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孙鹏(韩祥波民法典)

2022-11-28 六尺法务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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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孙鹏(韩祥波民法典)

哪位大侠能说说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对于物权共有权处分方面的法律规定吗?

什么是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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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蒋华胜

一、处分和处分行为的内涵处分作为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权利人对物或权利加以变更或消灭,使其形态加以改变,如把木材加工成桌椅;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所有物的法律状态,如租借,转让,设定他物权。1要使物或权利发生处分上的效力,不仅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而且还要使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如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之登记),使其价值得以实现,实现交易目的。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是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故又称为债权行为,如租赁、保证;后者是指使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如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商标权的转让行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然属于债权行为,但是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2,这是我国大陆学界目前的主要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对处分行为涵义的研究可谓精细深入,就法律意义而言,他们认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当于我国大陆学者的通常观点,但是,狭义上的理解,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因为处分行为有自己的特质,它能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3.就上文的论述而言,处分行为的涵义的确有进一步作精细研究的必要,在不同的场合,其有不同的内涵,故吾人应审慎探讨,以克济事。无权处分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特定概念,但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制背景不同,人们对之理解也不同,概言之,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和物权变动模式有极大的关系,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考察,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有一个清晰的理解。

二、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法国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把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一个法律行为应该有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故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理所当然移转,力求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一体化把握,而没有作严格的区分。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子、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该法典第1583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既使标的物尚未交付时,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由上规定可以看出,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物权就自然而然地发生变动。这一立法的原因是法国民法中并无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严格区分,因此在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形式主义的物权立法,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学者把以法国为代表的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法国模式。4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统一的把握,只要债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自然发生,债权行为内包括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因此法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的内涵是作广义的理解的,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且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债权行为本身就是处分行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是法国在其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必然的选择,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移转,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物权变动本身没有自己的构成要件,所以让无权处分人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生效,则权利人的物权丧失,买受人完整地取得了真实权利人的标的物所有权,对无权处分行为来说,这样严重违背民法的公正理念,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只能从反面对其进行限制,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彻底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其突出的缺点,物权自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移转,由于这一移转没有公示,缺乏公信力,第三人很难辩认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这对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同时,物权自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移转,由于没有公示方法,容易导致物权重复现象,违背物权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实行打开了方便之门。法国法将债权法上的规定和物权法上的规定混在一起,此种方法妨碍了法律的适用,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鼓励交易,提高社会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率,优化资源的配置。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作无效的理解,有检讨的必要。法国民法典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否定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当时,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胜利,崇尚自由的资产阶级本着对人的充分尊重,坚持契约自由,重视对所有权的保障,充分相信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创造能力。5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法国民法典就把先在哲学或政治等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观念或趋向法的方面反映出来,各国都依赖法学家在法律上反映新的哲学和政治思想与制定法的新门类。6法国民法典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是对罗马法的反动,罗马法是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上说: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上,这是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里被追夺。法国法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这和罗马法根本不同。罗马法通过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物权并不移转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法国通过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虽然两者的目的相同,但是路径不同。法国法的规定,并非是立法上的唯一选择,法国的选择原因是,当时的社会弥漫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认为人的价值超乎一切万物,个人之意思应受到绝对尊重,因而个人之意思所致,万物应该因应而变化。7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局限性,法国的法学家对其提出了批评,认为不加选择的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宣布无效,不符合社会经济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主张该条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8.近年来,法国学者针对1599条的不足采取实际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表明了就买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并非一概无效9,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往往改变了民法典的规定。

(二)日本模式:尽管日本民法典的物权变动模式,继受了法国模式,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并未追随法国,日本民法典第560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了买受人的义务,其第561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不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可见,在日本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生效合同,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上,虽然采取了与法国一致的立场,但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并未采法国法的立场,说明了买卖合同生效只能说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的可能性,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其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可见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虽然物权发生变动,买受人取得物权,但其不能在交付或登记前对抗第三人,这与法理相矛盾,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所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与所有权的性质不符。10所以出卖他人之物,买受人取得的只是虚拟的物权,并不具有物权的性质,从而也雄辩地说明了,仅有债权行为,并不当然有真正意义上物权变动的发生,债权行为并不能包括狭义的处分行为的内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

