典》全面吸收《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对《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1.删除“可变更”的规定;

2.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情形进行合并,统称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

A47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民法总则》/《民法典》

A45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2)因无权代理(但不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

A48(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民法典》

A171(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

A12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民法典》

A503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新增) ,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

A5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A53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民法典》

A15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A154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A14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A156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A506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虚伪行为与隐藏行为效力 《民法总则》/《民法典》

A146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买卖合同

《合同法》

A132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A3(2)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A597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2)租赁合同

《合同法》

A228 【租赁物的权利瑕疵】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A15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 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16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A17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民法典》

A723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A717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718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A719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通过对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的梳理,我们可以得知判断“以承包经营或联营的方式掩盖转租的目的” 合同效力主要研究虚伪行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法律规定即可,下面笔者拟对此展开详细论述。

1 、虚伪行为与隐藏行为

(1)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须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②表意人的外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符

③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通谋:表意人为虚伪表示,相对人表示同意,即“双方一致的意思是表达出来的意思不在双方之间生效”。

  笔者认为乙与丙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或者《联营协议》,因双方的一致意思是不在双方间发生承包/合作关系,因此《承包经营协议》或者《联营协议》系虚伪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隐藏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表意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

②表意人另外作成虚伪行为

③以虚伪行为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乙与丙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达成租赁协议,属于隐藏行为,不因被隐藏的事实而无效。乙与丙间的租赁协议的效力,适用租赁合同的效力规则认定。

2 、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民法典》生效前

依据我国通说观点,“擅自出租他人之物”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228条的规定,可以推定: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的,该租赁合同有效。

  但是根据《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16条的规定,可以推定:房屋租赁合同的非法转租,转租合同无效。因此,《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16条系《合同法》228条的特别规定。

(2)《民法典》生效后

   《民法典》723条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16条作出了修改,即规定:擅自转租的,擅自转租的事实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的,转租合同有效,但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司法实践

以关键词“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全文:承包经营 ;全文:转租;法院省份:云南省;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判决书112篇,其中符合条件的3篇。

案号 案例名称 裁判说理

(2018)云0702民初691号王东与杨震亚、唐瑞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东及其客栈管理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客栈转租协议,现原告抗辩称上述协议系经营权的转包,并非房屋转租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云07民终682号王东、杨震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出租物的使用价值是出租人基于物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具有排他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只能由出租人享有。租赁合同中关于禁止转租或获得出租人同意方可转租的约定多是出于此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不得转租的事项,其实质意义就是禁止上诉人通过转租获利,上诉人辩解与他人签的是“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但是当对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与对合同内容的整体性解释相矛盾时,应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其所谓的“承包经营”的收益中也包含他人因使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在这个层面,上诉人这一“承包经营”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侵害,与“转租”并无不同。从当事人禁止转租的合同本意来讲,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予支持。

(2019)云01民终1087号翟伟志、李红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联合经营合同》将涉案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该合同名为《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但结合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虽以涉案房屋“出资”,但并不参与第三人经营决策,且其所获收益固定,与第三人经营的盈亏无关,亦不与第三人共担风险,该合同约定并不符合合伙联营合同的特征,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从第三人处取得固定收益的合同主要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特征,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联合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转租

从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得知在认定乙丙间的合同是真正的《承包经营合同》/《联营合同》,还是实为《租赁合同》的依据主要有:是否参与经营决策、是否收益固定、是否共担风险等。

(三)次承租人的自我保护

1、《民法典》生效前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向承租人主张财产返还责任。承租人应当向次承租人返还依据无效的转租合同所获得的租金;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实际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一般按照转租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二者的金额基本一致。此时,最大的损失为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投入,双方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2、《民法典》生效后

根据《民法典》723条可以推定,擅自转租的,擅自转租的事实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的,转租合同有效,但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当出租人拒绝追认时,次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113条或114条的规定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合同法》

A113(1) 【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A114【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民法典》

A58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A585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由此,我们可得知《民法典》加大了对次承租人的保护力度。

      综上,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次承租人的自我保护三个方面对“以承包经营或联营的方式掩盖转租的目的”的合同效力展开了探讨,但因笔者自身知识水平以及实务经验所限,对此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望各位予以批评指正。

