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债务规定反思民法典关于主次债务履行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主次债务履行的规定?

(一)《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

1. 《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合同法》第84条(《民法典》第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合同法》并未规定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内容,《民法典》正式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入法典,从而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1.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债务人是否免责,二者存在区别。

在债务转移中,通常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其已经脱离原债务关系,即其不再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是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故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债务加入又被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二是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二者存在差别。

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时,债权人通常需要对债务人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进行考察,甚至在一些重大项目合同签订前,会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故此,如果债务人将本应由其履行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的规定,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可以就债务转移事宜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场合中,债权人的默示视为不同意。

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属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需债权人同意,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场合,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在不同立法例中,对于债务加入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有不同的规定。基于债务加入通常对债权实现更有保障,但是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其获利行为予以拒绝,故此,在《民法典》立法中采取债务加入无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的立法模式。

2.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之间经常处于混淆状态。根据《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其与连带保证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从属性债务,或者说保证人是为他人的债务负责;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故此,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质,是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本质区别。

二是连带保证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三是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加入的场合,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故此,在二者承担债务的范围相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中,通常认为债务加入人比保证人承担了更重的责任。

3.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的区别

从表面形式看,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一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即成为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并非居于债务人的地位,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因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比如次承租人、保证人、合伙人等,故此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二是第三人清偿债务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约定;在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行为直接引起债权法定转移的法律后果,即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其代位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并且取得以债务人财产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因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承诺的承担债务范围内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清偿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规定?

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还包括担保人和第三人的清偿。不同的清偿主体承担债务的依据不同,清偿方式不同,债务清偿后的权利救济方式亦不同。特别是《民法典》中新增的债务加入和法定债权转让条款,使得对债务的清偿方式更加多样化。

一 连带债务人的清偿

(一)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确定

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二)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的权利

1.追偿权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2.基于追偿权产生的代位权

连带债务人行使上述追偿权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三)连带债务的分担

《民法典》明确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举例如下:

A出借给B、C、D共计100万元,约定债务份额为2:5:3,即B为20万元元,C为50万元元,D为30万元。债务到期后,C一人偿还了全部债务100万元。即C偿还了自己应承担的50万元债务后,又超出份额承担了另外的50万元的债务,故C有权向B追偿20万元,向D追偿30万元。但是B生病无力偿还20万。依据《民法典》的规定,B的20万元应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按比例分担,即B应承担的20万元由C和D按债务比例承担。即最终的债务清偿如下:

D的债务清偿数额=自己应承担的30万元+B不能清偿的20万元×[D应承担的30万元÷(D应承担的30万元+C应承担的50万元)]=37.5万元;

C的债务清偿数额=自己应承担的50万+B不能清偿的20万×[C应承担的50万÷(D应承担的30万元+C应承担的50万元)]=62.5万元

二 担保人的清偿

(一)仅有保证人的清偿

1.按份清偿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是为按份清偿。

2.连带清偿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为连带清偿。

3.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的权利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取得了两项权利:

(1)追偿权

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2)代位权

基于前述追偿权,保证人又代位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保证人追偿的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只能向债权人追偿,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二)混合担保中的清偿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是为混合担保,即物保+人保,实现债权的顺序如下:

1.有约定依约定

若担保合同有约定,则依合同约定,当事人约定优先。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1)债务人的物保>人保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第三人物保或者人保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享有选择物保或人保的权利,没有顺序上的先后之分。

3.第三人的追偿权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且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实践中,混合担保的第三人要慎重为他人进行担保,很有可能在追偿时发现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第三人的追偿权无法落到实处,反而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

(三)担保人的追偿对象

无论是只有保证人的追偿还是混合担保中的追偿,都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三 第三人的清偿

(一)为第三人设立义务

《民法典》在明确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也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即为第三人设立义务。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来自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该履行不具有强制性,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并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代为清偿

《民法典》新增了第三人一定条件下代为清偿后的法定债权转让制度。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直接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产生了法律上的债权转让的后果。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个制度的构成要件:1.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享有合法利益;2.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关;3.第三人获得转让的债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三)第三人替代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三人替代履行与第三人代为清偿是两个概念。在替代履行中,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没有关联,对债务人的履行亦不享有法律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是由债权人寻找确定,用以履行原本由债务人履行的义务。故债权人与第三人应订立新的合同,合同标的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合同对价由债权人支付。

(四)第三人的债务加入

我国现行法律一直未规定债务加入的问题。直到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出现了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情形。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对债务的清偿属于何种性质的清偿,第三人是何种法律地位,涉及后续的权利救济问题,《民法典》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是不同的。

1.《九民会议纪要》

(1)一般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九民会议纪要对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有着主体限制,只能是公司法人。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属于担保人的角色。至于是连带担保,还是一般担保,九民会议纪要并未明确。

(2)特别规定

在信托合同中,为了增强投资人的信心,往往会约定增信条款,由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增信措施。九民会议纪要对此类增信文件的性质作了相应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91条,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业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信托合同增信措施的当事人不仅仅包括法人,还包括自然人,一般是股东。这条规定,突破了上述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一般规定,主体扩展至自然人。同样,第三人加入后的债务承担,亦由保证责任扩展至共同债务承担。这只是一般情形下的例外,仅限于对信托合同中承诺文件性质的认定。

2.《民法典》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作了详细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①扩大了债务加入第三人的主体范围

民法典扩大了九民会议纪要中债务加入第三人的主体范围,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均可以成为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

②明确了第三人对加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保证责任到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通过加大债务加入第三人的责任,增强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同时,依照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法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要获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关的同意,如果未获得同意,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这又涉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民法典》则降低了公司第三人债务加入的门槛,因将第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改为连带责任,则第三人债务加入无需取得决策机关的事先同意。

③增加了第三人债务加入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是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前提。对第三人来说,应及时督促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拒绝与否的决定。

3.《民法典》实施后对增信文件性质的认定问题

《民法典》未将信托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对信托合同增信文件性质的未作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是否还施用《九民会议纪要》有待解决。但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看,对增信文件性质的认定基本与一般规定一致,首先应认定为担保合同,其次再依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从《民法典》加大对债权人保护的目的看,《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条款可能会被废止。

2021民法典对债务如何规定的?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以上就是《民法典》关于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首先定义了什么是债,其次明确了债务债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后列出了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关于债务债权的规定还有很多。

新民法典债务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最新民法典对夫债妻还的规定?

《民法典》对夫妻债务的规定如下: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可起诉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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