三、承认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德国模式: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的代表,德国民法坚持债权与物权的严格区分,认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它使当事人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即债上请求权。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它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正如谢在全先生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1基于这种严格区分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一个物权变动过程被分成两个不同的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债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处分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使物权发生移转。有负担行为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仅有负担行为,对物权不进行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物权之登记,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即使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还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后之权利归属能否得到法律确认的原因,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指的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债权行为是有效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就允许而言,第185条第1款只是明确规定,经事先允许的,非权利人可以为有效的处分,亦即处分授权。第185第第2款第一句第一种情形是: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未定,其效力是可以补正的,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亦即非权利人自己变成权利人时处分有效,他在接受自己的处分的约束。12德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认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由物权契约加上公示行为(动产之交付与不动产之登记)构成13,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坚持物权与债权相分离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系,有其突出的优点。

首先,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为世界上大多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说明了德国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德国民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分离,明确区分两种法律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利于民法概念的精确把握和民法的体系化建设,对提高人们的法学水平有重要作用。

其次,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坚持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如果以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14,则不符合生活实际,因为除了占有改定等特殊情况外,只有债权行为,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否则合同责任就没有意义,而且也不会有违约责任的产生。同时,把物权变动效果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也使合同的约束力视同儿戏,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就宣布合同无效,很难维持合同效力的稳定。尤其在无权处分行为的场合,债权行为效力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如果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债务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有效地使债权人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德国民法中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继受15,其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台湾地区的学者通说认为,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内,例如甲擅将乙寄存的某画作为已有出售与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有效,物权行为系无权处分,效力未定16.概言之,在上述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处分行为内涵的理解大相径庭,如前所述,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债上请求权,它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法国民法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其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以牺牲分离主义立法的合理性为代价的,把对交易便简的要求推向极端,但是它无法解决与传统物权理论的冲突。就无权处分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这显然混淆了买卖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性质,把出卖人有处分权作为债权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种立法的结果就是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无效。日本民法改变了对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不足,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区分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认识到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德国民法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仅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在效力认定问题上,债权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我国民法理论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人工的雕琢,它实际上不过对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两种互为独立之契约,这完全是拟制的,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施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妨害。17我国的物权变动不同于法国和日本,而是采取了债权行为+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的债权形式主义,仅有意思表示尚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由于债权行为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变动不发生,债权行为有效时物权变动不当然发生。我们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也应以此为基础,无权处分行为不指物权行为或狭义的处分行为,而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订立的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我国目前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只能作此理解,所以本文论述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的效力。

比较法研究是民法上的基本方法,这种吸收和借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比较与取合过程;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都有自己的处理方式,并且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自己的价值判断,我们在进行立法研究时,应进行合理的选择,使其与我国现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相协调,做到民法的逻辑化和体系化,法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18,这正是我们进行法律理论研究时的行为准则。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仅指债权合同,这是研究我国合同性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前提和逻辑起点。

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指的是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有合同法上的依据。第一,从体系安排上说,德国和我国之台湾地区将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规定在民法总则上,起着统率作用,处分仅指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我国有关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不是规定在民法总则,而是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里,就很难作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解而只能作合同法里的制度。第二,我国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的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里,由于我国传统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这样我国的合同法里的无权处分行为指的就是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的效力的统辖下,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当然仅指无权处分合同。第三,我国民法上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设计之初,有给予了他制度上的定位。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一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定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月的修改,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并照顾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遂于第44条(第三稿)规定,无权处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而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4稿)对第三稿的规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为一款,即其第3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则再度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让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19。从合同法起草人对该制度的设计宗旨来看,债权合同本身就是处分行为,应无疑义,也是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

通过上文的历史考察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立法体例下,人们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在实际生活中具体应用,只要我们设计好了精细的法律制度,它一定能为我们的生活服务。

注释:

1 李双元:《比较民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2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4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31页。

5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6 勒内。达维达:《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80页。

7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8 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学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祝贺文集》,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75页。

10 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57页。

1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67页。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1—772页。

13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 页。

14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59页。

15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16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17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22页。

