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优劣(民法典优缺点)

2022-11-17 法务资讯 民法典

优先租赁权的优劣是要约定吗

优先租赁权不需要约定。只有在房屋出租人有恶意的情况下,原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的赔偿。租期到达后如甲方继续出租,乙方有优先权。如甲方侵犯了优先权,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承租,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民法典优劣(民法典优缺点)

《外国法制史》西方有哪两大法系?他们的特点是什么?并评价二者的优劣

《外国法制史》—两大法系

法系是按照法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法系这一术语,是19世纪以来随着比较法学的兴起而提出来的。后来在西方法学中被广泛采用。西方学者对划分法系的标准说法不一。在众多的划分标准当中,比较有影响的是法国著名比较学家勒内·达维关于法系的解释和所做的分类。他把当代各国法律划分为三大法系,即大陆法系、英国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在《外国法制史》课程中会学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它的主要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西欧大多数国家历来通行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形成的习惯法,通称“普通法”。罗马法在这里是指经过意大利的前后期注释学派整理,为适应西欧各国新的需要而复兴的罗马法。

这些是罗马日耳曼法系法律的主要历史渊源,也是西欧封建国家法律的主要因素。随着这些国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贸易交往的发展,政治统一的趋势,彼此间的法律便发生许多联系,同时,还产生某些共同的形式和特征。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西欧许多国家如法、德、意等国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这些国家彼此的交往,它们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于是产生了罗马日耳曼法系。首先在法国建立了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第一个基地,随后,在德国建立了第二个基地,这两个西欧大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两国的法典和法律体系相互间联系密切,具有许多共同特征。伴随?8、19世纪资本主义全球性的发展,不仅在欧洲各国,而且在亚、美、非洲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和法典化运动应运而生,并持续发达。它们或者模仿法国法,或者径直改造、移植它们的法典和法律体系,或者接受它们的影响,于是罗马日耳曼法系成为世界最大的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征有:

1、大陆法系系统地、直接地接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德国等国系统、直接接受罗马法的影响,它们将罗马法演变为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并且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内容、原则、形式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这两部著名的民法典是罗马日耳曼法系的核心和标志,罗马日耳曼法系有两个分支,一个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一个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各具特色。

2、大陆法系一般不存在判例法,成文法是它的法律形式,重视法典的编纂,由各部门法构成完整的成文法体系。指定法律注重层次和体系,讲究相互和谐与配合。法学教授、专家对法律的制定和发展有较重要的影响。通常说,英美法系是法官造法,而大陆法系是教授立法。

3、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法官在法庭审判中起着主导作用。法官往往通过解释扩大适用法律条款。成文法无法包罗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引起的法律问题和案件,容许法官适用类推,类推成为成文法的补充形式。

英国法系以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作为开端。由于美国是英国的前殖民地,独立以后仍保持着英国法的传统,同时她又是较早脱离英国而独立的一个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大国,不仅在英国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具有不同于英国法的某些重要特点,故又称英国法系为英美法系。

英国法最初仅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斯,影响并不大。从17 世纪起,英国开始掠夺殖民地和争夺海上霸权,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又加紧了这一活动,相继占领了大量殖民地领土。随着英国殖民主义扩张和殖民地的扩大,英国法也被带到这些地区,作为英国殖民统治的手段,强行推行和适用。殖民地独立后,仍然在不同程度上保持着英国法的传统和影响,继续采用英国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作为这些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但他们相互之间也有差别。英国殖民地有两类:一类是“白人领地”,一类是“有色人领地”。“白人领地”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南非等,其中除美国独立较早,其法律制度有较多自己的特点外,其他几个国家现仍为英联邦的成员国。其法律制度就更接近于英国。而“ 有色人领地”,如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及非洲和中南美洲等一些前英国殖民地,由于在殖民地时期尚保有某些本地的习惯法,独立后又受到罗马日耳曼法系传统的某些影响,故其采用英国法的程度就比前一类国家低,而保有自己更多的特点?

英国法系的基本特点是:

1、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没有成文法典。法律主要由判例法构成。作为英国法律主要构成部分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由王室法院和大法官法院的司法判例长期积累而成,因而判例法就成为英国法律的主要渊源。如果国会撤消其全部制定法,英国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若取消判例法,英国法就成了一些不连贯的零星条文了。

2、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汇编具有重要意义。遵循先例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包含在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有约束力。这一原则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的。

3、法官和法学家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在英国法中,法官和法学家起了重要的作用。英国法是以判例法为基础的,判例法是英国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和主干,而判例法则是由法官在长期审判活动中所做出的判决积累而成的,因此法官的判决起着立法的作用。

4、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同于大陆法。

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来分析民法体系

一 体系建构的范式(模式)

在民法学体系中建构一个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无论是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民事司法实践,还是对于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当前,民法典的制定正在进行中,民法典的草案已经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讨论。无庸置疑,民事权利的类型及保护手段的规定是民法典的核心,并将最终决定民法典的优劣成败,正所谓“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性的最后抽象。”[1]然民事权利种类、名称纷繁复杂,内容变化不断,对此,我们既不能不加辨析地“一网打尽”,将其全部纳入法典之中,又不能固步自封地“抱残守缺”,死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几种有限的权利类型。因此,对民事权利进行体系建构与分析就显得至关重要了,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我们在宏观把握权利框架的前提下,具体分析每项权利设立与否的实益,进而在民法典中予以科学体现,对于我们制定一部法意久远的伟大法典至为重要;同时,摒弃权利体系之外的非权利类型,对于在司法实务中抵制和遏制“泛权化倾向”与“权利滥用倾向”,也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而对于法学研究、教育和学习来说,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2],对于顺利跨入民法的殿堂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从法哲学角度看,对权利的划分应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从而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形态及其相互关系。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应有权利是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他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3]亦即: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权利,而只是在表达权利。可见“应有权利”比“法定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和广泛得多。“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基本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以及对“应有权利”进行的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处理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实有权利”是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形态。[4]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定权利”是联结“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的中间桥梁,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形态。

