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相伴活动经验亮点,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方案?

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方案?

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迎来颁布一周年,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民法典宣传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加强民法典的学习宣传教育,根据全国普法办、司法部工作安排,决定开展全省“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月活动。

民法典普法专题讲座内容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高全区教育系统干部职工学法、懂法、用法能力,5月30日,威海市临港区教育分局举办“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民法典》专题讲座,区教育分局全体机关干部、教研中心全体教研员、各学校幼儿园中层以上干部和部分骨干教师共近300人参加了学习。

本次讲座邀请山东颐衡(威海)律师事务所曲律师进行授课,通过理论与案例相结合的方式,从民法典的编纂过程、颁布意义、结构体系、特色规定、对社会问题的回应等方面深入浅出、认真细致地解读了民法典,对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物权侵权、婚姻家庭、民间借贷、遗嘱继承等问题进行了重点介绍。讲座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引用大量的案例事例,分析了民法典与学校教育相关的条文,重点解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加深教职工对《民法典》的认识和理解,树牢法治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学习运用法治方式开展工作,提高法治思维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临港区教育分局将依法治校、依法从教当做重点工作来抓,聚焦青少年权益保护,发挥法治副校长作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组织中小学开展《民法典》主题班会、征文演讲等活动,增强学校师生法治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不断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民法典对物业乱收费捆帮收费有法可以吗?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里面有关物业的条例很好的保障了业主的权利,认真学习一下让你跟物业Battle不再处于下风。

Q:电梯内广告特别多,这些广告的收益归谁?还有公共区域设立的停车位,商铺的租金收益归谁?

A:第274、275、282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因此小区内的广告收益、公共区域停车位收费、公共摊位的租金收益都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收费后,完全可以按照比例给业主适当减免物业费。

Q:哪些情况下业主可以拒交或少交物业费?

A:新房、未开通用水用电,例如: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房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且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但在实际收房过程中,发现水电未开通可拒缴。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约,第949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等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原物业单位不得再收费。

物业公司对安全隐患采取放任态度,例如:业主违章加建的玻璃顶棚对小区安全构成了一定隐患,住户向物业投诉未得到回应可以拒缴或少缴。

Q:物业有哪些乱收费的地方需要注意?

A:偷改收费时间:物业费的收取应从业主收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算,而不应从购房合同写明的交楼日期起算。如果开发商没有通知业主收楼,因此延迟收楼的,业主可以拒绝交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

物业公司提供合同未约定或未经业主同意的服务时,业主有权拒交。

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价格没有物价管理部门各项审批文件的原件业主对擅自提高的部分可以拒交。

Q:物业违约在先,未缴纳物业费被断水断电合法吗?

A:第944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Q:我是新买的房,从来没有去住过,也没签物业合同用不用交物业费?

A:第939条规定,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小区建成业主完成正常的收房后,需要开始缴纳物业费。

Q:物业公司实在是服务不行,能不能更换物业公司?

A:第946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请归纳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力的变化之处?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提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前,有必要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本身进行说明。《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规定强调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合法行为”。换而言之,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的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行为”的表述。然而,到了《民法典》时代,其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规定删除了“合法行为”的表述,同时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行为中都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这表明《民法典》已经修改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作为立法概念已经成为了历史。

之所以这样修改,个人认为存在两个理由:其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源自《德国民法典》对“合同”等行为高度抽象提炼而来,此次《民法典》回归此概念的本来形态,可谓正本清源;其次,“民事行为”分为法律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行为以及法律不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行为。如若“民事行为”作为上位概念,会引起法律调整“恋爱行为”等法律不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行为的误解。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化

1.《民法通则》时代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合同法》时代

囿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粗糙,过度的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9年的在《合同法》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限缩。其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民法典》时代

为了更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典》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又作出了一些改变。《民法典》一共规定了7种无效情形。分别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民法典内容和国家制定过程体现了什么?

近年来,民法典一直是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将这一讨论推向高潮。综观这一研究领域,成果显著,争议也很多。例如,应坚持何种立法哲学,才能编纂出一部内容和谐、体系严密、面向未来的民法典?作为民事生活的典范,民法典应如何体现民族历史、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学者们围绕人格权法应否独立成编形成的激烈论争,症结在哪里?等等。

民法典的立法哲学,是一个国家社会背景的反映,是一个阶段时代精神的结晶,集中展示着一个民族的智慧和境界,充分体现着一个国家的胸怀和眼光。回顾世界立法史,凡是能够引领时代潮流,产生广泛影响的民法典,都有自己的立法哲学。在21世纪编纂的中国民法典,欲成为一部优秀的法典,也必须确立自己的立法哲学。中国民法典的立法哲学,可经由具体的法律条文,通过对人的定位和期待的表达,借助协调人与人关系、人与社会关系、人与国家关系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原则展现出来。因为再精妙的思想,也理该“不离日用常行内”;再高明的哲学,也应当“极高明而道中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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