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契约自由规定,租房者是房房管理者应全部承安全责任?

租房者是房房管理者应全部承安全责任?

深刻理解相关法律,排除出租房各种安全隐患

房屋租赁是一种常见的经济活动,但出租人更多考虑的是租金如何支付、押金如何收取、房屋如何交接、违约如何处理等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的问题,对与房屋出租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自身的责任认识不足,其中最大问题是对出租房屋的安全问题缺乏足够警惕,一些人在房屋出租前,从不检查电器是否漏电、燃气是否漏气、窗户和阳台的栏杆是否安全牢靠、管道是否漏水等。将有各种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于出租,等于给自己埋下了一颗炸弹。

最新实施的《民法典》,在有关出租房屋如何确保安全性方面,对出租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值得每一个参与房屋租赁,特别是房屋出租人认真学习。

按照相关法律,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违法行为是否导致了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这是重要也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以此作为前提,结合《民法典》对出租房屋安全性要求的规定,我们对出租人必须承担的安全义务这一问题会有更直观的理解。

房屋租赁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契约,在法律上,有契约自由之说,但契约自由必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才成立。所以,出租人与承租人虽可自行约定租房合同相关内容,包括对房内设施的整改责任、维修责任、风险承担方式等进行约定,但法律也根据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一些强制规定,如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的正常、安全使用。

以出租房内安装的热水器为例,出租人必须确保热水器的安全使用,以充分保障承租人的人身安全,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相应规定。前述案例中的王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应确保卫生间内的热水器的使用安全,但他在热水器的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继续出租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其放任热水器安全隐患存在的行为,与李某妻儿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可知的因素无处不在,各种可能的侵权与被侵权行为随时可能发生。《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以及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对包括租赁合同、侵权责任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其中的出租人,一定要对相关法律有充分的理解,高度重视出租房屋的安全性问题,一定要排除出租房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或在出租房屋签订合同时,明确向承租方提示相关安全隐患,对如何解决安全隐患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一旦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作为房屋的主人,很难避免责任承担。

民法典463条全文?

《民法典》第463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关于合同编所调整的对象。众所周知,合同是我们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历来合同法都是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典》中也不例外。《民法典》的合同编部分在吸收我国以前合同法的基础上,又结合了司法实践及理论发展,从具体规则和体系两个方面对合同法进行了重新塑造。值得关注的内容有:

一、概念

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交易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主要规范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保全、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

二、特征

(1)私法性;

(2)财产法性;

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即交易关系

(3)自治性;

主要体现为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各个领域都有对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唯独合同法之中对意思自治原则体系的最为彻底。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最大限度的选择自由。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出自其正式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合同法都认可其效力。即:有效。

2.合同法的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规范的适用。(也就是说,只要不违法,你我协商一致,可以不按合同法要求做事,按我们协商合意的做事)

3.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一具体事项做出约定时,合同法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4)国际性;国际化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

三、调整范围

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一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四、值得注意的内容

(1)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因为身份关系具有非财产性、身份性和伦理性的特征,是不适用财产法调整的,所以,身份关系协议也不适用合同法规则调整。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身份关系协议中并非仅仅规定了身份关系的内容,还规定了财产关系的内容。针对这种特殊情况,《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对身份关系协议的事项做出规定的情形下,该部分事项,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2)《民法典》中没有设立独立的债法总则部分,而是采用设立适用条款和增设合同编内容的方式,使得合同编具有了统领债法体系的功能。例如:《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债权债务的调整依据其性质的不同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相关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基本原则了吗?

《法国民法典》确认人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贯彻了所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

关于契约自由正确的说法是?

契约自由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这一原则在私法领域普遍适用,体现在契约法上就是契约自由原则。

按通常的理解,契约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依此,债权契约、物权契约、身份契约乃至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均属契约之列,契约非民法所独有。然纵观各国民法之规定来看,契约均归属于债权部分,或者将契约法单独立法以规范债之发生(如我国《合同法》之单独立法,合同与契约只是对英文词contract的不同译文,含义相同)。

“因此之故,学说上称债权契约为狭义契约,任何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称为广义契约。契约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所谓契约,毫无疑问,都是债权契约。”亦即我们理解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

契约自由的含义和基本内容是什么?

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ofContract),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

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应根据契约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而不得受到国家的干涉。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对象选择的自由),订立什么内容的契约的自由(内容的自由),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的自由(方式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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