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87条民法典178条规定

民法典178条规定?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78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目前信用体系和制度尚不完善,个体信用度水平高低不一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强型手段,对进一步强化债务人和关联人的责任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着很好的作用,那么,民法典第178条应该怎么理解呢?

一、民法典第178条的含义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民法典有关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169条怎么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69条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复代理制度的规定,具体需要掌握如下三点:

就第1款而言,原则上意定代理人没有复任权,即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不得交由第三人代劳。但也存在例外,即第3款所称的“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未经被代理人允许,亦可交由第三人代为完成。

就第2款而言,前段规定的是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后段规定的是代理人与复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就前者而言,通常情况下,复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内部关系。但从第2款前段之规定“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可知,本人对复代理人享有其对代理人相同权利。就后者而言,因为复代理人对本人负有代理义务,故因代理行为给本人造成不利后果的,比如复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本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只能向复代理人主张救济,而不能向代理人主张救济。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毕竟复代理人由代理人选任,故应对其选任行为负责,如果选任不当,导致被代理人受损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如果复代理人按照代理人指示完成代理行为,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亦可向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就第3款而言,通常情况下,如果未经本人同意,代理人进行复代理,然后由复代理人缔结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只能对代理人发生效力。这与一般无权代理规则并无差异。但这也存在例外,即当情况紧急时,即使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复代理人所为之行为,仍对由本人发生效力。这里的“负责”即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我们可以看出,该条主要是介绍代理人的复代理制度的规定。简单来说就是代理人无权利再次委托代理人,除非紧急情况。否则,代理人的复任权就要受到限制,必须经过被代理人认可或追认。不然代理人就要承担相关责任了。

民法总则161条?

民法典第161条—第175条,规定了代理制度,如代理适用的范围、类型、代理效力规则、终止等内容。

第176条—第187条,规定了民事责任,如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请求权竞合的选择等内容,民法典未介入区分民事责任与请求权的关系。

第188条—第199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如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中止、中断、除斥期间等。

第200条—第204条,规定了期间计算的单位、方法与例外。

民法典第188条解读?

民法典188条规定如何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1、适用范围

只有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除请求权之外,其他权利不受时效限制,但是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点从“请求”一词可以得出。至于“但书规定”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债权请求权

2.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请求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另外,关于请求权的认定,即使名义上是请求权,但本质上未必是请求权,比如离婚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这些请求权被认定为形成权。

2、时效期间

一般统一为3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20年,但有特殊情况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有短于3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第260、263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有关海上拖船合同的请求权以及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也有长于3年的,如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中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5年。

3、起算时间

从规范表述看,似乎采纳了学说观点——“权利得以行使”的标准(主观标准):知道且应当知道享有请求权及知道义务人。如果不知也不应知享有权利,自无行使之可能;鉴于请求权的相对性,若不知义务人,则无法向其行使请求权。至于为什么要把“应知”也作为起算标准,以便实现起算时间恒定,不至于出现权利人因知悉时间不同而起算点各异、导致实际时间长度相去甚远的局面。至于第2款第1句为什么没采用上述抽象表述,原因在于立法者立法时将债权假想为侵权之债,故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权时开始。但实际上债的发生原因很多,有时并不存在侵害权利的问题,故应当采取抽象表述“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从而摆脱假想为侵权之债的时效思维。至于第2句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第189-191条规定。

如果严格按照主观标准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因为权利人不知而导致诉讼时效迟迟不起算,导致诉讼时效的客观长度无法预计。从法律安全的角度出发,必须存在一种作为调整措施的绝对最高期限,它不的长度不取决于债务人是否知道的情况。

既然法院有权主动审查生产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完成,依职权驳回罹于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自然亦可有权基于公平的考虑,依职权延续某些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显然,以此法院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为前提。这与第193条规定不符,毕竟诉讼时效届满仅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当事人未主张,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有鉴于此,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基本上已经失去意义。

民法典第188条理解与适用?

民法和刑法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民法处理的案件一般都是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事情、百姓生活之间的小摩擦和小矛盾。虽然,不像刑法那样严肃,但是民法的制定也是非常严谨,每条每款都针对特有的问题而制定,那么,《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88条都有哪些具体规定?

一、民法典第188条都有哪些具体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相关法律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五条【诉讼时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以上就是民法典第188条的具体内容,从以上文字可以看到,民法典第136条规定的是有关短息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有些纠纷都是因为生活中的小事引起的,但是法律无大小,只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会受到处罚。受害者都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正常的诉讼时效内维权。如果在此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建议可以咨询专业律师,进行解答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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