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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167条案例讲解,民法典相邻权损害案例分析?

2022-11-21 法务资讯 司法

民法典相邻权损害案例分析?

某一老旧小区,共有7幢98户住户,每个单元14户。叶某与杨某是同一单元的邻居,相处20多年,一直友好相处。

2018年,XX市人民政府决定为部分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进行老旧小区改造。叶某所在小区属于此项惠民工程的改造范围。

通过一系列的合规手续审批,叶某、杨某所在小区加装电梯的工程开始施工。一楼住户杨某突然反悔,无理阻碍电梯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停放了自家的两辆小轿车,导致加装电梯停工。

叶某等十一户住户不满杨某的做法,经反复做工作无效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杨某不服,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叶某等人停止加装电梯,恢复原状。

------《民法典》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可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案件评析 -----------------

判决杨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离其现场的两辆小轿车,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是相邻权纠纷的一个民事案件。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应和睦!加装电梯后,对于2楼以上的业主上下楼,特别是老人小孩的出入会带来极大的便利,因此,杨某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不应擅自采取各种行为,阻挠施工。

民法典侵权责任司法解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作出较大且全面的修改。大家也感受到该编顺应时代变化所作出的改变以及完善,例如,针对于精神损害的特点,进行新的梳理以及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增强了保护力度,反映了时代需求。

一、被侵权人的救济路径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权益被侵害构成侵权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编调整对象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

·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

·第114条规定的物权。

·第118条规定的债权。

·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

·第125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12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127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没有作区分。

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三、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规则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这一点是侵权责任编与以往立法相比的重大变化。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的“损害”是一个范围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

五、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有保护被侵权人的作用,有减少侵权和纠纷的作用,还有预防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发生的作用。

本条规定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21条。因为本条也是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编纂时,将本条移至“一般规定”中,体系上更为科学。

一、理解本条规定的“危及”应注意三点:

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

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

第三,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而非自然原因造成。

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2.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在负有责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对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本法第1165条、第1166条和第1167条的关系

本法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67条规定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三条内容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组成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制度。

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基础上,修改为“损害赔偿”一章,意味着在适用该条时,必须有造成损害的后果。相比之下,第1166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该条规定。第1167条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不要求有损害结果。

六、“与有过失”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

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格来说,“与有过失”制度与“损益相抵”制度是不同的两项制度。

“与有过失”中的“与”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该制度适用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一个“也”字说明一切。“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应当扣除所获利益。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编均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制度,主要考虑侵权行为中极少有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情形。

七、第三人过错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往往在诉讼中体现,指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不是由自己造成,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本条在适用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免除其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与本法第1168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等多数人侵权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极易造成混淆。

在何时、何种条件下,被告可以援用“第三人过错”而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问题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争论,《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错误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

一是与第 1168 条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丙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要求适用本条的规定。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本法第1168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免责。

二是与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庭。乙在庭上陈述,其在开枪的同时,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一处,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法第1170条规定,乙的行为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乙不能以第三人丙的行为为由,对受害人甲进行抗辩,要求与丙分担甲的损失,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当然,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起诉丙,以进一步分清二者的责任,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三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丙的房舍的东西两面放火烧荒,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但两股火同时向丙的房舍蔓延,致使丙的房舍焚毁。丙将甲起诉到法院,甲提出乙的放火行为也是房屋被焚的原因之一,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本案中,甲、乙的行为直接结合,是构成丙的损害的共同原因,依照第1171条规定,甲乙应对丙承担连带责任。甲以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这两种情形最难以区分,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担部分责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仔细分析,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朋友叫我帮忙搬家,不小心搞坏了她的东西让我赔钱,这合理吗?

友情提示:帮忙需谨慎,损害或赔偿!朋友叫我去搬家,搬家过程中不小心碰坏了她的东西,现在让我赔偿,是否合理?

帮朋友搬家不小心损坏了她的东西,这是典型的“好心办坏事”,是否需要赔偿看以下几点:

首先,既然是“帮”,那么不同于搬家公司,找搬家公司搬家是商业行为,你支付费用,搬家公司提供服务,一旦造成财物损害,搬家公司应当照价赔偿。

而在帮忙过程中,法律上你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是一种互助行为,无偿服务、不计报酬;你的朋友属于“被帮工人”。这种“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很常见,比如帮盖房、红白喜事、帮搬家、帮农忙,都属于这个范畴。

这帮与被帮的过程中,没有出现意外还好,既能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能体现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而一旦出现人身伤害、财物损害等意外情形,基于事先并未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双方在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谁承担赔偿责任往往很难理清楚。

那么一旦出现人身损害、财物损害等意外,责任应如何划分呢?

