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内容)

2019年交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新旧对比全文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正案,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为了与刑九的规定保持统一,公安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做了修改。我为你介绍修改前后的法条对比。

此次修订,总共涉及第二章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七章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内容。

修正前: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修正后: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修正前: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修正后: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修改)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修正前: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修正后:(此条的修正与刑九关于校车的规定相对应)

第九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核定乘员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修改)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修正前: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修正后: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九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之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之三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被处罚后再犯的,以及组织、介绍他人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新交规是公安部2013年新交通法规将于1月1日起执行,按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可使用牌照架辅助安装号牌,牌照架内侧边缘距离机动车登记编号字符边缘应大于5mm。此处牌照架应是固定式牌照框,保护号牌且不影响号牌字符识别,不包括外置锁式,内藏锁式,电子自动遮挡式和更换式等便于更换拆卸的活动牌照架,不允许使用可拆卸活动号牌和可ῼ/p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和第110条第1款全文,代码1712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谁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全文?谢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义务教育阶段每学期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卫生、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进行考核;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财政等部门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申请以两次为限,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少量小型轿车号牌可以有偿发放,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安装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汽车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三)从事客运的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该车号牌号码二点五倍的放大牌号,放大号牌使用反光材料,喷涂的字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确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发布,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无偿查询交通安全记录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的,应当在报废解体前二日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第二节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必须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

第十三条属于登记范围内的非机动车的牌证灭失、丢失或者毁损后,非机动车所有人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经营管理单位改变城市大型建筑的用途,从事商业、会展、娱乐、体育、餐饮、教育培训等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在改变用途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以及查阅通讯信息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不得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

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

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待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引营运车辆;

(四)不得在道路上发放商品广告、兜售物品及进行其他推销行为;

(五)不得在道路上以乞讨、引路、提供食宿服务等为目的招引、拦截车辆;

(六)赶骑牲畜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下车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条件执行,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科学、合理,并应当组织警力疏导交通,及时恢复交通秩序。

关闭高速公路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应当迅速将机动车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道内自行修理;不能移动的,应当迅速报警;事故车辆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车服务。

禁止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第三十三条在进行救援、清障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自作业现场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起用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划定作业区域,并参照道路施工作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业完毕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验收合格后,逆车流方向拆除警示标志。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第四十五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四十六条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四)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六)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路肩行驶或停车的;

(九)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十一)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四百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日常交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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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9日 01:49

中新网10月29日电 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为该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新交通法规2022年全文,新交通法规2022年细则解读

;     新交通法规2022年全文,可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阅读,下面来解读一下新交规的一些主要变化,目前最新交规为2011年版本,对比2003年版本如下:

      

第九十一条规定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旧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新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旧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新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旧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新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

      旧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新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5、旧规: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新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解读:国家从2013年开始严抓酒驾、醉驾,在近几年的交通事故中可以发现,酒驾、醉驾的比例下降了不少,但是仍然有部分车主心存侥幸,譬如2019年的玛莎拉蒂女司机醉驾致2死4伤一案,就造成了很不好的社会影响,所以继续加严打击酒驾、醉驾势在必行。

第九十六条规定

      旧规: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规:

      1、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件、标志或使用他人证件、标志行为的处罚规定。虽然伪造与变造手段不同,但性质相同,都属于造假行为。

      即使有些人不参与伪造、变造,但却使用其他车辆的证件、号牌,相当于冒名顶替,同样也是作假行为,不利于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和监督。近几年各大交警部门严查假牌、假证,力争让造假者无处遁形。

      另外,在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以下修改:

      旧规: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新规: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解读:由于近几年,存在着以骗钱为目的,打着“快速拿驾照”的幌子来诈骗,或“就地培训、学车方便”等虚假承诺的违规培训点,不仅没有任何正规训练项目,教练员多数没有教练资质,培训质量自然无法得到保证,训练安全也得不到保障,也扰乱了驾培市场秩序。因此,将加强对驾培行业的监督工作。

      

新交通法如何规定上高速?

      拿到驾照就能上高速,但有个前提:一年内要有个驾龄三年以上的人坐副驾驶位置,且后窗要粘贴“实习”标志,否则处罚。

      依据: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第六十五条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在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道路交通安全提出新规定,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将儿童座椅的使用首次纳入全国性立法。

      注:可点击《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使用儿童安全座椅首次纳入全国性立法》查看全文。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工青妇室处长王阳说,今年公安部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中增加了儿童乘车安全的内容,对禁止儿童乘坐副驾驶和强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等约束系统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如对于应当乘坐安全座椅的对象采用了140厘米的身高标准,相较于之前地方立法的年龄标准,更科学、更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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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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