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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22-11-16 法务资讯 案例

2019年上海市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会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十四、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十五、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六、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七、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用人单位破产,其欠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十九、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

二十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补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实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经过集体协商,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七、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19年湖南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资。

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列支的工资不得用于非工资性支出。

第七条用人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实行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帐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按规定保存。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清。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可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工资支付规定,但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法定休假日为有薪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庆祝活动的,应当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节育手术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生育保险、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社会活动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拘役适用缓刑或者管制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六条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其赔偿金,但扣除后的工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工资支付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表、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凭证、财务报表、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等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中,发现该单位属无照经营时,应当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会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发包人与承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五条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清偿原单位欠付的工资。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逾期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驻兰、省属在兰企业外)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第四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保障作用。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调管理工作。加强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强化建筑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和建筑劳务分包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解决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落实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单位,依法对其资质升级推荐、评先评优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及时查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限期还款计划,对已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予以清偿,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县(区)人民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款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不再批准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五)维稳、信访等部门负责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处理上访事件。

(六)国资、交通、水务、工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相关企业劳动用工的规范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妥善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无照经营违法招用农民工的行为,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拖欠工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参与招投标的单位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行政机关失职、渎职等问题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工会组织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引导农民工通过合法渠道维护权益。

(十一)司法部门应建立农民工讨薪法律援助机制,开辟绿色通道,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各类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要建立“农民工权益告知牌”制度,将农民工务工注意事项等张贴在用人单位和施工工地醒目位置。告知内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发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备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月支付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2019年江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年薪。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依据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格、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足额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应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二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可以用现金支付工资,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时,劳动者本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签名盖章。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应发和扣减的项目、金额、员工签名或者其工资账号等事项,并依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五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时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次年元月十五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工资余额。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单位或者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出国、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按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工资,在扣除职工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按规定应缴纳的费用之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总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另行支付劳动者法定节日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科学合理确定的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科学合理确定的计件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不少于70%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金,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每月扣减赔偿金后,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

第二十七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被撤消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二)拖欠工资且有意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有意逃避、隐匿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财物的,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会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及其他职工工资问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为合伙企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立用人单位欠薪不良记录制度。用人单位在上年度发生过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逐月报送工资支付凭证。

根据有关规定,对欠薪2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用人单位欠薪不良记录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雇主组织三方要实行重点监控。对无正当理由、欠薪2个月以上、且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工资将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用人单位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本单位工资支付真相,伪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三)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的;

(四)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第四十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对逾期不支付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应付工资1倍以上5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年检时,应当将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用人单位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入其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年检不通过,并应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十二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筹协调所辖区域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问题。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依法对其使用专用账户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受理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处理农民工工资争议。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欠薪逃匿、以暴力手段对待农民工讨薪、恶意讨薪等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金融工作部门负责协调金融机构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城管、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款“两条线”拨付和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制度,并逐步建立统一的农民工实名制“一卡通”管理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和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第六条 开展专用账户管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专用账户管理合作协议。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建立专用账户管理系统,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人单位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为农民工在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工资银行卡,专门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行工程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时,应当在分包合同中载明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相关信息,以及农民工工资拨付的办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的专用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和“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应当提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备存。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直接发放月结制度,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督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单独设立专用账户,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将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专用账户,不得拖延付款。

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专业承包企业专用账户。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基数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20%除以合同总工期的月数(合同工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确定,所拨付的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劳务分包企业专用账户。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基数按照合同价款总额除以合同总工期的月数(合同工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确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计算的农民工工资暂付款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数额存在明显差异的,可以对农民工工资暂付款的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019年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

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

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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