房产等领域泄露公民信息纳入公益诉讼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再次成为民法典草案审议焦点,有建议称针对房地产、教育、医疗等领域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可通过公益诉讼解决。

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与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围绕个人信息内涵、保护机制等问题展开探讨。

“个人健康信息”应受法律保护

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加以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震认为,应当在第1034条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内涵中增加“个人健康信息”内容。

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草案第92条明确“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利用、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很显然,从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上看,公民个人的健康信息是属于重要的个人信息,我认为应该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中同样把它列入。”杨震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表示,民法典的一大进步是强化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但当前侵害众多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属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曹建明称,当前,房地产、教育、医疗等领域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层出不穷,客户端、互联网网站违法过度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较为普遍,任意侵犯公民隐私权,严重滋扰群众日常工作和生活,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

“实践中,一些地方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方式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得到了好评。”曹建明为此建议,应当规定针对侵害众多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飞跃则表示,生活中,各种各样的APP应用以及形式多样的扫码关注等,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衣食住行,但同时也存在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甚至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收集个人信息等问题,对个人信息安全构成较大威胁。

他建议,应当在人格权编第1035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内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普遍信息、接入、浏览、访问、营销、推广等网络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以使用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而限制或者拒绝其享受普遍服务。”

非法的私密信息不应被保护

民法典草案审议中,如何界定隐私的概念成为争论焦点。草案二审稿将隐私规定为“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对此,有关方面建议进一步研究修改,突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这一特点,并对在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进行偷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出针对性规定。

草案三审稿采纳上述意见,将隐私的定义修改为“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并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搜查、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最新提交审议的草案将隐私定义增加了“维护私人生活安宁”的内容。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谭惠珠认为,隐私的定义中“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需要作出限定,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应该是合法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是同样不愿他人知晓,也是私密的,但这种隐私不能保护。

为此,她建议修改第1032条第2款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杨震的资料

杨震(公元59年—公元124年),字伯起,东汉弘农华阴(今陕西省华阴)人。他出身于官宦世家,八世祖杨喜、高祖杨敞都曾封侯、拜相,其父杨宝通晓《欧阳尚书》,造诣颇深,为一代宗师。

杨震通晓经典,博览群书,有“关西孔子”之称。他淡泊名利,年轻时多年寓居湖县(今河南灵宝市豫灵镇杨村)及潼关等地。他到东莱出任太守途经昌邑(今山东省巨野东南)时,以前经他举荐的荆州茂才王密时任昌邑县令,为答谢杨震以前对自己的举荐之恩,趁夜深人静怀揣10锭黄金到驿馆拜见杨震。杨震对王密此举很是生气,毅然拒绝。王密四下瞅了瞅说:“夜黑人静,是不会有人知道的。”杨震义正辞严地说:“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你怎么说没有人知呢?”说完他生气地将黄金掷于地上。

杨震不但洁身自好,而且力图澄清当时官场贿赂成风的恶习。永宁二年(公元120年),他升任司徒。司徒身为三公,地位显赫。当时,汉安帝乳母王圣因对安帝有喂养之功,依仗安帝恩典很是放肆,其女伯劳“出入宫掖,交通奸贿”,影响很坏。杨震仗义执言,不避权贵,上疏抨击,提出“政以贤为本,理以去秽为务”,要求安帝“绝婉恋之私,割不忍之心,留神万机,诫慎拜爵,减省献御,损节征发”,意即请安帝割断对少年美貌的眷恋,留心国家大事,对于拜封爵位的事要谨慎,上贡要减省,赋役要减轻,让人民安居乐业。安帝不但不听谏言,反而将杨震的上疏交给王圣等人传观,王圣那一帮人大为恼恨。

杨震为官忠贞清廉,生活俭朴。他为官10余年,没有给自己置办产业,不修豪华别墅,常以蔬菜为食,衣无锦绣,徒步往来不乘坐马车。有人劝杨震为子孙考虑,开置产业发家致富,杨震坚决不肯,慨然说道:“使后世为清白吏子孙,以吾观之,不以厚乎?”所以,他的几个儿子虽然为官,亦都洁身自好,清廉自守。

