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疑问(民法典 疑问)

2022-12-23 法务资讯 民法典

对民法典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为了顺应当今中国的发展,针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活和物质需求,所出现的法律条文。它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涵盖了社会社会的方方面面,对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关键作用。

《民法典》的产生,呼应了新时代中国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需求,为依法治国的实现跨出了里程碑式的一步,也为今后中国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造成了深远影响。而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还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是人民当家作主根本保证。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始终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真正做到了以民为本,为民所用。它不仅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也对过往社会上出现的问题作出了确切的解释说明,为构建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献出了强大力量。如今,民法不仅为社会长治久安筑牢基础,还调动了全民积极性,发展社会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社会安定了,百姓才有发展地更好的动力。因此,《民法典》既是强国之法,也是富民之法。

毫无疑问,《民法典》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出现,可以使法律走进每个人都心中,使社会更美好。

民法典疑问(民法典 疑问)

毕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涉及的有关争议问题探析

观点摘要: 婚姻构成家庭,其相关法律知识是家庭结构稳固的法律基石。 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婚姻家庭编各项法律规定的变动已经影响到每个人,为了解答大家对婚姻家庭编修改产生的疑问,参照现实中的新闻热点,贴合相关法条规定,从而提炼了多个实用问题并将问题的解答归纳成文,希望可以帮助大家理解婚姻家庭相关法律常识。

毕莹,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研学导师,企业合规师,婚姻家庭指导师,是婚姻家庭法实务方面的资深专家。擅长处理中小企业法律事务,对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等类型案件有极深的研究。

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与问题

当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时,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9条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的内容专指夫妻财产制选择约定还是包括婚内其他财产约定?应当认为夫妻约定的内容不是封闭型的,而是开放式的,前述两种约定都在此列。关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含义,理解为债权的约束力可能更符合立法本意,即夫妻财产约定仍需遵循物权编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夫妻一方可依照约定的内容请求另一方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这种约定是否可以撤销?

我国《婚姻法》中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领域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当该编没有规定时,根据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物权编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双方的约定具有财产性质,可参照合同编规定进行裁判。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编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与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不矛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可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撤销权。故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

有关经过公证的夫妻房产赠与约定不得撤销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公证程序是个动态过程,因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启动,经公证人员的讲解清晰化,通过当事人付费和签署来确认。预设赠与人已经过认真考虑和衡量,故应保证合同的严肃性,不能再赋予赠与人撤销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看,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一旦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确认,即具有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这种合同不得撤销。

夫妻之间的约定非常重要。从内部效力而言, 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处理有关夫妻之间约定纠纷时,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外部效力而言,取决于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知晓。由于目前我国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缺乏一个公示平台,外人很难知晓其约定的具体内容。第三人若非明知,则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有关忠诚协议的认定问题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一方面,若相关忠诚协议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以及对个人隐私权更为严重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另一方面,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栓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从法律不保护婚约的情况看,忠诚协议这种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违反协议一方甘愿净身出户或赔偿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固然值得称赞。但若一方反悔不愿履行,综合考虑各种利弊因素,不宜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从国外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态度来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忠诚协议或忠诚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笔者非常赞同王利明教授所持的观点,即国家公权力在涉及有关个人情感、隐私领域时,应当保持一种谦抑的态度。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离婚协议对于房产的约定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的问题

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方式涉及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不宜轻易突破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定位于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必须经不动产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申请执行人是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其享有的是对诉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未经公示,难以与之对抗;当申请执行人对诉争房产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其作为优先债权人,债权因登记而具有公示对抗效力。

离婚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应具有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时,权利人对相关不动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若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的债务形成之前,并可合理排除夫妻双方串通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可认定债务人前配偶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普通金钱债权。

“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不宜作为异议权成立要件,因为现行法对婚姻家庭住房没有给予特殊优待,现行法对“唯一家庭生活住房”的执行已有特别保护的规定,上述观点可资赞同。另外,实际权利人对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也应是一项考量因素,比如争议房产存在按揭贷款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离婚协议有关房产的约定,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之前已通过诉讼裁判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只是查封时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为保护其正当权益,可以认定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四、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问题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类型,可以分为名分型、共同生活型、收养型三类。在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上,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唯一途径是建立收养关系。另一种是基于维护子女利益的考虑,在扶养关系中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都有专门的规定。

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问题上,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要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愿。如基于维持婚姻关系的初衷而对继子女抚养照顾的行为并不代表继父母有希望充当继子女父母的意图。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从直系姻亲关系转化为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抚养教育的时间不应太短,避免权力义务关系的失衡。第三,在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时,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这样可以鼓励继子女主动赡养继父母,将来也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第四,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解除。即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第五,受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一旦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即便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成年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然有赡养的义务。

五、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则

对于如何处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法院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合法婚姻。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调整的是具有配偶身份关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有效婚姻为前提的。至于保护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的也是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应该保护违法婚姻中妇女的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为明确该条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修改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的收入以及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出资情况按份共有。这样规定一目了然,也符合立法本意。对于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无过错一方,《民法典》既规定了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要照顾无过错一方,又规定了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双管齐下的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值得点赞。

六、离婚时涉及的居住权问题

《民法典》第367条、第371条分别规定了以合同方式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问题在于法院能否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仅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解决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势必减损居住权功能,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当然,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居住权的期限。如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判决其对另一方的住房享有2年、5年等年限的居住权或者居住到其再婚时为止。对于结婚多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甚至可以判决其生存期间一直享有居住权。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帮助不能作为无期限的生存手段,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如某甲诉某乙腾退房屋纠纷一案,某甲与某乙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某甲单位分配的公房由某乙继续居住,但未约定具体的居住期限。离婚后某甲取得了房屋产权,某乙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某甲起诉要求某乙及其丈夫、子女腾退房屋。为了保住涉案房屋,某乙在诉讼期间与后任丈夫离婚。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吃定”前配偶的情形,虽然某甲与某乙离婚时调解协议未对某乙的居住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并不表明某乙可以永久居住。某乙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且再婚生育子女,无论从居住的合理期限以及某乙家庭生活的变化、某甲应享有的物权方面考虑,均应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某乙虽在诉讼中与后任丈夫离婚,但并不能因此逃避腾退房屋的义务。

我国民法典52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同等履行必须具备各方当事人所认同的同等价值。

对双务合同的对价性,仅强调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关系,并不考虑履行性质及实际经济价值,但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平、等价原则。

互负债务抵销条件为: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

2、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品质相同;

3、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4、依债的性质可以抵消。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民法典是否纠正了一些社会问题呢?

(一)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需要。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能够充分彰显、集中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成果和制度自信,有力促进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也能够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进步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二)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关系。民事关系调整得好,各种社会关系就比较和谐,各种社会矛盾也就比较和缓。民法与国家其他领域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

(三)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法人制度为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提供了基本准入资格和民商事行为规范;物权制度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公有制的实现、为保护和促进各类所有制经济发展提供了制度安排;合同制度为各类民事主体自由参与市场交易、实现经济利益提供了基本行为准则。

(四)编纂民法典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法。权利能力制度关系到每个人一生的权利,甚至关系到胎儿的利益;监护制度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老年人安享晚年;婚姻家庭制度关系到每个人的终身大事和婚姻家庭幸福。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温馨提示】

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

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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