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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社区矫治的流程是什么?

2022-11-19 六尺法务 案例

社区矫治的流程是什么?

社区矫治工作流程

(一)衔接接收

1、文书送达: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司法所定期与公安派出所交接有关法律文书;接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转交的有关法律文书。

2、人员交付: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转介,司法所接收;司法所定期与公安派出所交接社区服刑人员。

3、登记:司法所工作人员每接收一名社区服刑人员,将其有关情况在《社区服刑人员花名册》进行登记;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审核后,归入该服刑人员档案。

4、告知: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其权利义务,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有关规定,发放《社区服刑人员手册》。送达机关送达材料中无《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的,责令社区服刑人员签订保证书。

5、建档:将社区服刑人员判决书复印件或抄件、起诉书复印件或抄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出监(所)鉴定表、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保外就医证明书、保外就医取保书、具保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进行整理,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二)监管改造

1、制定方案:通过社区服刑人员评估表和自评表,以及其它情况反映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实施管理和处遇的级别,制定具体措施,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方案》,归入该服刑人员档案。

2、建立监管小组:建立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公安民警、村(居)委治保工作人员、社工、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监护人或亲属参加的监管小组。与管区公安民警、村居干部、社区服刑人员近亲属等签订《社区矫正监管小组工作责任书》,与志愿者签订《社区矫正志愿者帮教协议书》填写《社区矫正监管小组联系簿》;《责任书》、《协议书》归入该服刑人员档案。

3、监督遵规守纪:监督社区服刑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监督社区服刑人员按规定以电话、书面形式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思想和活动情况,填写《社区服刑人员汇报记录簿》。

4、走访制度:定期到社区走访,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行为、生活状况等情况,填写《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簿》。

5、会客制度:审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将来访人基本情况、会见事由登记备案,填写《社区服刑人员会客情况登记簿》。

6、请销假制度: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因务工、上学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社区学习或社区劳动的,批准其请假;对社区服刑人员因务工、上学、探亲、就医等特殊原因需请假短期离开居住区域的,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履行审批手续。审批《社区服刑人员请假申请审批表》,填发《社区服刑人员准假通知书》,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请销假登记簿》。

7、迁居制度: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呈报《社区服刑人员迁居审批表》,根据有关规定移交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登记簿》。

(三)教育矫治

1、个别教育:对社区服刑人员每周电话一次、每月见面一次,进行谈话教育,将谈话的主要内容、存在问题和制定措施记录在《社区服刑人员 个别教育记录本》。

2、集体教育:以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行为要求等为内容,每月集中辖区内矫正对象开展一次教育活动,填写《社区服刑人员集体活动记录簿》。

3、公益劳动: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每月不少于8个小时的社区公益劳动,将劳动情况记录在该服刑人员的《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登记表》内。

4、心理矫正:聘请心理学家、心理医生对矫正对象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对有心理危机的矫正对象,制定心理治疗方案,实施心理干预。将心理矫正有关数据每季度汇总、填报《社区矫正工作统计表》。

(四)帮困解难

协调有关部门帮助矫正对象解决生活、工作、求学中遇到的困难:落实低保、落实责任田、开展技能培训、进行就业指导、帮助求学复学。将帮困解难有关数据每季度汇总、填报《社区矫正工作统计表》。

(五)考核奖惩

对社区服刑人员每月考评打分,每季度综合考核,对积极接受改造,表现好的,给予物质奖励、表扬、评选积极分子、申报减刑;对违反监管规定,不接受教育改造,表现差的,给予训诫警告、记过处罚;对严重违纪、违法的,给予治安处罚,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对重新犯罪或发现余漏罪的,移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给予刑事处罚。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呈报《社区服刑人员行政奖惩审批表》,填发《社区服刑人员奖励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处罚通知书》,并将每月考评情况、每季度考核情况、每年度评审情况记录在该服刑人员的《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登记表》内。

(六)解除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刑期、考验期满和因减刑提前解除矫正的,做好鉴定,填报《社区服刑人员期满鉴定表》,履行审批手续后宣布解除矫正;有余漏罪、重新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处理;暂予监外执行(包含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收监执行;正常死亡的,根据医院死亡证明书,向上级社区矫正部门报告,非正常死亡的及时向上级社区矫正部门报告。将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的有关情况及在册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每月填报《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统计表》。

人员安置应急预案?

为认真做好我乡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快速高效处理突发事件、提高应对突发性事件的整体作战能力,建立统一、快速、协调、高效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进一步增强防范水平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两高两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贵州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贵州省安置帮教的相关管理规定,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乡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确保稳定为宗旨,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按照预防为主,及早介入,依法处理,防止扩大的原则,在有效应对突发性事件的同时,力争大事不出乡、小事不出村,以保稳定。 

 二、适用范围 

 我所辖区范围内发生的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对象发生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我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对象在乡外发生的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对我所辖区范围内可能造成影响的邻近乡、镇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预案。

三、界定 

本预案所指的社区矫正突发事件是指:一名以上本乡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对象在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以下几类事件。一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将或已构成社区矫正对象重新严重违法犯罪的事件;二是蓄意破坏或重大影响我乡经济、社会稳定的事件;三是有重大社会影响且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四、领导小组 

成立淤泥乡处理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突发事件领导小组 : 

组  长:彭  超 (党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吴  艳 (淤泥司法所负责人)     

        唐大胜 (淤泥派出所所长)

成   员:王  云 (淤泥司法所工作员)

张  辉 (淤泥司法所社会工作者)

各村居委会支书、主任及各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帮教小组成员 

主要职责:1、负责传达上级指示命令;通知领导小组成员到领导小组办公室集结;掌握事态发展情况并作出决定;与相关单位进行联络;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进行全程记录,并起草材料向上级报告。2、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到达事发现场了解情况;对突发事件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一)接到群众报告的情况处置

淤泥司法所接到群众有关社区服刑、安置帮教人员在行凶、闹事、实施自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报告后,司法所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警并马上前往事发现场了解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向我乡社区矫正突发事件领导小组报告。并将相关情况向盘州市司法局报告。

(二)接到公安派出所通知的情况处置        

淤泥司法所接到公安派出所有关社区服刑人员在行凶、闹事、实施自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报告及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后,应立即向乡社区矫正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盘州市司法局报告,并迅速到达现场了解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处置和查证工作。 

(三)社区矫正对象脱管失控的情况处置     

  淤泥司法所接到群众报告或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失控后,应立即查找,并及时向盘州市司法局、乡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通知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查找,司法所积极协助。

六、对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的要求

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单位要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建立并完善工作职责;在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要明确责任,责任到人,坚持“依法办事、预防为主、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原则,认真做好突发事件的预测、防范和处理工作,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对象不正常苗头和迹象,采取针对性的管理教育措施,将各种突发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

一是要强化防范意识,定期开展社区矫正分析研判,加强对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对象的走访,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对象动态,加强对重点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对象的管控,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实施细则?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全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服刑人死在监狱里!是谁的责任?

要看死因,如果是由于监狱的监管不善造成的,可以起诉要求国家赔偿。

如果是由于身体自身原因,则监狱承担一小部分的责任,甚至不用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的签定意见如何填写?

在解除矫正宣告书上为司法所盖章,在解除矫正证明书上为司法局盖章。

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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