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处罚法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三)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四)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管辖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跨省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根据职权应当查处的案件。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由商标使用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注册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八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第十二条 扣留、封存相对人的财物,应当开具扣留、查封单据,交相对人一份。

紧急情况下先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补办报批手续。第十三条 扣留相对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相对人。第十四条 对相对人交待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第十五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相对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相对人不同意或者无法找到相对人的,也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相对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相对人出具保证书。第十六条 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应当通知其开户银行依法执行。

执行暂停支付后,应当通知相对人。第十七条 必须对相对人的人身、住所或者其它地方进行检查,或者必须对相对人收审、拘留时,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第十八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相对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对于不应予以暂停支付的款项,应当及时通知其开户银行解除暂停支付措施,并通知相对人。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由相对人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管辖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七条 对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处罚法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有什么规定?

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有什么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 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 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的全部内容就是这么多了,当然了,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否有行政处罚权是根据各省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每个地方的规定不一样。

工商行政处罚有哪些程序?

工商 行政处罚 有哪些程序? 1、 立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 申诉 、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调查取证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 证据 ,并可以依照法律、 法规 的规定进行检查。 3、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 管辖权 ;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4、 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 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行政处罚的流程很多,需要向上级进行权利的发布,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决定,所以行政处罚案件相对较慢,需要耐心等待,才能确认结果。最后结果出来后,当事人要立即执行决定这样当事人之后的工作就不会受到影响。最后希望大家尊法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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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处罚法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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