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缺憾(民法典遗憾)

2022-12-28 法务资讯 民法典

什么是知识产权立法体例

中国适合何种知识产权立法体例

吴汉东

近代民法典是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改造的,且知识产权立法与近代民法典未能发生历史的机缘。现代民法典编纂运动尝试接纳知识产权制度,但至今尚无成功的立法例。当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开放式,且最具创新活力的法律规范体系,采取民事特别法的体例较为适宜。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与未来民法典之关系, 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体系,其理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基本是民事性质的,应将这一权利与其他财产权等同看待,并纳入民法典进行规范,国外已有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节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试以范式民法典为参照系,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相结合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之关系,希冀为民法典体系的设计提供些许有益的思想资料。

失之交臂:近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西方的确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自十八、十九世纪以来都先后开始了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其中最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美国1790年《联邦版权法》、法国1793年《作者权法》、德国1837年《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人反对复制或仿制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制定的专利法;英国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日本于1884年先后颁布的商标法。这些知识产权立法与近代民法典编纂都未发生历史的机缘。

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知识产权法都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历来都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法律制度,并不涉及民法典编纂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承受了古罗马法典化的传统。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其编纂活动分别完成于19世纪初叶与末期,他们的民法典体系取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编》;其知识产权立法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大体就绪,且这些新兴的财产制度又多为英国的“舶来品”。因此近代欧洲大陆的范式民法典未能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体系之中。关于其立法动因,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释。

1.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是从特权到私权嬗变的产物

近代知识产权法的孕育,经历了封建特许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与保护精神产品相关的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敕令或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专门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这种封建特许制度的受益者主要是印刷商、企业主以及颁发许可证的统治者,而不是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作者或发明者。这一制度不仅适应了封建统治者禁锢思想文化、控制经济利益的需要,而且决定了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封建特许权的存在意义,在于它同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具有某种历史连接作用。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立法使知识产权由公法领域进入私法领域,由特权转变为私权。法律制度在发生质的转变的同时,也保留了某种历史的惯性,即多数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的特征。这种权利取得的国家授予性与权利产生的本源性并不是矛盾的。美国学者认为,创造性活动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国家法律规定则是知识产权成立的“依据”(origion),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有限制的独占权利。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法所生存的私法环境,因而近代立法者在法律体系的设计与安排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方法。从特权到私权,反映了近代知识产权的属性变化,但并非表明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采用相同的立法形式。

2.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是私权领域中财产“非物化革命”的结果

在罗马私法体系中,财产权制度是一个物质化的权利结构体系。罗马人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对有体物的认识,构建了物与物权制度。他们以物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的产物,即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权利——无体物),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社会财产构成中,出现了所谓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类型。以知识、技术、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财产”,有别于以往物质形态的动产、不动产,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另类客体。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写道: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此类占有虽然可以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十分明显,传统的物化财产权结构是无法包容抽象化、非物质化的知识财产的。1807年法国民法典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客体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同时扩充了无体物的范围。后者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其中,除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股权外,还包括新兴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本归为动产物,以后又被划归到更具重要价值的不动产类别中。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继承罗马法传统方面,形成了自己的德意志民族风格。其立法文件不承认无体物,所谓物仅涉及有体物的概念。但在学说中,知识产品可以称为“无体物”,但它不能归类于物权法的客体物范畴,而仅是知识产权法规范的客体。

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中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无论“法学阶梯体系”(法国法)还是“学说汇编体系”(德国法),都只是在罗马法编纂基础上的改造,知识产权这一新兴财产权制度未能进入传统民法典的体系范围。

3.近代知识产权制度尚未形成一个体系化的财产权利族群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个属于民法范畴但又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制度体系。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19世纪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所发展。皮卡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在近代法时期,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并未在立法活动中得以实现。换言之,“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是近代欧洲知识产权制度兴起的时期。专利法、著作权、商标法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毫无例外,上述法律都是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出现,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确肯定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这一规定不过是对商标权即为财产权的民法定位,并无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意义。正是在民法典这一基本法指引下,法国于1857年颁布了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影响的商标法。无需讳言,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体系化整合并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无疑在立法技术方面存有困难。对此,法国学者指出,“多数情况下,有形财产整体性地置于单一法律规则的体系内加以调整。例如,所有权在涉及到有形不动产或动产时,总是具有同样的内容。诚然,两种不同财产的地位并不总是相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内容丰富的有形财产所有权的一些一般规则的存在”;“相反,无形财产具有不同性质,它们不能置于同一的法律体系而只能置于一系列独立的、不同的体系,存在于一定的期间。” 可以说,由于民事立法技术的原因,近代立法者并未象构建物权体系那样,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整合成一个概括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体系。