在对“权利”的基本形态作出简略说明之后,接下来就涉及“民法上权利”的形态问题。“民法上权利”是法律上“权利”的种概念,因此“民法上权利”也应具有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当无疑问。但在现实的法律语境中,“民法上权利”则往往仅指法定权利,这点可由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看出。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既是大陆法系的学术传统,也是支撑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基石。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就能设计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能而由法官机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5]基于这种对法律制度“逻辑自足能力”的确信,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认为,实在法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6]由上述观念所决定,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其对象也只能是制定法上的权利,即法定权利,而不可能涉及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划分问题。

很显然,“立法者万能”的神话在社会的法律现实中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而且也从来就没有实现过。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e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迭不值钱的废纸。”[7]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变动不居,旧的利益形态在消亡,新的利益形态在不断涌现,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的“时间差”是不可弥合的。因此,制定法不可能将一切的民事权利网罗无遗。这就决定了在制定法所确认的权利(法定权利)之外,必然还存在着尚未为立法者发现的、或虽发现但尚未纳入制定法中的大量“法外权利”,即应有权利。立法者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8]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对“民法上权利构成”(民事权利构成)的剖析不局限于“法定权利”,而是扩大至“应有权利”。如此界定有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由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的关系可以看出,应有权利先在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仅是对应有权利的确认、选择和归结,应有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属概念。因此,对应有权利构成的研究,必然内含着对法定权利构成的研究,二者并不矛盾。若依大陆法系通行的立法理论,法律先存于权利,权利经由法律创设,并由“法律之力”予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上升为权利,[9]则没有“应有权利”的存在余地,凡权利皆是法定的。由此,权利的发展为法律所设定和阻滞,亦步亦趋,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法律专制”乃至“权力暴政”将由此形成,人类“法治国”的追求和大同的“自由国”理想也将是一个泡影。其次,应有权利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人类权利感情、权利意识、权利观念皆发轫于社会生活,与社会发展同步,不存在滞后性问题;并且由于人类对幸福美好生活有本能的追求,往往会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未来权利要求,从而推动权利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与此相反,法定权利则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滞后性是其固有品质。在某一既定历史时期,法律规范体系具有高度的稳定性,由此决定了法定权 利体系的不易变动性和封闭性,这对权利与法律的发展进步都是一个障碍。

明确以上前提后,则此时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何种标准来构建民事权利体系,欲解决此问题,必须回到“权利”本身,从研究民事权利的本质入手。而就本文论题而言,若仅谈法定权利,而非应有权利,那权利的类型界定与权利的泛化等问题也就无从谈起了。因此,本文的论述以应有权利为主线,同时评述法定权利类型,适当论述实有权利。

我们认为,权利种类的界定、权利内容的扩展、权利体系的构建、权利体系的分析,权利泛化的遏止,莫不受制于权利的本质,无不以此为前提和出发点。传统民法学虽对民事权利有诸多分类,却无一以权利的本质入手,或虽然分析了权利的本质的各种学说,也论证了自己的观点,但在界定权利的种类时,却又将权利本质置于一旁于不顾,没有以权利本质为指导原则,而是采用了虽较直接但有失科学的标准和方法对权利进行分类,如依权利之内容将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依权利之效力所及范围人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依权利之客体所属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依权利之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梁慧星教授对此认为还应包括可能权,并统称变动权],以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原权利和补救权利等等。这样分类的最大缺陷是无法容纳全部应有的权利类型,且僵化,导致一些权利游离于此权利与彼权利之间,如社员权、知识产权,它们的内容,权利特点及行使方式,保护手段都显著不同。本文试图以权利之本质入手,构建一科学和谐之权利体系。

权利的本质,可以说,是一个被搞得混乱不堪的问题,“据粗略统计,西方思想史上关于权利概念的定义不下数十种”[10],特别是素以抽象思维见长的德国法学自19世纪以来,对权利本质的探究尤为突出。今从诸种学说,扼其要者,进行分析评释,进而得出本文的观点,为民事权利体系构建做好基础论证工作。

一、“意思说”。此乃德国法学家温德赛和萨维尼所倡导,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个人的意思,即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其不足之处相当明显,故该说一产生便遍遭批评。

二、“利益说”。此乃德国法儒耶林所倡导?又可称为利益保护说。耶林认为,权利乃是法律承认、确定并加以保护的一种利益,授予权利就是为了满足特定利益,无论权利客体是什么。应该说,耶氏的论述是相当深刻的,他“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的权利理论”[11],并且这种观点直到今天仍在我国一些学者观念中根深蒂固,如有学者认为“其实,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为权利,……”[12]“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都由立法机关确认为权利……”[13]但,这种深刻性却包含着极大的片面性。我们认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并非完全表现为权利,或者说并非完全以权利的形态出现,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是一般法益,所谓法益,是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利益。所谓消极承认,一方面应肯定其合法性,他方面则提供相对薄弱的之保护。另外,法益作为一种手保护的利益,法律上主体仅处于得享有的状态,实际上是否享有,视情况而有不同。而权利乃是从法益中脱离出来,而成为法律特别规定和保护的一种法律上力量,这种力量彰显着一种利益,并最终依靠这种力量保证某种利益法律上归属某人——权利设立的基本思想的实现,用图可简单表示如下:

一般利益——法益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特定利益——权利

在法律规定中,一般来说,一般法益保护规定具有倡导性,不具有强制性,为一般法律主体一般性享有,或者说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由法律消极承认的利益;而权利之保护规定,常有强制性的规定伴随以保证权利的实现,如义务的设定、责任的设定。在法律规范方法上,对于权利,法律提供完整而周到的保护,对于法益,提供局部而薄弱的保护!在以下“法力说”中,将有进一步的论述。因此,“利益”说,实质上将权利和法律所保护是利益等同,是片面的。

三、“自由说”。此乃黑格尔和费希特力倡之。黑氏认为“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还是国家的,市镇的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原权利就是一种自由[14]”费希特认为权力就是行为的自由,但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如何体现这种自由,‘自由’说并没有给予关注,这是‘自由’说明显的缺陷”。