2.黑龙江大学

杨震 1952年11月生,中共党员,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省重点学科带头人,现任黑龙江大学党委书记。

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民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商法研究会理事、黑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黑龙江省博士学术研究会副会长、黑龙江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委员、哈尔滨市人大常委、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1980年2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哲学系,并留校任教。先后到中国政法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进修法学,回校后,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1992年9月晋升副教授,1996年6月破格晋升教授。曾任黑龙江大学法律系党总支副书记、书记,1996年3月任黑龙江大学党委副书记,1998年5月任黑龙江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2003年12月任黑龙江大学党委书记。

在从事民商法教学与研究的20多年中,先后著有《公司法新论》、《票据法要论》、《民法概论》、《继承法新论》、《法价值哲学导论》等10多部著作,在《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上先后发表《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的完善》、《拟制交付与指示交付比较研究》、《商法规制信用机制的理论探源与宏观构想》等学术论文40余篇。经过20多年的研究与探索,逐步形成自己的学术风格。

3.杨 震 汉族,1974年5月生,河南淮阳人,中共党员。中医本科学历。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医院团支部书记、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委员、中医医师。擅长麻醉、各种异难杂症的研究。论文发表:①“雷火神针治疗胃痛100例临床观察”发表在《中原医刊》1999年第26卷,第10期58页。③“雷人神针治疗Ⅱ型糖尿病50例临床观察”发表在《新疆中医药》1999年第4期。③“雷火神针治疗胃痛100例临床观察”被第二届全国名方名药临床应用学术研讨会评审为优秀论文。④“味喃唑酮用于治疗疱疮200例疗效观察”被第三届全国乡村医学学术经验交流会评审为优秀论文。个人经验项目:雷火神针的临床应用。

4.杨震: 1975年2月生,华中科技大学工学硕士,中国施工协会信息化专家委员,河南省科技厅评审专家,现任上海建文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国家十五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国家城市数字化工程示范项目---“建筑业ERP”的主持人,省科技进步奖获得者。 九十年代毕业于郑州大学计算机系,曾任河南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长城信息)项目经理、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上海建文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CEO。并承担及参与了多个国家与省部级科研项目。主持过中铁二十五局、北京中铝、中国长城铝业、 山西铝厂建设公司、河南省信息产业厅、建设厅、劳动厅等多个信息化项目的咨询与开发工作。近来来在国家级学术刊物与会议上发表论文10多篇其中,包括《从长铝建ERP的实施看施工企业信息化建设》(中国建设领域信息化发展论坛论文集)、《ERP构建企业数字神经系统》(建设科技杂志)、。在从事咨询和开发工作期间,从中感受到了不同企业管理文化的差异与不同,也通过实践不断思考如何实现不同企业管理文化与休息化的融合。

5.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农工党江苏省省委常委

男,汉族,1961年生,江苏武进人。毕业于南京邮电学院,1983年、1988年分别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获博士学位。1992—1993年赴联邦德国Bremen大学、2003年赴美国Maryland 大学进修。2000年4月任南京邮电学院信息工程系副主任,2001年12月任南京邮电学院副院长,2006年6月任南京邮电大学校长。

目前担任全国电子教育学会常务理事、电子教育学会高教分会副会长,《中国邮电高校学报》(英文版)编委会副主任,《中兴通讯技术》编委,江苏省第四届自然科学基金信息学科组成员,江苏省高等学校软件人才培养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南京市鼓楼区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顾问,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中国电子学会和通信学会高级会员。

长期从事信号与信号处理、通信理论与技术的教学科研工作,主持和参加完成了国家“863”、自然科学基金、省部级、院级和合作科研项目10多个,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和会议上发表学术论文90多篇。1996年获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优秀青年骨干教师”称号、2001年获江苏省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1998年和2001年分别入选江苏省“333工程”(第三层次)和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青蓝工程”新世纪学术带头人培养对象。曾获江苏省高校教学成果奖3项、教育部多媒体网络课件奖1项、南京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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