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自是“言必称罗马”,诸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都可以从罗马私法体系中找到它的雏型,而知识产权难以在传统的体系中与物质化的财产相融。基于罗马法以来法典化的传统,加之立法技术的不能,知识财产终究未能以体系化的权利制度出现在近代社会的范式民法典中。

并非范式:现代民法典体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

自20世纪以来,知识产权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基本规范不断完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一体化、现代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编入本国的民法典,并在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的运动中形成高潮。我国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民法典编纂巨大进步,弥补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一大缺憾。还有的学者以此立法例为范式,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大一统的财产权体系。笔者对上述观点持有疑虑。

20世纪以来,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对传统的财产权体系进行了改造与突破,以不同的体例和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编,这无疑是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的一种制度创新。这一变革缘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认识。在历史上,知识产权经历了一个“封建特许权——精神所有权——无形财产权”的发展过程;在今天,知识产权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私权,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权利化、制度化的产权形态。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但其私权的基本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置于民法典,其动因是无可厚非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术的诸多困难,民法典难以将知识产权融入其体系之中。现有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由于涉及诸多公法规范的处理,这一方式难以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如越南法);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与形式美,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法)。总体说来,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却是不足效法的。

民事特别法:知识产权立法体例的最佳选择

单行立法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做法,这一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专门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别法。

20世纪末,采取单行立法传统的法国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规整理汇编成统一的法典,这即是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有学者认为,该法典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第一个法典,有可能成为21世纪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普遍分立之典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既是法国大革命以来二百多年相关立法经验之结晶,也是回应当代经济、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创新之成果,其立法成就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和本质属性,其理由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法国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商法依然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典”的译者黄晖博士对此写道: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时,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没有现在这么突出,民法典也没有针对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因此,法国决定对知识产权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后,十分注重处理其与民法、商法等一般法的关系问题,并取得较好的效果。例如: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民法典关于有形财产权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为保护作者权益免遭损害,对契约自由进行大量限制;有关智力创作的劳动合同不影响作者享有精神权利和思想权利;有关著作权与婚姻和继承的关系也存在不同于一般法的特别规定。除上述例外规定外,作为民法典的基本法所规定的普遍原则仍然是适用的。这说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他们仍是一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私法多元体制中,民法典是作为民事普通法或基本法存在的,它规定的是私权的一般问题。而知识产权法典则属于特别法,它对知识财产的特别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将两部法典作出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在知识财产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法典的适用应优先于民法典。前者有专门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其规范;无特别规定的,则应适用基本法规范。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典虽冠名为法典,但并没有改变其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

其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规系统化的特殊形式。一般意义的法典,不是已有规范性文件的简单汇总,而是在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经过加工、整理而成的系统化的法律文件。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立法技术上有两个优点:一是体系完整,二是内容谐调。该法典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规定有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作者权等;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规定有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技术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标记权等;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就其基本制度来说,法典几乎囊括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该法典还较好地处理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关系,避免了原单行立法出现的各种冲突。例如计算机程序应受著作权保护而不得授予专利;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独立于著作权对数据库或其组成部分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不受专利保护而取得专门权利;有关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人身权、地理标记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等。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也许不可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正如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规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

以法典形式出现的法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相关立法体例上并没有走出多远,从世界范围来说,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笔者以为,作出以上选择,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即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它与作为民法典的民事基本法有着显著的差别。知识产权制度本为保护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知识产权制度本为规范个人知识财产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私法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特点。诚然,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体系中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但是,从知识产权规范的特殊性出发,则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对这种综合性法律单独立法。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将难以兼容,民法典也就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根据其规范性质不同,分别纳入民法典和进行单独立法,则会造成同一法律制度被人为割裂的状况,徒增法律运用的不便。