四、“法力说”。此乃梅克尔等倡导,又称法律实力说。该说认为权利乃权利主体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即权利之本质是法力,而利益是权利的目的;权利可分解为两个构成要素:“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我们认为,这种对权利的本质的分析和界定是相当科学的,“特定利益”要素贯彻了权利设定的基本思想——将某种利益从法律上归属某人(权利主体);“法律上之力”要素实质上是一种保障,它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力,表现为义务和义务的保证---责任,它的功能在于通过使权利相对人或称之为义务主体负担某种不利益,进而保障权利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从法理上说,权利的这种本质构成也是符合权利、义务运行关系及其规律的。如前所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分为法益和权利,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益和权利的基本区别在于有没有强制力保障,即权利有无义务和责任作保障,另外,法益之存在与权利也有不同,法益几无固定村的处所,而权利则截然不同,“遍地都是”,所谓民法为权利法!实际上,法益和权利之区分也是法律所保护利益在位阶上的层次区分,之所以有这种区分,实乃法律上利益衡量和价值分析之结果,二者共同决定了法律应该采取何种规范,何种手段、何种程度在一般法益和特定利益(权利)间作出区分性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于权利的极端重要性。而权利之极端重要性,自不待言。[15]

搞清楚权利之本质后,我们便可依“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为基本依据来构建我们的民事权利体系了。我们认为,权利之“特定利益”实乃权利的内容,且为目的性内容,;权利之“法律上之力”实乃义务和责任,表现为权利的效力所及的范围,从权利的视角观察看,就是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范围。进一步说,是借利益受法律保护之程度不同,用以界定范围和设定行使方式的!所以,我们以“特定利益”为一级标准,以“法律上之力”为二级标准,我们将民事权利的体系试图构建如下图:

一般民事利益——民事法益

民法一般所保护的利益

特定民事利益——民事权利:财产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社员权

民法特别保护的利益

以上四项民事权利类型及其所包含的子项权利共同构成了本文的民事权利体系。将民事权利依照权利内容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乃传统法学之分类,虽有重大贡献,但缺陷已如前述。知识产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特定利益故可表现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这种利益特点财产权或人身权均无法单独涵盖,这是从特定利益上说的;从法律上之力来说即权利行使方式和范围上看,知识产权中与财产权、人身权中最相似的权利类别上仍存在重大差别,如署名权与姓名权,商标权与名称权等,因此,将知识产权独立出来,而不是将其认作“边缘性权利”,有利于民法理论的科学发展和民法理论体系和谐、逻辑严密。社员权包含的权利特点更是如此(此点将在社员权中论述),故也宜独立出来。

求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渊源 越具体越好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它在1804年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的尊称[3]。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所以我国商务印书馆的译本中保留着"国王"和"王国"字样。别的版本则在"国王"下有"(共和国总统)"字样。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虽然其中仍留有若干旧思想的残余,但终究是革命思想的体现。这种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法典虽然未能在家庭制度方面完成"人的解放"(在这方面,法典较之革命后的法令有些退步),却在经济方面较为彻底地做到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是"人权宣言"在法律形式上的体现。我们如果把依照这个民法典构筑的社会与革命前的社会(封建社会)对比一下,就会看到法国民法典的思想意义——它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当然,这个新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那个时代,它是人类文化的顶峰。在封建社会中,"人"受着各种各样的束缚,受着各种力量的压迫,既没有意思自由也没有行动上的自由,法国人分为各种阶层,没有平等可言。但在民法典的规定下,所有的法国人是平等的、自由的,只受自己意思的支配.总之,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就是在今天,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精神仍对我们有启示作用、指导作用,我们仍可从这方面去学习它。

二、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内容

根据上面所说,对法国民法典的研究,应该着重于它的思想内容。以下分为4点说明:

(一)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近代民族国家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奠定了近代法律的基石。

法国民法典前面有一部分,标题为《前编•法律的公布、生效以及一般适用》,有6个条文。这6条规定的实际上不只是民法的问题,而是一切"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而且这个《前编》(Titre Preliminaire)没有与以下各编统一编号。据说,这6条在当时制定时不是只作为民法的前6条,而是作为当时计划中的包括几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一个总法典的《前编》的。[4]现在这6条只列于民法典之首(其他几个法典大多经过了很大的变动),使人以为这只是民法典的前编了。

这6条的内容是近代民族国家的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除第3条是国际私法性质的规定外),也是对"封建法"的改变。

1.法律统一原则。第1条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这个条文包含两点:(1)法律须经"公布"。公布是法律对外生效和施行的要件。(2)法律公布后,在全国施行。全国的法律是统一的,这与封建法律的地域性和分散性是正相反对的。

公布的作用在于使人民知悉法律,至少是可得知悉。用今天的话说,这就是"公开性"。对于这一点,中国人是深有体会的。在我国,不久前还有所谓"内部规定",那就是不公布的规定,也就是不让人民知悉的规定。

一个统一的国家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这一点在今天是不言而喻的。在封建社会,情况不是这样。这就难怪凡是研究法国民法典的人,莫不首先把统一全国私法作为这部法典的伟大成就。例如澳大利亚法学家瑞安说:"伏尔泰曾说,在法国旅行需要经常更换法律,就像经常更换马匹一样。他的俏皮话与事实相差并不远。法国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后,才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5]。"又说"拿破仑法典的目标是要统一法国的私法,从这方面看,它取得了辉煌的成就[6]。"这就是这个第1条的意义。

2.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2条规定,"法律只对将来生效,没有溯及的效力。"封建社会的法律,由帝王制定,可以任意追究过去的事情,可以侵犯或剥夺人民的既得权利,可以肆意改变人民的已有的法律关系.近代法律以不溯既往为原则(当然有例外),不仅民法如此,刑法也如此。这一原则的首要作用在于维护人民的既得权利与原有的法律地位,使人民在行为时只须注意并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不须顾虑行为后法律的变动(因为行为后法律的变动,只能影响以后的行为,对法律施行前的行为或事没有影响),从而有安全感。

