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分析民法典1209条,民法典1209条如何理解?

民法典1209条如何理解?

一、新旧条文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实务适用要点

1、本条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机动车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新增了机动车管理人概念。本条中的机动车管理人是指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并且因将该机动车再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

2、由于民法典第121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和关系,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顺序的基本原则,故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删除。

3、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除了所列举的租赁、借用等常见情形,还包括委托、机动车试驾等。对于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适用民法典第1212条、1215条的规定。

4、本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以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作为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由作为控制和开启危险并享受营运利益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5、本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过错类型包括两类:(1)对机动车管理方面的过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列举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关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缺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致,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2)对机动车使用人选任方面的过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列举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6、本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且无其他可以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按份责任。

民法典法条分析第8条?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公序良俗原则,也是民法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定的最高规则,是指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这是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对社会和道德予以起码的尊重,在非交易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中,公序良俗是衡量利益冲突的一般标准。法官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平衡利益冲突,确保公共利益,协调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原则构成的,原《民法通则》第8条将其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公共秩序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强调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无效,是从正面强调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善良风俗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是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

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是:1.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补充强行法规定的不足。2.对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实现意思自治必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才为适法。3.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市民社会秩序,从而保障市民社会的有序发展。

【案例评注】

付甲等诉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巩民初字第1658号;二审法院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郑民四终字第100号。

基本案情

原告付甲前妻尚某即原告付乙的母亲于1976年去世,其坟墓位于巩义市孝北村广陵路东。2014年清明节原告回家祭祀时,发现在尚某坟墓所在位置被被告王某建起四层住宅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康某、付丙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将其住宅建在尚某的坟上,且被告在建造住房前后未通知原告,巩义市孝北村网格信息联系人付丁在该两份证人证言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在该两份证人证言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付甲于2009年在其前妻坟上修建了一道一米高两米长的砖墙用于防止他人向坟上倾倒垃圾,原告付甲称其前妻坟墓墓底最深处距地面约1.6米。被告在诉讼中称其住房是按照巩义市孝北村委指定的地址进行建造并向村委缴纳了3300元费用,于2011年8月左右建造的四层住宅,该住宅占地面积为129平方米,在地基上共打了30多根8、9米深的桩子。另查明,被告建造住房并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许可手续,亦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及相邻居民住宅楼周边的空地上存在有其他几处坟墓。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坟墓是人们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被告在建房时应当充分注意,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对他人坟墓造成损坏,而被告将其住房建造在尚某的坟墓上,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使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坟墓的损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被告赔偿付甲、付乙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为宜。因被告在该块土地进行地基建设建起四层住宅,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建房之前的尚某坟墓原状的具体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某的坟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坟墓是人们追忆、祭祀已逝亲属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上诉人将其住房建造在尚某的坟墓上,使死者亲属被上诉人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妥。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法与民法典法条?

民法典中合同的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民法典冠姓权法条?

《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决定的自由,但同时也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前提是父母协商一致。也就说,在一个家庭中,拥有冠姓权的不只是女方,男方也一样拥有冠姓权。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权利在男女双方离婚后依然存在。

当年我闺蜜跟老公离婚后,想把孩子的姓氏改成母姓,谁想居然被前夫告上了法庭。闺蜜这才知道,女方不具备擅自改姓氏的权利,哪怕是离婚后,也必须要征得孩子父亲的同意,不然就属于违法行为。

而在我国于明年生效的新规《民法典》中,第1015条中进一步提到了冠姓权。表示在特殊情况下,孩子的姓氏可以选择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当然,如果孩子是被领养的,一样可以根据孩子的意见,改为领养人的姓氏。

由此可见,孩子姓氏的冠姓权所属很关键,男方具备和女方一样的权利,虽然他们没有承受过生子之痛,但作为孩子的父亲,一样要承担育儿责任和供养义务。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两方还是好好商议,哪怕是为了孩子好,也不该轻易“分道扬镳”才行。

孩子跟母姓与跟父姓有什么区别?

很多网友曾问我,你家孩子跟父姓还是母姓?对此我只能惭愧的说一声随大流了。原因很简单,跟母姓目前并非是社会主流,而我所生活的地方不过是三四线城市,大多数人还没有跟母姓的思想,所以我不想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是不能够理解跟母姓的,这是几千年留下的传统观念。而生活在这个环境下的我,自然不会轻易拿女儿去实验,不然幼小的她就要面临“你没有爸爸”“你爸爸是上门女婿”的环境舆论。

说白了,母子之间天生是生死之交,但父子之间不是。最初把冠姓权交给男人,除了男权社会的作用下,更多的是为了维持男人对孩子的情感。曾有人说过,男人更加看重能够延续自己姓氏的孩子,对此我深以为然。

民法典1097条解读?

民法典第1097条具体条文为“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送养条件之一就是其生父母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

送养的条件之二,就是送养必须父母双方一致同意。

而单方送养是例外,其条件是或者生父母一方不明,这个应该指未婚先孕,不知道生父的情况,或者生父母一方找不到,经济困难,而另一方又下落不明,当然只能单方送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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