1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19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中国物权变动模式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通过对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物权变动规则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一种相当于折衷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41条关于不动产和准不动产的抵押规定为:“当事人依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43条关于动产抵押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等等。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承认物权行为;同时又认为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经过登记或交付,也就是公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动产抵押上,我国民法规范采取的却是登记对抗主义。

总体说来,我国民法现有规范关于物权变动采取的变动规则是从实用的角度出发,但是却缺乏理论和制度上的逻辑性。

我国目前正在讨论中的《物权法草案》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七条规定,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八条 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等。

物权法草案采取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是继承了我国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由于准不动产的价值大小不一,对其无论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还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流转关于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对于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草案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在我国现行理论及实践框架下构件物权变动规则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思考

物权变动不管采取的是哪一种立法模式,其最重要的效果就是能够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迅速,要维护交易安全和迅速,关键在于能够在保护交易时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交易双方的交易公平。法国式的“公示对抗主义”偏重于交易的迅速,但是却是以不安全的交易为代价的,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国的动产与不动产都使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现在市场经济民事法律体系下,显然是不能对动产交易和不动产交易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德国式的“形式主义”立法,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只要物权行为一经设定,物权就告移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得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如债权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时候,物权的权属状况仍不改变,卖方只能够依照不当得利向买方行使请求权。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却能够很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交易迅速的要求,第三人再向买方交易的时候,只要求买方的物权符合法定公示的要求,而不必担心其物权原因是否有瑕疵。我国采取的是相当于折衷主义模式,我国的物权法理论的主流并不赞同物权行为无因性,当债权合同因为瑕疵被撤销或无效后,卖方可以以物上请求权向买方请求返还,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这种折衷主义模式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客观性,但是我国的物权法理论为了避免无因性对出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本人认为,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应当从理论上对它进行完善,并从形式上构建逻辑严明的立法模式。

首先,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性,这样才能使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找到理论上的依据,但是,承认物权行为并不意味着必须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有因还是无因只应该是立法的选择而已,应当从实践上,从制度是否能实现市场经济的交易迅速、安全和公正上来确定。

其次,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规定了公示公信原则,但是不能仅仅依照这个原则来实现交易的迅速和安全,而是要对它进行一定的补充和完善。公示原则规定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法表现出来。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公示后,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草案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原则,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可以说公示为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保障,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暇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藉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最后,不动产和动产虽然都属于财产范畴,但是他们的性质却有很大的差别,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中,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和动产的公示方式从效力上来说也是有差别的,所以,本人认为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物权变动的规则以达到有利于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对不动产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来确定财产的归属与变动符合物权变动迅速和安全的要求。

不动产权属和变动的公示为登记。不动产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消灭等物权事项依据法定的程序记载于登记簿的事实。它包括以下几个要素:第一,登记机关。此即对不动产的权属和相关事项进行记载的人或机构;第二,登记对象。即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第三,以书面记载的方式实现。口头的方式一般不能成立登记。但是书面记载可能包括多种形式,可以表现为一般的记载,也可以表现为正式的登记表格填造,还可能是计算机数据库的建立等等。以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式有以下几个优点,首先,由于登记机关是国家的相关部门,所以其形式上的准确性可以得到保障,并且不会有被随意更改的危险。其次,这种登记能够以一定方式被外界知晓。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具有相当的公信力。第三人基于不动产公示,能够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是十分有利的。最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很少会产生错误登记,即使产生了错误,由于其责任在登记机关,而登记机关是公权力机关,对于利益的损失人,能够进行有力的赔偿。当然,不动产登记公示的优势是建立在登记审查制度的严格、严密的条件下的。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记制度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使用公示公信制度就能够很好的保障交易的迅速和安全。

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进行了法条上的规定。这种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适合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同时这种立法模式,实质上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是要经过登记,登记后才能产生物权变动。并且这种物权在转给第三方的时候,第三方不需要考虑前手的交易是否有瑕疵。我国的物权法理论主流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性,但是在立法实践中,却体现了承认性的效果。