第二,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与近代法所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比,现代知识产权法已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借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来表述,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制度的总和。自新技术革命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经济不仅孕育了“知识=财富”的新的财产观,而且促生了新的知识财产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若干规则,创设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工业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属此类;二是“单独保护法”,即为特殊的知识产品设定“准专利”或类似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新植物品种权、域名权,即属此类。在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继续出现的同时,旧的相关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新成员,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它与专利技术不同,其权利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也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权利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正是由于这一特性,大陆法系国家长期采取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保护方法,商业秘密不包括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中。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商会(ICC)率先赋予商业秘密以产权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在知识产权之中。至90年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确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此外,反不正当竞争亦与知识产权有密切关系。最初,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仅是一种补充保护,意在为各类知识产权制度的交叉领域或真空地带提供兜底保护。而在现代社会,反不正当竞争已归类于知识产权法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同列为工业产权的对象,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范围,1993年《TRIPS协议》强调缔约方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条款,即确认反不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规定。上述情况表明,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其权利制度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如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需要相对稳定的民法典中,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现代化、一体化是知识产权立法的两大趋势,前者动因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后者受制于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已有三四百年的时间,基于技术革命而生,由于技术革命而变,其制度史本身就是一个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的典范”。自20世纪下半叶至今,相继出现的新技术革命与信息革命(或称为知识革命),使得现代知识产权法总是处于剧烈变动的状态。著作权法告别19世纪的“印刷版权”时代,走过20世纪的“电子版权”时期,继而开始“网络版权”的新纪元。这一进程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新的著作权权项陆续产生,著作权效力在虚拟空间逐步拓展;专利法大大缩小非专利对象的范围,着力保护化学物质和药品专利,增加微生物品种及方法专利。这一最具“科技含量”的法律制度,在实现立法现代化的目标之后,又面临着21世纪基因技术专利问题的挑战;商标法在网络空间里,不仅涉及到传统商标制度的变革(例如商标权地域性与因特网国际性的冲突,商标分类保护与网上商标权排他性效力的矛盾、网上商标侵权形式的变化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而且必须考虑域名保护制度的创新(例如域名的登记与审查、域名权的性质与内容、域名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域名权的保护与域名纠纷的处理等)。知识产权法不仅要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立法现代化,而且要在全球范围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制度改革实现立法的一体化。在国际社会里,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经济、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谈判,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形成了《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三大主体制度。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上述公约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保护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体制的组成部分。从国际范围看,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法处于频频修订之中。据资料记载,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平均不到10年就修改一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先后12次进行修改和增补。中国的商标法、专利法自制定后分别于90年代初和新千年伊始进行两次重大修改。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法律修改活动都是在专门法的形式下完成的,而具有系统化、稳定性特征的民法典,则不具备这些便利。

