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网络,民法典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

2022-11-16 法务资讯 民法典

民法典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

一、民法典网络版权侵权如何认定

根据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特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网络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网络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网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网络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网络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

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网络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

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网络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网络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著作权包括哪些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民法典关于网络游戏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不侵权声明】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暴违反了哪条民法典

《民法典》解读三十八:网络暴力

互联网时代,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网络谣言、盗取及贩卖个人信息等侵犯个人人格权的现象屡有发生,公民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亟待保护。

而网络暴力则是一种互联网时代特有的、危害严重的、影响恶劣的暴力形式。

随着互联网深度进入个人生活,网络侵权的发生范围有扩大之势,民法典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规定。

网络暴力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发布不实消息诽谤他人,或者通过辱骂谩骂的方式直接攻击他人人身。

面对网络暴力,如何处理呢?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方向来解读,即网络暴力的行为人将面临怎样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视网络不当言论的具体行为方式,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有权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甚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除此之外,对于网络喷子长期在网络上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还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以,对于网络暴力,一定说不,坚决零容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足够的渠道和方式揪出躲在另一块屏幕之下的那个作恶的人。

新民法典关于安全上网的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话题,也是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基本上建立了“全周期”的保护模块与链条,包括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共同构成了更全面的保护体系。

(一)明确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定义范畴。《民法典》首次明确了隐私的定义,提出“私密信息”也是“隐私”的组成部分;规制了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包括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箱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不得实施的行为;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较《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增加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的个人信息范畴。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四编专设第六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等重要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区分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差异,对‘隐私权’的界定更为科学合理”。

(二)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以及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等等,同时也强化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了公权力机关(如网信办)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构筑了个人信息保障体系,强化对个人信息处理环节的规制,为自然人、信息处理者、公权力机关在网络空间规范使用管理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遵循。

(三)明确了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如何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在近年来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重申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及告知同意原则,同时明确了公开处理以及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内容。有学者认为,“对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规范层次,是通过总则编的抽象规范、人格权编的共通性规范以及针对个人信息权益限制的专门规范等三个层次的规范共同构成”。也就是说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不光要遵循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具体的法条,还需要遵循《民法典》中“总则篇”“人格权编”中相关抽象规范和共同性规范。

(四)与《网络安全法》等涉网法律法规形成有效衔接。《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链条,而《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和原则,与《网络安全法》相得益彰。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结合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民事责任免责事由,促使民事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了有效衔接”。

(五)保护个人信息需把握“两个平衡”。一是把握信息化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民法典》相关法条体现了个人信息兼具保护与利用的双重属性,特别是其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一方面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也能与数字经济和信息化发展中大数据、人工智能开发利用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需求相契合。但是由于法条仅为原则性规定,诸如告知同意的具体方式内容,网络运营者隐私保护政策等并未明确,如何对个人信息使用进行合理限制就需要通过实践进一步细化。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部门,繁荣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传播秩序均需兼顾,这就要求行政管理执法者在充分理解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基础上把握好信息化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二是把握公共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近年来世界各国先后出台了相关法令,旨在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政府间在网络安全方面的信息共享,这就涉及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因此当以美国《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法案》为代表的相关法案出台时,曾引起大型互联网企业和用户的强烈反对。《民法典》没有涉及对公共网络安全的具体内容,而《网络安全法》中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和有关部门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及合作,但没有明确细节而缺乏可操作性。作为秩序和自由这对矛盾的延伸,公共网络安全监管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天然的博弈关系,兼顾双方利益,把握平衡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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