物权发生变动的具体方式方法

一、物权变动的四种方式是哪四种

物权变动的四种方式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变动的四种方式是哪四种

二、物权变动的定义

物权法基本原理认为,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我国《物权法》专设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实就是对物权变动的规定。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和其他民事法律效果一样,物权的变动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包括双方物权行为和单方物权行为,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和物权合同;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生产、收益、继承、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先占、添附、国家强制、标的物灭失、混同等等。

三、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我国法学理论长期以来把物权以其客体的物理状态划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一套占据统治地位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即动产物权以占有、交付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公示方法。但该理论体系未能摆脱原有法律制度以财产所有权为主线的物权概念的束缚。随着物权理论的发展进步和我国立法质量的提高,物权种类日益具体,已远非财产所有权为物权主要内容的固有模式。现行以物权客体的物理状态作为物权分类基础并以此形成的一系列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已显得力不从心,不仅不能揭示物权的真实法律特征,而且导致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物权变动纠纷时认识上的混乱,实有给予明晰的必要。

基于物权由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权利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三种法律特征,物权的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也即物权的公示。如果仅以动产、不动产对物权进行基础分类,并以此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界限,那么由此划分出的物权公示方法能否揭示出物权的真实状态呢?当然是不能的,比如说因动产抵押产生的担保物权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也以登记为生效法律要件,即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哪些

一: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二: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绝对意思主义和相对意思主义,前者是指物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绝对的移转效力,意思主义的确立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标志。其立法学者把合同视为当事人间的法律,将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发挥到了极致,强调国家对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正如孙鹏先生指出“《法国民法典》最初奉行的是‘绝对意思主义’,公示手段对物权变动没有任何意义”。但由于该模式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性特征丧失殆尽,有违物权的可支配性特征,现今已没有国家采取此例。后者是指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的物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2.  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即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有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这种合意需通过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式——交付或登记——表现出来,物权才发生变动。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就是在承认债权意思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物权观念化”到底是什么概念呀?

在物权法演进的历史长河中,物权观念实际上经历了一场由古典的绝对主义观念向现代的相对主义观念的演进历程,这一演进的最终结果就是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物权观念化”,显然,物权的观念化无非意味着脱离占有或登记的束缚而仰赖其他的物权表象去把握物权的存在,因此,在不做任何实质性改变的意义上,我们完全可以将观念性物权翻译为多表象下的物权。显然,物权表象的多样化以及不同物权表象的公示力度的天然差异必将导致物权效力根植于公示强度的层级化——即从占有或登记等强势表象支持下的绝对物权到某些弱势表象支持下的相对物权体系。当上述以物权效力的级次性为核心的观念物权日渐深入人心的时候,倘若我们将绝对意义上的物权观念具体化为——“有占有即有物权,无占有即无物权”[5]的时候,我们突然发现,这种满脸充满原始和粗糙色彩的物权观念实际上距离我们的生活竟然是那样的遥远!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所谓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过是建立在已经被历史演进的潮流完全虚化了的古典式的绝对物权理念基础上的。显然,这一模式完全割裂了模式构建与当下物权的实质性主流观念——观念物权之间的联系。而当我们将模式构建的基础放在现实的观念物权的基础上的时候,对抗主义就成了顺理成章的选择,正如经典的物权变动格言所指出的::“当事人均欲使财产发生移转时,所确定货物的财产就从卖主手中流转到买主手中了。”[1](P65)“登记并不构成买受人财产权利的基础,它的唯一的作用是揭示有关这一财产所发生的处分。” [2](P88)“通过约定,我放弃了所有权和在所有权中的我的特殊任性,所有权就马上属于他人的了。”[3](P85)

2.违背了物权观念以及物权变动演进的基本规律

沿着两大法系的物权观念演进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物权变动模式演进历程进行历史考察和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在世界范围内,普通法在15世纪,法国法在18世纪均顺利地完成了由古典的绝对物权观——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向相对主义物权——对抗主义模式的变迁历程。在上述法系的影响下,对抗主义模式的确立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6]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就世界不动产市场来说,登记对抗主义调整范围所占的市场份额恐怕是第一位的”,[4](P51)即便在那些施行形式主义模式的国家,对抗主义的大量存在实际上也并使得形式主义的主导地位“名不副实”。在这一意义上,顽固地保守古典的形式主义模式显然违背了物权观念以及物权变动演进的基本规律和历史潮流。