3.立法与司法分离的原则。第5条规定,"裁判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确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立法的范围。司法官只能对其审理的个别案件,进行个别的裁判,不得将其裁判作为一般的规则而当然适用于其他案件。这也就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亦即三权分立的原则。

法国在大革命之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各地区存在着分散的、彼此不一致的"习惯法",于是法院就有对这些习惯进行解释,从而使之取得法律效力的权力。各地区的法院常常公布一些具有立法性质的判决,使司法判决成为"一般规则"[7]。法国民法典的第5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而定的。

司法权的作用既然是裁判个别案件,法官就不能拒绝裁判。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如果法官可以因法律之故而对人民间的纠纷不予裁判,必将使人民的纠纷无从得到解决,而陷社会于混乱与不安。

本条是原则规定。详细的处理办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中。

4.公私权(公私法)相互独立的原则。第7条(不属于"前编")原来的文字是,"(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市民资格相互独立,后者依宪法取得并保有之。"1889年改成现在的条文[8],即:"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依宪法和选举法取得并保有的政治上的权利的行使是相互独立的。"这一条规定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相互独立,二者不互相依赖,不互相影响,民事权利以民法(私法)为依据,政治权利(公民的资格、选举权)以宪法与选举法(公法)为依据。被剥夺公权(政治权利)的人仍可享有并行使其民事权利。

划分公私法,这是近代法律的原则。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主张,私权是天赋的人权,与政治权利不同,行使私权并不以享有公权为条件(前提)。

(二)一切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法国大革命"解放"了在封建制度下被压迫、被奴役的一切人,把所有法国人置于同等(平等)的地位,这一点表现在民法上就是承认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这就是第8条的内容。这一点的意义,今天已经不必多说了。从此以后,这一条已成为任何一个国家民法的最根本的原则。当然,在各国民法典里,尽管所用的文字和词语有所不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l条,苏俄民法典第9条等等,但都毫无例外地接受了这种原则。

对法国民法典苛求的人可以说,法国民法典的这一条只说到"法国人",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只说"人"相比似乎差了一点。但应该注意到,在那个时代,民族国家是人类最高的生活共同体,用"法国人"这个字眼是完全正当的。何况就是1964年(一个半世纪以后)的苏俄民法典也还是说"苏俄公民"呢?

法典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第13条规定:"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前者与第8条合起来奠定了近代民法自然人能力制度的基础。第13条奠定了近代民法与国际公法中外国人地位的制度的基础。

法典还就两项特别能力作了明文规定,第1123条规定:"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第1594条规定:"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订立契约和买卖物品。在封建社会是有严格限制的。法国民法典特别规定这两条,也是"解放"人的表现。这些规定在今天看来,似乎没有必要。但是如果我们想一想,我国在解放后,在农村土地改革后,要特别申明农村借贷自由和买卖自由,就可以理解,法国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对刚从封建社会解放出来的人们是多么重要了。

(三)法国民法典奠定了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

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在法国民法典得到完成。封建的财产制度和封建性的财产权利,在法国民法典中被清除得干干净净。在这一点,德国民法典也不如法国民法典做得好。

关于这一方面,只要举出几个原则性的条文就够了,用不着详加阐述。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5条规定:"任何入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我国近年来制定某些法律时,对于类似于第545条的规定,还要反复讨论。这时,不禁令人感到,200年前通过这样的条文,要有多大的勇气。

法典第967条规定:"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或以遗赠的方式、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方式,以遗嘱处分其遗产。"

其次关于契约自由。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契约自由也扩及于夫妻之间。第1387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夫与妻只须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后述各条规定的限制,得随意订立契约。"

法国民法典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民法,贯穿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包含有几层含意。第一,废除古代的形式主义。第二,不许国家干预个人的意思自由。第三,讲求个人的真实意思。法国民法典的意思主义(典型的规定是第1583条,买卖的合意成立后,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合同即告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移转),是近代民法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

总之,人们可以指出法国民法典在身份法方面和其他方面的一些不足之处甚至是缺点,但很少能在财产法方面指出什么大的问题。法国民法典在这方面,一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优良的制度和规定,一方面贯彻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一些思想主张。为了说明这一点,还可以举出以下几条规定。第一,法国民法典把关于国有财产的规定纳入民法典(第538-542条),具有特殊意义。在这种规定下,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立于同等地位,受到同等对待。第二,法国民法典对契约的解释作了详细规定(共9条)。第三,在买卖中,法国民法典只保留了"买回"而废除了"先买"制度。对于买回,法国民法典对买回的期限规定不得超过5年,法院也不能将之延长(第1660条、第1661条)。与此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买回与先买两种,而且把土地的买回期定为30年(第503条)。两相比较,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当时更具有进步的意义。第四,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关于买卖有失公平时不动产出卖人可取消买卖的规定及其整个办法(第1675条以下),为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开启了先例。把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民法典的类似规定比较研究后,不能不承认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仍有其独到之处。因为第一,限于不动产,第二,规定了严格的评估鉴定办法。

法国民法典财产法中的某些规定,因其为当然之理,以后各国民法典多不作规定。但正因如此,这种规定就成为对我国民法学生十分重要的知识。例如第2092条规定:"负担债务的人,以其现在所有及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及不动产,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第2093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因此其财产的价金应依债权人债权额分配之,但债权人中如基于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这种规定,特别是前一条的规定;由于在别的国家民法典中已经没有,因此,今天在对中国民法学生说明什么是债务人的无限责任时,仍要引用它。因为必须明白了无限责任后,才能明了有限责任。

(四)法国民法典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的成就

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的成就远较财产法方面逊色。大革命后在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的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9]。所以会如此,当然有复杂的原因,对此,本文不去详论。

