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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宾馆住宿的规定,入住宾馆的人身安全法?

2022-11-19 法务资讯 司法

入住宾馆的人身安全法?

自己的人身安全着想,所以,酒店住宿的一些安全事项,我们还是要注意点好。

1、入住酒店后,应了解酒店安全须知,熟悉酒店的安全出路、安全楼梯的位置及安全转移的路线。

2、注意检查酒店为你所配备的用品是否齐全,有无破损,如有不全或破损,应立即向酒店服务员报告。

3、贵重物品应存放于酒店服务总台保险柜,不要随身携带或放在房间内,若出现遗失后果自负。

4、不要将自己住宿的酒店、房间随便告诉陌生人,不要让陌生人或自称酒店的维修人员随便进入房间,出入房间要锁好房门,睡觉前注意房门窗是否关好,保险锁是否锁上,物品最好放于身边,不要放在靠窗的地方。

5、入住酒店需要外出时,应在酒店总台领一张酒店房卡,卡上有酒店地址、电话;如果你迷路时,可以按卡片上地址询问或搭出租车,就可安全顺利回到住所。

6、如遇紧急情况,千万不要慌张,要镇定,及时和前台取得联系,直至寻求到帮助。

非夫妻同住客房违法吗?

非夫妻同住宾馆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情侣关系,只要配合警察的询问就没事。第二种买卖关系(嫖客和妓女),属于违法,但不犯罪,处罚一般都是拘留加罚款。第三种是因出差住在一起的同事关系。第四种偷情关系。第五种就是特殊关系,肯定犯法。

按照2021年实施的新修订的民法典,第一种情侣关系,按照新民法典的规定,非夫妻关系的男女同住一家宾馆,尽量避免住同一个房间,如果在同一个房间,尽量睡两张床,当然这些都是废话,都是情侣的,与台法夫妻的区别可能就是领证,夫妻之间能做的事情早就做了,如果是情侣关系开房被查到,只要配合警察的询问就没事。

第二种买卖关系(嫖客和妓女),在新闻中我们常看见有某地警察在某家宾馆突击查到卖淫嫖娼行为的新闻,而这里的买卖关系就是指这一种,一般警察突击检查发现房间中的男女不是夫妻,就会进行初步调查和询问,别小看警察,他们都是经过专业培训的,很轻易就能够从人的表情和言语判断有没有说谎,而买卖关系属于违法,但不犯罪,处罚一般都是拘留加罚款。

第三种是因出差住在一起的同事关系,在很多电视剧中我们常看见剧中男女为了节省出差费用就开一个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查到只要配合警察的询问就没事,但这里会有一个细节,如果同事关系中,有一方是已婚,可能解释起来会比较麻烦,而警察为了调查,可能会打电话询问公司领导或者出差的负责人,就引发在公司内部造成绯闻,而男女关系这种事情是解释不清的,所以男女同事出差,还是尽量避免同住一个房间。

第四种偷情关系(已经结婚,却与非配偶开房)),新修订的民法典关于非夫妻开房,修改的就是这种关系,这种行为在2020年及以前是属于道德问题,但从2021年开始就属于违法行为,至于具体的怎么处罚还有些不明白,但不用担心会坐牢,但却可能对自己造成很惨痛的惩罚。既然是违法,很有可能会与撬娼一样,通知家人来领人,以现在的婚姻观念,丈夫或者妻子一旦知道另一半出轨,十有八九是离婚的,而且在警察局留下纪录,一旦因财产分割问题而上法院,也会处于不利局面。第五种就是特殊关系,开房是为了吸毒,这肯定是违法的,不需要多说。

民法典颁布后,非夫妻关系到宾馆开房属不属于违法犯罪?

《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这种作为是否违法,因为《民法典》调整的只是民事关系而非法律关系。

非夫妻关系到宾馆开房是否违法犯罪,要看行为人是否符合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

非夫妻关系有多种形式,包括恋人关系,情人关系,朋友关系,还有嫖宿关系等等。

这种情况属于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一,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准夫妻关系到宾馆开房。二、与第三者(情人)关系偶而到宾馆开房而非长期姘居。

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双方自愿行为,只属于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追责条款。

而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长期在宾馆开房姘居的,则该当别论。它不但违反道德伦理,伤害己有的婚姻家庭,还涉嫌重婚罪,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夫妻关系破裂的后果,可根据《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分割各人的财产权。

非夫妻关系到宾馆开房,以寻求刺激或以盈利为目的性行为,属于卖淫嫖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卖淫嫖娼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处以五仟圆以下罚款。

非夫妻关系到宾馆开房的,男方为成年人,女方不满十四周岁,如果发生两性关系,无论女方自愿与否,男方都会涉嫌强奸幼女罪而入刑。

以上是对所提问题的一点认识,希望能对您有点帮助,有不当之处,还望指教。

民法典关于酒店退房时间?

我国法律没有对退房时间进行明确规定,依据宾馆行业惯例,目前多数城市的酒店是按照国际惯例执行,酒店的入住时间为当天14:00以后,离店时间为次日正午12:00。如提前入住或推迟离店,酒店会酌情加收一定的费用

民法典1198至1201条规定原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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