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000条的规定,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怎么解读?儿媳妇算继承人以外的吗?

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怎么解读?儿媳妇算继承人以外的吗?

您好!

通常情况下,儿媳妇算作“继承人以外”的人,不属于继承人范围。

但是,有两种情况,儿媳妇可以作为“真正”的继承人。

第一种情况:赡养

这就与题主提到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有关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但是,这一条并非仅仅针对“儿媳妇”这个角色所讲。我们用另外一条来对应可能更合适: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我们把上面两条结合起来看,可以这样解读:

如果儿子去世了、儿媳妇一直对公婆尽孝,那么,儿媳妇就成了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注意,在这种情况下,儿媳妇的角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从非继承人变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一大家子人,就儿媳妇对公婆好(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理论上,儿媳妇即便不是继承人、也可以“适当”分得公婆的财产——但现实中,这种情况下儿媳分得公婆财产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只能说是理论上。第二种情况:遗嘱继承

这种情况是指:公婆生前通过合法有效遗嘱的方式,指定儿媳作为自己的继承人。那么,儿媳将成为“遗嘱继承人”。

我们知道: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并且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指定给任何人、甚至是机构来继承。

公婆将财产指定给儿媳继承,需要的是双方之间的信任和关爱:

儿媳孝敬公婆,得到公婆的信任和认可。公婆喜爱儿媳,就想把财产给到儿媳。

如果是这种情况,需要注意一下:公婆通过遗嘱的形式、将财产指定给儿媳继承,属于“遗赠”。按照最新《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也就是说,儿媳需要在得知这件事儿之后的60天之内,必须做出一个书面的接受表示,过期就视同放弃了。

民法典一千九百九十八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关于彩礼和嫁妆的规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女方在以下特定的情况下,需要返还彩礼,

(1)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

(2)双方办理了结婚证但能证明没有一起生活;

(3)结婚前男方因为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理解?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归属于谁

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款中的“出资”亦同第一款为全额出资。既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可以理解为不动产是双方父母资产的转化,而双方父母的出资可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在没有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夫妻按照双方父母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不动产也相对公平。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与小学生相关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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