但是与革命前的封建制度和封建法比起来,法国民法典并不是没有成就,它仍旧对"旧制度"(封建制度)作了极大的变革。首先是婚姻法的世俗化。中世纪末期,国王和教会争夺对婚姻家庭的司法管辖权的斗争,到法国民法典终于确定。民族国家对婚姻家庭取得了绝对的管辖权,教会完全失去了它在这方面的权力。法典第165条规定:"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以国家的身份吏代替宗教的教士和神父,从此,婚姻世俗化的过程完成了[10]。法国民法典早于德国民法典100年,却不像德国民法典那样,仍然在法典中承认教会的地位[11]。这一点表明,法国民法典在婚姻世俗化这一点,比德国民法典还要先进。

法典也否定了在结婚方面的家父的绝对权力。法典规定了复杂的结婚同意制度,以缓和对家父权的冲击,但在经过了多次以“尊敬证书”请求同意后,法典于第152条、第153条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再需要家父的同意而结婚,这样最终地击败了家父的同意权这个封建力量的强大堡垒。

法典第326条规定,"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这一条规定的意义,有的学者只解释说,它排除了刑事法院对身份问题的裁判[12]。但是不能否认,这一规定也同样排除了教会对身份问题的干预,因而也具有世俗化的意义。

法典保留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规定,保留了不自由的离婚制度。这些都一直要到许多年后,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随西方国家的普遍的家庭法的改革而得到纠正。

在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也具有反封建的性质。首先,法典只承认财产继承,只承认继承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因而将之规定在第三编之首。法典完全不承认身份继承,也不承认特殊的贵族财产继承制度,实行不分男女的均分继承制度,否定了封建制度下的男性继承与长子继承。第732条规定:“法律之规定财产的继承,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原来在封建时代,遗产区分为贵族财产、传来财产与取得财产。对贵族财产实行独占继承制度(长子继承,以后长子不独占继承,但享有较大份额),对传来财产实行两系分别继承制度(父系和母系分别继承),对取得财产实行两系均分继承。民法典废除了这种划分,只在第733条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分系继承。第745条规定:"子女与其他直系卑亲属,不问性别与长幼,亦不问其是否出生于同一的婚姻,得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直系等血亲的遗产。如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卑血亲,且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时,应依人数平均继承;如继承人全部或一部代位继承时,应依房数继承。"这些规定,建立了近代法上的法定继承制度,开以后各国民法里的法定继承制度之先河。

(五)法国民法典树立了近代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

在封建法中,由于封建领主制与家长制的关系,民事责任与民事行为是分开的。有时,行为人不是责任人,而非行为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刑事方面的株连制度在民事方面也有所表现。法国民法典既然承认每个成年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和自主的意思,当然也就承认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以下各条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各种情形。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5条构成以后大陆法国家民法整个侵权法的基础。

上面列举的5个方面,当然不能说完全是法国民法典的创造,不是由法国民法典从无到有地创造出来的。它是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文化积累的成果。但是法国民法典把这一些成果完全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下来,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开辟了道路,也为个人的发展开辟了道路。一个新的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法典的保护之下发展成长起来。人类文明也被推向一个新的阶段。这是法国民法典的伟大的思想意义和光辉业绩。

三、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与语言

像法国民法典这样古老的法典,它的编制和体例自然带有时代的特点,不应该用后代的眼光去评论。所以指摘法国民法典结构不合理,说;"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之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之下[13]。"甚至说法典的第三编完全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14]。这都是不适当的。法国民法典承继了《法学阶梯》的编法而稍加调整,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今天看来,无可厚非。

相反地,法国民法典的教科书式的体例有独到之处。例如第二编第一章《财产分类》,第三编第三章第一节关于契约的《通则》,就可以当作财产和契约的教科书来读而得到应有的知识。

法国民法典的语言一直受后人的称赞。或说它浅显易懂、生动明朗,有人甚至说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15]。

据说,拿破仑希望这部法典能为全体法国人民读懂,法国人民能人手一册。这一点差不多做到了。而这应归功于法典的浅近的和优美的文字。

法国民法典在这方面与德国民法典完全相反。这是两种文化的产物,很难比较其优劣。但是这毕竟是后世制定法典的人所应注意的。

四 结论

法国民法典是影响及于全世界的一部大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就产生在它的旁边,却相形见绌,不为后世所重。至今我们仍不能不研究它,仍从它那里得到启示。

法国民法典所表现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对于任何地方、任何时代的寻求自由与解放的人民,都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和价值,对于任何一个想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人民,也具有极大的益处。

真难怪法国人民对这部法典充满着爱好和感情,几次想要改造它而又舍不得它,还是保留它的原貌。世界人民也把它作为一部有高度学术价值的著作。我国商务印书馆将之与《法学阶梯》一并列入《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完全是应该的。

在我国,研究法国民法典,深刻领会其革命的精神与思想史上的价值,用以促进我国自己的民法典的制定,是这一代法学者的任务。

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作为一系列复杂社会因素促成的产物,具有其深刻依据,且不可逆转。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以现代化的法律促成并维护社会的现代转型,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不归选择。“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和渴望,其本质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然要以现代化、体系化的成文民法典为载体。但“自从世界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各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面临现代性的挑战,尤其是那些传统深厚的文明古国”。中国正是如此。中国民法学者在向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行的步伐中,却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特殊的来自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羁绊,斩不断、理还乱,使他们经常产生壮志难酬的感慨。本文拟从分析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背景出发,反思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提出缓和中国民法面临的悖论和加快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策略性建议。

一、民法现代性问题及其具体表现

现代化表征一个社会急剧变动的过程,现代性则表征现代社会的属性。因此,法的现代化就是使社会生活中的法具有更多的现代性,更多地体现现代社会法的特征。对于法的现代性因素,较为全面的概括是: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应该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反对并消除特权现象;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律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稳定和安全,而不应模糊不定、自相矛盾、过于原则,不确定的法律只能给社会带来不确定;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和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

法律的现代性品格表明,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结出的硕果。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变成自在自为的主体的过程。因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要求,是否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制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值得注意的是,法治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情的,是以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为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但是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对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价值的忠诚,从来都把对价值基本原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作为自己的宗旨。没有价值底蕴的法律,其自身合法性必然遭到质疑,无法赢得人们的信仰,也就无法发挥应有的调整作用。现代法律张扬形式合理性,仅仅是转换了人类追求美好价值的方式,试图通过凝固的智慧、而不再依赖不可靠的人,使这些价值得到普遍的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我们破解现代法治及立基于其上的资本主义经济取得巨大成功的法门。

