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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49条修改解读视频,民法典虚假诉讼哪一条?

2022-11-17 法律资讯 司法

民法典虚假诉讼哪一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我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我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是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

我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婚姻法第一千四十九条?

答:《民法典》婚姻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条文主旨为:本条是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我国采取法律婚主义,以国家公权力监督婚姻的成立,并保障婚姻的效力。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则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举行婚礼仪式或者办结婚酒席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成立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完成登记手续才能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

司法理解为:根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除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外,还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既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亦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婚姻不仅是结婚双方当事人的私事,其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规定了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所成立的婚姻关系才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工作,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不同国家对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分为三种: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我国历史上结婚多采取仪式制,当事人通常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根据不同的地方习俗,有的仪式是办酒席,有的仪式则采取宗教方式。还有的是通过村里德高望重的主婚人或者证婚人见证的方式。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历次婚姻法的修改都明确规定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即登记制。婚姻涉及重大社会利益,要求结婚双方办理登记一方面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及时发现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避免近亲结婚或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等无效婚姻的出现,也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提高生育质量;另一方面可以产生向社会和亲友公示的效果,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保证一夫一妻制,减少重婚的发生概率。虽然传统的结婚仪式也有一定的公示功能,但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城市化不断推进,结婚仪式在“熟人社会”的乡村可能还有一定的公示功能,而在人口流动性大、陌生人社会的城市,其公示性已被大大削弱。此外,结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是国家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机关对于加强人口与户籍管理的需要。同时,结婚登记制还是对婚姻问题进行法治宣传的重要环节,有利于破除历史上遗留的落后的旧传统、旧思想。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解读?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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