3.物权法上的观念冲突和制度弊端

如前所述,无论形式主义如何强调交付和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重要性,但早自罗马法以来,物权变动与现实交付和登记的频繁分离始终是一种无法回避的现实。为了淡化上述分离有可能对形式主义的冲击,传统理论不惜扩张了交付的概念——将原本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引申并扩展到了观念性意义上。尽管上述扩张有效地掩饰了对抗主义的模式本质,但这种扩张也不可避免地构成了对交付的公示原理的根本冲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无论是间接占有还是观念交付,都缺乏客观的物质形态,并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效果。在观念交付的情况下,物权的变动因当事人意思的一致而发生,不仅不能将物权变动公示于外,而且在事实上也使得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的差别不复存在。”“实际上,间接占有于观念交付这些似是而非的概念,本是为缓和公示要件主义的僵硬而设,其将公示要件主义所要求的形式作无限广义的解释,以致于最终不成其为形式,造成了法律概念、法律逻辑乃至于法律制度的混乱。”[5](P5)

同时,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导理念的模式下,由于现代相对主义物权理念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那些基于相对物权观而构建的制度——如善意取得等的解释往往身陷困境。这一点从当下理论对善意取得的批判中即可略窥一斑。如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人利益入情入理,无懈可击,但实务中恰恰因为善意标准的模糊……而使其对第三人的保护捉襟见肘……这种以主观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大大降低了其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故其法律地位需要重新予以评价;[6](P6)也有学者认为:“善意本身在逻辑上的不能证明性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成为一个疑问。……在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的物权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已形同虚设且彰显尴尬;[7](P68)有的学者甚至将其喻为民法上的“盲肠”。[7]

实际上,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本身无非是从主观的角度,对多样化表象下的公示排他效力规则所作的一种更为感性的说明方式,善意与否的判定实际上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如果第三人处于物权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内,那么他就是恶意的;反之,则第三人即为善意的,由此可见,善意和恶意的界定最终还是应当落实到对物权表象的考察上,至于究竟哪些表象具有实际的公示效力则属于当事人的举证问题。由此可见,形式主义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抨击实际上正是因为其忽略物权公示表象的多样性的结果。

4.违背物权变动的社会现状,导致诸多不公平现象

毋庸质疑,严格地将不动产物权捆绑于登记将导致如下缺陷:首先,如果当事人将自己所有并使用的不动产登记于他人名下,那么其权利性质将无法解释,因为其权利并不存在请求问题,因而界定为债权显属不当。其次,容易为不动产的一物二卖提供土壤。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受让人基于其权利的债权属性而完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实际上,在受让人的权利属于债权的逻辑前提下,第三人的恶意实际上难以界定。正是基于上述缺陷,有学者指出:“总之,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8](P194)

5.导致物权行为理论盛行

从法律行为基本原理的角度来看,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来说,由于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意思,因而从功能决定概念的角度来看,引发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可以称为物权合意,相应地,包含物权合意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而包含物权行为的合同就是物权合同。由此可以断定,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理性化的物权变动模式原理必定是以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物权合意为主线展开的。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建立在以下的逻辑起点上:首先,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包括两个基本环节,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口头或书面意义上的合同,一是现实的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其次,交付之外的合同是债权合同——相应的,债权合同中的行为即为债权行为,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也就是债权合意。在上述基础上,传统物权行为理论因循的逻辑是,在物权变动的上述两个环节中,必定有一个环节包含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物权合意,既然债权形式主义确定了交付和登记之外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这就从根本上切断了从此一合同中挖掘物权属性的退路,那么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和物权合意自然只能蕴涵在交付或登记之中了。换言之,交付之外的合同中既然并不存在物权合意,则导出交付中必然含有物权变动合意至少从逻辑上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交付被理解为一个契约——一个变动物权的真正意义上的契约。由此,物权的变动就成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两个环节,从原理上看,物权变动既纯由交付或登记意义上的物权行为引致,而与债权行为并无直接干系,则由此得出物权行为相对于债权行为而具有独立性、分离性和无因性自然也就顺理成章了。这实际上就是形式主义模式下“玄妙”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内容。