“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逐渐地渗透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可见,现代法治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以前的社会经济生活,总的看来,当时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黄金时代。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加者可以进行计划、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上的后果。这成为现代法治凭籍形式合理性取得巨大成功的约束性条件。这种生活条件下,法律通过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实现它所追求的价值。而20世纪以后的世界则演变为一个极度动荡的、高度分化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界。转换了社会基础使得现代法治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与其追求的价值出现了断裂,形式和价值的割裂必然要导致致命的问题,绝对地追求形式合理性,不正义的内容也能合理。这就是法的现代性问题。集中体现为由于缺乏对地域性知识、特殊性问题以及非正式规范的关注,现代法治一味追求形式合理性,使得其自身的合法性受到广泛的质疑,如优势群体在法治的旗号下对边缘群体的“合法”压制。

作为原型意义上的现代民法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具有鲜明的现代性品格:

首先,现代民法以抽象的人格为逻辑前提。民事主体制度无视主体的丰富个性,确立了民事主体普遍的权利能力。这种普遍抽象的权利能力涤除了人身上的一切经验因素,主体的个性被削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简化为“人”这一高度划一的类的存在。“他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认为绝对自由的人。”生活世界中人的千差万别,完全被抽象掉。唯如此,主体自我才能成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而且对其自身的行为和社会地位负责。人类历史才能实现从身份到契约、从归功上帝到追求自我成就的发展。

其次,现代民法以民法典为基本载体。完备的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大陆法系只有通过制定民法典才能实现法治现代化。民法典以形式合理性作为贯穿民法制度设计始终的基本宗旨。民事主体被假定为理性人,民事行为被假定为理性行为,行为标准被假定为理性人标准……。关于“理性标准”的假设是民法体系的基石,正是基于这些假设和抽象,民法完成了对生活世界的简化,建构了民法的大厦——民法典。民法典按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全面规范了私人生活,将公权力阻隔于私人生活之外,制造了一个完全属于市民的法律空间,为个体追求自由、知识、财富、幸福创造了适宜的环境。

再次,现代民法以普适主义的普遍性知识消释地方性知识。现代民法是由理性人、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概念、原则、制度在抽象的人性、普适的自然法精神的基础上建构的,它是启蒙思想的“自由、平等、博爱”观念的具体化,它可以游离于形形色色、多样化的社会生活。民法制度被视为是一种普遍性的知识,“放之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相应地,在普适主义的笼罩下,地方性知识往往被视为进步的障碍。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研究罗马法对德国民法的影响时,就指出“罗马法系经学理的研究之世界帝国法,而德国法则系成于种族习惯的自然状态之限人、限地法。罗马法之世界统一性,其发达之基础,在于希腊斯多噶哲学之自然法说,无民族或地域之特殊性,……。故此文、野二法互相接触,恰如冷热二物相触,冷体必吸收热度,劣等文化国之必继承优等文化之法制,乃自然之势也”。

现代民法具有明显的现代性品格,它以法典化的制度形式展示自我,外在性、直观性追求形式合理性。当民法作为一种世界性知识向外界扩张时,它往往以与文化背景无关的纯粹的、普遍性知识体系的姿态出现。民法所追求的价值则只能处于潜在性、隐蔽性的状态。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即使在现代民法的原创地——西欧大陆,其民族精神与罗马法精神、自然法思想、启蒙思想等较相契合,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开始凸现。在与西方有着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东方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将更为复杂。

中国民法独特的现代性问题突出地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现代化的民法制度与人民生活的隔膜

“语言也是思想和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只有把语言放在特定的思想文化传统之中,与构成文化总体的认知系统、评价系统、心态系统、行为模式系结起来,对之进行多维、系统的分析,才能真正解决语言的内涵和意义,澄清语言混乱所引起的思想混乱”。因此,法律语言、法律制度必须置于特定的语境下才可能真正理解。

近年来,我国大量移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初步建立了民法的体系和框架。但由于对法律语言的语境、法律制度的文化背景、价值理念的忽视,引入的制度与中国百姓的生活有相当的隔阂,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实际运作的结果相悖离,以支离破碎的概念、规则、制度建构的民事法律体系无力承载公平、正义、秩序、自由等价值理念,无法成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活法”。庞大的民事制度体系并没有导致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化,也没有给中国百姓的现实生活带来确定的利益,民事制度的实际运作结果往往与其设计初衷相背离。一个明证就是在中国正式制度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仍然大量存在着以游离于正式制度之外、甚至有悖于正式制度的“私了”方式解决纠纷的现象。“所谓私了并不是不知法,而正是在知法后对国家正式法的规避;规避至少对于多数人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在规避中,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

(二)现代化的民法话语与人民生活的乖张

随着民法的现代化,民法学界对学术共同体、精英话语的追求越来越高。这种精英式话语霸权在民法制度和市民社会间设置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一个概念的技术含量越高,它就越远离日常生活而成为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概念”。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技术性、专业性要求自身与市民社会保持距离。但是,过度的精英化必然异变为神秘化,把法律弄成玄而又玄、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制度引入过程中不顾本土资源,搞精英话语霸权,生吞活剥异质文化的法律制度以表明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彻底决裂的貌似激进做法,使“中国许多民众目前对待建的法治大厦或冷漠、或怀疑、或反对”。如此,民法则只能停留在文字层面,单纯作为自我欣赏的理论模型。很难想象人们愿意接受一种闻所未闻或根本无法理解的制度设计作为行为预期,“私的自治的社会理想”势必成为空中楼阁。

游离于市民社会之外的民法制度还会极大地挫伤民众的法律情感。法律情感体现了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心态和情感体验。“在对外保有威信,对内坚如磐石的国家,再也没有比国民法感情更宝贵、更需要培育、奖励的财产了。……法感情是整个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土和不毛的沙地上枯死,其它一切都将归于泡影”。法感情的培养有赖于法律自身的亲合力。民法倘若奉行学术神秘主义,那么就会使人们感到民法不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而是权力者手中的魔杖;人们不再“为权利而斗争”,而是尽力规避法律,寻求法外空间的世外桃源。

