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拆迁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张雅新律师‖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子归谁?案例一则

前述:

因农村宅基地土地性质及审批要求的特殊性,现实生活中便产生了诸如借名申请宅基地建房、借用、买卖宅基地等形式来建房的现象,那么在他人名下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所有权到底归谁就成了现实问题,而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屡见不鲜,现就一个案例来做一下简要分析:

案例: 陈宏军与吴岳龙、吴舟所有权确认纠纷 --(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6号

( 1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陈宏军。

被告(反诉原告)吴岳龙。

被告(反诉原告)吴舟。

( 2 )诉讼请求: 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位于定海区双桥街道东方周家6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更名手续。

反诉要求: 原告返还位于东方周家60号的宅基地,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请求为要求原告审批宅基地用于被告建房、如原告不能获批宅基地的则要求原告支付在原告占有被告宅基地期间被告租房居住支出的租赁费。

( 3 )查明事实: 原告陈宏军母亲吴建设与被告吴岳龙系姐弟关系,被告吴岳龙与被告吴舟系父子关系。2003年,因原告已到结婚年龄但未能获批宅基地,吴建设与被告吴岳龙商议,以吴岳龙名义审批宅基地,用于原告建造婚房。后吴建设以被告吴岳龙名义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现有在册人口”一栏记载为吴岳龙、吴舟),获批邻村东方村周家一处宅基地,并于2004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现门牌号码为“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社区东方周家60号”),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4年11月4日,俩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妻子毛赛红签订“农村宅基地调剂协议”,后因原告未能满足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协议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予以证实。

( 4 )争议焦点: 在他人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所有权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还是归房屋建设人所有。

( 5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在行使收益或处分权利的时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的理解,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包括以下几点的条件:一、受让人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二、转让行为须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原告陈宏军在被告吴岳龙获批宅基地上建房,实质是被告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因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不能脱离宅基地单独设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定海区双桥街道东方周家6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将其审批获得的宅基地交由原告建房,在地上建筑物尚存的情况下,原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在2003年有关于由原告审批宅基地给被告建房或因被告无房居住给予被告补偿的约定,且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凭申请人主观意愿获得,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宏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吴岳龙、吴舟的反诉请求。

( 6 )律师观点:

首先,宅基地是否能够单独转让?

我认为单独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应属于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相关著述,我们可推测最高院的观点: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因此,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申请建房者基于村民身份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属于集体,非法转让宅基地是对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另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现行有效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浙土[1990]第15号《关于要求对浙土复[1990]8号审阅认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你局浙土复[1990]8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相符。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 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次,那么如果转让行为无效,所建的住宅物权归谁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

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就发生了动产(建筑材料)与不动产(土地)的附合,根据民法原理,附合物归属应依照"附合后的新财产归不动产人,原动产人可取的与其动产相当的补偿"之原则, 故此,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欢迎切磋与交流!

 

本文参考文献:

相关法规

1.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10修订)

7. 唐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8.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典型案例

1. 孙月兰与房修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王某某与马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石国起、石国友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吴瑞与陈刚、杜秀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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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宏军与吴岳龙、吴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姚金城与姚金国、姚学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8. 屈甲与屈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9. 蓝君华与蓝成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周世清与王听喜、王庭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观点

1. 农村房屋买卖,区分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试点地区要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依法保护

2. 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

以及以下其他网络文章观点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雅新律师        电话(微信)13673253372

所有权确认纠纷(拆迁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状

房屋产权是指房产的所有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房屋各 项权益的总和。下面是我收集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状范例,欢迎阅读。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状 篇1

原 告:胡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XX 住所地:XX区XX路XX号XX室

被 告:陈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XX 地址:XX区XX路XX号XX室 联系电话:XX

陈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XX 地址:XX区XX路XX号XX室 联系电话:XX

第三人:胡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XX 地址:XX区XX路XX号XX室

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占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房屋1/4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被告陈XX、陈XX的外公,两被告系姐妹关系,两被告之母为胡某,胡某系原告的女儿,第三人胡某系原告之子。

原告原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两被告母亲胡某系支边回沪人员,退休投靠原告,在上海无住房。

2004年,原告签字拟定“关于住房(系争房屋)分配的生前承诺(遗嘱)”,约定:“因本人年事已高(80岁),大儿子XX(第三人)有病,我俩生活均不能自理,现在及今后都有女儿XX照顾服侍……为此,本人决定将朝北小房间归女儿XX所有……但XX必须对我及大儿子照顾服侍终生(附XX保证书)。胡某同时签字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对原告及胡某做到服侍终生。

同年,作为胡某服侍原告及胡某终生的条件,原告与被告陈XX、胡某、胡某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共有份额为胡某(原告)、胡某、胡某(第三人)、陈XX(被告)各1/4.保证老年人胡某的居住权利。这样,原告将系争房屋的1/4份额附条件给了两被告母亲胡某。

但天有不测风云,胡某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其未能兑现服侍原告及第三人胡某终生的承诺,致使原告及第三人胡某的生活举步维艰。

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将系争房屋的1/4份额给了胡某,是因为胡某作出了服侍原告及第三人胡某终生的承诺,但由于胡某意外病故,致使原告及第三人胡某的生活几乎陷入绝境,故原告完全有权收回系争房屋的1/4份额。

胡某去世之前,系单身,胡某母亲钱XX早年已病故,原告及两被告系法定继承人,但当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取得系争房屋1/4份额时,却遭到两被告的极力阻扰。

原告万般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某

XX年XX月XX日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状 篇2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XXX元,违约金XXX元/天,(由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22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XX元(大写: )。

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延期带来的损失XXX元。(按银行现利率执行)。

五、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X年X月X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桥区咸阳路南端东侧龙悦花园X楼X门XX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X年X月X日将首付款人民币XXX元,于200 X年X月X日将贷款人民币XXX元付于被告帐户,合计总房款XXX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2008年X月X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08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红桥区2008年住宅房屋指导租金》06-05邵公庄新区22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XXX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一、本诉状副本X份(按被告人人数提交);

二、证据X份。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什么意思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在诉讼上称为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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