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监护位置逻辑中国监护为什么放在民法总则

中国监护为什么放在民法总则?

《民法典》中关于监护是什么

监护是为欠缺参与社会交易和生活能力的人设定的辅助与保护机制。完善的监护制度对于诸如未成年人、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精神病人或老年痴呆患者等不能辨别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特殊人群具有非常重要的保障意义,是社会文明与和谐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建构。

在此领域,人们通常关心两大类问题:如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承担哪些职责?围绕这两类问题,《民法典》给出了更为全面的规范,为未来民法典的体例架构做了铺垫。同时,新立法在制度设计的理念上也有所发展,《民法典》扩大了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强调了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突出了监护的功能与目的,使得中国的监护制度更加全面和现代化。不过,新立法也就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新规则(如临时监护、监护资格恢复机制、事先委任监护人机制等),提出了诸多新问题,有关规定仍较为原则,有关的细化规则(尤其是操作性规范)有待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

1、监护制度体系与民法典的构造

监护制度体系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对内关系,二是对外关系。前者主要涉及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职责;后者主要涉及被监护人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内关系的确定是对外关系展开的前提和基础,彼此紧密联系、相互呼应。对此,在构造民法典时,立法者需要从宏观上进行“顶层设计”。

就对内关系而言,监护制度一方面仅涉及补足自然人的能力,与法人、非法人组织无关,另一方面近亲属是承担监护职责的最优人选,因此监护本也属于亲属法中的制度。

未来中国的民法典当然可以维持这种体例;当然也可以将“监护”单元的内容放置到婚姻家庭(亲属)编之中,与其他亲属关系制度相互衔接,以便于亲属法内部关系规范的协调与适用,便于相关规则的落地。简而言之,无论是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角度看,我们应当重视《民法典》中规范对内关系的“监护”单元的规范与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对外关系规范以及婚姻家庭(亲属)法相关机制的协调。而本文的研究对象以监护的对内关系为主,即《民法典》第一章之第二节“监护”。

2、《民法典》所展现的监护制度立法方向

本次《民法典》监护制度的立法,曾被立法机关概括为“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可以说,《民法典》就监护制度的安排,旨在更好地实践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国际立法发展的趋势。立法工作紧紧围绕着“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展开。

(一)强调了监护制度解释适用的原则

(二)扩大了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

(四)开始重视父母担任监护人的特殊性

进一步重视父母与其他人在监护领域的差异符合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目的。父母子女关系本也属于亲属法的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照管既是当然的权利,也是当然的义务,具有维护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秩序的功能,与监护制度理应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当中,对于监护有着重要的、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仅仅包括自己的父母,还包括了自己的其他直属亲戚。以上就是关于“《民法典》中关于监护”是什么的全部内容了。

民法典监护全文?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关系在民法典属于哪一编?

监护关系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第二章自然人中的第二节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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