中国知识产权报

孩子多大有权选择抚养人

一、几岁孩子可以选择抚养权? 子女年满十周岁的,应当征询子女自己的意愿。 对子女抚养权问题,原则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两周岁以上,优先考虑已绝育或丧失生育能力一方;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且改变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的一方,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随一方生活有利,且另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不利于成长的。 两周岁以下的孩子归母亲,除非母亲根本没有任何的能力,而且她也表示不要,这两点都要具备;两周岁到十周岁孩子的抚养权,要看父母哪一方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条件;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抚养权,要尊重孩子的意愿。 想要孩子请准备下列证据:工作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孩子户籍上学证明;照片、录音、录像:反映孩子跟父母哪一方关系更好;父母的品行或身体疾病的证明。 二、孩子抚养权的判定标准有哪些?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综上所述,几岁孩子可以选择抚养权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一些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哺乳期孩子一般是跟随母方生活,两周岁以上的孩子应该着重考虑父母双方的条件等,而十岁以上孩子的抚养权判决则应该考虑孩子自己的意见。 孩子多大有权选择抚养人2 孩子多大可以自己选择抚养权 10岁以上需要征求孩子意见,法院判决一般也会尊重孩子的选择。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离婚孩子的抚养权法律怎么规定(《婚姻法》有效期限截止于2020年12月31日)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一) 子女不足2周岁的情况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子女2周岁以上的情况 子女在2周岁以上的,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且双方同争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同等的考虑双方的情况,看子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抚养权和监护权有什么区别 1、监护权从法理上区分,属于亲属法中的身份权, 但是,监护制度更强调的是国家对个人的强制性和个人对家庭和社会利益的服从性。从这个意义来讲,监护具有公法上的义务属性似乎更为妥当。 2、抚养权问题,一般多作为义务对待,但是它也是一种权利,而且是和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它基于血亲(包括拟制血亲)而产生。 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都是对等的,但抚养权是例外之一,生父母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其亲生子女不能以此为理由不承担赡养义务,抚养权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血亲而产生的。 3、我国立法上关于抚养权的缺憾 对抚养权没有明确的定义,至于哪些主体有资格抚养,抚养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抚养权人的范围,抚养条件等我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婚姻法》规定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样一个总的基本原则。 最新资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其实有了基础社会意识与家庭意识的小孩是足够有能力对自己以后的生活环境与生活条件进行判断,并且如果法院根据硬性指标不顾孩子本身的意愿也有可能造成孩子在被宣判的家庭里面呆得并不感觉到舒服。 孩子多大有权选择抚养人3 在离婚纠纷案件和抚养权变更纠纷案件中,很多人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上演了一幕幕惊心动魄的“夺子大战”,目的就是为了争到孩子的抚养权。其实,孩子不是哪一方的私有财产,离婚也不能剥夺另一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和对孩子的监护权利,而是解决孩子由谁来直接抚养;另一方仍是孩子的监护人,只是通过给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对孩子进行间接抚养。如果父母双方为了争夺孩子的直接抚养权闹得两败俱伤,甚至反目成仇,受伤害最大的恰恰是孩子。而且这种敌对的状态,并不利于双方建立良好的“离后关系”,也不利于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 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孩子,法院在处理其抚养权归属的时候,还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那么到底多大的孩子有权选择跟谁生活呢? 今天,我们就来分享一个相关的案例,离婚一年后男方起诉要求变更八岁女儿的抚养权,女方并没有不适宜抚养或者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孩子则明确表态愿意随父亲生活,法院又该如何判决?下面,让我们一起进入今天的案例时间: 湖南衡阳的凌先生与妻子李女士于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儿子跟随父亲生活,女儿跟随母亲生活。然而,过了一年后,凌先生却突然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凌先生认为,李女士离婚后不久再婚并生下小孩,无暇顾及女儿小花的学习和生活,因此请求变更小花由其抚养。李女士则辩称,其与现任丈夫对小孩尽心尽责,不同意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花现在八周岁,她与哥哥在父母离婚前主要由爷爷奶奶带大,父母在外打工。父母离婚后,小花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了一年多时间,期间李女士并没有原告诉称的不适宜或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 当法官征求小花的意见时,她明确表态说,愿意跟随父亲和哥哥一起生活。那么,法院又该怎样判决呢? 法院认为,处理该类案件应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该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变更小花的抚养关系,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诉的法定变更情形。但是,《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规定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十岁降至八岁,现小花已年满八周岁,小花选择跟随父亲生活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及法院应充分尊重小花的意愿,小花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小花变更为由凌先生直接抚养。 该案判决后,李女士表示:“尽管不是我们希望的结果,但法院判得很公正”。小花也高高兴兴地跟着父亲回家了。 这个案例,是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人民法院直接依据限制民事行为人起始年龄为八周岁所做的判决,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考虑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规定当时还未作出相应的修正。2018年7月1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终于在这个问题上一锤定音。该《意见》第3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涉及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应当充分听取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单独询问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提供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询问环境。” 该规定,完成了从《民法总则》规定到《婚姻法》适用的对接,明确规定了八周岁以上的孩子对随父随母生活的选择权。对于今后各级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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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民法典》主要内容简介:“民法典译丛”是厦门大学法学院罗马法研究所与其他高校的学者进行广泛合作的成果,其目的在于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广泛的参考资料。民法典是一个国家的百年大计,只有经过充分的理论准备,所制定的民法典才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我国正处在制定民法典的前夜,全国人大的主要负责人、民法理论界的执牛耳者计划在近几年内,完成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尽管立法部门充分理解、理论界高度重视这一事业,由于长期的民法文化断层带来的缺憾,制定中国民法典的资料准备和理论准备仍嫌薄弱,急需加强。由于民法的法典编纂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罗马法现象,作为一个专业性的罗马法研究机构,为制定一部如此重要的立法文件提供资料准备和理论准备,实属分内的工作,为此,我们注重“藏”、“译”、“研究”外国民法典,并以私人的方式“编纂”中国民法典草案。所谓“藏”,指力争收全世界各国的民商法典。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我痛感连许多著名法典也极难到手利用,认识到“藏”的工作虽简单,但极必要。由于我国理论化的民商法研究起步较晚,而国外许多国家较早就有了民商法典以及成熟的民商法理论,在强调中国的法律和经济要与国际上的相应秩序接轨的前提下,更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收藏外国的民商法典,是对它们代表的法律经验进行借鉴的必要准备步骤。为此,本所收集了128部外国民商法典。欧洲、拉丁美洲的民商法典,除少数不具典型意义外,已经无遗;其他大洲具有典型意义的民商法典,亦已尽备。令人自豪的是,在外国民商法典的收藏上,厦门大学罗马法研究所在全国居于前列,已成为中国最好的外国民商法典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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