二、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独特背景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总背景下展开的。中国社会现代化过程的特殊性,使得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努力遭遇了种种挑战,具有了西方国家民法现代化过程中未曾遇到的困难。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由此变得十分复杂,其解决更成为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

背景之一: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我们既定的选择

近代以降,中国放弃了自己独特的古老的规范体系而被迫移植西法,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被纳入世界历史的轨道。这一移植过程虽然充满了沉重与无奈,但是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形式上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自1986年中国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成果更是有目共睹。介绍西方法律制度的著作、学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学术上“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盛况空前;新合同法颁布实行、物权法草案成形、婚姻家庭法艳改、民法典列入立法日程,一片莺歌燕舞。但是我们惯常使用的分析方法却是脱离语境的分析实证主义研究方法,也就是,解构法典,从法典中找出抽象概念,以法律学说将其类型化,并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构筑概念体系,进而形成规则、制度。继而进行制度对比,纯粹的制度对比研究往往流于形式,偏好形而上的思辨,陷于概念、规则、制度内部循环论证。具体制度的优越性、正当性、合理性多源于强式话语的支持,因而只能停留在建议和呼吁的层面,无法上升为界限分明的形式即认知理论的形态。这种纯粹形式的分析技术表面上博采众家之长,对各国法律制度信手拈来,随心所欲,为我所用,实质上忽视了概念、制度在特殊语境下的功能,忽视了其在整个民法框架下的特殊意义,其结果必然是所建构的民法体系成为四不象的大杂烩。“我们不仅没有领悟概念法学的体系性以及概念法学的语言的真正力量,即便是它的最基本的概念、制度和范畴也未被我们充分理解,我们所做的一切不过是在概念法学的框架下蹒跚学步而已,还无力贡献出一套为‘法律工作者’共同接受的有效的知识体系来”。可见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还是一个远未实现的目标,因而又是我们无法选择的目标。

背景之二: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窘迫

法治虽然登陆中国的历史已有百年,而且在当代中国获得了无上光荣,成为治国方略,法治话语更是取得了前无古人的风行。但是中国由于先天的局限,不可能自发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更多的是出于无奈,依凭的则是对法治的神秘忠诚与先期热情,缺乏理性的代表时代精神的理论作指导。由于缺乏对法治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理性的、系统的反思与批判,真正的法治精神难以培育和建立。法治建设的种种努力必然要经受传统的前现代的精神因素的冲击。

中国长期处于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农业是社会的主导产业,农民是社会的主体,与农业社会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到今天还主导着中国人的生活态度。务农的人通常有一个确定的活动范围和明确的界限意识,有强烈的归宿感。由此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内与外的分类是中国人思维的一个首要前提,根据内外之别,又形成优劣、先后、尊卑之差,构成了完整的差等格局。凡是在涉及到与外国或外国人的关系时,内与外之分是我们一切判断的不言而喻的前提。而且在中国人内部仍然存在各种“内外”关系,也很难实现平等对待。“十分重要的是立法的内在性质: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各地,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在传统的中国社会,法的正统性不依赖于一个终极根据的设定,秩序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中的内在的‘情境伦理’和‘社会交换’”。中国的民法中体现这种界限意识的规范比比皆是,如对国有企业的特别保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优惠。

事实上,清末中国的现代化是一种防御型现代化,中心思想是一个“保”字——保种、保教、保国、保民。强烈的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主导着中国现代化过程的现代化意识形式,民族矛盾和民族自尊心是推动中国现代化的主要动力。对法治的选择来源于其在西方社会的巨大成功,在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之中多少夹杂着不情愿,至少可以说,最初的现代化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是从对现代化的敌视开始的。这种夹杂着渴求、无奈和敌视的强烈的、复杂的现代化愿望和情绪表现在法律思想领域中就体现为,既期待外国法律经验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各种困难,重建社会秩序,又在内心里对其持怀疑的、不信任的、不情愿的、排斥的,甚至抵制的态度。葛洪义先生把这种现象叫中国法的“现代情结”。这个现代情结,可以提供持续的来自前现代的反现代思想资源。因此,现实法治陡现其真貌,尤其是法治的局限性随着时间的展开而逐渐暴露之时,就是前现代因素大举反扑之日,法治建设就要面临反复和回潮的危险,人们就可能弃法治如蔽履。

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不仅存在前现代因素的挚肘,而且同时遇到了后现代思想的侵袭。西方的后现代法学发端于20世纪下半叶,它是从后现代主义的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这种与中国的法治建设共时性的思潮,在国门大开的今天,必然要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影响。

针对西方社会法治的全面实践,后现代法学全面挑战和解构法治所安身立命的基础和原则,不仅一针见血地揭露了现代法治由于追求形式合理性所导致的负效应,而且无情地贬低现代法治的巨大成就,其后果是可能使现代法治陷入危机之中,导致人们丧失建构现代法治这一法律帝国的信心和热情,甚至产生拒斥现代法治的情绪。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治的挑战择其要者主要有三:其一,挑战法律的至上性。这方面集中地表现为新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兴起。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律并非中立和客观,任何制定的规则都是以法律名义所掩盖的政治。法律成为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政府借助法律公开介入现代法学认为政府不应该介入的领域,政府使用的很多资源和权力都是由一系列新的法律所创造和支持的。而且法律是通过法官的解释来适用的,解释者不是人民,而是法官,随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法院越来越成为公共政策的执行机构或者公共政策的制定机构;其二,挑战法律的自治性。如今,“对法律自主性确信的支持力量被踢开了。首先,与‘意识形态之终结’相联系的政治上的共识破碎了。……自从1960年代以来,伴随政治上共识的衰落,使诸如经济和哲学(以及游戏理论、统计学、公共选择理论和文学理论)这样一些学科的兴盛,这些学科可以与法律问题相联系——并且看起来有日益增加的力量。似乎所有这些变化都还不充分,对律师根据他们自己的力量来解决法律制度的问题的确信也已被削弱。”法律解释的规则随着公共政策的要求摇摆,判决所需要考虑的政治因素过多而且处在变化之中,使统一的标准几乎成为不可能。为解决社会问题,法学家和法官不得不在法律和其他社会领域之间寻求平衡;其三,挑战法律的普遍性。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事已经完成了使命。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主张,都有自己的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观念。所以单一的正义、公平观念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法律的普遍性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面前显得空泛和远离实际,掩盖了法律代表权利的本质,甚至可能导致对社会边缘群体的压制。后现代法学的认识可能是偏激的,但其对西方法治的批评却不乏启示作用,更是西方社会改进法治的宝贵精神财富。