尽管从逻辑上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推导似乎无懈可击,但实际上,物权行为理论不过是利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债分离平台而打了一个擦边球——显然,上述物权行为理论只是一个侧面的排除式的推测,而非建立在交付之对于物权变动意志的特殊性意义上的正面角度的直接证明。而当我们将问题转移到交付与物权变动意志之间的关系这一核心角度上的时候不难发现,交付若要成为变动物权的物权行为、物权契约,唯一的条件就是交付必须在不可替代的意义上具有保障物权变动意思真实的功能。而这一点除了遥远的古罗马曼兮帕蓄(Mancipatio)买卖中尚能找到历史的残迹外,在现代社会中,交付显然并不提供这样一种机能。

6.导致了物权产生的差别对待

物权法草案在相同类型的物权上规定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例如,同属于价值巨大的财产,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辆等实际上管理上更为复杂的物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价值相对较小、管理相对简便的房屋却实行了债权形式主义。又如,同属于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邻地利用权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典权、居住权则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而实际上我们根本找不到导致上述差别的原因。实际上,即便我们放弃对任何模式倾向,也应当承认,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模式的统一性乃是模式构建应当遵循的最根本的原则。

四、从分离走向统一:未来物权法以对抗主义统一物权变动模式立法的障碍及其克服

本文的分析表明,无论从物权观念以及物权变动模式的历史演进趋势来看,还是从物权法的制度和谐的角度来看,未来物权法以对抗主义统一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都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有学者认为,不动产价值巨大,因此,在不动产上应当实行形式主义,这一观点实际并不成立。首先,不动产的价值未必比动产的价值大,船舶、飞行器等可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则一般不动产完全可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其次,从本质上看,物之价值大小所决定是只是采用何种形式作为其最强公示表象的问题,因此,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对价值较大的财产——包括不动产以及价值巨大的动产——采用登记的方式几乎是各国的通例。所以,登记本身只是提供了一种对当事人来说比占有更为有利的公示方式,但登记与形式主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也有学者认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将导致登记的任意化,这将不利于纳税。笔者认为,将登记与纳税相联系,以不登记即不享有所有权迫使当事人登记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纳税,但还应当看到的是,这种将登记的私法确权功能与公法功能捆绑处理的办法实际上就象法律的刑民不分一样反映了立法技术的粗糙与落后,从长远的观点来看,税收的保障在最终意义上还应当倚赖税收制度自身的完善。

实际上,当下的立法和理论界对形式主义的迷恋和坚持说到底不过是一种保守观念和简单化思维的表现,如果说产生于古典时代的形式主义满足了当时的物权变动需求,那么,21世纪的中国物权法应当把握契机,彻底摆脱形式主义的束缚,顺利地实现物权观念和物权变动理论的历史性更新。

[1][英]F. H. 劳森 B. 拉登.财产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美]彼德•哈伊.美国法律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4]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J].法学研究,1995(5).

[5]孙鹏.物权公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理[J].法律科学2001(4).

[7]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J].中国法学,2004,(2).

[8]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

原载于《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 如,最高人民法院1989民他字第50号“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也采纳了登记合同生效的立场。

[2] 有关未登记合同有效的批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麟养与周英子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德成诉邓崇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详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等等。另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3] 尽管物权法草案仍然反复强调了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产生的重要性,但对抗主义规则的存在以及在事实性的物权取得中,大量不需要登记的物权的存在也事实上使得将物权绝对地捆绑于登记的形式主义理念基本落空,在这一意义上我们看到,债权形式主义与其说是一种现实制度,不如说是一种抽象理念。

[4] 这种将对抗主义视为例外的观点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参见孙鹏:《物权公示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内容提要”之第5页。

[5] 这一观念颇似古日耳曼法时期的占有等于所有的物权观念。

[6] 目前实行对抗主义的国家包括比利时、卢森堡、埃及、阿尔及尔、玻利维亚、保加利亚、海地、美国路易丝安那、秘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委内瑞拉、意大利、日本等。

[7] “ein historisches Relikt”,Baur/Stürner, 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Verlag C.H.Beck,1992,Seite579.转引自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载《中国法学》99第6期,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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