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546条的规定,民法典合同法七大亮点?

民法典546条的规定,民法典合同法七大亮点?

亮点一:规定了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为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电子交易行为,《民法典》对电子合同订立的特殊规则作了规定。

亮点二: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读】

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作了规定。

亮点三:增加规定优先承租权,助力建立租购同权制度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解读】

为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民法典》增加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制度。

亮点四:居间合同改名中介合同,禁止“跳单”守诚信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解读】

为了便于人民群众理解,《民法典》将现行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同时,针对中介领域出现的委托人“跳单”损害中介人利益的现象,引导人们共同构建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民法典》规定“跳单”仍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亮点五:保证方式更合理

《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

《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从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而设立,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修改,更符合保证制度的主旨。因为保证本身具有单务性,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未享受与之相应的利益,如果广泛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则过分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所负担的义务应该较债务人较轻才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民法典》的规定更为科学和合理。

亮点六: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解读】

基于物债二分原理,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早有规定,但此前合同法第51条规定依然让大多数人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此次修订就是删除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并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修改、综合、完善的结果。

亮点七:新增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至七百六十九条

【解读】

分别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效力、转让通知、基础交易变更的影响、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效果、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效力顺位及参照适用债权转让规定等内容。

1、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因此,按照《民法典》761条规定,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除了必须具备的应收账款转让之外,保理合同还需要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2、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此次民法典结合保理实践新增该规定,并明确保理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虚构应收账款效力。《民法典》第763条对保理实践中突出的虚构应收账款问题予以回应,该立法比较前沿。日后还可以根据审判实践对虚构应收账款的界定进行更近一步的解释。

4、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生效,与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相呼应。

5、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对保理人效力的规定。《民法典》第765条规定是为了保障保理人地位,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有不减损该应收账款债权价值的义务,因此,债权人不能通过与债务人协商,作出任何使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价值落空或者减损的行为,债权人违反该义务时,保理人有权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新增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6、《民法典》第766和767条,对有追索权保理及无追索权保理进行区分,并规定相应法律效果,是对实践中热点问题的回应,立法价值突出。

7、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效力顺位。《民法典》768条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进行规定,参照了动产多重买卖的顺位确定方式。

8、债权转让参照条款。《民法典》第769条是保理合同章节的兜底条款,之所以规定参照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适用,主要是考虑保理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因此设置该兜底条款确保体例上的周延。

民法典546条第一款怎么理解?

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消,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546条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条文注释本条规定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本条规定未区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债务承担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概括转让这三种不同情形,而一概规定只要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就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与法理为相背。

二、合同权利转让有什么效力

1、转让合同权利的内部效力

(1)、合同权利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享有合同权利,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如果是部分转让,则受让人加入合同关系,成为与原债权人共享合同权利的新债权人。

(2)、合同权利转让时,受让人取得与合同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保证债权、担保物权、完全债权、违约债权等,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让与人应将合同权利的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其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票据、合同文书、往来电报信函等。

(4)、让与人对转让的债权负担保责任,凡因债务人主张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而使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让与人应当负责。

2、转让合同权利的外部效力

(1)、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转让通知,双方完全脱离合同关系。让与人不得再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也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原来的债务。否则,在前者场合,成立不当得利;在后者场合,不发生清偿效果,债务人仍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接受转让通知前向原债权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债务免除也有效。

(2)、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应当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而履行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新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转让合同权利而受损害,债务人接受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2条),此处之抗辩,包括债权不发生、债务未届清偿期等。

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依据抵消规则向受让人主张抵消(《合同法》第83条)。合同权利转让后,债务人还可因某种事实取得对于受让人的抗辩权。例如合同权利转让后时效完成,债务人依此可拒绝履行;终期到来时,债务人可主张合同终止等。

三、合同义务转移包括:

1、债务承担,乃不变更债之同一性,而以移转债务为标的之合意,此合意一经生效,即由第三人承受该债务或加入债之关系而成为债务人。我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性质上为一种准物权契约,具有处分行为之效果。债务承担的原因关系不一而足,有存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存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但债务承担属于不要因契约,原因关系之有效无效与已成立之债务承担契约无关,即使原因关系为无效或经撤销而不存在,债务承担也不因而随同归于无效。

2、第三人履行(清偿、负担),乃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负担对债权人之给付。我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间的区别在于:

A、债务承担,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只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并非合同关系的主体。

B、债务承担,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若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履行,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请求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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