但后现代法学之于中国的意义却远较其对西方社会的作用耐人寻味。后现代法学的许多主张与中国的传统法文化现象具有形式上的类似性,也可以说中国传统的法文化表现出某种早熟的“后现代性”,可能成为衍生后现代的反现代精神土壤。

前现代思想与后现代思想本来属于法治的不同发展阶段需要应对的问题,即历时性问题。前现代思想并不反对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反对的是法的现代性,或者是现代性中的工具理性特征及其基本精神;后现代思想则不仅反对、批判法的现代性,而且由其批判其中的工具理性,更不赞成把法律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他们反抗的是所有统治形式,包括法律和理性的统治。但由于中国社会现代化的特殊性,它们同时出现在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而且由于具有了共同的对立面,很容易结成联盟,交相辉映,为本已非常难缠的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更加扑朔迷离,平添了许多西方国家无法体验的复杂性。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需要对现代法治的深层次的理性认识,不仅要为现代法治的功绩喝彩,而且要对现代法治的局限有充分的估计,必须同时认真对待前现代因素和后现代思想,同时应对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压缩”的现代化,其间充满了太多的窘迫,我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相互矛盾的主张。

三、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缓解

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发生在独特的环境之中,留给我们的回旋余地极其有限,我们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理性地面对中国、理性地面对民法。我们必须承认现代性问题的根源在于现代化的法律本身携带的自反因子,我们需要在选择接受、认可法治现代化优点的同时,宽容、认可、默许它的问题,不能指望只享受它的福祉,而不承担任何代价。于是我们认为,如果法治现代化仍然是我们的无悔选择,那么法的现代性问题是一个只能尽量缓解、而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着眼点是在民法典层面缓解民法的现代性问题。

(一)调整价值取向,为法律追求的形式合理性确立合法性

法律不是纯粹的自然科学,单纯的形式逻辑证明不足以确立法律制度的合法性,融入了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制度体系背后必须有庞大的价值理念体系对其进行支撑、整合。只有实现了背后的价值理念体系,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才能获得自在自为的合法性。“如果从严密的逻辑学角度讲,既然法律应该规范社会生活,那么就必须要预先确定通过这种规范所要实现的理想。而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如果没有一个预先确定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又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价值是形式合理性的先导,对其具有统率、整合的作用。离开价值,形式合理性只是空洞的躯壳,甚至连形式合理性自身也难于保证。现代中国的民事立法虽由被动转为主动自觉,但由于长期漠视法律价值,又没有足够的法律思想启蒙,加之对新时期本土文化缺乏深入了解,因而对作为民法灵魂的基本理念多停留在字面理解,缺乏深层感悟。郑戈曾尖锐地指出中国法学“总是停留于介绍西方法律理论和注释舶来的中国法律的水平,极少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来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是否需要法律以及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由于对这种基础性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探究,中国法学实际上处于一种没有根基的状态”。中国民法又何尝不是如此?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民法的基本任务在于维护私法主体的意思自由。但是共同性或中立性的游戏规则只存在于力量的均势之中,在绝对的强势者和绝对的弱势者之间,所谓的规则都难免带有私人规则的性质,成为支配者单方面意志的表达。意思自治能够自然而然地保证民事主体所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的前提是:主体相互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平等性与互换性。基于此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让步的规则,各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协商关系,当事人如果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认为的“平衡”的条件,即可停止协商,另寻相对人。

当社会中的主体之间事实上存在严重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就排除了协商与让步,导致主体之间的利益在法律上失去平衡。至20世纪,不平等问题日益深刻:不平等不仅存在于个人之间,而且存在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社会组织及各种类型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往往异化为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接受苛刻条件的权力。西方思想家曾尖锐地指出:在这种社会条件下,过分强调个人的要求,牺牲了他的那些有组织的同伴们的要求,天赋人权曾变得神授君权一样残暴。实现一种冠冕堂皇的压制。

意思自治对于民法不可或缺,但它已无法单独实现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也无法完全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中国民法必须吸收其他价值对其社会效果加以补正,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解决问题的出路是张扬实质正义的价值,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以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或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是要对是否缔约、合同的内容、形式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干预。最终由实质正义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妥协和反思性平衡。

(二)取向生活,从生活实践中发掘形式合理的规则

价值是预设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是人对于“类”存在的超验感受。作为主体的人要求民法体现对人——这种“类”存在的终极关怀。价值构造了理念世界人类生活的理想原型,它是一切制度设计正当性、合理性的源泉。

民法典提供的是理论框架、制度模型,属于符号世界的范畴,强调形式逻辑的自足性,价值属于意义世界的范畴,它赋予人类生活以意义;价值肯定人作为“类”存在的需要,民法典提供了满足需要的工具,两者统一于市民社会的生活,共同勾勒市民社会生活的图景,提供一种生活模式。

“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籍由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象,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造福人世生活的人间规则,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生命源泉所在。”因此,法典必须是人类经验的总结,只能是对现实世界形象经验的概念化、体系化,必须委诸日常生活经验的考察以确立其深层次的社会基础。民法中的概念应该是对市民社会现实和抽象存在的一种单一化、抽象化的描述;法典的内在逻辑应该是日常生活逻辑的反映;逻辑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对应该于市民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典完全应该被理解对市民社会有序的生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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