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93条是什么,雇佣的拉煤司机把人碰死了,司机要承担什么责任?

雇佣的拉煤司机把人碰死了,司机要承担什么责任?

需不需要承担责任,需要综合考虑雇主与司机是什么关系

类似情况,有可能是雇佣关系;也有可能是承揽关系。

现实生活中,普通老百姓往往很难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往往又差别巨大。

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最大的特点是要求受雇人按照雇主的要求努力做事,做事后雇主支付劳动报酬,受雇人对所做事情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比如:盖房子时,雇佣工人搬砖,250元/天。

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最大的特点是要求承包人成功做事,发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承包款,承包人必须完成保质保量完成承包工作,对承包事项的结果负责。

比如:发包方要把一套沙发运到北京,聘请司机要求司机在3天内把沙发安全运到北京,费用1000元。

如果是雇佣关系,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

如果是雇佣关系,案件的定性就是: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可以向接受劳务者追偿。

本案当中,如果确定是雇佣关系,(1)对于死者一方,只能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要求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事故车辆有购买保险的,则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再由雇主赔偿。(2)对于雇主方,如果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赔偿后可以向司机追偿。

所以,雇佣关系由雇主承担责任,司机不用承担责任;司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可以向司机追偿。

如果是承揽关系,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

如果是承揽关系,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即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定作人(发包人)只有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时,才需要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本案当中,如果是承揽关系,(1)原则上由司机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定做人有过错的则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比如司机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行驶证等。

所以,承揽关系司机需要承担责任,定做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司机具体要不要承担责任,具体得看司机与老板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则不用承担责任,如果是承揽关系则需要承担责任。

农村自建房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包工头负责”,房主是否可以免责?

随着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选择回乡建房、翻新旧房的农民大有人在。

这类建设一般都由当地农民自发组织的建筑队承揽,他们往往安全意识偏低、年龄偏大、资质不全、设备简陋,很容易酿成安全事故。有些建筑队成员无可避免地会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甚至是死亡。

一些房主为了规避赔偿责任,会事先与包工头口头或书面约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房主无条件免责,不承担任何赔偿,把一切责任推给包工头或者建筑队个人。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说,这类“免责约定”是否有效呢?签订了该类协议就意味着房主一点赔偿责任都没有了吗?

可以明确一点的是,诸如这类“生死条款”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无论是口头约定还是签订了白纸黑字的书面协议。

为什么无效?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法典》第143条中规定,当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生死协议”处分的是一个人的生命权,而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其他一切权利都建立在生命权的基础上,我国法律的首要任务正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

但凡是要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必然要经过法院的判决。“生死协议”显然是对个人生命权的“藐视”,违背法律法规,同时违背公序良俗,是无效的约定。

说白了,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工期、用料、价格、质量等等各个层面,但唯独“生命权”是不能约定的,这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除了司法谁也无权支配、处理。

再者,根据《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这一条说得更具体,无论受伤、致残还是死亡,均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而关于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是不能出现在合同中的,即便出现了也是无效的。

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且不说建筑行业属于高危行业,即便是在其他行业的用工中,假设承揽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个人承担人身损害,那么无疑会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侵犯,如此一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就显得一点意义都没有了,用人单位在安全防护方面的投入必然会不重视。

第三,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这样的条款无效。

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合同是对当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一切基于对等和公平,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予以体现,而非“厚此薄彼”。

拿上下游签订的供销合同为例,合同中约定下游客户无条件全款接货,无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损坏或者长期逾期交付,只约定了供货一方的各项权利而忽略了下游客户验货等各项权利,那么这种合同就是不对等的,自然也就是无效的。

同样的道理,“生死协议”很明显不合理地免除了房主的责任,且加重了包工头的责任、限制了包工头提出索赔的权利,这样的条款即便签在白纸黑字上,也无效。

综上三个方面,即便房主和包工头在类似合同中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基于该约定违背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人身伤害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减轻己方而加重对方责任等事实,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房主如果有责任也无法因此而规避。

建房中,一旦发生人身伤害,谁的责任?谁负责赔偿?

从描述来看,建房牵扯到三方,即房主、包工头和包工头找来的工人。

房主和包工头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包工头)按定作人(房主)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同时承揽人获得报酬的关系。

包工头和工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工人从包工头那里获得劳动报酬,同时接受包工头的指挥、工作安排。

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基于两种关系,赔偿责任是如下规定的:

《民法典》1193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1192条规定: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旦建房中有工人受到人身损害,建立在“承揽关系”的基础上,一般是无需房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而是根据工人和包工头的责任分比例承担。如果包工头尽到了提醒安全注意的义务、提供了安全的施工环境,那么包工头无需赔偿,工人自担赔偿。

当然,假设房主在建房过程中有指示等方面的过错,那么他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可规避。

综上,房主把建房交给包工头,包工头招揽工人进场施工,两两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基于两种关系责任方面的划分,一旦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一般根据工人和包工头的责任分比例承担,与房主无关。

但是房主如果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方面的过错,那么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签订任何形式的“生死协议”都是徒劳的,这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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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193条解读?

民法典》第1193条——与“直接关系”或“间接关系”下的雇主责任有关,但是指承揽关系下: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1192条全文?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侵权责任规定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是,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二是,如何界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是某公司安排的上门服务,上门服务人员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一般将按《民法典》第1191条的用人单位规定处理。

三是,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纠纷,按照《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

四是,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因劳务产生。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

五是,本条不包括因承揽合同履行致人损害的情形,承揽合同侵权应按照《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处理。承揽关系,主要是产品数量、内容、质量、价款方面的交易,法律性质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劳务关系,主要是提供劳务服务,法律性质是服务合同关系。

六是,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七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而,本法规定导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民法典1193条理解与适用?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时效消灭抗辩权采当事人主义的规定。

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实行当事人 主义,而不是法官职权主义。对时效消灭抗辩权行使还是不行使,取决 于义务人的态度,任何人都不能干预,法院也不能干预。

无论义务人是否主张行使该抗辩权,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 主动依据职权审查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只有在义务人提出了时效届 满的抗辩后,法院才有义务审查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情况,如果诉讼时 效期间确已届满,债务人行使时效消灭抗辩权,就有法律根据,应当支 持其主张,驳回权利人即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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