首先,先抛开“财物损害”不谈,先看法律层面关于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该过程中的“人身伤害”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法律层面是有规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法201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规定: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说的就很明确了,归结起来就是:A帮助B搬家,A在搬家过程中受伤,B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

或者A帮助B搬家过程中,A受伤,而A受伤是由C故意或过失引起的,那么B先承担赔偿,后续B可以向C追偿;

或者B搬家,明确拒绝A不要来帮忙,而A执意要来,一旦A受伤,B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由A自理。

这一规定也正是“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直接体现,被帮工人是受益者,那么获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赔偿等风险;帮工人是无偿提供服务的一方,付出的同时也应当有所保障。

但是以上仅限于“人身伤害”,那么帮工过程中产生的“财物损害”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呢?

法律层面目前并没有关于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将他人财产损坏是否需要赔偿的明文规定,但类比以上关于“人身伤害”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帮工人给被帮工人造成的财物损害,也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损失,帮工人无需赔偿。比如被帮工人未尽到提醒义务,或者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意外”,帮工人不存在“过失或故意”,那么帮工人无需赔偿。

不过一些特殊情况下,帮工人也是有赔偿责任的,比如:

1,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忙的情形下,你去帮工,一旦造成财物损害,需要由你来赔偿;

2,帮工人造成财物损害的原因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比例是多少,应先基于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交由法院裁决:

比如《民法典》第1167条中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帮工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有赔偿责任。

综上,不同情形下,帮与被帮的双方应各自承担多少责任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写在最后:

总而言之,结合“搬家”这一具体描述,鉴于“朋友叫我去帮忙”,说明你去帮忙是朋友邀请的,不存在“明确拒绝”的情形,再就是搞坏了她的东西是“不小心”,说明不是“故意或过失”,而是“意外”,因此大概率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倘若你损坏她的东西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或者朋友予以提醒但你未尽到“谨慎注意”,那么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帮朋友无偿搬家、义务劳动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出现“好心办了坏事”这种情况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朋友之间没有必要弄得那么复杂,给朋友道个歉说不定这事就算过去了;如果价值较大,给朋友一定的补偿也说得过去,千万不要在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上互相拉扯,比起赔偿,友情更为珍贵。

对此,大家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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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民事权益区别?

1、前三章的内容表述差别较大

从上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原《侵权责任法》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三章及以后和原《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及以后,除了文字表述稍微有差异外,基本顺序和结构是一样,但前面两三章的内容、结构差异较大。

(1)对民事权益的描述不同

《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权益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而《民法典》1164条就一句话: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那是因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只是《民法典》的一部分,而且还不是最重要的一部分,民事权益包括哪些内容,在其他章节会有表述。

(2)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法典》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增加了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规定是原《侵权责任法》没有的。特定物,比如两人的订婚戒指,唯一的一张合影,唯一的一份荣誉证书,具有传家宝性质的物品等。

2、责任主体特殊规定中的差异

(1)关于个人劳务侵权责任

《民法典》增加了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人侵害第三人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提供劳务的人进行追偿的规定。

比如我请人给我修房子,结果修房子的人从房顶扔东西砸了别人,我除了给人家看病承担责任外,是可以向修房子的人进行追偿的。这一点原《侵权责任法》就没有。

(2)承揽关系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规定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甚至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没有类似的规定。

3、产品责任规定中的差异

差别不大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中的差异

(1)取消了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1210条直接规定,出现这样的情况,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取消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规定,这样便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付,否则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大家知道保险公司肯定不愿意赔偿,这样就必须通过打官司,托上一两年,不便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增加了挂靠车辆出险后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挂靠车辆出险后,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原《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的。挂靠车辆从事运输活动,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原来没有规定,《民法典》等于堵上了这个漏洞。

(3)增加了“好意同乘”的责任规定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了,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无偿乘车人的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除非故意或有重大过失。

这是新增的,因为这种情况现实生活中比较多,亲朋好友免费搭车结果出了事故,因为责任问题成了仇人,出现这样的情况,毕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乐意看到的,所以要减轻其责任。

5、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中的差异

差别不大。

6、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责任规定中的差异

(1)增加了环境修复责任

《民法典》1234条规定了损害环境可以修复的,国家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请求侵权人进行修复,不修复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2)增加了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侵权人对损害环境的应当赔付环境因损害和修复期间的损失;环境永久功能损失的损失;清楚污染、修复费用;防止损失扩大的损失。

7、高度危险责任规定的差异

区别不大。

8、饲养动物损害规定的差异

区别不大,《民法典》只是增加了一些受害人故意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的,要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比如虽然人家没拴狗,但你就要和狗斗气,结果让狗咬了,这就要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了。

9、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规定的差异

(1)增加了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

《民法典》1253条规定,建筑物掉落物件导致他人受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证明不了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使用人承担责任,《民法典》增加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以让受害人足额得到赔偿。

(2)增加了物业官司对高空抛物的责任

《民法典》1254条规定了物业公司对高空抛物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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