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公证业务拓展,民法典时代遗嘱是否还需要公证?

民法典时代遗嘱是否还需要公证?

【每日讲法观点】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具有优先性,是出台《民法典》带来的新变化之一。但是,公证依然是确认遗嘱效力非常好的手段,《民法典》时代,公证遗嘱并不会完全被抛弃。

《民法典》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是为对遗嘱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想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在过去大多数遗产继承案件中,如果是遗嘱继承,往往会有多份遗嘱,此时遗嘱的真实性就会产生疑问了,到底哪一份才是真正有效的遗嘱?继承人会为了争夺财产而产生矛盾,致使亲人反目,此时,就非常能够体现出公证遗嘱的优势了。

经过公证的遗嘱,是经得起诉讼的,是能够表达立遗嘱人明确意志的,不同于一些非公证的口头、自书、代书遗嘱,很有可能出现错漏,影响遗嘱的效力,这也是现行民法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因。

那么问题来了,公证遗嘱既然有这样的优势,为什么《民法典》要取消其优先效力呢?

我们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公证遗嘱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当事人立遗嘱的形式,而是为了让当事人的遗嘱更加有效。

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多份遗嘱,并且其中一份是公证遗嘱,想要改变遗嘱内容,只能再进行一次公正,无疑是增加了负担。而根据《民法典》的新规,的那个是人立遗嘱的形式就更加自由了,在确认其他形式的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一定要去公证了。总结

新法实施之后,公证遗嘱依然是确认遗嘱效力的好方法。

取消优先效力,只是使得各个类型的遗嘱地位更加平等了,但是当其他类型遗嘱形式不完备或者真实性有疑问的时候,公证遗嘱更能够一锤定音,毕竟公证的方式更能保证遗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还能很好的保管遗嘱,还能够避免更多的争夺和诉讼,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和司法资源。

民法典关于公证的规定?

涉及公证的有以下几处:

一、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损毁、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四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四、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五、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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