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401条何时生效,新民法典生效时间?

新民法典生效时间?

新民法典生效的时间是2021年1月1日。

民法典具有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社会规范和法律适用科学化等一系列重要意义;在微观层面,民法典则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是调整一切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基本依据。

动产抵押后所有权归谁?

动产抵押后,动产所有权归抵押人。依据《民法典》第403条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动产抵押后,抵押权人获得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01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只是依法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401条解读?

第401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186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本条是关于流押契约有限承认的规定,相比《物权法》对流押契约的绝对禁止,本条删除“不得”二字,增加了“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流押契约作出了有限承认。适用要点如下:

1.《物权法》对流押契约作出绝对禁止,一方面是为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对债务人进行盘剥,从而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严重失衡的考虑,另一方面是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设立流押契约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民法典》对流押契约作出有限承认,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流押条款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最大程度地达到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流押条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不取得所有权,而是享有抵押权。

2.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并优先受偿。区分让与担保和流押契约的标准之一在于:是否约定清算程序。如果双方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这样的协议应当是有效的,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则属于流押契约,应按照流押相关规定处理。

民法典质押规定?

《民法典》新规】

变化一: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扩大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允许抵押

现行《物权法》明确规定耕地不得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在禁止抵押的财产中,删除了“耕地”禁止抵押。

(二)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的教育、医疗设施可以抵押

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从设施功能出发一体把握,无论公办、民办,均认为是社会公益目的设立,一概禁止设立抵押。《民法典》第39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禁止抵押。”从条文修订,可以清晰看出立法目的的变化。营利性法人的医疗、教育设施可以抵押。

变化二: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得到确认

此次《民法典》从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第406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处分,也就是民间俗称的“带押过户”,删除了原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仅需有效通知抵押权人即可。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明确“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变化三:抵押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得以均衡保护

《民法典》第404条将《物权法》第189条确定的动产浮动抵押中买受人权利保护的规则适用到一般动产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动产买受人得以优先于抵押权人得到保护。从常识出发,维护买受人基于日常生活观念的最基本信赖,是立法政策充分体恤现实的表现。

变化四:流押条款不再完全无效

所谓流押条款,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合同中约定如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物权法禁止抵押双方当事人设立流抵押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而《民法典》不再认定流押条款为无效条款,但是要做特别解释。《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该条款将原来物权法中关于流押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改为了限制性规定,明确了流押条款的法律后果:担保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更加平等地保护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401条法条沿革?

《民法典》

《物权法》

第401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186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本条是关于流押契约有限承认的规定,相比《物权法》对流押契约的绝对禁止,本条删除“不得”二字,增加了“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流押契约作出了有限承认。适用要点如下:

1.《物权法》对流押契约作出绝对禁止,一方面是为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对债务人进行盘剥,从而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严重失衡的考虑,另一方面是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设立流押契约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民法典》对流押契约作出有限承认,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流押条款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最大程度地达到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流押条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不取得所有权,而是享有抵押权。

2.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并优先受偿。区分让与担保和流押契约的标准之一在于:是否约定清算程序。如果双方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这样的协议应当是有效的,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则属于流押契约,应按照流押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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